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彭志傑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八八號、 第一五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及偽造之「謝巨汪」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庚○○與乙○○夙有金錢借貸關係,庚○○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因持有發票 人為謝巨汪、付款人臺北銀行松山分行、票號SH0000000號、發票日八 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之支票乙紙,為順利向 乙○○調借現金,適其妹婿己○○授權其代為處理雲林縣二崙鄉○○○段三十九 之一地號土地之出售事宜,庚○○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一八巷二號五樓住處,先持上開謝巨汪支 票,向乙○○佯稱係其妹婿出售上開雲林縣土地所得價金支票,欲向乙○○調借 現金,乙○○收受支票後表示欲查詢票據信用,庚○○為更取信乙○○,乃於不 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謝巨汪」印章一枚後,再將該偽造之印章蓋於以己 ○○為賣主之如附表一所示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買主」欄內 ,偽造「謝巨汪」之簽名及印文各一枚,並在「仲人」欄內,另偽造「丁○○」 簽名及指印各一枚,而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私文書,再傳真予乙○○為憑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謝巨汪及丁○○本人,致乙○○誤信為真,惟尚未交付借 款三百萬元予庚○○前,庚○○即因週轉不靈未知去向,而詐欺未遂,乙○○至 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供承有持前開謝巨汪之支票及傳真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予乙 ○○調借現金之事,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是己○○授權給伊簽的,是伊一個代書朋友叫「小方」介紹伊跟謝巨汪簽約的 ,謝巨汪的部分是小方出面代簽的,伊沒有跟謝巨汪見面,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 是伊偽造的云云。經查: (一)右揭被告持謝巨汪支票及傳真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告訴人乙○○調借 現金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相符, 並有前開謝巨汪支票影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件附於偵卷可參( 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九號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自堪信實。至 於告訴人乙○○陳稱已如數交付三百萬元予被告乙節,則為被告堅決否認 ,告訴人乙○○亦始終未能提出已為給付之憑證,復衡諸告訴人乙○○於 偵查中先陳稱:(檢察官問:庚○○拿三百萬元支票給你,你有無交給他 現金三百萬元?)有的,三百萬元都是現金,是庚○○打電話給伊,約在 新店市○○路與民權路口附近碗粿店,他來時伊就把三百萬元現金交給他 ,錢是從銀行領出來的,那家銀行記不清楚了云云(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 第一五八八號卷第十七頁背面及第十八頁),嗣於本院調查時則先陳稱: 伊拿一百五十萬在新店市○○路給他,他說要交公司稅,伊還匯了三十萬 元給他父親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又於本院審理時 改稱:三百萬元一部分是要還伊之前的欠款,伊拿一百萬現金給他,再拿 五十萬給他,總共一百五十萬現金給被告,其他是抵之前欠伊的債云云( 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是以告訴人乙○○就其收受謝 巨汪支票後究係調借多少現金予被告,前後指述互有出入,告訴人乙○○ 復未能更提出其他憑據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其未收到告訴人乙○○調借 之款項等語,自非不可採信。 (二)又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載雲林縣二崙鄉○○○段三十九之一地 號土地,於八十九年間確登記為己○○所有,有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九 十三年四月六日雲西地一字第0九三000二一0四號函附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而證人即被告妹婿己○○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證稱其全權授權被告處理上開土地之出售事宜無訛,是以被告對賣主廖 俊昌部分係屬有權代理至明;惟證人己○○則堅決否認有與謝巨汪簽訂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事,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契約書不是伊簽的,伊 