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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1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王敏慧張江澤絲鈺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1年度訴字第161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天○○

           2 層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8217、11724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079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67 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8628號、92年度偵字第3740號、21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具殺傷力子彈壹顆、附表甲編號1 所示物品沒收。又共同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附表參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被害人署押、印文、偽造之辰○○、亥○、印章各壹顆、附表甲編號2-25所示物品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具殺傷力子彈壹顆、附表參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被害人署押、印文、偽造之辰○○、亥○印章各壹顆、附表甲所示物品沒收。

事實

壹、天○○曾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5 萬元確定,89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辛○○、寅○○、庚○○(辛○○之弟,以上3 人另行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以寄恐嚇信內含子彈之方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90年9 月間某日,寄發內容為準備新台幣(下同)30萬元,否則要吃子彈之恐嚇信,連同未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於9月4 日寄達桃園縣長榮傢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榮傢俱),接續於同月4 日、5 日,多次以辛○○所使用,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之手機,插入以午○○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晶片,撥打至該公司,與經理子○○聯繫,要求該公司匯30萬元至台灣企銀新莊分行00000000000 號午○○帳戶內,接續於9 月7 日、10日,以前開手機,插入不詳姓名人申請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晶片,打至長榮公司之00-0000000號電話,與該公司經理子○○聯繫,要求該公司匯15萬元至中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號吳賢能帳戶內,否則要到店裡放火或吃子彈,但為長榮公司拒絕而未得逞。

二、90年10月間某日,辛○○等人寄發附未殺傷力之子彈、花蓮襲警奪槍案剪報資料之信件,於同年26日寄達台北縣鶯歌鎮○○街162 號,電話00-00000000 之「博美皮膚專科診所」,於信中自稱為逃犯,要求該診所負責人酉○○給付現金20萬元,並恐嚇稱不准報警,否則要其全家吃子彈,接續多次於90年10月29日、31日,持天○○使用,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插入莫尚融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於90年10月29日至31日,再接續多次以上開手機插入以莫尚融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打至該診所,要求將20萬元匯至不詳姓名人於90年8 月20日,在聯邦銀行仁愛分行,冒黃○○之名所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乙○○(另行審結)於90年8 月9 日,持辛○○提供之變造之黃○○三重分行,偽稱係黃○○,在該行開戶申請書(含「印鑑卡」)等開戶資料上,偽簽黃○○之姓名、蓋用黃○○之印章,偽造黃○○之印文,持向銀行行員,表示黃○○開設帳戶之意,所開設之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但為酉○○所拒絕,而未得逞。

三、90年10月間某日,辛○○等人寄發附未具殺傷力之子彈、血手印之信件,於10月26日寄達台北縣三峽鎮○○街8 號,電話00-00000000 之「愛鄰診所」,於信中自稱為逃犯,要求診所負責人戊○○給付現金20萬元,並恐嚇稱不准報警,否則要其全家吃子彈,嗣又於90年10月26日,持天○○使用,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插入莫尚融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打至該診所,要求將20萬元匯至上開不詳姓名人所冒開之聯邦銀行帳戶、乙○○所冒開之亞太銀行黃○○帳戶。但為戊○○拒絕而未能得逞。

四、90年10月間某日以「邱金連」名義,寄發附有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花蓮襲警奪槍案剪報資料之信件,於同年月28日寄達台北市○○區○○路193 號,電話00-00000000 之「李木生婦產科診所」,於信中自稱為逃犯,要求給付現金20萬元,並恐嚇稱不准報警,否則要其全家吃子彈,接續於90年10月29日、31日,持天○○使用,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插入莫尚融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於90 年10 月30日、31日,接續多次以上開手機插入以莫尚融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打至該診所,要求將20 萬 元匯至上開不詳姓名人所冒開之聯邦銀行帳戶、乙○○所冒開之亞太銀行黃○○帳戶。但為診所負責人李木生拒絕而未能得逞。

貳、天○○與辛○○、庚○○、寅○○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0年間某日起至91 年 間,由辛○○以「張先生」名義、集團內不詳姓名人,利用不知情之申○○在報紙刊登「高價收購郵局銀行帳戶0000000000」、「全省安全電話存摺0000000000、0000000000」、「腦彩券投注站徵求創業經營者0000000000、0000000000、(02)00000000」、「低頭款賓士車中古新雙Z0000000000」等廣告,收購人頭帳戶,並誘使不特定人與其等聯絡後,其等再使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金錢存入其等所指定之銀行帳戶,至辛○○等人可得控制之範圍,再由集團內之成員以不詳方法,將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轉入辛○○集團所蒐購之銀行帳戶,或天○○、不詳姓名人前往金融機構,偽以他人名義開立之帳戶內,掩飾或隱匿其等犯常業詐欺罪之重大犯罪所得,取得他人之財產。末由不詳姓名年籍成員以金融卡或持存摺提領,或由天○○、庚○○親至銀行提領。其等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各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遭冒名之被害人。事實分述如下:

