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八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 被 告 己○○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 黃紀錄 陳文彬 右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共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均緩刑參年。 己○○無罪。 事 實 一、緣己○○(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將其址設臺 北縣三峽鎮○○路○段一三八巷一弄十六號住處紅瓦屋頂更換為金屬浪板屋頂之 修繕工程(含拆卸後廢棄紅瓦片之載運清除),以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代價 發包交由戊○○(其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承攬, 戊○○旋將拆除紅瓦屋頂及清除拆卸後廢棄瓦片部分之工程,分別轉包與丙○○ 及瑞晟建材行負責人乙○○,並告知乙○○可將廢棄瓦片傾倒於己○○住處附近 即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段溪南小段二九一之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 三峽鎮○○路○段一三八巷一弄附近)。詎乙○○及其所僱用之司機甲○○均未 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本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 ,竟仍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 基於犯意聯絡,由乙○○將上開屋頂拆除後所產生之紅瓦片廢棄物裝載上S五─ 九二五號自用大貨車,再由甲○○駕駛該車載運廢棄紅瓦片至戊○○前揭所稱空 地上傾倒,乙○○、甲○○二人以此方式,共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嗣經警依民 眾檢舉當場查獲甲○○正於上開空地傾倒紅瓦廢棄物,並循線查獲乙○○,而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向戊○○承攬己○○上揭房屋拆卸紅瓦屋頂後,載運清除 紅瓦片之工程,被告甲○○坦認於右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大貨車,自己○○住 處,裝載拆卸後廢棄紅瓦片至前開空地上傾倒之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接到戊○○電話,稱有一些瓦片要載 ,屋主自己有地可以倒,伊就帶司機甲○○去己○○住處,由伊將紅瓦片裝載上 車,裝滿車時,因找不到戊○○不知要倒的地在哪裡,就問己○○你們不是自己 有地可以倒,己○○就帶甲○○去倒,伊以為倒瓦片處是己○○自己的地沒有關 係才倒,伊只有倒房屋拆卸後的紅瓦片,沒有倒其他東西云云。被告甲○○辯稱 :伊不知清除廢棄物要申請許可,且與乙○○沒有犯意聯絡云云。然查: ㈠、本件被告乙○○將自己○○上揭房屋屋頂拆卸下之廢棄紅瓦裝載上車,交由甲○ ○載運至前揭空地上傾倒之事實,業經被告乙○○、甲○○供認在卷,與被告己 ○○供稱:伊以十萬元代價,將前開住處紅瓦屋頂更換為金屬浪板屋頂之修繕工 程(含拆卸後廢棄紅瓦片之載運清除),發包交由戊○○承攬,後來就見到乙○ ○帶甲○○來載拆紅瓦屋頂後的瓦片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 ),證人戊○○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伊承攬己○○上揭房屋拆卸紅瓦屋頂更換鐵 皮屋頂工程,載去倒的只有拆下來的紅瓦片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訊問筆錄),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是伊去拆屋頂的,早上拆完,下 午一、二點伊回桃園,本來要找桃園處理廢棄物的人去載,但找不到人處理,伊 就告訴戊○○,戊○○就去聯絡,結果戊○○就找乙○○去載等語(見本院九十 一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均核無不合,此外,並有己○○住處更換為金屬浪 板屋頂及甲○○為警查獲時,傾倒紅瓦片於前開空地上之相片十一幀及臺北縣政 府(工務局)會勘紀錄(見偵查卷宗第二十、二十五至二十七頁)在卷可稽。又 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段溪南小段二九一之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 峽鎮○○路○段一三八巷一弄附近)覆蓋有廢棄紅瓦片面積達四平方公尺,其餘 紅瓦片覆蓋於未登記土地部分等情,亦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會同臺北 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履勘現場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存卷足稽,且有臺北 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測量後,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考(見偵查卷宗 第五十五、五十七頁)。顯見被告乙○○、甲○○均明知所清除者係己○○住處 建物拆除紅瓦屋頂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瓦片,乙○○仍將之裝載上前開自用大貨車 ,再由甲○○駕駛車輛載運至前開空地傾倒,而共同從事廢棄瓦之清除工作無疑 。被告甲○○前揭辯稱:伊對被告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並無犯意聯 絡云云,應係飾卸之詞,並不足採。