也沒有看過,也不認識謝巨汪、丁○○,伊也未曾交付或看過一張謝巨汪 簽發的三百萬元支票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復 參諸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伊傳真給乙○○,契約書 是謝巨汪傳真給伊,伊再傳真給乙○○,契約是伊與謝巨汪訂的云云(見 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八八號卷第六頁背面、第七頁),又稱:謝巨汪 是朋友介紹認識的,契約上謝巨汪名字是何人寫的伊不知道,一個朋友「 小芳」女性帶來時就有名字了,「小芳」伊不知道本名云云(見同前偵緝 卷第三十頁背面),於本院調查時又稱:謝巨汪有答應要買土地,所以開 支票給伊,他給伊二個月的時間,要等他籌到錢,再辦過戶,謝巨汪和廖 俊昌沒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己○○的章是己○○委託伊蓋的,謝巨汪 是綽號小方代書簽的,丁○○是他本人簽名蓋章,上面的名字全部是小方 寫的,簽約時謝巨汪本人在場,他叫小方代筆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 四日訊問筆錄),復稱: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己○○授權伊簽的,買賣契約 是伊一個代書朋友叫小芳介紹伊跟謝巨汪簽約的,謝巨汪的部分是小芳出 面代簽的,伊沒有跟謝巨汪見面,契約書不是伊偽造的云云(見本院九十 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於本院審理則改稱:一個姓方的代 書介紹一個人來買土地,這張票是那個代書拿來給伊的,讓伊先週轉,不 知她叫何名字,只記得姓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伊妹夫傳真給伊的,伊 記得傳來的買賣契約書上有伊妹夫的蓋章,其他金額、文字部分是伊跟代 書談的,代書有帶二個男子來,伊不知那二個男子是誰,契約上面的名字 是一個姓曾的寫的,其他金額文字是誰寫的伊忘了,但不是伊寫的,也不 是伊妹夫寫的,代書說要介紹支票的發票人來買,但該發票人沒來,對方 先拿三百萬元支票為價金,伊拿這張票先向乙○○調現,當時方代書傳真 買賣契約書給伊,伊再傳給乙○○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審 判筆錄),又稱:伊找一個小方代書處理土地的事,他叫伊給他二個月時 間,他要去找買主,買賣契是跟小方見第二次面時拿給伊的,連同這張三 百萬元支票一起拿給伊,當時見面的人還有小方帶來的二個人,當時買賣 契約書及支票都簽好了,小方是女姓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審判筆錄),被告既全權處理上開土地之買賣簽約事宜,其對於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上賣主己○○之印文究係被告或己○○本人所蓋?買方謝巨 汪是否本人出面簽約抑或由「小方」代書代為簽約?及謝巨汪本人有無在 場?等簽約細節,前後供述不一,被告對於「小方」代書之人亦始終無法 明確交待其真實姓名、住居所以實其說,而經本院查詢結果,謝巨汪已於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且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上之「謝巨汪」簽名筆跡,經本院比對謝巨汪所開設於臺北 銀行松山分行帳號三六0五─二號開戶資料之「謝巨汪」本人簽名筆跡, 亦明顯不同,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記載仲人「丁○○」,亦經臺北縣 警察局及本院查詢結果,並無「丁○○」之人,有該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七 日九0北警戶字第一一五二八一號函(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八八號 卷第三十五頁)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乙紙附於本院卷可參,俱見 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小方」介紹買主謝巨汪而簽訂云云, 實屬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情以觀,被告有偽造買主「謝巨汪」、仲人「丁○○」名義而偽造廖俊 昌與「謝巨汪」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丶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 刻「謝巨汪」印章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低度之偽 造行為,自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偽造「謝巨汪」印 章,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謝巨汪」印文及簽名,並再偽造「丁○○」簽 名及指印等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偽造印章及偽造 印文、署押罪。又被告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使告訴人乙○○交付財 物之結果,為未遂犯,公訴人認被告已騙取告訴人乙○○三百萬元而詐欺既遂云 云,顯有誤會。