一、91年2 月間,地○○見辛○○等刊登於中國時報之「電腦彩券投注站徵加盟經銷商」廣告,遂以電話與自稱「陳先生」之辛○○集團內之不詳姓名人聯絡,伊向地○○詐稱,可幫忙辦理設置投注站,但需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開立帳戶、申請網路銀行服務、電腦語音查詢,並存入50萬元,使地○○不疑有他,翌日(31日)即前往中國信託新竹分行開立000000000000 號 帳戶,辛○○等人旋以不詳方法,於當日將上開50萬元,分別轉入附表貳編號5 所示帳戶(帳號、金額如附表貳編號5), 再以提款卡提領花用。嗣庚○○等人於91年2 月21日下午以電話向地○○詐稱,將於同年2 月底裝設機器,致地○○心生懷疑,於同年月23日下午5 時許,向中國信託查詢後,始悉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業遭提領。

二、91年2月初某日,宇○○因見報紙有投資樂透投注站之廣告,遂以電話與自稱「陳先生」之辛○○集團之不詳姓名人聯絡,該人向宇○○詐稱,可幫忙辦理設置投注站,但需在中國信託開設網路銀行帳戶,並存入40萬元以供向台北銀行申請設立投注站時所需之保證金、週邊設施費用,使宇○○不疑有他,於91年2 月26日,以1 萬元現金在中國信託桃園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並於翌日匯入39萬元,旋辛○○集團內之人即於91年3 月6 日,以不詳方式將上開40萬元,分別轉入附表貳編號1 所示帳戶(帳號、金額如附表貳編號1)。 嗣於91年3 月6 日下午13時,宇○○查詢存款時,發現錢已被人轉走,即向警局報案,經中國信託清查後,始悉上情。

三、91年3 月間某日,未○○欲購買法拍車,經由報紙分類廣告,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自稱「林經理」、「鍾先生」之集團內之成年不詳姓名人聯絡,渠等向未○○詐稱,可幫忙購買法拍車,但須在中興銀行開立帳戶,並約定可以語音轉帳至由天○○於91年3 月13日,在台新銀行南屯分行,持其上貼有天○○照片之以不詳之方式偽造之辰○○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之辰○○印章,偽稱係辰○○,在開戶申請書(含「印鑑卡」)等開戶資料上,接續偽簽辰○○姓名,盜蓋辰○○印章、偽造辰○○印文,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未○○因而依指示,於91年3 月15日前往中興銀行雙和分行,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先存入40萬元、再自台灣企銀匯入110 萬元,旋由集團內之不詳姓名女子於同日冒充未○○名義,以電話向該銀行承辦人員黃玉玲假稱遺失皮包,詢問上開帳戶密碼,因此取得帳戶密碼後,將上開帳戶內之現金149 萬元以語音轉帳方式,轉入上開辰○○帳戶,再利用該辰○○帳戶原先約定之語音轉帳帳戶,將其中148 萬9000元(另有跨行匯款匯費18元)以語音轉帳方式,轉至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由不詳姓名人於90年10月24日,偽稱係巳○○,冒名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又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將前開148 萬9千元,分別轉入附表貳編號2 所示帳戶(帳號、金額如附表貳編號2), 再由庚○○於同日(即91年3 月15日)持前開偽辦所得之巳○○存摺,至彰化銀行江翠分行提領現金95萬元,再將其中80萬元,以丑○○名義匯入聯邦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 0號壬○○帳戶,另外14萬元則以提款卡提領現金。嗣於91年3 月15日15時許,未○○欲以電話語音方式轉帳時,始悉帳戶內存款已遭人盜轉,經警通知聯邦銀行新竹分行凍結前開壬○○帳戶內,辛○○集團未及領走之65萬6360元。