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 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 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 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 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 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事 業廢棄物以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 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 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 定者。另建築廢棄物係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其清除 方法,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 施標準第二條第一、二、三、六項、第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營建剩餘土石 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 、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 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至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 、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 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其供營建土石方資源暫屯、堆置、破碎 、碎解、洗選、篩選、分類、拌合、加工、煆燒、回收、處理、再生利用功能及 機具設備之場所,稱為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簡稱土資場。土資場規劃設置、 審查核准、啟用經營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及 公共工程主辦機關,並應視工程土方產出量,及配合土地利用之填土堆置處理計 畫(例如:水面填平、低窪地填土、道路填土、河川築堤、海岸或海埔地築堤、 公園造景、灘地美化等),整體規劃設置土資場。土資場設置應有㈠於入口處豎 立標示牌,標示場所核准文號、土石方種類、使用期限、範圍及管理人。㈡於場 所周圍設有圍牆或隔離設施,並設置一定寬度綠帶或植栽圍籬予以分隔,其綠帶 得保留原有林木或種植樹木。㈢出入口應設有清洗設施及處理污水之沈澱池㈣應 有防止土石方飛散以及導水、排水設施。清運業者對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之處理 ,應先核對剩餘土石方內容及運送憑證後,運往指定之土資場處理,並將憑證副 聯回報承造人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查核。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 案第貳、參、肆之一、三點亦規定甚明。再依據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台八十六內字第五二一0九號函示,明確認定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 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 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依廢棄物認定。惟如未依其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 境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綜上所述,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 生之剩餘土石方,係屬建築廢棄物,其雖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 再生利用,惟清運處理業者須依上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將該 剩餘土石方運往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土資場處理,始不以廢棄物認定之,如清 運業者未依前揭規定將剩餘土石方運往指定之土資場處理而予以棄置者,則仍屬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即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 物之清除,與棄置廢棄物處所是否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置放要屬無關。查本件被 告乙○○將己○○前揭住處屋頂拆卸下之廢棄紅瓦片,裝載上車,交由被告甲○ ○載運至前揭空地傾倒,已如前述,是該等遭棄置之紅瓦自屬建築物拆除工程施 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至明。又被告甲○○所傾倒之處所,並未有何入口處 豎立標示牌,標示核准傾倒之土石方種類、使用期限、範圍及管理人。場所周圍 亦未設有圍牆或一定寬度綠帶或植栽圍籬予以分隔。或有何清洗設施及處理污水 之沈澱池,防止土石方飛散以及導水、排水設施等,此觀諸前引現場相片十一幀 甚明,是被告甲○○傾倒廢棄瓦片之處所,顯非合法之土資場亦堪認定。