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庚○○行使偽造 私文書向告訴人乙○○詐財,犯後又飾詞圖卸刑責,顯無悔悟,惟念及被告並未 取得詐騙之款項,暨被告之素行、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按被告於前揭時、地為偽造文書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年 一月十日經公布修正條文,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四 十一條之規定,新法係將舊法關於「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之定易科罰金要件部分,改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業已變更刑罰刑度之法律效果,係屬「法律變更」之範疇,比較新舊法,舊 法對於被告反而不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爰依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條文公布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就 本件被告處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被告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 被告所偽造之「謝巨汪」印章一枚,雖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 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及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至被告於該偽造之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已因該等偽造私文書之沒 收而包括在內,自不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0五四號判 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一) 八十八年三月,向告訴人乙○○訛稱其同時經營之益煒工程有限公司、峻英營造 有限公司及立上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臺北市及臺北縣多處工地之土方工程,頗需 資金週轉,其中青年公園地下停車場、三重二重國中地下停車場及敦化南路新建 大樓地下室土方工程三處工地,除可領得工程款外,工地挖出之砂山,尚可出售 ,獲利頗豐,因好友關係,特邀乙○○共同投資,乙○○信以為真,自八十八年 三月起至八十九年二月止,共投資一千七百零五萬三千二百元;(二)八十八年 三月間起,向告訴人辛○○○誆稱其所承攬之臺北市信義計劃金融中心及臺北市 青年公園地下停車場土方工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即已領得工程款七百六 十五萬四千七百零三元),因須支付履約保證金、工程傭金購買棄士證明等,急 需資金週轉為由,陸續向辛○○○訛借金錢,辛○○○亦信以為真,自八十八年 三月至八十八年十一月止,以匯款之方式,匯款予被告所開設之富邦商業銀行第 000000000之九帳號,總計四千一百二十三萬四千零六十元,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 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 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 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且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施用欺罔之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因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公 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辛○○○之指訴、廠商領款明 細及蓋印表影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與乙○○ 金錢往來很久了,伊自八十六年底八十七年初開始向乙○○買棄土證明,如果不 夠錢就會向他借錢,每次約借一、二百萬,伊都有還,伊共借了一千多萬元,也 還了將近一千萬,尚欠大約多少伊不知道,伊以立上工程有限公司名義所開設於 合作金庫銀行三興分行之帳號三二一一九一號帳戶係給乙○○使用,該帳戶的提 款紀錄共九百三十六萬七千九百二十六元(實際應為七百八十七萬七千九百二十 六元)就是伊還乙○○的部分款項,且伊與乙○○間曾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會算借 貸金額僅餘十七萬八千八百十四元,乙○○之所以仍持有伊公司之支票,是因為 如果伊還的錢不足支票面額,他就不會將支票還伊,而且立上工程有限公司之部 分青年公園工程款也是由乙○○去請領,至於辛○○○部分,伊是自八十五年間 起陸續向辛○○○借款,每次借大都一千萬元,共借了一億元左右,曾還款幾千 萬元,伊以立上工程有限公司名義所開設於臺北銀行三重分行之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是由辛○○○保管,並由她陸續領取了四千二百零七萬 二千零五十八元,即屬伊還她的款項,而目前尚欠的四千多萬元是包括約定給辛 ○○○分紅的部分,不是實際的借款數目等語。 