四、91年3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龜山鄉沈淑鈴所經營之麵店,庚○○偽以「陳先生」名義夥同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人,向沈陳玉英、沈淑鈴(業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母女佯稱,可代為取得公益彩券投注站經營權,但須先開立帳戶,並匯入110 萬元,以利投注站作業,惟因沈淑鈴無法籌得該筆款項,經友人楊呂照介紹後轉由亥○接手,庚○○等人仍續向黃張春美、亥○母子佯稱,有2 張公益彩券投注站之牌照可供出售,使亥○不疑有他而依其指示,先於91 年3月13日交付元存入亥○在上海儲蓄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上海銀行)桃園分行開設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然庚○○等人取得亥○之,以不詳方式,換貼天○○之相片,偽造亥○之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亥○印章,再由天○○持偽造之亥○海銀行中壢分行,偽以亥○名義,在該行開戶申請書(含「印鑑卡」)等開戶資料上,接續偽簽亥○姓名,蓋用偽刻之亥○印章,偽造亥○印文,持交該行人員,偽以亥○名義開立00-0-000 000-0000 號帳戶,致生損害於該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亥○。復由集團中成年之不詳姓名人,於91年3 月18日,在不詳時地,以語音轉帳方式,將亥○在上海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之110 萬5 千元,轉帳至上開天○○偽開之上海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後,再由天○○前往上海銀行中壢分行提領。嗣黃張春美欲再購買投注站經營權,於91年3月19日另將110 萬元存入其子黃世奇在上海商銀桃園分行開立之帳戶後,經銀行於同年月20日下午告知黃世奇帳戶有異常提領後,亥○到場了解,知悉其前開帳戶內存款業經提領後始知受騙。

五、91年3月初某日,復有玄○○經由報紙得知上開樂透彩投注站廣告,以電話聯絡與自稱「陳先生」之庚○○聯絡,庚○○詐稱,可幫忙辦理設置投注站,但須在中國信託開立帳戶,且申請該行「網路電子銀行帳戶憑證」,以供查詢是否有資金可供設立投注站,玄○○因而依指示,於91年3 月6 日與其姑母卯○○前往中國信託中山分行,以卯○○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並於同月26日申請該銀行「網路電子銀行帳戶憑證」,再於同年4 月1 日,自上海銀行匯款80萬元至上開帳戶。辛○○集團之人旋以不詳方式,將前開80萬元,分別轉入附表貳編號4 所示帳戶(帳號、金額如附表貳編號4), 再予提領使用。嗣於91年4 月2 日,玄○○發現電匯至銀行之80萬元遭人盜轉一空,經詢中國信託後始悉上情。

參、嗣於90年9月19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受理子○○報案,稱渠任職之位於桃園縣之長榮傢俱遭人寄子彈恐嚇,要求給付30萬元,並指定匯款至臺灣企銀新莊分行00000000000 號午○○帳戶內,經調閱該帳戶資金往來後,循線調閱大眾銀行、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寶島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黃○○之開戶資料為指紋鑑定後,驗得乙○○之指紋,始悉乙○○冒用黃○○之名義開立帳戶。再於91年5 月1日16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41 0巷2 弄16號5 樓,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聲搜字第1046號搜索票,扣得共同被告辛○○、庚○○所有,共同供犯罪用或預備供犯罪用之如附表甲所示物品、非供本件犯罪用之如附表乙所示物品,查獲辛○○集團所涉常業詐欺、恐嚇、偽造國幣等犯行(辛○○、庚○○、寅○○所涉犯行,另行審結)。

肆、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板橋、台北、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壹、犯罪事實壹(恐嚇取財)部分:

一、訊據被告天○○固坦承,受辛○○雇用、曾使用過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係伊隨口以林泊庭之名義申請,惟矢口否認有參與事實欄壹所示恐嚇取財犯行,辯稱,90年底伊因案在高雄看守所羈押,前開序號之手機為何會使用於恐嚇他人,伊不知情云云。

二、惟查:

㈠附表壹所示被害人收受內含子彈之恐嚇信,並接續接到要求匯款之恐嚇電話等情,業據被害人子○○、戊○○於警訊、本院審理時、被害人酉○○、李木生於警訊時證述綦詳,且有恐嚇信函附卷可稽,被害人李木生部分,尚有子彈1 顆扣案可佐,而該子彈經鑑定後,認係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11 月2日刑鑑字第208483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參見北檢92年度偵字第8628號卷第31頁),是被害人被恐嚇之事實甚明。

