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光傑律師 被 告 庚○○ 壬○○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丙○○、庚○○、壬○○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丙○○為父子關係,在台北市○○區○○路一 一三巷一三三號一樓設立「佐龍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佐龍公司),實際上 該公司業務均由乙○○負責,丙○○則擔任經理職務,負責工地及收購棄土證明 。緣設於台北市○○○路○段九五號十一樓之「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互助公司)向台北市○○○路○段十六號十樓之「福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承包位於台北縣八里鄉○○里○段蛇子形小段一之十五地號等土地上之「八里地 中海集合住宅、俱樂部」新建工程後,先後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八十四年五 月二十七日與佐龍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將上開新建工程中「八里地中海大樓」部 分之土方工程、「八里地中海活動中心新建工程」部分之土方及點井工程發包予 佐龍公司(其中八里地中海大樓之土方工程原係發包予翔昶工程有限公司,其後 該公司因議價不合才改由佐龍公司承包,以下就該二工程分別簡稱為地中海大樓 工程、活動中心工程),由該公司負責所承包工程之土方開挖及棄土處理,佐龍 公司因而依業界慣例,需提出棄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供互助公司附於施工計畫 書,並據以向台北縣政府申報開工、審查。詎丙○○因實際將用以倒置棄土之地 點無未符相關法令規定、無法申報為棄土地點,為取得棄土證明書以供互助公司 申報開工手續,遂將此事告知乙○○,由乙○○向從事棄土證明買賣之庚○○表 示需購買棄土證明,而與之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由庚○○以新台幣( 下同)三十萬元之代價委託年籍姓名不詳之「阿輝」代為偽造甲○○、己○○、 丁○○○之印章,再據以偽造甲○○、己○○、丁○○○同意將其等所有、座落 於台北縣鶯歌鎮○○段大湖小段四六二地號土地供地中海大樓工程棄置廢土之棄 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下簡稱棄土同意書),庚○○再將該偽造之同意書以五 十四萬元價格出售予乙○○,由其等交付不知情之互助公司承辦人員,使之持以 向台北縣政府承辦人員申請開工手續,足以生損害於甲○○、己○○、丁○○○ 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對建築工程、棄土管理之正確性,惟佐龍公司所開挖之地中 海大樓工程地下土方則均在丙○○之指示下運送至不詳地點棄置,而未棄置在甲 ○○等人所有之上開土地。嗣佐龍公司承攬八里地中海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之土方 及點井工程後,丙○○、乙○○又因同一理由向庚○○購買棄土證明,三人並基 於前述之概括犯意,由庚○○以二十萬元代價委託其員工壬○○偽造子○○之印 章,據以偽造子○○同意將其所有、座落於台北縣三芝鄉○○○○段埔頭坑小段 十二之二地號、十三地號、五五地號及五五之二地號土地供活動中心工程棄置廢 土之棄土同意書,庚○○再將該同意書以五十二萬元價格出售予乙○○,乙○○ 、丙○○即將偽造之棄土同意書以同一方式交由互助公司持以申請開工手續,亦 足以生損害於子○○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對建築工程、棄土管理之正確性,而佐 龍公司就上開工程開挖之棄土亦在丙○○之指示下運送至不詳地點,並未棄置在 子○○所有之土地上。因認被告乙○○、丙○○、庚○○、壬○○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 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 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 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 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公訴人認被等人涉犯右揭犯行僅以互助公司僅係在現 場查核開挖之土方數量,業據證人即互助公司之總務劉伯煌證述在卷,被告庚○ ○雖然辯稱供地中海大樓工程申請開工證明之棄土同意書係購自年籍姓名不詳之 「阿輝」,然其並無法提出任何有關「阿輝」之年籍資料等以佐其說,又台北縣 鶯歌鎮○○段大湖小段四六二地號土地為甲○○、己○○、丁○○○共有,但甲 ○○、己○○均未出具棄土同意書,該筆土地亦未曾遭人傾倒廢土一節,業經被 害人甲○○指述在卷,足見被告庚○○所提供予被告乙○○、丙○○之棄土同意 書係屬偽造,且其等均知該棄土同意書均屬偽造始未將地中海大樓工程之棄土傾 倒在甲○○等人所有之上開土地上。