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良智實業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戊○○ 被 告 庚○○ 己○○ 辛○○ 右 四 人 共 同 林庚原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00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良智實業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戊○○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貯存、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庚○○、己○○、辛○○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參年。 甲○○連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 年。 事 實 一、戊○○係設於臺北縣鶯歌鎮○○路二0七號「良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良智公 司)負責人,為法人之負責人,良智公司所營事業項目為從事銅板、銅箔基板、 電子零件、五金零件、電腦及其週邊設備之買賣業務,及印刷電路板鑽孔裁板加 工及買賣業務,以及前各項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並未包括從事銅箔基板、電 子零件、五金零件、銅泥及印刷電路板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 戊○○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 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竟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基於概括之犯意,由 良智公司向聯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達公司)購入銅箔基板後,以每 月新臺幣(下同)三萬八千元至四萬元不等之薪資,僱請庚○○、己○○、辛○ ○三人(庚○○、己○○、辛○○三人分別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起、八十六年十二 月間起、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受僱於良智公司),在戊○○向甲○○所承租位於 臺北縣鶯歌鎮○○路三四0之二號良智公司廠房內,依良智公司客戶即國內電子 公司廠商不同之標準、尺寸、規格需求,從事裁切整片銅箔基板工作,並將裁切 後之銅箔基板運送至客戶處,嗣客戶利用銅箔基板加以鑽孔、蝕刻、鍍銅等複雜 程序製造印刷電路板,其過程中如有發生爆板、扭曲、織紋顯露等情形,即產生 不堪使用之廢印刷電路板及其廢料粉屑,庚○○、己○○、辛○○三人亦明知未 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 清除、處理,仍與戊○○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由庚○○、己○○、辛○○ 三人自前開受僱之日起,多次將上揭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粉屑、附零組件之 廢印刷電路板等事業廢棄物,自客戶處收集後載運回良智公司上址廠房處堆置存 放,連續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貯存。戊○○又於九十一年年初間,因永盛發 有限公司(下稱永盛發公司)遷廠,無處堆放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銅泥二包,竟 仍承前非法貯存事業廢棄物之概括犯意,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竟仍受永盛發公司負責人丙○○ 之委託,將永盛發公司桃園廠收購廢銅箔基板邊料所回收產製之事業廢棄物銅泥 二包(原係銅粉,摻水後即成銅泥),堆置存放於上址良智公司廠房內,從事事 業廢棄物之貯存。 二、戊○○復與庚○○、己○○、辛○○三人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明知未依廢 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 、處理,仍自上開庚○○、己○○、辛○○三人受僱時間起,由戊○○先與大陸 或香港地區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後,再由庚○○、己○○、辛○○三人將前開依國 內電子公司廠商客戶不同尺寸、規格裁切整片銅箔基板後所剩餘尺寸厚薄不一、 原事業已無法使用或不再使用,屬事業廢棄物之細條狀銅箔基板邊料(俗稱下腳 料),多次在良智公司上址廠房處裝櫃,交予不知情之成年貨櫃車司機載運至基 隆港報關出口,以此方式販賣予前開與良智公司簽約之大陸或香港地區公司,連 續從事事業廢棄物之處理。 三、甲○○亦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連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及九十 年十一月間,二度以出租良智公司上址廠房之方式,提供分別為八十七坪及三百 坪之土地連同地上鐵皮屋,供良智公司堆置前開自客戶處收集運回之含金屬印刷 電路板廢料粉屑、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等事業廢棄物。四、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驗貨課海關 人員查獲良智公司委託太祥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太祥公司,其負責人為葉成龍,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報關出口之貨櫃內,裝有 尺寸、規格不一之裁切條狀銅箔基板等有害事業廢棄物,再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同年四月三日 十一時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良智公司上址廠房處當場查 獲庚○○、己○○、辛○○三人正在現場從事銅箔基板之裁切工作,並於現場發 現有廢印刷電路板、印刷電路板廢邊料及銅箔基板邊料數十袋,以及銅泥二包等 事業廢棄物堆置於良智公司上址廠房內或露天堆置於良智公司廠場四周,始悉上 情。 五、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其係良智公司負責人,於右揭時地僱請庚○○、己○○、辛 ○○三人自客戶處收集廢印刷電路板後載運回良智公司廠房處堆置存放,並將所 裁切剩餘尺寸厚薄不一之細條狀銅箔基板邊料裝櫃載運至基隆港報關出口,及受 永盛發公司之託寄放銅泥二包於良智公司廠房處乙節,固坦承不諱;被告庚○○ 、己○○、辛○○三人對於自上述受僱於良智公司之日起即從事廢印刷電路板之 載運工作、裁切銅箔基板後將剩餘尺寸厚薄不一之細條狀銅箔基板邊料裝櫃工作 ,亦坦承不諱;被告甲○○則對於二度出租上址土地供作良智公司廠房以從事裁 切銅箔基板工作,亦供承在卷,惟被告五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行,被告戊○○辯稱:良智公司所從事者係銅箔基板之加工買賣業務,進廠來 料並非事業廢棄物,而係相關事業之下腳物料,因各事業所需材料大小不一,故 由良智公司裁剪成各種規格後對外出售,本案所查獲之物並非廢棄物,均屬有價 值之物品,良智公司亦非從事廢棄物處理之公司,本案經查獲後良智公司業已與 佳龍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龍公司)簽約,由佳龍公司將堆置於良智公 司之廢印刷電路板、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載運清除云云;被告庚○○、己○ ○、辛○○三人均辯稱:良智公司係從事銅箔基板之買賣業務,伊等僅係受僱於 良智公司從事銅箔基板之裁切工作,並未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工作云 云;被告甲○○則辯稱:伊僅係出租上址土地供良智公司從事裁切銅箔基板工作 ,伊不知良智公司有堆置廢棄物云云。