㈡附表壹編號2-4所示被害人之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自90年10月26日至31日止,有人曾持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插入莫尚融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撥打至附表壹編號2-4 所示被害人之營業場所(詳細時間詳如附表壹),有附表壹編號2-4 所示被害人之營業場所電話號碼之通聯紀錄附卷可稽(參見己○91年度偵字第11724號卷之警訊卷第81頁- 第85頁)。且被告自承曾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核與證人吳任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監聽0000000000號電話,得知被告天○○與00000000號電話聯絡,因而監聽該室內電話,並查,始悉該電話為天○○父母親所有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258 頁)相符。再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為預付卡,自90年7 月3 日開始使用於前開序號手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分別自90年10月26日、10月29日開始使用於前開序號手機,有台灣大哥大公司提供之「有關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於90年6 月1 日至11月6 日曾使用過的門號資料附卷可稽(參見北檢91偵字第8628號卷第99頁-101頁),參以0000000000號電話被監聽時間為91年11月21日至12月3 日(參見前開警訊卷第158 頁至186 頁),其內有被告天○○與其母親之通話記錄(參見同前警訊卷第185 頁),足認被告至少自90年7 月3 日即持有開序號手機至同年12月間,縱90年10月間持該手機恐嚇附表壹編號2-4所示被害人之人非被告天○○本人,亦係與其關係甚為密切之人,天○○自難自外於本件恐嚇犯行之外。況辛○○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監聽紀錄顯示:91年1 月23日至27日,天○○打電話給辛○○表示「一回家又聽到不好的消息,31(即31日)又傳出庭…高雄傳出庭的事,會不會跟恐嚇取財有關…」等語(參見同前警訊卷第140 頁),益證被告天○○確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末查被告天○○係自90年5 月4 日至同年6 月29日因案羈押於台北看守所、90年12月4 日至91年1 月21日因案羈押於高雄看守所,有被告之在監字第8628號卷第251 頁),是被告辯稱,辛○○集團為恐嚇犯行時,伊因案。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貳、犯罪事實貳(常業詐欺)部分:

一、訊據被告天○○固坦承,受辛○○雇用、曾以亥○、辰○○名義辦理附表參所示銀行帳戶,惟矢口否認有參與事實欄貳所示常業詐欺犯行,辯稱,伊僅負責辦理帳戶及提款云云。

二、惟查:

㈠附表貳所示被害人依辛○○所登報紙廣告上所載之電話與該集團內之人聯絡,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將金錢存入該集團指定之銀行,旋遭該集團以不詳方式分別轉入辰○○、巳○○、附表貳所示人頭帳戶等情,固據附表貳所示被害人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丁○○、沈淑鈴、楊呂照、申○○於警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辰○○、巳○○、附表貳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明細、被告天○○亦坦承,有偽以亥○名義至上海銀行中壢分行開設帳戶、偽以辰○○名義至台新銀行南屯分行開設帳戶,並有天○○在上海商銀中壢分行開戶之錄影帶及翻拍照片、同案被告庚○○在彰化銀行江翠分行持巳○○存摺領現,再以丑○○名義匯款之翻拍照片及匯款單、申○○所代為刊登之報紙分類廣告附卷可稽,足認附表貳所示之被害人確因辛○○集團之詐騙而受損害。

㈡雖本院審理時,證人玄○○證稱,接電話者自稱「陳先生」、「王副總」,電話聲自稱為陳先生者,為當庭之庚○○(參見本院卷㈠第128頁)、被害人沈淑鈴證稱,91年3月間至桃園龜山鄉,其所開設之麵店找我之人是庚○○,另二位在場被告天○○、乙○○沒有看到,天○○是去上海銀行中壢分行開戶、領錢的人(參見本院卷㈠第246 頁)、被害人宇○○證稱,對方與我聯絡之人,一位姓陳、一位沒有講名字,沒有看過在庭之三位被告(即庚○○、天○○、乙○○)等語、被害人未○○僅證稱,在91年3 月18日有去彰銀中壢分行查看錄影帶(按該人即庚○○)等語(分別參見本院卷㈠第248 、第249 頁),其餘證人申○○之警訊、丁○○、楊呂照、癸○○、丙○○、戌○○、宙○○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均未論及被告天○○,惟依卷附辛○○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1年3 月28日至4 月16日、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90年01月27日至2 月4 日之監聽紀錄顯示,天○○與辛○○之互動甚為頻繁(參見91年度偵字第11724 號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90頁-第157頁),係集團中負責申辦銀行帳戶及提領轉帳之人,且尚有案在身,並曾依辛○○之指示,偽辦亥○、辰○○帳戶,掩飾或隱匿集團內詐欺所得,被告顯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

㈢查辛○○在報紙刊登「高價收購郵局銀行帳戶0000000000」、「全省安全電話存摺0000000000、0000000000」、「電腦彩券投注站徵求創業經營者0000000000、0000000000、(02)00000000」、「低頭款賓士車中古新雙Z0000000000」等廣告,收購人頭帳戶,並誘使不特定人與其等聯絡後,再向被害人詐騙金錢,顯有以詐欺為常業之事實。被告等再將詐得之金錢轉入人頭帳戶或冒名申辦之帳戶內,自係以前開帳戶掩飾或隱匿常業詐欺之所得,被告天○○偽辦亥○、辰○○帳戶,與辛○○、庚○○、寅○○、集團內成年不詳姓名之人,就上開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事證甚明,被告空言辯稱不知情,自難採信。

參、核被告天○○所為:

一、恐嚇部分:

