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三十 甲○○ 男二十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四二號、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幫助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 日。 甲○○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損壞他人之鐵浪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現仍緩刑中。甲○○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二十二時 十五分許,至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五四三巷三二號乙○○之住處,向乙○○ 借用其妻陳錦萍所有,車號為GX-○二六○號之自用小客車,欲作為出外行竊 之工具,乙○○明知甲○○借用該車係備以行竊及運贓所用,仍基於幫助竊盜之 意答允。甲○○為掩飾犯行,明知DH-○九五三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二面為來 歷不明之贓物,仍於不詳時、地向不詳之人收受後,將之懸掛於上開GX-○二 六○號自用小客車上。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凌晨四時許,甲○○駕駛已換掛車牌之 前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一一四號之「皇茗薑母鴨」店前 ,以不明工具(未扣案,無從證明是否屬兇器)毀損「皇茗薑母鴨」店之鐵窗, 越入其內搜尋財物,後著手竊取店主丙○○所有擺放於酒櫃上之玉泉清酒八瓶、 OLD兩瓶、三多利角瓶兩瓶、特級高梁酒小瓶十二瓶、中瓶二瓶、紅旗二鍋頭 二瓶、約翰走路十二年兩瓶,集中放置於門口之大型飼料袋中,準備搬運至其停 放於門口之車內。適經對面住戶目擊報警,翁守信放棄行為,為求逃逸,另行起 意由「皇茗薑母鴨」店後方倉庫,損壞鐵浪板後得隙逃逸,足以生損害於店主丙 ○○。事後甲○○於同月五日凌晨六時許以行動電話聯絡乙○○,告知車輛停放 之地點,乙○○依照甲○○之指示,前往上開停車處所欲取回汽車時,經警當場 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及由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沒有幫 助竊盜,伊將汽車借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人,後來「阿凱」於九十 年十一月五日五時至六時許,打電話叫伊至該處取車,伊才到被查獲之地點云云 。被告甲○○則辯稱: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乙○○打電話給我說其被警察查獲,要 我找關係去說情,我後來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乙○○聯絡,就是為 了此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偵查中陳稱:「阿凱」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云云(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四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背面 ),惟由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觀之(同前卷第五十八頁), 0000000000號電話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上午九時以前,未有任何使用 之紀錄,且電話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至五日,亦未曾與被告乙○○所使用之電話 聯絡。且經檢察官函查結果,該門號之使用人為吳雪綺,並非被告乙○○所稱之 「阿凱」,吳雪綺更到庭證稱其不認識乙○○,亦未去過五股或林口等語(同前 卷第六十四頁)。足見被告乙○○所辯將車借給「阿凱」云云,並不足採。且衡 以常情,被告乙○○將價值甚高之自用小客車借予「阿凱」使用,縱令被告乙○ ○不知「阿凱」之詳細年籍姓名,至少亦會留有「阿凱」之正確聯絡電話,惟被 告乙○○於自被查獲迄今,非但未能提出「阿凱」之真實身分資料,亦未陳報「 阿凱」之真正聯絡電話,,顯見所謂「阿凱」之人,僅係被告乙○○臨訟虛捏, 用以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認。 ㈡又由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及甲○○所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觀之(見同前卷第五十三頁、第七十七 頁部分),被告甲○○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六時三分許,主動與被告乙○ ○聯絡。就被告二人對當日為何聯絡一節,被告乙○○於偵查中辯稱:係欲幫忙 乙○○之父陳文村有關農作之事項云云(見同前卷第一百零二頁以下);被告甲 ○○於偵查中則辯稱:係乙○○請甲○○對陳妻說要找乙○○去喝酒云云(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號卷第八頁)。二人所述多 有矛盾。又證人陳文村於偵查中證稱:去年農曆十一、十二月有請甲○○幫忙, 之前沒有找過他;我每次都是工作前一、兩天通知他,或當天上午八、九點發現 人不夠,就找他來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四二 號偵查卷第一百一十三頁背面)。足認陳文村不可能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六時 許」以乙○○之行動電話與被告甲○○聯絡,被告等所辯無非為卸責之詞,要無 足採。 ㈢被告乙○○、甲○○至本院訊問中,雖一致改稱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六時許,渠二 人聯絡係因為被告乙○○為警所獲,欲請被告甲○○請託關說云云。惟被告乙○ ○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六時三分許接獲被告甲○○電話後,始前去臺北縣五 股鄉○○路○段一一四號之「皇茗薑母鴨」店前徘徊,嗣因店主丙○○查覺有異 ,電請警員於同日七時十五分許前來對被告乙○○盤查,並發現被告乙○○身上 之鑰匙可發動掛有DH-○九五三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而全案查獲,除有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為據,復經告訴人丙○○、丁○○○○證 述明確(見同前卷第四十四頁背面、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是被告 乙○○既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七時十五分許方為警查獲,豈有於可能同日上午 六時許,被告翁守信即「主動」聯絡被告乙○○,接洽有關為被告乙○○請託關 說之事?足見被告等所辯洵為串附虛飾,並不足信。 ㈣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六時三分許聯絡被告乙○○之後,被告乙○ ○即前往正確地點取車,且被告乙○○之電話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六時三十 分之前,僅有與翁守信之電話聯繫(見前卷第五十三頁)。足認被告乙○○係將 車借予被告甲○○使用,是以一接獲被告甲○○之電話,即能前往正確停放地點 取車。否則該車車牌已遭換掛,被告乙○○不可能於未受借車人告知下,即能知 道已換掛車牌車輛之正確停放地點。又懸掛DH-○九五三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 ,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凌晨四時許停放於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一一四號之「 皇茗薑母鴨」店前,該駕駛人即下車入內行竊,並於著手行竊後,將酒類集中放 置於店門口,除據證人蔡方田當場目擊證述在卷外(見前卷第十一頁),並有現 場照片附卷為憑(見前卷第二十三頁以下),足認被告甲○○向乙○○借車之後 ,前往上開地點行竊之犯行明確。又被告乙○○受甲○○之指示,於九十年十一 月五日六時許至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一一四號之「皇茗薑母鴨」店前取車前 ,先向店主詢問其是否遭竊,此據告訴人丙○○證述在卷(見同前卷第四十四頁 背面),而當時員警並未在場,被告乙○○竟已知悉該店遭竊,益徵被告乙○○ 事前知情,並本於幫助竊盜之意,提供交通工具予被告甲○○使用。 ㈤綜上事證,足認被告乙○○、甲○○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 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 告乙○○所為,係幫助被告翁獻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之加重竊盜罪。被告甲○○所犯收受贓物及加重竊盜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又被告甲○○所犯加重竊盜未遂罪, 及毀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誤將被告等所犯毀越 安全設備竊盜犯行,引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論罪條款,應予更正;又公訴意 旨漏未就被告甲○○竊行敗露之際破壞鐵浪板逃逸之行為論以毀損罪,亦有未洽 ,惟此部分犯行已為公訴事實所載述,僅理由中漏引論罪法條,為公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甲○○著手為竊盜之犯行,將所欲竊取之酒類集中於 門口前,尚未置於自己實力支配及因鄰人報警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 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竊盜既遂,容有未洽, 應予敘明。又被告乙○○本於幫助被告甲○○之意,為提供交通工具之行為,屬 幫助犯,應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甲○○所犯加重竊盜未遂罪之刑 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被告甲○○則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現仍緩 刑中,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等因一時貪念行竊,犯後猶圖矯飾,並酌以被告等之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 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漢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