經查: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 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 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 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 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 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言,其中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 ,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 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 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 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 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此參 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 條第一、二、三款規定自明。 (二)次查,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三月七日(九0)環署廢字第00一三九二 六號訂定發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標準」第二條第一款所示,其中附表二、 「不同清理階段之混合五金廢料認定對照表」第四十四項、第四十五項「含金 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在貯存、清 除階段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於處理、輸出入境階段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有該 「有害事業廢棄物認標準」暨所附之附表二在卷可按。本件於良智公司上址廠 房現場確查獲有堆置存放「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附零組件 之廢印刷電路板」等事業廢棄物,亦經證人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 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人員乙○○、丁○○二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 述綦詳(參見偵查卷第九十二頁反面、第九十三頁,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訊問筆錄第四、五頁),並有該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環境稽查 工作紀錄一份附卷可按,復有查獲現場照片二十幀在卷可佐,參諸被告良智公 司於本件查獲後隨即與領有甲級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之佳龍公司簽訂事業廢棄物 清理契約書,其上明確載明委託佳龍公司清除事業廢棄物之標的內容種類為「 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等情,有 該事業廢棄物清理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足稽,堪認本件於良智公司廠房現場所 查獲之廢印刷電路板及其廢料粉屑等物確屬事業廢棄物無疑,被告戊○○辯稱 該等物品係有價值之物,並非廢棄物云云,顯非可採。被告戊○○未依廢棄物 清理法規定,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清除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即擅自僱請被告庚○○、己 ○○、辛○○三人自國內電子公司客戶處收集上開廢印刷電路板及其廢料粉屑 後,載運回良智公司上址廠房內及廠房四周堆置存放,堪認被告戊○○、庚○ ○、己○○、辛○○四人確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而共同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貯存等行為。 (三)再查有關廠商輸出本國業者已不再使用之銅箔基板邊料(下腳料),該等銅箔 基板邊料係由整片銅箔基板裁切後產生,尺寸、厚薄不一,原事業已無法使用 或不再使用,則已屬該事業之廢棄物等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五月 十三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二八二二七號函文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而依前開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發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標準」附表二所列之「不同 清理階段之混合五金廢料認定對照表」第五十六項「其他經簡單物理拆解或篩 選即可成單類貨品之混合五金廢料」,於貯存、清除、處理階段屬一般事業廢 棄物,於輸出入境階段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乙節,亦有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 標準」暨所附之附表二在卷可參。本件由良智公司委請太祥公司辦理貨品輸出 至香港地區之報關出口貨櫃中,經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開 驗查有尺寸、規格不一之裁切細條狀銅箔基板,依前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 一年五月十三日函文內容,堪認該等物品於輸出入境階段確屬有害事業廢棄物 乙節,有該署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環署督字第0九一00四六四0八號函文一份 及該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影 本一紙附卷可參,復經證人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 隊稽查人員乙○○、丁○○二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如前,並有報 關資料影本五紙、出口報單影本一紙及於長榮貨櫃汐止集散站所拍攝由良智公 司申報出口之貨櫃內裝有尺寸規格不一之細條狀銅箔基板照片二幀在卷可憑, 被告戊○○亦辯稱該等裁切後之細條狀銅箔基板係良智公司與國外客戶談好數 量、價格後裝櫃出口之原物料,並非廢棄物云云,亦屬虛言。