㈠被告寄恐嚇信、打電話恐嚇被害人,因被害人拒絕付款而未遂,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寄予李木生婦產科診所恐嚇信內所含子彈具殺傷力,所為係犯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與辛○○、庚○○、寅○○、不詳姓名成年人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多次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連續恐嚇與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恐嚇取財罪。再被告之恐嚇取財犯行止於未遂,應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恐嚇李木生婦產科犯行(北檢91年度偵字第8628號卷),與公訴人原起訴之其餘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部分與業經本院審理有罪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至公訴人認被告恐嚇長榮傢俱、博美皮膚科診所、愛鄰診所之恐嚇信內所附子彈具殺傷力,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惟查,前開恐嚇信內所附子彈,被害人子○○於警訊時固陳稱,業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化驗中、被害人酉○○、戊○○於警訊時陳稱,子彈交給三峽分局化驗中(參見己○91年度偵字第11724 號卷警訊卷第73頁背面、第75頁、第77頁),惟經本院向前開警察機關查詢結果,桃園分局回函表示,子○○並未將證物交該局送驗,並附子○○筆錄為證,三峽分局則回函表示,因時程久遠,已無法詢明子彈流向及處理過程,有桃園分局94年3 月10日桃警分刑字第0941017461號函、三峽分局94年3 月22日北縣警峽刑字第0940004390號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㈤第21頁以下),是無證據證明前開子彈具殺傷力,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被告所犯恐嚇未遂罪,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詐欺部分:

㈠核被告天○○所為,詐騙被害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40 條第1 項之常業詐欺罪,偽辦帳戶部分,核被告所為,偽造身分證、偽刻他人印章,持以行使,偽簽他人姓名、蓋用偽刻之他人印章,偽造印文,進而偽造開戶申請書(含印鑑卡)等開戶資料,在金融機關開立帳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查洗錢防制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6 日被告行為後始施行。原第9 條第1 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2 條洗錢行為態樣之不同,修正為新法第9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並區分其刑度。被告所為係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經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9 條第1項及新法第9 條第1 項之刑度,均係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之刑,新法並無不利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新法第9 條第1 項處斷。被告天○○以人頭帳戶、偽辦之帳戶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之所得,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洗錢罪。被告所犯前開各罪,與辛○○、庚○○、寅○○、不詳姓名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印章、刊登報紙廣告,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行為,為各該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署押、偽造印章、印文,為各該次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各該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犯行、掩飾或隱匿己重大犯罪所得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常業詐欺、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連續洗錢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被告詐騙地○○之犯行,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與業經公訴人起訴,並經判決有罪之被告其餘常業詐欺犯行,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㈡再按「犯第9 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如附表貳所示,業經附表貳各該被害人供陳在卷,自應依前開規定分別發還予各該被害人。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罪、常業詐欺罪,二罪間,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常業詐欺部分加重其刑,連續恐嚇取財未遂部分,除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外,再依累犯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惟其恐嚇取財部分僅止於未遂,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務正業,參與詐騙集團,以詐欺為常業,利用自己偽辦之帳戶或人頭詐帳戶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造成檢警機關難以追查重大犯罪之實際行為人,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具函恐嚇公司、診所,製造社會不安,雖無所得,但已對被害人造成困擾,且犯後避重就輕,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㈠恐嚇部分:被告恐嚇李木生婦產科所寄恐嚇信內所含子彈1顆,經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具殺傷力,且有扣案,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 所示,扶輪社社員名錄1 本,係共犯辛○○所有,業經被告庚○○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為共同供犯恐嚇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另被告雖以行動電話向被害人為恐嚇,惟扣案行動電話尚查無係供本件恐嚇犯行所用,是無庸於恐嚇行為部分沒收。

㈡常業詐欺部分:

⑴被告天○○偽以辰○○、亥○名義,所開立如附表參所示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含印鑑卡)等開戶資料上偽簽之被害人署押、印文,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

