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指定辯護人 乙○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被 告 戊○○ 丁○○ 丙○○ 庚○○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怡卿 許巍騰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0一七號、九 十一年度字第八四三四號),乙○判決如左: 主 文 子○○、庚○○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子○○處有期徒刑参年貳月 ;庚○○,累犯,處有期徒刑参年肆月。偽造之發票人「壬○○」、票碼為零玖参伍 玖貳號、發票日為玖拾年伍月参拾日、到期日為玖拾年柒月壹拾日、面額壹拾萬元本 票壹紙沒收。 戊○○、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各 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子○○、戊○○、丁○○、庚○○(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殺人未遂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自八十六年三月七日起入監 服刑,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八十九年四月四日因假 釋期滿執行完畢)原均在設於台北市○○區○○路四段二三九號「聯生應收帳款 財務有限公司」(下稱聯生公司)任職,擔任應收帳款催收業務員,負責從事協 調、催收聯生公司受託催收之債務,並將向債務人收得之款項、票據交付聯生公 司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於任期職間內,竟利用聯生公司將應收帳務和 解權限全權委由催收業務員處理之管理上漏洞,而為下列行為: (一)子○○、戊○○、丁○○(該三人於九十年三月間經聯生公司分派為同組 催收人員)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偕同委託人黃寶蓮,前往台北縣新店市 ○○路六二一號十二之一,向債務人癸○○催討、協調債務,癸○○當日 依協調結果交付和解款項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簽發本票交付黃 寶蓮後,黃寶蓮旋當場將約定給付聯生公司之佣金九萬元交予子○○、孟 憲豪、丁○○三人。詎三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其中六 萬元侵占入己後均分花用,僅繳回三萬元予聯生公司。 (二)戊○○、丁○○(該二人於九十年五月經分派為同組催收人員)於九十年 五月十日受託前往台北縣新莊市○○路新旺巷二十三號三樓,與債務人鄭 委亮協調應收債務事宜,當日雙方同意積欠之債務以十三萬元達成和解, 並由債務人按月每期清償一萬元,丑○○於簽訂清償借貸協議書後,即將 頭期款一萬元交予戊○○、丁○○二人轉交聯生公司,詎二人竟前承上開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在雙方訂立之清償協議書上載明債務人已給付一 萬元之事實,而將一萬元共同侵吞入己。 (三)子○○、庚○○、丙○○(該三人於九十年五月經分派為同組催收人員) 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路一四七號律師事務所,與債務 人甲○○就受託催討之債務以一百萬達成和解,約定債務人甲○○自九十 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按月清償五萬元,當日甲○○ 並將清償款項現金十萬元交予子○○三人,詎子○○竟前承上開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並與庚○○、丙○○基於犯意聯絡,向甲○○佯稱上開交付 之十萬元另立收據即可,不須載入清償借貸協議書之實際和解金額內容, 雙方遂依約定在上開清償借貸協議書上記載和解金額為九十萬元(上開行 為不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詳後述)後,子○○三人即僅將上開清償借貸 協議書交予聯生公司,而將上開十萬元共同侵占入己,子○○分得五萬元 、庚○○分得四萬元、丙○○分得一萬元花用。 (四)子○○、庚○○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在台中市○○街○段三六九巷十一號 之二五壬○○住處,受託與債務人壬○○協調債務事宜,當日雙方同意以 十萬元達成和解,清償日期為九十年七月十日,並由壬○○先簽發到期日 為九十年七月十日之本票一紙交付子○○、庚○○二人轉交聯生公司收執 。詎子○○、庚○○二人竟前承上開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將上開本 票侵占入己,而為掩飾其等犯行,即推由庚○○在聯生公司處偽以壬○○ 名義簽發票碼為0九三五九二號、發票日為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到期日為 九十年七月十日、面額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並於其上捺按指印後,由趙華 善持上開偽造之本票持交聯生公司而行使。