則依前 開說明,乙○○、甲○○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將拆卸後紅 瓦之剩餘土石方運往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土資場處理,而恣意傾倒前揭空地, 前揭空地上之該等紅瓦自仍屬廢棄物,乙○○、甲○○之載運、清除行為仍屬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而被告乙○○、甲○○均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清除廢 棄物之許可文件,復為渠等供認在卷,再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 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乙○○、甲○○前揭所辯不知要申請許可云云, 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未經領得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 廢棄物清除之行為,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 定,均應論以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 除罪;被告乙○○、甲○○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彼此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 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乙○○、甲○○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份附卷足稽,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二人行為後, 原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為第 四十六條第一項,原規定之法定刑為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係將舊法得併科罰金以銀元為單 位之部分改以現行貨幣新臺幣計算,原刑度並未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處斷,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雖尚認被告乙○○、甲○○於前揭時地,除傾倒廢瓦片外,並傾倒廢棄 木材、塑膠等廢棄物云云。經查,被告乙○○、甲○○僅載運廢棄紅瓦片傾倒於 前開空地,並未載運廢棄木材、塑膠袋等物乙節,業經被告乙○○、甲○○供陳 在卷,核與證人戊○○證稱前開工程僅有載廢棄紅瓦去倒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 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傾倒 廢棄木材、塑膠袋者,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所傾倒者尚包含此部份廢棄物,容有未 洽,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於右揭時地,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被告乙 ○○、甲○○,基於犯意聯絡,由己○○指引乙○○所僱用之甲○○,載運廢棄 瓦片至前開空地傾倒,嗣為警查獲,因認被告己○○共同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等語。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 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共同正犯,須二 人以上,對於犯罪,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其主觀上有為達特定犯罪之目 的,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遂行之意思,客觀上有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六九五號裁判意旨)。本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己○○涉有前開罪行,無非以被告乙○○、甲○○供陳係在己○○指示下, 方將廢棄瓦片傾倒於前開空地,且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會勘紀錄及堆置廢棄瓦片 之現場相片六幀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 行,辯稱:伊並未指示乙○○、甲○○將廢棄瓦片丟棄於上開空地,伊以十萬元 將更換住處屋頂工程發包與戊○○承攬,價金已包含廢棄物之處理,伊沒有必要 付錢給人家處理廢棄物,還去管廢棄瓦片哪裡去了。施工當天,伊聽到在臺北縣 三峽鎮○○路○段一三八巷一弄附近空地耕作之鄰居阿伯丁○○來伊住處向戊○ ○表示,拆卸的廢棄瓦片,可以拿去其耕種的空地上舖路,戊○○即打手機說地 找到了要算便宜一點,後來乙○○就來載廢棄瓦片。因乙○○問伊要瓦片的阿伯 在哪裡,伊才走出住處圍牆可以看到丁○○耕作空地處,用手指告訴乙○○阿伯 在那裡等語。經查: ㈠、丁○○係座落臺北縣三峽鎮○○段溪南小段第二一一地號土地之共有權人,有土 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七十四頁),而該地號土地與遭傾倒廢棄瓦 片之臺北縣三峽鎮○○段溪南小段第二九一之一地號土地為相鄰土地,亦有前揭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據,證人丁○○於本院調查中並供認:渠有看到甲○○在倒紅 瓦片,但渠沒有阻止,渠平日在該空地耕作,並在空地上蓋房子,找地毯來舖等 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參酌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 :是己○○帶伊去找丁○○,丁○○同意伊將廢棄物(紅瓦碎片)傾倒在水道旁 ,伊才開車將廢棄物(紅瓦碎片)傾倒該處等語(見偵查卷宗第十五頁背面、第 十六頁背面)。偵查中供稱:是己○○用走的帶伊去找阿伯,所看到的人就是丁 ○○等語(見偵查卷宗第四十九頁背面、第五十頁背面)。本院調查中供稱:當 天是己○○帶伊去,說阿伯在那裡,伊開車跟著己○○,到那裡阿伯就告訴伊要 倒左邊、右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即負責 拆卸己○○住處紅瓦屋頂工程之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己○○前開房屋整修 工程當時,確有一位阿伯稱需要瓦片鋪路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訊問筆錄)。