⑵被告天○○申辦前開帳戶時所偽刻之印章2 顆,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甲所示物品,經勘驗結果:①附表甲編號2-17所示物品,為共犯辛○○所有,供偽造18所示之偽造犯偽造私文書或已為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②編號19-22 所示行動電話、補充卡等物品,雖庚○○於警訊時供稱,扣案行動電話,其中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為其在使用,其餘為辛○○使用,惟查,衡情一般人如無特殊需要,一人應無同時使用4 支行動電話之必要,而辛○○集團以不同之行動電話刊登報紙廣告,且以不同之行動電話與被害人聯絡,庚○○亦為與被害人通電話之人等情,已如事實欄貳之犯罪事實所載,是被告庚○○所使用之前開4支行動電話,亦屬庚○○所有,供被告天○○共同犯常業詐欺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應併宣告沒收。③編號23-25 所示金融卡、存摺,被告庚○○於警訊時供稱,除中國信託,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金融卡為其所有外,餘均為被告辛○○所有云云(參見己○91年度偵字第8217號卷之警訊卷第6 頁),惟查,中國信託,卡號000000 0000000000 為吳雪琴所有、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為洪進成所有,有各該銀行之回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㈤第113 頁、137 頁),是被告庚○○所供與事實不符,顯難採信。參以被告所屬之辛○○集團所犯本件常業詐欺、洗錢犯行,均係以人頭帳戶或冒名偽辦之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詳如事實欄貳),是前開扣案之金融卡、存摺,均係共犯所有,供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⑷扣案如附表乙所示物品,或為偽造貨幣所用,或為被告庚○○個人衣物,顯非被告天○○與辛○○集團共犯常業詐欺等罪所用之物,毋庸沒收。

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079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67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前開有罪部分之事實同一,業經審理如前,附此敘明。

肆、移送併辦部分:

甲、天○○偽造文書部分(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8628號):

一、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天○○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楊睿楠於89年10月5 日,在台北市北投區○○○路遺失之身分證後,即換貼自己相片於楊睿楠之證,持前開變造之楊睿楠印章,並於89年12月14日前往華僑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華僑銀行)城東分行,於開戶申請書、印鑑卡上偽簽楊睿楠姓名、蓋用偽刻之楊睿楠印章,偽造楊睿楠印文,持向銀行行員行使後,表示以楊睿楠名義開立帳戶之意思,開設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復以楊睿楠名義,自89年11月6 日起至21日止,先後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復於90年1 月29日偽以楊睿楠名義,向唯欣車業行購買GHV-890 號重型機車,並於90年1 月31日持該變造之楊睿楠名義,以1 萬5 千元代價典當上開機車,並在該當舖之典當紀錄、當票上偽簽楊睿楠姓名,以示本人典當,持交該當舖留存。天○○前開偽造文書行為,均足生損害於楊睿楠、華僑銀行、遠傳電信、大陸當鋪及戶政單位、監理機關對於銀行帳戶、戶政、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91年1 月11日晚間,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 年 度聲搜字第38號搜索票,前往台北縣新店市○○路120 號4 樓天○○住處,扣得天○○以李永隆名義開立帳戶所得之中華商業銀行存摺、提款卡、已換貼天○○照片之變造楊睿楠1 張、以楊睿楠名義典當機車之當票1 張、行動電話SIM 卡3 張、已使用之行動電話SIM 卡7 張及記載電話號碼、記錄帳號之便條紙7 張。因認被告天○○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訊據被告天○○固對前開犯行坦承不諱,惟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楊睿楠錢莊3 萬元,錢莊的人拿有持以至遠傳電信申辦門號等語(參見前開移送併辦卷第199 頁背面),惟被告前開偽以楊睿楠名義開設銀行帳戶、申辦電信門號、購買機車、再持以典當之行為,分係於89年12月14日、89年11月6 日至21日、90年1 月29、31日為之,有前開銀行開戶資料、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當票等附卷可稽,而本院審理認為有罪之被告冒用辰○○、亥○名義偽開銀行帳戶所犯之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 0條之罪,其行為係發生於91年3 月15日、13日,所牽連之常業詐欺犯行,亦係發生於91年2 月至4 月間,與前開移送併辦之偽造文書犯行,相距已有一年,二者時間並非緊接、犯意亦不相同,顯難認與判決有罪部分,有概括犯意,自非本案得以併予審理。

乙、天○○洗錢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天○○可預見,若提供其在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向他人換取現金花用,足以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但仍認為即使發生此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概括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8628號移送併辦所含之90年度他字5295號:被告於90年間,將自己於90年1 月15日,在中國信託開立之000-00- 00000-00號帳戶,以1000元代價出售予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該男子與自稱「曾國麗」之人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意,以「藍天代書事務所」名義在報紙上刊登信用貸款廣告,詐騙不特定人,嗣有需款周轉之侯伉恩見該廣告後,以廣告上刊登之00000000號(以謝樹男名義申請,謝樹男部分另案偵辦)電話,與自稱「曾國麗」之男子聯絡後,「曾國麗」佯稱需先給付徵信費,使侯伉恩信以為真,而於91年4 月12日,依指示分別匯款2 萬8000元、8 萬元至天○○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及不詳姓名人偽冒陳志遠名義開立之台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曾國麗」再以天○○交付之存摺、提款卡自帳戶中提領現金;其後「曾國麗」仍要求侯伉恩繼續匯款,致侯伉恩起疑,前往「曾國麗」所留地址查看,始知受騙,前開年籍姓名不詳男子與「曾國麗」因而詐得10萬8 千元之財物,並以此為常業。