嗣九十年七月間,壬○○與委 託債權人紀華堯私下達成和解,將十萬元欠款歸還紀華堯,並委請紀華堯 向聯生公司索取其簽發之本票,紀華堯不知子○○業已離職,聯絡上趙華 善、庚○○二人後,向其等索取壬○○開立之本票,趙、林二人即約紀華 堯在台北市○○路碰面後,將本票交還紀華堯,紀華堯即交付原約定給付 聯生公司之佣金三萬元予趙、林二人,趙、林二人旋前承上開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聯絡,將上開款項侵吞入己。 二、案經聯生公司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子○○、戊○○、丁○○、丙○○、庚○○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等犯行, 被告子○○辯稱:事實一部分,伊確有跟癸○○收取九萬元,未繳回的六萬元是 伊等紅包,事實三部分,伊確實未將甲○○交給伊等的十萬元繳回公司,因為這 件案件本來委託催討的金額是一百萬元,後來委託人同意以九十萬元跟甲○○談 ,談了以後甲○○同意以每月五萬元來償還這九十萬元,因為伊等同意讓他以分 期付款之方式償還,所以他就另外給伊等十萬元的紅包,聯生公司有同意只要不 影響公司利益,可私下跟委託人或債務人拿佣金。事實四部分,伊有幫委託人與 壬○○談成和解,但後來伊離職了,就沒有再處理,伊也沒有收任何本票及佣金 ,至於偽造壬○○名義本票的事伊不完全知道云云;被告戊○○辯稱:事實一的 部分,伊承認收了九萬元,只繳回公司三萬元,這其中六萬元是伊等收的紅包, 因為伊公司老板曾表示,伊個人可以向伊承辦案件之債務、債權人收取額外佣金 ,這部分佣金不必繳回公司云云;被告丁○○辯稱:事實一之部分,詳情伊不清 楚,伊只知道後來六萬元是伊等平分了,伊認為這是私下紅包,且公司不禁止伊 等私下再跟債務人或委託人另外拿佣金。事實二部分,伊記得簽訂協議書時債務 人有繳交一萬元,但為何會收這一萬元,伊忘了,是否有繳回公司伊也忘了有云 云;被告丙○○辯稱:事實二部分,因伊只在聯生公司任職二個月,與同組人員 前往催債,伊只負責顧車工作,所以對案情不是很清楚。事實三部分,伊承認有 去催討甲○○的債務,伊記得催討的債金額是九十五萬元,後來因為討價還債的 關係,以多少金額成交伊也不清楚,伊記得最後一次催討時,債務人有拿了錢給 伊等,金額多少伊不知道,因當天伊是在外顧車,且子○○就本案件也沒有分紅 利給伊云云;被告庚○○辯稱:事實三部分,那天伊與丙○○一起過去,但為何 有十萬元沒繳回公司伊不清楚,因為是子○○在談的,不過這十萬元子○○有分 給伊,聯生公司並未禁止伊等私下再拿佣金,且這部分佣金屬伊等個人所有,不 需再繳回公司;事實四部分伊從頭到尾都沒有涉入,伊只記得有寫了一張十萬元 本票要向公司借錢,因為公司不肯借,伊就該張本票放在伊抽屜內,後來伊離職 就沒將這張本票拿走,而這本票之後為何會有壬○○的簽名伊也不清楚(被告庚 ○○嗣對事實四部分改辯稱:上開支票兌付日期是伊寫的,但發票人與發票日期 不是伊填上的,伊當時會填上日期及金額是因向聯生公司借款,伊有將這張本票 親自拿給負責人的姐姐,因為她正在忙,就叫伊改天再說),又伊是在五月下旬 才與子○○同一組云云。查: (一)被告子○○、戊○○、丁○○、庚○○辯稱:告訴人聯生公司有同意其等 應收帳款催收人員得向委託人、債務人另行收取佣金乙節,業據告訴代理 人己○○堅詞否認,且參照卷附告訴人聯生公司工作契約書中第十一條「 不得用公司名義在外從事私人業務行為或轉用他途....」之內容所示 (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二二二三號卷宗第十一頁),堪認被告子○○等人 上開辯詞應屬無稽。 (二)又佐以證人癸○○於乙○審理時證稱:當天聯生公司來討債時,是先以三 十萬達成和解,和解書簽立時,伊有交付三十萬元給聯生公司員工,據伊 了解黃寶蓮當時收到二十一萬元,卷內九萬元之收據,可能是黃寶蓮付百 分之三十佣金給聯生公司,才會有這張收據等語及卷附載有「茲收癸○○ 償還金額參拾萬之百分之三十:玖萬元。聯生:丁○○、戊○○、子○○ 」之字據一紙(見上開卷宗第三十三頁);證人甲○○在偵查中證稱:當 時專員子○○、庚○○原本伊等協議先還十萬元,餘款每月還五萬元,並 且至陳志豪律師處見證,當場簽立協議書十八張本票,且交付十萬元等語 (見九十年度字第一一0一七號卷宗第二四頁)、在乙○審理時證稱:當 時被告等是拿了一張委託催討債務的書據來向伊催討債務,金額是一百萬 元,伊與被告等一家律師事務所簽訂所謂和解契約,內容是簽約當時當場 給付十萬元現金及交付本票面額五萬元十八張,過了幾天後,伊與被告等 人再到律師事務所協調,伊並表示伊要一次償還債務,而在這中間伊有打 電話給聯生公司人員表明伊一次付清的意願,他們即表示如果一次付清可 以將金額降為八十萬元,伊即問說是否包括伊當初所交的十萬元現金,但 聯生公司人員表示並無收那十萬元。