三、經查: (一)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稱:被告以承包工程須資金週轉為由邀其投資,而 自八十八年三月起至八十九年二月止共投資一千七百零五萬三千二百元等語 ,並提出明細表及匯款單影本二十四紙及收據影本一紙為據,雖為被告自承 屬實,然此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乙○○間有一千七百零五萬三千二百元之 金錢借貸往來,尚難認被告即係施用詐術而取得款項;又告訴人乙○○雖於 本院審理時否認被告有返還任何一筆款項,惟被告以立上工程有限公司名義 所開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三興分行之帳號三二一一九一號帳戶及該帳戶內於八 十八年間所有提款紀錄共計七百八十七萬七千九百二十六元(被告誤計為九 百三十六萬七千九百二十六元)均係由告訴人乙○○所保管並領取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陳稱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二 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另立上工程有限公司承作青年公園土方工程之工程 款有二筆各為一百九十七萬六千一百七十五元及八十二萬零六百三十九元, 為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代為領取,亦有廠商領款明細表及 蓋印表影本一紙在卷可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二號卷第二十頁), 且為告訴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無誤(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訊 問筆錄),是以被告曾於八十八間先後給付告訴人乙○○共計一千零六十七 萬四千七百四十元款項之情,洵堪信實,兼參諸告訴人乙○○亦曾於本院訊 問時陳稱:伊自合作金庫三興分行之立上工程有限公司帳戶內所領出款項係 被告之前欠伊的錢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見告 訴人乙○○全盤否認被告曾還款之詞,實非足採。況且,被告亦曾於八十九 年一月間與告訴人乙○○就其領取上開二筆立上工程有限公司之青年公園工 程款共二百七十九萬六千八百一十四元結算被告尚欠債務,結算結果告訴人 乙○○仍需返還抵銷餘額十七萬八千八百一十四元予被告,有結算單影本乙 紙(即被告所提證物五)附於本院卷可稽,且為告訴人乙○○自承該紙結算 單之真正無誤,則倘若被告確至八十九年二月止仍積欠告訴人乙○○共一千 七百零五萬三千二百元之款項,何以於八十九年一月間之上開結算結果仍有 抵銷之額餘?俱徵被告與告訴人乙○○間之金錢往來關係匪淺,而告訴人乙 ○○對其等金錢往來關係亦始終閃爍其詞,其為指訴,要難遽採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至告訴人乙○○於本院所提之支票影本十三張、退票理由單影本二 張,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曾向告訴人乙○○借款,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 之故意。 (二)又告訴人辛○○○指訴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以承攬臺北市信義計劃金 融中心及臺北市青年公園地下停車場土方工程需資金週轉為由,陸續向其借 款四千二百零五萬二千二百六十三元,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以為擔保, 詎屆期支票均遭退票等語,雖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十紙及其匯款予被告之 富邦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十八紙為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二號 第八頁至第十七頁、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八九號卷第二十頁至第三十七 頁),且為被告自承屬實,惟查被告因施作工程自八十八年間開始即與告訴 人辛○○○有金錢借貸往來,被告並將立上工程有限公司名義於臺北銀行三 重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由告訴人辛○○○保管 ,由告訴人辛○○○於八十八年三月起至八十九年六月止自該帳戶陸續提領 款項共計四千二百零七萬二千零五十八元以為被告之還款,有該臺北銀行三 重分行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北銀三重第九一六00八七00號函附資金往來明 細資料附本院卷可參,並據告訴人辛○○○於本院訊問時承稱:被告從八十 八年間開始與伊有資金往來,每次借款約幾百萬,總共借了多少伊沒有統計 ,被告給付的支票中間曾兌現,但伊又將錢借給他,被告曾還伊四千多萬元 ,尚欠四千多萬元,此四千多萬元欠款部分有包括伊約定應分紅的部分,所 以不是被告實際借款數目等語無訛(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 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本屬民間之私人借貸關係,要與詐欺無涉。 