被告壬○○雖然辯稱供活動中心工程申請開 工證明之棄土同意書係購自子○○之子「鄭修瑜」,惟查此業為證人即子○○之 孫鄭修瑜所否認,又子○○所有之台北縣三芝鄉○○○○段埔頭坑小段十二之二 地號、十三地號、五五地號及五五之二地號土地向來係供其子耕作使用,直至八 十五、八十六年間始將部分土地出租他人,上開土地從未曾遭人傾倒廢土,本件 之棄土同意書所使用之印章亦非子○○之印鑑等情,亦經鄭修瑜證述在卷為依據 。訊據被告乙○○、丙○○、庚○○、壬○○雖然坦承有由後二人出售棄土同意 書予佐龍公司,再轉交互助公司據以申報開工手續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偽 造文書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不知被告庚○○所出售之棄土同意書來源為何, 而所開挖之棄土均棄置在棄土同意書所載地點,被告丙○○辯稱本件之棄土同意 書均由其父即被告乙○○出面購買,且不知實際棄土地點,被告庚○○辯稱本件 棄土同意書係分別向「阿輝」、「壬○○」購得,不知係經偽造,被告壬○○則 辯稱經手之棄土同意書係向地主子○○之子購得,且出賣人並曾出示土地所有權 狀影本等語。經查: ⑴台北縣鶯歌鎮○○段大湖小段四六二地號、台北縣三芝鄉○○○○段埔頭坑小 段十二之二地號、十三地號、五五地號及五五之二地號之棄土同意書均係庚○ ○製作賣予乙○○、丙○○所經營之佐龍公司等情,固已據被告乙○○、丙○ ○、庚○○等人供述在卷,而上開土地之地主均否認有同意將土地提供作棄土 之用,棄土同意書上之印章非渠等所有、署押亦非渠等所為等情,亦據證人子 ○○、甲○○、己○○、丁○○○等人證述歷歷在卷固無誤,惟上開二份棄土 同意書係分別由庚○○經由「壬○○」、「阿輝者」出面向地主洽商,支付金 錢取得等情,復據共同被告壬○○、庚○○供述明確在卷。被告壬○○並就子 ○○之土地是伊找地主同意傾倒棄土,是談成土地中較大一點的,跟鄭某之小 兒子鄭修瑜接洽的,鄭修瑜有影印土地謄本、權狀給伊看,有說已出示證明給 別人了,後伊問庚○○,庚○○說沒關係,鄭修瑜有給伊土地權狀影本及收錢 之收據,也有聽過阿輝這人,是庚○○之朋友,也是找地主者等語在卷(詳參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三號卷第二十二頁正、反面) ⑵證人即載運棄土之司機戊○○、癸○○、鍾欽洪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初棄土 均係按照土方單上記載之地點傾倒,約在七、八年前三芝的忠孝街裡面等語。 證人辛○○則證稱:我也不知道詳細倒的地方在哪裡,以前三芝一個人家作菜 園,只記得這樣,知道怎麼走,但不知道詳細的地址。證人丑○○亦證稱:當 初載運棄土是傾倒在台北縣鶯歌桃鶯路三六五巷,我也有去看過,現在那邊都 蓋了房子,我上次講的「磚窯」(台語)所指就是鶯歌那邊等語明確(詳參本 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本院並經證人癸○○、丑○○導往現場就 證人所指之地點勘驗,棄土傾倒之地點確係台北縣鶯歌鎮○○段大湖小段四六 二號、台北縣三芝鄉○○○○段埔頭坑小段五五之二地號土地等情,並有勘驗 筆錄及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北縣淡地測字第0九一0 00八五八三號函、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北縣樹地測字 第0九一00一三二九五號函在卷足稽。參諸本件互助公司原申請台北縣林口 鄉○○○段大崙小段六二、六二之二、四、五、七、八、十二地號及台北縣三 芝鄉○○○○段埔頭坑小段十二之二地號、十三地號、五五地號及五五之二地 號土地為棄土地點,並傾倒棄土於上開地點,為土地所有權人夏露萍、夏弈剛 發覺,而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陳情,此有會勘紀錄、現場照片存 卷可按(附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八十八肅字第八六三一六二號案卷), 後互助公司始將上開林口鄉之棄土地點改為台北縣鶯歌鎮○○段大湖小段四六 二號,亦有陳情書、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處之移送案卷可按,益徵乙○○、 丙○○、庚○○等人確係將棄土傾倒於所申報之棄土地點無訛。 ⑶證人子○○於警訊時雖證稱:未將土地供他人傾倒棄土,土地所有權狀何來不 知,同意書上之印章非伊所有,印文、署押非伊所為等語。