而因當時來跟伊簽和解契約的被告等 他們表示說,另外十萬元有另開收據給伊,所以和解契約書上就不需要載 明這部分金額,直接書寫伊要分期償還的金額九十萬元即可,但伊交付十 萬元,本意就是要還給債權人金額的一部分,並沒有所謂給被告佣金的問 題等語;證人丑○○於乙○審理證稱:伊當時欠案外人十三萬元,經聯生 公司催討後,以十三萬元達成和解,當時有拿一萬元給生公司催討人員, 這一萬元是第一期款,伊一時疏忽沒有要求開收據給伊,且開了十三張本 票出去,伊發現不對就打電話給聯生公司的催討人員,他們說沒關係,到 時最後一期不繳就可以,但伊還是是覺得不安心,再打電話過去,但那催 討人員已不在聯生公司工作了等語,益證被告子○○等人就事實一、二、 三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就事實四部分:卷附之票據號碼為0九三五九二號之本票一紙(影本見九 十一年年度偵字第八四三四號卷宗第三四頁),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鑑驗結果,發現上開本票到期日欄、金額欄、發票人欄上之指印 三枚與被告庚○○之右拇指指紋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驗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庚○○固不否認上開本票上之指紋為其捺印,惟 其對於為何在壬○○名義之上開本票上會有其指印?其在偵查中及乙○審 理中供詞反覆不定。而參酌證人紀華堯在偵查中證稱:「...之後聯生 公司的人和我聯絡就找到人,壬○○在電話中和我說他沒錢,我就同意以 十萬元和他和解,過一陣子他延了幾次,和我約在八里的海產店付我二張 客票加上一些現金共十萬,當時聯生公司的人沒有在場,壬○○還錢的時 候有說他有簽一張十萬元本票給聯生,要我幫他要回,晚上聯生公司的人 拿本票樂利路跟我要收三萬元佣金,我就付給他,並將張某的本票要回」 等語(見上開偵卷第三十頁背面)、證人壬○○於乙○審理證稱:卷附的 本票上字跡不是伊所寫的,當時伊託紀華堯拿回的本票,伊已撕毀了等語 (見乙○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及九十年五月間被告子○○、林建 成遭分派為同組,被告子○○並擔任該組組長等情以觀,堪認被告庚○○ 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偵查時供稱:「本票上日期、金額是我寫的,九 十年三、四月間我換組,和趙男同一組,他說有一件壬○○的案子已談好 ,叫我寫一寫,要拿給壬○○簽,但壬○○是誰我不知道,我也沒見過他 ,後來我問趙某本票沒指印怎麼辦,他就說叫自己蓋一蓋,蓋印時已有張 翊飛簽名,本票不是我交回公司的,只有放在趙男手上壬○○卷內」等語 (見上開偵卷第四十頁)較為可採;本件復佐以被告子○○、庚○○自九 十年六月一日起(與壬○○簽立清償借貸協議書後二天)即未再至聯生公 司上班而離職等情,可知告訴人指稱被告子○○、庚○○於收受壬○○開 立本票後並未繳回告訴人公司,而另行共同偽造壬○○名義之本票後持交 告訴人公司,嗣再持壬○○交付之本票向紀華堯索取三萬元佣金並占為己 有乙節,應屬事實無疑。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五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五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子○○ 、庚○○就事實(四)部分另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等行使 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已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不另論罪。被告子○ ○、戊○○、丁○○就事實(一)之犯行、被告戊○○、丁○○就事實(二)犯 行、被告子○○、庚○○、丙○○就事實(三)之犯行、被告子○○、庚○○就 事實(四)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子○○、戊 ○○、丁○○、庚○○先後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符,顯基於同一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業務侵占罪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 旨雖疏未論及被告戊○○、丁○○所犯事實(二)之業務侵占犯行,但上開犯行 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乙○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 子○○、庚○○所犯業務侵占罪及偽造有價證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再被告庚○○受有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 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非鉅,惟犯後仍飾詞挍辯,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之本票(票據號碼 0九三五九二 )一紙,依法併予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壬○○名義之署押指印, 因該本票已諭知沒收,故無甭再為沒收之諭知)。 