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戊○○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 黃青慧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 五五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磚壹塊(驗餘淨重參肆玖點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戊○○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磚壹塊(驗餘淨重參肆玖點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 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三號 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七年 十一月十六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與己○○二人均明知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以華總(一)字第八七000九 九八六0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生效,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 款之規定,將海洛因列為第一級毒品管理,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因己○○與其 同居男友乙○(綽號阿偉)均有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紀錄,台北縣縣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之線民白00(真實姓名詳卷),遂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下午三時 許,透過乙○友人周蓬國(綽號阿國)之介紹,前往台北縣土城市○○街住處, 向乙○探詢有無販賣毒品海洛因。於雙方談話中,適庚○○(另行審理)打電話 與己○○聯絡,在電話中聽聞乙○與白00之對話內容,遂主動向己○○表示其 有毒品海洛因可供販賣,但因不認識白00,希望己○○能居中代為傳話,始信 賴此項交易,己○○遂介紹白00與庚○○認識。其後庚○○與不詳真實姓名綽 號「阿凱」之成年男子,即基於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庚○○本人或透 過己○○居間傳話聯絡之方式,與白00洽談本次買賣毒品海洛因之事,而己○ ○明知庚○○販賣毒品海洛因,仍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居中代為聯絡、傳話,其 後白00、庚○○約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下午,在台北市○○區○○路二十巷 「嗎啡咖啡館」交易價值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之毒品海洛因,並指定由己○ ○在場見證,以取得雙方信任。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上午,己○○先前往庚○○住 處與之會合,再由庚○○駕車搭載己○○前往基隆八斗子附近山區之公園與「阿 凱」見面。而戊○○因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多次向「阿凱」購買毒品而與之結識 ,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中午,戊○○以電話聯繫「阿凱」欲購買毒品,「阿凱」遂 請其攜款直接前往上址公園見面,戊○○依約至八斗子公園後,適庚○○、己○ ○亦到場會合,「阿凱」即請戊○○駕車載己○○前往台北市○○區○○路「嗎 啡咖啡館」交易現場,並請其代為檢示白00是否攜帶足夠之現金。戊○○明知 庚○○、「阿凱」二人當天係販賣毒品海洛因,竟仍基於幫助販賣之故意,應允 協助。旋由戊○○、己○○二人,庚○○、「阿凱」二人分乘二部車同往「嗎啡 咖啡館」交易現場。於同日下午四時許,戊○○、己○○二人進入上址咖啡館, 白00與冒充買主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丁○○已在場等候,經戊○ ○檢示白00、丁○○確實攜帶足夠現金後,即以電話通知在外等候之「阿凱」 ,其間己○○亦以電話與庚○○確認,庚○○接獲通知,旋攜帶白色海洛因磚一 塊進入咖啡廳,白00、丁○○在確認庚○○所攜帶者為毒品海洛因後,即表明 身分當場逮捕己○○、戊○○、庚○○三人致販賣未遂,並扣得白色毒品海洛因 磚一塊(扣案物品清單載毛重三百六十五公克,扣除包裝二十.三四公克,淨重 僅餘三百四十四.六六公克,顯係誤載,故本案扣案淨重不詳,經取樣部分檢驗 用罄,餘淨重三百四十九.八一公克,純度為百分六十六點九七,純質淨重二百 三十四.二七公克),及其三人所有之行動電話各一支,而在外等候接應之「阿 凱」見情狀有異,隨即駕車逃離現場,迄未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戊○○固坦承於右揭時間,在台北市○○區○○路二十巷口「 嗎啡咖啡館」為警查獲之事實不諱,但均矢口否認有幫助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被告己○○辯稱:伊僅係應交易雙方之要求單純在場,並未參與本件毒品交易 ;被告戊○○則辯稱:伊係在當日向「阿凱」購買毒品時,應「阿凱」之要求順 便駕車載己○○至現場,伊不知雙方交易毒品之事,亦未代為確認白00是否攜 帶現金云云。甲○公設辯護人則為被告二人辯護稱:本件係警方以「陷害教唆」 之方式而查獲,被告二人均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應不為罪。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及同案被告庚○○在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 不諱,核與證人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丁○○、丙○○證 述之情節相符。被告己○○、戊○○於審理中雖改以前詞置辯,但被告趙 永禮係與被告己○○以電話聯絡時,偶然在電話中聽聞白00欲購買毒品 海洛因之事,而要求被告己○○轉達此項可販賣毒品之訊息,且在交易時 被告己○○亦同赴現場,業據被告己○○在甲○審理中供承在卷,是其對 當日交易毒品海洛因之事,自難諉為不知;另被告戊○○在進入「嗎啡咖 啡館」後,曾檢示白00所攜帶之現鈔,並以電話通知「阿凱」表示無誤 ,此亦據被告己○○、證人丁○○證述一致,是被告戊○○於審理中辯稱 不知情云云,亦不足採。 (二)扣案之白色磚狀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扣案物品清單載毛重三百六十五公克,扣除包裝二十.三四公克,淨 重僅餘三百四十四.六六公克,顯係誤載,故本案扣案淨重不詳,經取樣 部分檢驗用罄,餘淨重三百四十九.八一公克,純度為百分六十六點九七 ,純質淨重二百三十四.二七公克)無誤,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調科 壹字第0六000六0七六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足資佐證。 (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犯罪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 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謂。本件警方 線民白00原係向「乙○」探詢有無販賣毒品海洛因,適為被告庚○○從 旁在電話中聽聞,主動表示有毒品海洛因可供販賣,依卷證顯示,本件被 告庚○○原即有與「阿凱」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故意,其販賣海洛因之 犯意並非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所生,自與「陷害教唆」之情形有間。而 被告己○○亦係因被告庚○○不信任白00,要求其在交易時在場,更非 警方之教唆所致,是辯護人稱本件係「陷害教唆」應不為罪,尚有誤會。 (四)公訴人雖認被告戊○○、己○○二人係基於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故意為本件 犯行,然本次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均係被告庚○○與白00洽談; 而被告己○○係應被告庚○○之要求在場,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而被 告戊○○在交易當日則係第一次出現,並未與白00有過接觸,且其僅係 在場驗鈔,所為亦非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 己○○二人在本次毒品交易中有構成要件之行為,或因此獲有利益,而得 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戊○○、己○○二人係意圖營利販賣毒品海洛 因,尚有未洽,但此仍無礙其二人幫助販賣毒品海洛因事實之認定。 從而,被告己○○、戊○○二人所辯,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己○○、戊○○二人幫助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 五項、第一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之罪。被告戊○○、己○○二人 係各自幫助被告庚○○、「阿凱」販賣毒品海洛因,且所為係在場以取得雙方之 信任及驗鈔,並非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無證據可認二人自此可獲得何種利益,所 為應僅屬幫助犯,公訴人認其二人與被告庚○○、「阿凱」間有共同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尚有誤會。被告戊○○、己○○二人係幫助被告庚○○ 、「阿凱」販賣毒品海洛因,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己○○、戊○○所幫助之正犯著手販賣毒品海洛因行為之實施而未遂,均為未遂 犯,應各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均遞減之 。又被告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等前科,最近 一次係於八十四年間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 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 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 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先加後遞減之規定加減之。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毒品之數量、金額龐大,所涉幫助之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 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磚壹塊(驗餘淨重三百四十九.八一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業如 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取樣檢驗 部分業已用罄,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戊○○、己 ○○日常生活使用,並非專供此次犯罪所用,爰不對此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四、被告庚○○經甲○傳拘未到,另行發布通緝,嗣到案後另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 、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 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 水 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 明 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