則丁○○既為土地共有權人之一,平日於前揭遭傾倒廢棄瓦片之空 地耕作並蓋有房屋、甚且於空地舖上地毯,顯見其對該等空地之規劃利用頗為用 心,則該地是否遭人任意傾倒廢棄物品,應為其所關心,衡情,茍非其確曾於丙 ○○等人拆卸紅瓦屋頂時向之索取拆卸後瓦片鋪路,何以其見甲○○載運廢棄瓦 片前來傾倒時,竟未予阻止?堪認證人丙○○所稱前來索取廢棄紅瓦之阿伯應即 為丁○○。被告己○○前揭辯稱:係因丁○○曾來要瓦片舖路,被告乙○○問伊 阿伯即丁○○在哪裡,伊才指阿伯所在位置給乙○○看等語,尚非虛妄,堪以採 信。至證人丁○○雖否認係渠要求甲○○將瓦片傾倒該地,亦未指示甲○○傾倒 廢棄瓦片,證人戊○○及被告乙○○亦均證稱並未聽聞有阿伯前來要瓦片。然渠 等證言與證人丙○○、共同被告甲○○所述迥異,且渠等證言攸關其本身涉犯廢 棄物處理法犯嫌,其等上開證言應不足採。從而,丁○○曾前來索取瓦片,己○ ○並知悉此事,嗣被告甲○○係在被告己○○指引下,方知丁○○所在位置,並 進而依丁○○指示將廢棄紅瓦傾倒於空地上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己○○對丁 ○○曾要求將廢棄瓦片傾倒前揭空地上一事知情,嗣並帶領甲○○前往找尋丁○ ○之行為,是否即可被評價為係與被告乙○○、甲○○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載運清除廢棄物傾倒於前開空地上之犯行間,具有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遂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共同正犯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尚值探究。 ㈡、查被告己○○以十萬元代價,將前開房屋整修工程發包交由戊○○承攬,發包內 容包括拆除房屋屋頂及廢棄物處理,而戊○○原將拆卸屋頂及清除廢棄瓦片工程 均轉包與丙○○,嗣因丙○○未能找到人處理廢棄物,要戊○○幫忙找人處理廢 棄物,戊○○遂聯繫乙○○處理廢棄物,並告知有地方可以處理等情,經證人戊 ○○於警詢及本院調查中證述甚詳(見偵查宗第十七頁及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訊問筆錄)。又傾倒於事實欄所載空地上之廢棄紅瓦,係由戊○○聯繫乙○○至 己○○住處載運清理,戊○○並明確告知介壽路一三八巷一弄橫溪水道旁的空地 可以傾倒,乙○○負責將廢棄紅瓦裝載上車後,由其所僱請之司機甲○○駕車傾 倒於介壽路一三八巷一弄橫溪水道旁的空地。另乙○○向戊○○收取清除前揭廢 棄瓦片之價錢,係因戊○○稱有地方可以傾倒,且傾倒地點就在載運處所附近, 乙○○遂應允以一車一千二、三百元左右代價清除廢棄紅瓦等情,經被告乙○○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宗第七、四十九頁、本院九十一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再被告甲○○係經被告己○○指引找到丁○○, 已如前述,顯見前開廢棄物之所以傾倒於事實欄所述空地上,係由戊○○與乙○ ○就戊○○有無提供地點予乙○○傾倒廢棄物,及載運路程之遠近等因素具體商 議決定代價後,交由乙○○、甲○○實際執行清除廢棄物行為。綜觀戊○○、乙 ○○、甲○○均未提及被告己○○對渠等謀議將前開廢棄紅瓦傾倒於前開空地上 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有何參與謀議之行為,足認被告己○○對渠等違法清 除廢棄物之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可言。至被告乙○○嗣於本院調查中翻異前詞, 改稱不知廢棄物要倒於何地,是甲○○在己○○指引下去倒的云云,證人戊○○ 亦否認係其指示乙○○將廢棄物倒於前揭空地云云。然被告乙○○既坦承清除廢 棄物之價錢亦取決於載運路程之遠近,已與戊○○具體達成以一車一千二、三百 元之代價清運,而前往己○○住處載運。戊○○則坦認聯繫乙○○時曾告知有地 可以處理。茍非渠等就廢棄物應倒於何處,已有具體約定,並依該等載運路程之 遠近憑以計算所收費用,自無從談妥清運代價,並使乙○○前往清除載運。足認 乙○○與戊○○就廢棄物應倒於何地已有具體約定,其二人前揭本院調查中所述 不知廢棄物要倒於何處云云,應均係避責之詞,並不足採。㈢、又被告己○○指引被告甲○○尋獲丁○○之行為,並非具體參與「清除」廢棄物 之構成要件行為無疑。且被告己○○以十萬元代價,將前開房屋整修工程發包交 由戊○○承攬,發包內容包括拆除房屋屋頂及廢棄物處理,已如前述,被告己○ ○既已付費將廢棄物清除工程交由他人處理,衡情,應無再與負責清除廢棄物之 乙○○、甲○○二人間,就渠等如何覓地隨意傾倒清除廢棄物之犯行,有何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之動機與必要,其前揭辯稱,伊並未指示乙○○、甲○○將廢棄 紅瓦傾倒於上開空地,即非無據,堪以採信。從而,被告己○○對丁○○曾要求 將廢棄瓦片傾倒前揭空地上一事知情,嗣並帶領甲○○前往找尋丁○○之情,固 堪認定,然實難執此即認被告帶領甲○○找尋丁○○之行為,可被評價為係本於 與被告乙○○、甲○○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聯絡下所為之行為分擔。綜上 所述,被告己○○對被告乙○○、甲○○未經領得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 清除之犯行,既無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不得對之論以違法清除廢棄物之共 同正犯。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己○○無 罪判決之諭知。 丙、至戊○○將拆除己○○紅瓦屋頂後清除廢棄瓦片部分之工程,轉包與乙○○,並 告知乙○○可將廢棄瓦片傾倒於己○○住處附近即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段溪南 小段二九一之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峽鎮○○路○段一三八巷一弄 附近),經被告乙○○供陳在卷(見偵查卷宗第八頁),是被告戊○○涉犯共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 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 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談 虎 法 官 陳明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妍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