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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三八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潘長生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三八號

公訴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九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

丙○○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他人所有之建築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實

一、丙○○係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街三十九號之「龍達工業社」(負責人係丁○○【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員工,負責從事看管工廠錫爐之工作,其前素行不良,並曾涉犯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恐嚇等案件,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九十年三月三日。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晚十時許,趁其獨自在工廠內加班之際,先將含有甲苯成分之不詳易燃物品放置在工廠內不連貫之三處,復利用工廠錫爐之高溫引燃前開易燃物品,而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龍達工業社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並延燒至乙○○住居其內之台北縣樹林市○○街四十九號之房屋外牆、窗戶及冷氣管線,足生危害公共安全。丙○○放火後旋即外出吃宵夜,意圖製造不在場證明。嗣乙○○發現火災後即報請台北縣消防局前來救火,並經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述時、地因未妥善看顧工廠錫爐致失火燒燬上開廠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行,並辯稱:伊工作係負責看管錫爐,當天其加班至晚上九點四十五分左右時,因肚餓難耐,遂不顧仍屬過熱之錫爐而私自外出吃飯,不料卻因此而導致本件火災發生,其絕無故意放火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於偵查中供承:在發生本件火災前後,公司內僅有其一人在加班等語,而證人呂俊福即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員於偵審中結證稱:「(問:本件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引燃可能性較大」;「(問:如何研判?)我們勘查後發現起火點有三處,而丙○○當時說他才剛出去吃宵夜回來,就發生火災,但他尚未進入火場,即可說出何處為起火點‧‧‧」等語明確,且本件火災經台北縣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亦認為「本案起火處所至少有三處,均為不連貫之起火點,係為各獨立式起火點,非因人為蓄意無法造成此狀況,經挖掘各起火處所碳化物品送內政部消防署化驗,其鑑定結果:證物中含有甲苯約佔百分之二十九點四‧‧‧本案火災發生在深夜人員稀少時段,起火戶門窗並未發現有外人侵入破壞之痕跡,且又有三個不連貫之起火點,故本案起火原因係人為(縱火)因素引燃」,此有該局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乙份在卷可參。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四十六幀附卷足稽。從而,火災發生前,既僅有被告獨自一人在現場,且起火戶門窗亦未發現有外人侵入破壞之痕跡,又本案起火原因經鑑定結果係人為(縱火)因素引燃,故本件火災若非被告縱火所為,孰人能信?

(二)次查;本件火災並延燒至有人住居其內之台北縣樹林市○○街四十九號之房屋外牆、窗戶及冷氣管線等情,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明確。

(三)再查;偵查中檢察官經徵得被告同意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結果,認被告稱:⒈案發時無人縱火係自燃;⒉其未於現場縱火;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研判結果,應有說謊,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00二七七六九0號測謊報告書一紙在卷足參;又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三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件經查既另有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右揭犯行,已如前述,則以該鑑定報告為佐證,亦無不合。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各節,顯屬飾卸諉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認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起訴書誤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罪。而放火罪之侵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故其結果為燒燬多家房屋,仍只成立一罪(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九一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放火燒燬上開房屋,仍僅得論以一罪。末查;被告素行不良,又被告最近一次係於八十六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九十年三月三日(詳如事實欄所載),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放火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之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九 月 十 九 日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陳 蒼 仁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九 月 十 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
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
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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