㈡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8628號移送併辦所含之91年度偵字23455 號:被告天○○於90、91年間某時,以1萬5 千元購得林福賓之林福賓之分證、林福賓印章,先於90年8 月30日,前往彰化銀行台北分行,於開戶申請書(含印鑑卡)等開戶資料上偽簽林福賓姓名、蓋用林福賓印章,持以向銀行行員行使,表示以林福賓名義開立帳戶之意思,開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90年9 月5 日,持變造之林福賓前往台北復興橋郵局,於「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卡」上偽簽林福賓姓名、蓋用林福賓印章,持以向郵局人員行使,表示以林福賓名義開立帳戶之意思,開設000000-0號帳戶。待取得存摺、提款卡後,再將前開帳戶以每戶1千元代價出售予該年籍姓名不詳人士。該人基於常業詐欺之意,以「麗芝屋休閒廣場」名義刊登徵求司機之廣告,詐騙不特定人,嗣有周榮廷見該廣告前往應徵,並向友人章麗玲借用車輛,以符應徵者需有高級車輛之需求後,該年籍姓名不詳男子見機乃於91年5 月3 日,以電話向章麗玲恐嚇稱已取得章麗玲所有之車輛,要求章麗玲匯款8000元至前開彰化銀行台北分行林福賓帳戶,致章麗玲信以為真而如數匯款,惟該不詳男子以天○○交付之提款卡領得款項後,再向章麗玲佯稱尚須交付2 千元,章麗玲再度匯款後,該不詳男子領款後又改稱尚須交付5 千元,致章麗玲起疑,經與周榮廷聯絡得知所出借之車輛並未遺失後,始知受騙。前開年籍姓名不詳男子因而詐得1 萬元,並以此為常業。嗣天○○於91年5 月31日前往台北市○○○路○段3 號台北郵局復興橋支局,偽以林福賓名義填寫「郵局儲金簿掛失止付申請書」,並持以向郵局行員行使時,經行員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

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21754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90年8 月初某日,天○○以可提供工作,但須先提供帳戶供老闆使用為由,向其友人甲○○借得甲○○在台北郵局大龍峒支局(局號000000-0)開立之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後,即將該帳戶以1000元之代價,交付予專門收購帳戶之年籍姓名不詳人士。嗣該收購帳戶之不詳人士基於常業詐欺之意,於90年9 月初,以香港半島旅遊協會、南海旅遊協會名義寄發中獎通知至新竹縣湖口鄉○○路○段206 號甘婉琳住處,經甘婉琳以通知上之電話與對方聯絡後,對方即佯稱甘婉琳業已中獎88萬元,但須先行繳交保證金、臨時會員卡等費用,使甘婉琳不疑有他,先後於90年9月28日、10月8 日、10月9 日將4 萬5 千元、2 萬5 千元、2 萬5000千元匯入甲○○前開帳戶內。該年籍姓名不詳男子則利用天○○交付之提款卡領得款項,因而詐得9 萬5千元,並以此為常業。

㈣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8628號移送併辦所含之91年度核退字2106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91年5 月22日在台北市○○○路、松江路口,將其於同年月20日在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以1 千元代價出售予專門收購帳戶之年籍姓名不詳人士。而該收購帳戶之不詳人士及其集團基於常業詐欺之意,在報紙上刊登「理容按摩服務0000000000」廣告,詐騙不特定人。嗣有劉宗澤見該廣告,於91年6 月5 日晚間,以電話與該集團聯絡,並依對方要求找好賓館後,該詐騙集團即佯稱因警方取締嚴格,要求劉宗澤先行付款,劉宗澤因而在桃園縣平鎮市○○路郵局提款機上,依指示匯款3 千元至天○○所提供之前開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俟劉宗澤匯款完成後,詐騙集團又假稱欲檢視匯款是否成功,要求劉宗澤將提款卡插入提款機內依指示按下按鍵,劉宗澤依言操作後,經由交易明細表發現存款業已匯出9 萬9982元,始知受騙。該詐騙集團共詐得10萬2982元(劉宗澤因跨行匯款,尚須支付手續費共36元。其後天○○因得知上開帳戶內有存款10餘萬元,為將提領該筆存款供給花用,而於91年6 月7 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辦理存摺遺失換發新摺手續,惟當場為行員發現而報警查獲。