三、(一)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子○○、庚○○、丙○○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向債務人 甲○○收取十萬元現金後,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在清償協議書上記 載借貸金額九十萬元,由甲○○自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止按月清償五萬元後,持交聯生公司,聲稱和解金額為九十萬元,因認被告子○ ○、庚○○、丙○○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罪嫌云云。惟參酌前開證人甲○○在偵查中證稱:當時專員子○○、庚○○原 本伊等協議先還十萬元,餘款每月還五萬元,並且至陳志豪律師處見證,當場簽 立協議書十八張本票,且交付十萬元等語(見九十年度字第一一0一七號卷宗第 二四頁)、在乙○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等是拿了一張委託催討債務的書據來向 伊催討債務,金額是一百萬元,伊與被告等一家律師事務所簽訂所謂和解契約, 內容是簽約當時當場給付十萬元現金及交付本票面額五萬元十八張,過了幾天後 ,伊與被告等人再到律師事務所協調,伊並表示伊要一次償還債務,而在這中間 伊有打電話給聯生公司人員表明伊一次付清的意願,他們即表示如果一次付清可 以將金額降為八十萬元,伊即問說是否包括伊當初所交的十萬元現金,但聯生公 司人員表示並無收那十萬元。而因當時來跟伊簽和解契約的被告等他們表示說, 另外十萬元有另開收據給伊,所以和解契約書上就不需要載明這部分金額,直接 書寫伊要分期償還的金額九十萬元即可,但伊交付十萬元,本意就是要還給債權 人金額的一部分,並沒有所謂給被告佣金的問題等語,可知上開清償借貸協議書 由被告子○○、庚○○、丙○○以聯生公司名義與債務人甲○○簽訂時,其上借 貸金額九十萬元,雙方合意係指債務人甲○○自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 十一月三十日止按月清償五萬元之總額,並未有不實之處。至債務人甲○○當日 交付之現金十萬元,被告子○○、庚○○、丙○○僅係故意未將之載入清償借貸 協議書內,尚不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因公訴人認上開犯行與被告所犯業務侵占 罪部分有牽連犯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二)公訴意旨復以:被告 子○○、戊○○、丁○○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與委託人固特優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固特優公司)之債人辛○○所積欠之帳款達成和解,辛○○當場交付現金 二十萬、面額二萬五千元之支票十二紙及面額本票六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予被告子 ○○等三人,詎三人將其中之本票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子○○、戊○○、丁○○ 等人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云云。而公訴人認被告子○○等三人涉有此部侵占犯行, 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辛○○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子○○、戊○○、 丁○○均堅詞否認有侵占上開六十萬元本票情事,皆辯稱:上開本票已繳回告訴 人公司了等語。查:依卷附告訴人公司之九十年四月份工作日誌,固僅有被告子 ○○等三人交付向辛○○收取之二十萬元現金及十二張面額五萬元支票之登載( 見九十年發查字第二二二三號卷宗第九十二頁),而未有上開被告三人交付向債 務人辛○○收取之六十萬元本票之記載。但參酌工作日誌上所載內容及補充告訴 理由狀(三)上所載意旨(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三四號卷宗第四二頁),可知 工作日誌僅有告訴人公司之應收帳款催收業務員在收得現金或支票時才需登載, 是上開工作日誌不能作為被告子○○等三人未將本票繳回告訴人公司之論據。又 證人辛○○在偵查中僅陳稱:「本票有人來提示,約九十年六、七月間,由我公 司林宏志經理處理,來人我沒有看見」云云(見九十年他字第八一二號第四十頁 背面),是亦不足作為被告子○○等三人侵占六十萬元本票之事證。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據足認被告子○○等三人於收受證人辛○○交付之之六十萬元本票後未 繳回公司之情事,應認此部分侵占犯行尚有未足,惟公訴人認上開犯行,與被告 子○○等三人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亦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 十五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 秋 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詩 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