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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劉以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因恐嚇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㈠明知自己並無足夠資力支付信用卡消費費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與年籍不詳綽號「陳專員」之成年男子共同謀議,由「陳專員」提供「乙○○」之國民身分證及存摺影本,而由甲○○在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乙○○」署押及填載年籍、住址、工作場所等資料後,將申請書連同上述存摺、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以郵寄方式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而行使之,使台新銀行誤以為係合於條件之乙○○本人申請,陷於錯誤而准予核發信用卡,並以掛號郵件將信用卡寄達甲○○。

㈡甲○○取得信用卡後,即承前同一犯意,連續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止,在太電欣榮-和平店、捷電實業有限公司、全虹通訊廣場(三重自強二店)、奎佶電器有限公司、漢昱電腦資訊企業社等聯合信用卡中心特約商店購物,並出示持用前述信用卡冒稱係乙○○而施用詐術,進而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抵付價款,且均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乙○○署押,以複寫方式偽造乙○○名義之同意支付發卡銀行該筆消費金額之簽帳單私文書後(每次消費計一式二聯),持以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太電欣榮等特約商店人員,致該等商店人員不察而陷於錯誤,誤認係乙○○本人消費交易,而交付上開所購之電器、電話及通訊器材等價值共七萬六千二百九十元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台新銀行、聯合信用卡中心與特約商店間之簽帳交易信用之利益。

㈢甲○○承前同一犯意,又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先後多次持前述信用卡向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及臺北銀行板橋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輸入密碼,藉以使該二銀行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向銀行預借現金共計九萬九千元,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台新銀行及台北銀行。

㈣之後因乙○○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接獲台新銀行帳款催繳通知書,告知台新銀行其未申請信用卡一事,經台新銀行依信用卡申請書所載資料查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新銀行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曾持前述台新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但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是看跳蚤雜誌登廣告,請一位陳專員代辦信用卡,我把身分證影本和基本資料交給陳專員,申請書是他寫的,我只有向大安銀行申請信用卡,並沒有申請台新銀行信用卡,也沒有拿台新銀行信用卡去購物。之後是陳專員帶我去預借現金,借完信用卡就還給陳專員,借得款項二人「三七」或「四六」分帳,我不知道所使用的卡是乙○○的,我也並沒有在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過,當時是在維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上班,月薪二萬元等語。

二、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理由及證據如下:

㈠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丙○○、賈國芳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信用卡申請資料、預借現金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二張、消費明細帳單、簽帳單五紙、信用卡掛失紀錄表、被告向渣打銀行及大安銀行申請信用卡之申請資料、切結書、掛號郵件查單等件附卷可稽。

㈡被告坦承曾於八十九年八月間以自己名義向大安銀行及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其於二份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之基本資料與以「乙○○」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上所載資料完全一致,檢察官於偵查時即曾命被告當庭書寫「乙○○」及「甲○○」字跡後與三份申請書上之署名進行比對,並認定筆劃、字型均相符;復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也認定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乙○○」簽名及填載資料筆跡與渣打銀行、大安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庭寫字跡相符,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因此,前述台新銀行信用卡係由「陳專員」提供「乙○○」之國民身分證及存摺影本,並由甲○○在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乙○○」署押及填載年籍、住址、工作場所等資料後向台新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等事實,應可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並未持前述信用卡簽帳消費云云,然依該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掛號郵件查單(偵查卷第四一頁)資料所載,該信用卡申請經台新銀行核准發卡後,是以掛號郵件將信用卡寄達被告所指定之位於新竹市○○路○段四八五巷六弄八號三樓其友人詹淳雅住處,並經大廈管理中心簽收,而被告也供稱其友人詹淳雅並不認識陳專員一語(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即無可能由詹淳雅將所收受之信用卡交予陳專員使用,顯然該信用卡應是送達予被告取得使用。更何況,依前述消費簽帳單五紙影本所載(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三頁),其中除一筆消費金額一萬二千元者外,其餘四筆簽帳單上所載「乙○○」署押均與被告筆跡極為近似。依照社會常情,該信用卡既由被告取得使用,則應係被告本人或其指定授權之人,始可能持該信用卡而以「乙○○」名義簽帳消費。因此,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

㈣被告雖坦承曾持前述信用卡預借現金,但辯稱是與陳專員一起去預借現金,借完後信用卡就還給陳專員,借得款項二人「三七」或「四六」分帳云云。惟查,該信用卡是由被告持卡使用一節,已如前述。而依被告預借現金當時之翻拍照片所示(偵查卷第四二頁),僅有被告與其當時女友一起出現之畫面,並無被告所指之陳專員男子,且被告也無法舉證證明確有該名男子在場,故此部分辯解,也無法採信。

㈤更何況,被告於事後經告訴人行員查詢時,已坦承於前述時、地冒持「乙○○」之信用卡、冒用金額(含消費簽帳及預借現金)共計十九萬五千六百四十七元一事,有切結書一紙(偵查卷第三二頁)在卷可稽。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可認定。

三、有關信用卡交易,應予說明者如下:

㈠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的信用販賣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或能力,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真正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施行詐欺。再按,信用卡係以電子、磁性等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經發卡銀行審核持卡人身分、資力後,依照契約關係所發給,持卡人取得信用卡後,可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由發卡銀行先行墊付消費款項,再由信用卡持有人依約清償。在習慣上,信用卡係用以表彰持卡人經濟、消費能力之證明,應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論以同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五七一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持信用卡交易後,店員交付予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係一式二聯,其中第一聯由持卡人簽名後(同時複寫第二聯),即由商店店員交持卡人收執,係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是以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之用意,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故為私文書,而其中第二聯則由持卡人提出交付予商店留存為請款憑據。

四、核被告所為,

㈠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之信用卡,及在簽帳單上持卡人欄簽名而偽造簽帳單並行使等部分)、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佯為真正信用卡持卡人而使店員交付貨品部分)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準詐欺罪(佯為真正信用卡持卡人而由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部分)。公訴人雖未援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法條,惟犯罪事實欄業已論及,此部分自屬已經起訴,本院自須加以審酌所應適用之法律。

㈡被告與綽號「陳專員」之成年男子間,就偽造「乙○○」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持向台新銀行詐得信用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一個詐欺行為,同時造成對真正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財產法益之侵害,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準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

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準詐欺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㈧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經清償台新銀行全部欠款完畢(參見偵查卷第五三頁告訴人陳報狀)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於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一枚,及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十枚(計一式二聯,共五次消費),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劉以全

書記官 廖舜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  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一枚。
2  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十枚(計一式二聯,共五次消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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