證人鄭修瑜於偵查 中亦證稱:台北縣三芝鄉○○○○段埔頭坑小段十二之二地號、十三地號、五 五地號及五五之二地號土地均由伊祖父耕種,土地所有權狀由伊祖父保管,土 地並無同意他人使用等語,惟於本院調查時則改口稱:同意書上之印章是伊拿 給庚○○蓋的,因為當初要整地所以就借給庚○○倒廢土,有同意庚○○使用 該筆土地,因為之前偵查中不知這塊地要整地,開完庭回家後始知道確實有要 給人家使用,復又改稱印章是伊祖父拿給庚○○蓋的等語(詳參本院九十二年 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證詞前後不一,查上開子○○所有土地地目為田, 且供多人申報傾倒棄土,亦已如前述,是否有違反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本有疑 義,再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子○○,非鄭修瑜,則證人鄭修瑜出面接洽是否經合 法授權,亦待商榷,是證人鄭修瑜之證詞涉是否違法之利害關係,是否真實, 自待存疑,況依證人鄭修瑜偵查中所證土地均由伊祖父耕種,則子○○自應知 他人傾倒廢土於其土地上,惟本件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子○○訴請究辦,已如前 述,而若非自己土地確已同意他人傾倒棄土,否則焉有明知自己正在耕種土地 無端遭他人傾倒棄土而不申訴之理,復參諸本件子○○所有之上開土地自八十 二年起至八十三年間,總計有十個建照工程案以之為棄土傾倒地點之情,亦有 台北縣政府棄土登記資料可參,核與被告壬○○所供:鄭修瑜有影印土地謄本 、權狀給伊看,有說已出示證明給別人了等情相符,此外,亦確有庚○○提出 子○○所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參(詳參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二四 號卷第二十六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三號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九頁) ,依理一般人確係不可能隨意取得他人土地權狀,綜上情狀,益證子○○所有 之上開土地應有同意庚○○傾倒棄土,否則庚○○當不可能無端擁有子○○所 有之土地權狀影本洵無疑義,而庚○○既經同意使用上開土地,其主觀上認已 經授權製作棄土同意書而供其行使,自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供己行使之故意。 ⑷證人甲○○、己○○、丁○○○於本院調查時雖復證稱:棄土土地同意書上之 署押並非渠等所為,亦沒有同意人家傾倒棄土等語,惟甲○○亦證稱:別人有 無去傾倒我是不知道,因為那個地買的時候是一仟多坪,是很舊的工廠裡面空 空的,工廠旁邊有圍牆,在調查局製作筆錄時,有調查員到我家製作,印象中 我應該是說「有沒有傾倒廢土我不知道」,而不是供述「未發覺曾被倒廢土」 ,因為這筆土地我從買之前曾經看過一次,買之後也就沒有去了,到賣掉我也 沒有再去,或者是附近的地有無給人家傾倒廢土的情形我都不知道,其實如果 叫我到現場去我也不太能夠辨認我當初買的土地是哪一塊,因為我已經把那塊 土地賣給我公司的股東。證人己○○、丁○○○復證稱:買那塊土地並未到現 場看過等語。是公訴人僅依證人甲○○之調查局筆錄即認定被告等人並未將棄 土傾倒於甲○○所有之土地上尚嫌速斷。而被告乙○○、丙○○請庚○○處理 廢土,庚○○指示載運之司機,將棄土傾倒於台北縣鶯歌桃鶯路三六五巷,即 係台北縣鶯歌鎮○○段大湖小段四六二號地號,並據證人丑○○證述如前,則 若被告乙○○、丙○○、庚○○等人明知棄土同意書為偽造,依理當不致於將 之傾倒於上開地點,而受被追訴危險,是堪信被告等人辯稱不知為偽造等語足 採。雖被告庚○○無法提供「阿輝者」之年籍資料,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從以無法提出任何有關「阿輝」之年籍資料等以佐其說,而持為認定犯 罪之論據。另證人劉伯煌亦證稱:我們公司監控土方開挖承包商是否將土方棄 置在申報棄土場是要求開挖後提供棄土場照片,佐龍公司確實有給現場照片等 語明確,是亦無從以證人劉伯煌之證詞認定被告等人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 。 三、綜上,公訴人所舉,既無從資為被告等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等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依上揭說 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子 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