至於告訴人辛○○○所持有之上開原坤企業有限公司、尚碩企業有限公司及 立上工程有限公司之支票,其中原坤企業有限公司於臺北銀行仁愛分行之支 存帳號係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開戶,尚碩企業有限公司於第一商業銀 行古亭分行之支存帳號,係八十八年五月開戶(八十九年四月拒絕往來), 立上工程有限公司於富邦銀行三重分行之支存帳戶則迄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 日始拒絕往來,各該帳戶自開戶後均有多筆資金正常往來等情,有第一商業 銀行古亭分行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一古字第四十號函附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影 本、臺北銀行仁愛分行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北銀仁發字第九一六00四六八0 0號函附開戶申請資料及往來明細表影本、富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八十九年 七月二十九日富銀三字第一0四號函附支票往來明細表及九十年六月八日富 銀三字第0五九號函分別附卷可參,且經本院向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及臺 北銀行仁愛分行查詢結果,各該尚碩企業有限公司及原坤企業有限公司之支 存帳戶亦均無遭冒名開戶或虛設公司開戶之不法情形,有第一商業銀行古亭 分行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九三)一古字第0七一號函、臺北銀行仁愛分行九 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北銀仁愛字第九三六00一三三00號函在卷佐參,自難 認被告係以明知無法兌現之人頭支票持向告訴人辛○○○借貸,況且告訴人 辛○○○於本院訊問時已自承上開支票是被告退票後才再拿這些支票給伊等 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益證被告並無故意持人頭支票向 告訴人辛○○○詐騙借款之不法行為。至於告訴人辛○○○質疑被告曾於八 十八年八月、十月及十二月間領得立上工程有限公司之青年公園工程款七百 六十五萬四千七百零三元乙節,雖有廠商領款明細及蓋印表影本三紙為憑( 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二號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惟其中二筆工程 款共二百七十九萬六千八百一十四元為另一債權人即告訴人乙○○於八十八 年十二月間領取以抵銷債務,已如前述,剩餘之工程款四百八十五萬七千八 百八十九元雖據被告自承已領取無誤,惟被告對此筆工程款項之應用,究與 被告是否自始即存有不為還款之不法意圖並無必然關係,告訴人辛○○○之 前揭指訴,亦非足取。 (三)綜情以觀,被告與告訴人乙○○、辛○○○向來即有金錢借貸往來,且均曾 返還部分款項,自不得僅因被告事後未能如數清償所有欠款,即依告訴人乙 ○○、辛○○○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於借款之初有施用詐術之情事及詐欺 之不法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被訴前揭詐欺之犯 行,此部分應純屬民事糾葛,核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合,本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因公訴人認此部份與上揭論罪部份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移送併辦意旨(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三六六四號案)另以: 被告庚○○於八十九年二月間,以投資及調現為藉口,持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三 紙向告訴人壬○○詐騙約九十三萬餘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 九十三萬元是去壬○○酒店之消費款,不是借款,因為之前伊就有開票給他支付 酒錢,到期帳戶存款不足,所以伊又開這三張支票給壬○○,請他幫伊調現,調 到的錢交給伊存入帳戶去軋票支付伊欠他的酒錢,伊交給他的支票退票是因為週 轉不靈,不是故意詐騙他,伊去他店內消費至少二年,之前都有正常付款等語。 經查,告訴人壬○○迭於偵審中陳稱: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三紙是被告以其公司需 要資金週轉為由向伊借錢,與酒帳無關,被告說是他的客票,票期都是一、二個 月,是在八十九年一、二月間依支票上日期先後順序分三次拿給伊的等語,並提 出如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為憑,是以不論被告交付如附表三所 示支票予告訴人調借現金之原因係為供其存入銀行兌現酒帳支票抑或供其公司週 轉之用,被告曾先後拿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向告訴人壬○○調借現金,而該支票屆 期提示均不獲付款之情,至為明確。