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3740號:被告於89年5月間,將其於89年5 月1 日,在新店郵局第七支局(局號000000-0)開立之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以每3 個月5000元之代價,出借予專門收購帳戶之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基於常業詐欺之意,於89年5 月間,連續以「科聯系統國際有限公司」名義寄發兌獎單、中獎號碼單,予邱清梅、何幸珍等不特定人,俟接獲兌獎單之人以電話與該詐騙集團聯絡後,該集團則佯稱被害人業已中獎,但須先繳交稅金、加入會員、增加押注金等為由,要求被害人匯款,致邱清梅、何幸珍等人信以為真,依指示如數匯款,其中何清梅並於89年6 月9 日、15日,先後匯款20萬元、60萬元至天○○前開郵局帳戶,又另行匯款31萬3 百元至該詐騙集團另行收購之林秋花等人帳戶內,何幸珍則將866 萬元匯入詐騙集團收購之杜有智(另行偵辦)等人帳戶內,該詐騙集團再利用天○○交付之提款卡、存摺領得款項,並以此為常業。其後天○○於89年8 月16日下午1 時許前往新店郵局第七支局辦理存摺、帳號註銷時,經行員通知警方而查獲。

二、因認被告天○○所為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洗錢罪。

三、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流通之行為,並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之「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者」或同條第2款規定之「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者」之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蓋被告前開行為能被評價成立犯罪者,僅係其售賣交付帳戶物件予他人之行為而已,且於其提供交付帳戶物件時,就其提供之帳戶物件而言,尚無所謂之重大犯罪存在,則其提供交付帳戶物件行為自難認屬上引法條所稱之「掩飾」或「隱匿」行為(按尚無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可資掩飾、隱匿),此亦為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所是認,則為「掩飾、隱匿」洗錢行為者,應為各該詐欺集團之人,並無證據認被告參與「掩飾或隱匿」之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又由於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開併案意旨所指犯罪集團之常業詐欺犯行,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出面領得前開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行為,檢察官之移送併辦意旨亦認被告僅有售賣交付帳戶物件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有將實施常業詐欺犯行之人所為「掩飾、隱匿」之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視為自己犯行之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僅能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犯意而為售賣交付帳戶物件之行為,檢察官認被告為洗錢犯罪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合先敘明。

四、再按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是我國刑法之幫助犯並無獨立性(類如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將幫助犯規定為一獨立犯罪型態者除外),而係從屬於正犯之犯罪而成立,並不認幫助犯之幫助行為為實行行為,幫助行為之是否成立犯罪、是否既遂,仍應以正犯之實行行為為準,要無幫助犯所犯之罪名較正犯為重之理。被告提供自己或他人帳戶或冒名偽辦他人帳戶之行為,既係掩飾、隱匿常業詐欺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被告之帳戶物件係供常業詐欺犯罪集團之人作為洗錢犯罪使用,則利用該等帳戶掩飾、隱匿常業詐欺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他人」,應係利用該等帳戶掩飾、隱匿「其自己」常業詐欺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此並不因該「他人」係被告所稱之某人或係另輾轉自某人取得帳戶之其他人而有異。而此利用該等帳戶掩飾、隱匿其「自己」常業詐欺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正犯應成立之罪名,應係現行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因任由帳戶物件流通而構成洗錢犯罪幫助犯之被告,則應從屬於正犯之犯罪,成立上開罪名之幫助犯,要非成立法定刑度較正犯為重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2 項之幫助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 年),是被告前開經檢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行為,均應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

五、被告天○○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洗錢正犯犯行,係與辛○○集團共犯之常業詐欺犯行,犯罪時間為91年2 月至4 月,而前開移送併辦意旨所示,被告販售自己或他人或自己偽辦之帳戶予不同之常業詐欺集團,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一為以正犯意思為之,一為以從犯意思為之,且無證據證明涉案集團相同,移送併辦所示被告幫助洗錢犯行與本件洗錢犯行,顯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六、至移送併案意旨關於被告偽冒林福賓名義開設彰化銀行台北分行、台北復興橋郵局帳戶所涉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訊據被告智硯固對上揭偽造文書犯行坦承不諱,惟被告分係於90年8 月30日、9 月5 日為前開偽開帳戶行為,且於偵查時供稱,林福賓字第2105號卷第3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林福賓係辛○○所交付,惟其違背辛○○之意思,另外私自開設轉賣,一則犯罪時間已難認與本件業經判決有罪之偽造文書犯行時間91年3 月15日、13日有相緊接,二則亦非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行,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亦無從併予審理。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告洗錢部分犯行,被告所為應係洗錢之幫助犯,與本件業經起訴判決被告有罪之洗錢犯行,構成要件、犯意均不相同,顯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另偽造文書部分,與本件業經起訴判決有罪之偽造文書犯行,時間並非緊接、犯意亦不相同,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40 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7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第1 款、第2 款、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張 江 澤

法 官 絲 鈺 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秀 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
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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