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0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男 四 己○○ 男 三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九0、一0六0一 、一二二二六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 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之武士刀壹把、剪刀壹把、仿WALTHER 廠製 型號P九九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玩具手槍壹枝沒收。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 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之武士刀壹把、剪刀壹把、仿WALTHER 廠製型號P 九九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玩具手槍壹枝沒收。 事 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詐欺、盜匪、槍砲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 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盜匪)、一年十月(詐欺)、 九月(槍砲),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十月,其中詐欺、槍砲部分於八十四年九月 四日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二號駁回上訴確定,盜匪部分經撤 銷發回更審。嗣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對上開確定判決部分提起非常上訴,經 最高法院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以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三二一號撤銷槍砲部分之確 定判決,由台灣高等法院依判決程序更為審理,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 四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五一號判決無罪確定,至詐欺部分則駁回非常上訴之請 求,仍維持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之刑度。另盜匪案件則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經台 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 以上詐欺、盜匪二罪經檢察官聲請台灣高等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年;於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假釋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己○○則因傷害罪經甲○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 八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案件,經甲○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一九號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灣高等 法院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因毀損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 七一四號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因偽造有價證券罪 ,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三五號 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因盜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以八 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九月二 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七號駁回上訴確定;以上六罪經檢察官聲請 台灣高等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年八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假釋縮刑期滿日為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尚在假釋期間,均不 知悔改。 二、戊○○、己○○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均基於概括之犯意 ,於下列時、地為強盜行為: (一)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下午八時五十分許,由戊○○手持扣案客觀上可供兇 器使用仿WALTHER 製型號P九九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玩具手槍一枝,己○○手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長約一尺之長刀一把 (未扣案),侵入台北縣泰山鄉○○路(起訴書誤載為名志路)一段十五 號「葆安診所」內(純診所,未供人居住),揮舞上開兇器喝令在場人士 不許動,以此強暴方法至診所藥局內之護士癸○○、看診民眾子○○不能 抗拒,由己○○強取診所抽屜內之現金七千元及癸○○皮包內之現金一千 元,而戊○○則強取子○○之手錶及金項鍊一條,得手後逃逸。 (二)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下午九時十分許,戊○○、己○○二人蒙面,由侯連 鐘手持扣案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武士刀一把,己○○則手持玩具手槍一 枝(未扣案,材質不明,無證據證明可供兇器使用,起訴書誤認為可供兇 器使用),侵入台北縣泰山鄉○○街十七號壬○○○所經營之「福星雞蛋 行」內(該處前為公眾得出入之店面,其後為住家,雖由同一門戶進出, 但其間仍有相當之阻隔),己○○以玩具手槍對準壬○○○,戊○○則手 持武士刀放在壬○○○之腰部,喝令在櫃檯處之壬○○○不許動,以此強 暴方法至壬○○○不能抗拒,再由戊○○動手翻找店內財物,在抽屜內取 走現金二千元。嗣壬○○○趁機逃至屋後叫喚教家人,戊○○、己○○二 人見狀始逃逸。 (三)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上午四時二十分許,戊○○與己○○二人頭戴安全帽 ,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段十四號乙○○所經營之檳榔攤(純店面,未 供人居住),由己○○先行闖入,揚言其係死刑犯,並徒手毆打乙○○之 胸部一拳,戊○○緊接手持長約一尺,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裝飾用刀一 把(未扣案,起訴書誤載為武士刀)入內,並將該刀抵住乙○○之腹部, 喝令其交付財物,以此強暴方法至乙○○不能抗拒而任令戊○○、己○○ 強取店內抽屜之七萬餘元現金後逃逸。 (四)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上午一時十分許,戊○○與己○○二人頭戴安全帽, 由戊○○手持扣案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小武士刀一把,己○○亦手持客 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小武士刀一把(未扣案),利用台北縣新莊市○○路 二0八號丙○○所經營之「鈦豪電器有限公司」(純店面,未供人居住) 將打烊,鐵門拉下一半之機會,闖入店內,以上開武士刀抵住丙○○身體 喝令其交付財物,以此強暴方法至丙○○不能抗拒,任令戊○○與己○○ 強取店內現金約四萬元(其中約二萬元屬公司股東陳榮秩所有)、人民幣 六百元及信用卡一張、存摺一本、印章一枚(起訴書附表漏列陳榮秩部分 贓款及存摺、印章等物)。適新泰路上發生車禍糾紛,有員警前來現場處 理,戊○○、己○○二人始趁隙逃逸,在慌亂中戊○○將作案用之小武士 刀一把遺落在現場,為警扣得,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指紋 ,確定為戊○○所有之物。 (五)於九十一年五月六上午四時二十分許,戊○○手持扣案客觀上可供兇器使 用之玩具手槍一枝,己○○則持扣案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剪刀一把,尾 隨丁○○○進入台北縣土城市○○路二十巷五號無店名之青菜店(純店面 ,未供人居住),由戊○○以玩具手槍抵住丁○○○,並打丁○○○之耳 光,以此強暴方法至使丁○○○不能抗拒,任令戊○○、己○○強取呂陳 招玉身上之現金三萬七千元。嗣經丁○○○表示伊尚欠他人一萬五千元, 需此筆款項救急,戊○○復歸還丁○○○一萬五千元後逃逸。 (六)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上午五時許,戊○○與己○○二人頭戴安全帽,由侯 連鐘手持扣案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玩具手槍一把,進入台北縣板橋市○ ○路五十一號丑○○工作之「全珍烤鴨店」(純工廠,未供人居住),藉 詞丑○○毆打其友人,以玩具手槍抵住丑○○胸口,己○○則在門口把風 ,以此強暴方法至使丑○○不能抗拒,而強取丑○○身上所戴之黃金項鍊 一條,己○○則趁機進入店內翻找財物。適丑○○之兄寅○○自外返回店 內,見狀質問戊○○、己○○發生何事,其二人始藉詞逃逸。嗣於同年五 月七日下午十時許,戊○○、己○○將該強盜得來之金項鍊一條,連同侯 連鐘所有之金項鍊一條,持往台北縣三峽鎮○○路二號庚○○所開設之「 麗晶珠寶銀樓」變賣得款四萬三千七百元後,朋分花用。 (七)己○○復基於前開同一強盜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下午十一時 四十五分許,單獨持扣案可供兇器使用之玩具手槍一把,在台北縣土城市 ○○路三段二五四之一號「大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營業店面(純店 面,未供人居住),以手槍對著店內員工辛○○喝令交付財物,以此強暴 方法至使辛○○不能抗拒,嗣辛○○趁己○○翻找財物時跑進屋後房間內 躲藏,己○○則強取店內供奉神明之金牌三面後離去。 三、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己○○再度前往台北縣土城市○○路 二十巷內,為丁○○○發覺其為五月六日強盜之人,遂委託其友人報警,經警在 上址巷內查獲,並扣得己○○所有供犯罪之仿WALTHER 廠製型號P九九號(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玩具手槍一枝、剪刀一把,並供出戊○○所 在,旋經警循線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 四十號查獲戊○○。 四、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事實欄第二項編號(一)至(六)之犯罪事實,被告己○○ 對於事實欄第二項編號(一)至(七)之犯罪事實,於甲○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互核一致,並與被害人子○○、癸○○、壬○○○、丙○○、丁○○○、丑○○ 、辛○○之指訴,及證人寅○○、庚○○證述之情節相符,並均當庭明確指認係 被告戊○○、己○○二人所為,另有之武士刀一把、剪刀一把、仿WALTHER 廠製 型號P九九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玩具手槍一枝扣案可供 佐證,且有被害人丁○○○、辛○○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又扣案 之小武士刀(編號四之犯行遺留在現場)經採集刀柄上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被告戊○○左拇指指紋相符,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 八日刑紋字第Z000000000號鑑驗書一紙附卷可按。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戊○○、己○○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戊○○於編號(一)、(五)、(六),被告己○○於編號(七)所攜帶 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把,係仿WALTHER 廠製型號P九九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所製造,其發射動能甚微,並不具殺傷力,而非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刑鑑 字第0九一0一一五一四七號槍彈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但甲○勘驗結果,其槍 身長十八公分,槍柄長十公分,雖非真槍,但頗具重量,若以槍柄敲擊身體,仍 能達到傷人之目的;另被告戊○○於編號(二)、(四)所攜帶扣案之小武士刀 一把,長約四十六公分,刀柄部分占十五公分,刀刃寬約三.五公分,刀刃部分 以金屬構成,鋒利可傷人;而被告己○○於編號(五)所攜帶扣案之剪刀一把, 全長約十六公分,柄部寬約七.五公分,前端尖銳可傷人;此三種犯罪工具均可 造成人之生命、身體上之傷害,在客觀上具危險性,均可供作強盜案件之兇器使 用,有勘驗筆錄一紙附卷可憑。另被告己○○於編號(一)所持長刀一把、編號 (四)所持之小武士刀一把,被告戊○○於編號(三)所持裝飾長刀一把均未扣 案,但核其性質亦應屬可傷人之兇器;至被告己○○於編號(二)所持玩具手槍 一枝,亦未扣案,且其材質不明,尚乏證據證明可供作兇器使用。是被告二人攜 帶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之兇器犯案(編號二、三部分被告己○ ○雖未攜帶兇器,但共犯之被告戊○○有攜帶兇器),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之加重強盜罪。被告二人強盜之地點或 係工廠或係營業用店面,均非現供人居住之場所(其中編號二「福星雞蛋行」之 營業場所與店後住家雖由同一門戶進出,但其間仍有相當間隔,而被告二人僅在 營業場所範圍犯案),應無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或 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加重要件。被告二人就事實欄第二項編號(一)至(六)所示 之強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就事實欄第 二項編號(一)至(六)之犯行,被告己○○就事實欄第二項編號(一)至(七 )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另被告戊○○有事實欄 第一項所載之前科,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一年一 月六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 重其刑,並遞加之。又公訴人對編號(一)部分,僅起訴被告二人強盜葆安診所 及癸○○財物之犯行,漏未起訴強盜子○○財物之犯行(僅載明子○○在場,並 未記載其被強盜之事實),但此部分未起訴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 ,核與證人子○○於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與本案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 ,有不可分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甲○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 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正值年輕體壯之期,並無不能謀生之事由,不 思以正途營生,竟於短時間內屢犯強盜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及自我行為控制能 力有嚴重缺失,危害社會治安,影響人民安寧生活甚鉅,而公訴人亦據此對被告 二人求處有期徒刑十年之刑度。然被告二人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甲○斟酌其二人在強盜之際並未傷人,所得財物不多,且在編號(四)犯罪時 ,尚應被害人丁○○○之要求退還所搶得之一萬五千元,信其二人良心尚未全泯 ,及所犯強盜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武士刀一把,係被告戊○○所有,剪刀一把、仿WALTHER 廠製型號P九九 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玩具手槍一枝,係被告己○○所有 ,均係供被告戊○○、己○○二人犯罪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未扣案之長刀、小武士刀、玩具手槍等物,並非違禁 物,既未扣案,爰不就此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 水 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 明 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