然而,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中,由克壯企業有 限公司所開設於臺北銀行古亭分行之帳號五二一三六號支存帳戶,係於八十八年 七月八日由負責人戊○○親自開戶,迄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拒絕往來,應無冒 名開戶或虛設公司開戶之情事,有臺北銀行古亭分行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北銀古第 九三六000四六00號函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在卷可參 ,而由丙○○所開設於桃園郵局之帳號000000000號支存帳戶,係由丙 ○○親自辦理開戶,迄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始拒絕往來,亦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桃園郵局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桃營字第0九三0一00二七八號函及法 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在卷可參,另由立上工程有限公司所開設 於合作金庫三興支庫之帳號五二一三六號支存帳戶,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五日拒 絕往來,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續作業查詢明細表在卷為憑,而告訴人壬○ ○並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於先後交付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向其調借現金時, 已屬無法兌現之拒絕往來支票,自難僅因事後屆期提示該等支票不獲付款且被告 迄今未能返還借款,遽為認定被告向告訴人壬○○借款之初即有施用詐術之情事 及詐欺之不法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揭併辦意旨所 指之詐欺犯行,本院自不得審究前揭併辦部分,應退回該併辦部分,由檢察官另 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後即裁判 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樊 季 康 法官 連 育 群 法官 葉 靜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昭 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向乙○○行使之偽造私文書 ┌──────┬────────┬───────┬─────────┐ │私文書名稱 │記載之不動產標示│記載之簽立日期│偽造之印文、署押 │ ├──────┼────────┼───────┼─────────┤ │不動產買賣契│二崙鄉○○○段地│八十九年一月十│於買主欄內偽造「謝│ │書 │號三十九之一 │日 │巨汪」簽名及印文各│ │ │ │ │一枚,仲人欄內偽造│ │ │ │ │「丁○○」簽名及指│ │ │ │ │印各一枚 │ └──────┴────────┴───────┴─────────┘ 附表二: ┌──────┬───────┬──────┬──────┬──────┐ │ 發票人 │付款銀行及帳號│面額 │ 票號 │到期日 │ ├──────┼───────┼──────┼──────┼──────┤ │原坤企業有限│台北銀行仁愛分│四百七十二萬│JA0000000 │八十九年四月│ │公司 │行,帳號一八一│一百六十五元│ │一日 │ │丙○○ │五三號 │ │ │ │ ├──────┼───────┼──────┼──────┼──────┤ │尚碩企業有限│第一商業銀行古│二百八十三萬│RB0000000 │八十九年四月│ │公司 │亭分行,帳號0│二千零九十八│ │十日 │ │甲○○ │五三一九一號 │元 │ │ │ ├──────┼───────┼──────┼──────┼──────┤ │立上工程有限│富邦銀行三重分│四百五十萬元│EG0000000 │八十九年三月│ │公司 │行,帳號0一五│ │ │二十日 │ │庚○○ │00三八七五號│ │ │ │ ├──────┼───────┼──────┼──────┼──────┤ │同右 │同右 │四百五十萬元│EG0000000 │同右 │ │ │ │ │ │ │ ├──────┼───────┼──────┼──────┼──────┤ │同右 │同右 │同右 │EG0000000 │同右 │ ├──────┼───────┼──────┼──────┼──────┤ │同右 │同右 │同右 │EG0000000 │同右 │ ├──────┼───────┼──────┼──────┼──────┤ │同右 │同右 │四百萬元 │EG0000000 │八十八年十月│ │ │ │ │ │二十五日 │ ├──────┼───────┼──────┼──────┼──────┤ │同右 │同右 │四百五十萬元│EG0000000 │同右 │ ├──────┼───────┼──────┼──────┼──────┤ │同右 │同右 │四百五十萬元│EG0000000 │同右 │ ├──────┼───────┼──────┼──────┼──────┤ │同右 │同右 │三百五十萬元│EG0000000 │八十八年十二│ │ │ │ │ │月三日 │ └──────┴───────┴──────┴──────┴──────┘ 附表三: ┌──────┬───────┬──────┬──────┬──────┐ │ 發票人 │付款銀行及帳號│面額 │ 票號 │到期日 │ ├──────┼───────┼──────┼──────┼──────┤ │立上工程有限│合作金庫三興支│二十二萬八千│SW0000000 │八十九年三月│ │公司 │庫,帳號七0五│元 │ │五日 │ │庚○○ │一一六五九一號│ │ │ │ ├──────┼───────┼──────┼──────┼──────┤ │丙○○ │桃園郵局 │四十五萬元 │LI197831 │八十九年三月│ │ │帳號0一九三七│ │ │十日 │ │ │三一一一 │ │ │ │ ├──────┼───────┼──────┼──────┼──────┤ │克壯企業有限│臺北銀行古亭分│二十六萬元 │KT0000000 │八十九年四月│ │公司 │行,帳號五二一│ │ │十五日 │ │戊○○ │三六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