被告戊○○將上 開由被告庚○○、己○○、辛○○所裁切之尺寸、厚薄不一、原事業已不再使 用屬事業廢棄物之銅箔基板邊料(下腳料),囑由被告庚○○、己○○、辛○ ○裝櫃後委請不知情之成年貨櫃車司機載運至基隆港辦理報關出口,販售至與 良智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之大陸或香港地區等公司,堪認被告戊○○、庚○○、 己○○、辛○○四人確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共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行為無訛。 (四)復查,本件於良智公司上址廠房處所查獲之銅泥二包,確係被告戊○○受託所 堆置存放等情,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自承在卷,而該二包銅泥係 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乙節,亦據證人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 督察大隊稽查人員乙○○、丁○○二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 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十二月所出版之疑似有害廢棄物判定參考手冊 第五十六頁、第五十七頁廢棄物名稱為「含銅污泥」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基本資 料表影本在卷可查,復觀諸證人即永盛發公司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證述:「偵查卷第六十頁照片中被查獲之物(即該二包銅泥),是我公司的貨 品,那些是銅粉,九十一年年初,至於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當時因為我們公 司從蘆竹長興路搬遷到長安路,新的工廠還在堆置機器,因為這二包銅粉沒有 地方可以放,而且因為經濟部許可執照還沒有申請下來,所以不敢買賣,而戊 ○○又是我親戚,因此暫時寄放在被告的公司,當時我是把銅粉摻水放在被告 公司最裡面以避免飛揚,當初我們寄放被告公司時,被告並沒有向我收取費用 ,而且我們說好要放到我們公司整理好再取走這二包銅粉,我們公司執照下來 後,我曾將銅粉賣給大威五金公司,我不知道他們公司是否是熔鑄廠,經濟部 許可函下來之前,銅粉屬於試研磨的階段,還不可以買賣,‧‧‧,九十二年 一月十日經濟部核准函件收到之前,我們公司沒有收到其他任何核准回收銅粉 再利用的許可函件,‧‧‧」之情節(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 錄第三、四頁),復佐以證人丙○○所庭呈附卷之經濟部函發予永盛發公司之 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經授工字第0九一二一0一四0九0號函影本內容,案外人 永盛發公司亦係遲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始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取得廢棄物之 再利用處理許可,而得合法從事自廢銅箔基板邊料回收產製銅粉之廢棄物處理 行為,準此,本件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年初間,明知其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竟仍擅自在良智公司上址廠房內,受託堆置 存放前開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銅泥二包,顯已構成違法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行為 。 (五)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辯稱伊僅係出租上址土地供良智公司從事 裁切銅箔基板之用,並不知良智公司有堆置廢棄物云云。惟查被告甲○○於檢 察官偵查中已到庭陳稱:「(問:是否知曉良智公司是否收受廢銅泥、廢PC 板?)我只知他們有收廢PC板,銅泥不知道」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一0九頁 反面),堪認其已明知良智公司有利用上址作為堆置廢棄物之用;又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陳稱:「當初我並不知道良智公司所堆放的是否是廢棄 物,我看到是外面的車子一車車的進入良智公司並且卸下銅片,因為跟我從事 的行業無關,所以檢察官問我時,我並不懂,我只知道良智公司有在切割銅片 ,切完之後又載送出去,我有看過庚○○、己○○、辛○○用機器在裁切,但 是不知道裁切下來之後的東西要如何處理,而我也沒有過問。」等語(參見本 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六頁),參諸被告甲○○自承其住處即位於 良智公司廠房旁邊,距離良智公司廠房相當近等情(其於偵查中並自承僅有偵 查庭至走廊之距離),復佐以本件於良智公司上址廠房內及廠房四周所查獲之 事業廢棄物,多係曝露於塑膠袋外或露天堆置於廠房四周空地,顯而易見等情 (參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至第六十頁卷附照片所示),且被告甲○○出租上址 供作良智公司廠房使用長達四年餘之久,衡諸上開時地因素,若謂被告甲○○ 對於良智公司前開堆置廢棄物之事實並不知情,顯與常情有違,亦與經驗法則 不符,此外,復有被告甲○○與被告戊○○所簽訂之良智公司上址廠房房屋租 賃契約書影本二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甲○○確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之不法情事無訛。 (六)至被告戊○○、庚○○、己○○、辛○○四人所選任之辯護人雖提出答辯狀辯 稱:「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三十八條規定:「本標準 修正前已設立之事業,對於本標準修正新增規定應於本標準發布後一年內完成 改善」、「事業於前項改善期限內,免予處罰」,對於修正前已設立之事業, 尚有自該標準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免予處罰之緩衝 期,則被告良智公司係修正前已設立之事業,又非從事廢棄物處理業者,依上 述條文規定應免予處罰,且該標準並無回溯適用之規定,自不應對於發生於九 十一年三、四月間之本案予以處罰云云。惟查「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係基於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 令,此觀諸該標準第一條規定自明,該標準訂定之目的,係為規範事業廢棄物 於貯存、清除、處理階段,應遵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各項規定與措施 ,以期能有效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性質上係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授權行政 機關訂定較為詳細完備有關貯存、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方法與設施標準, 以補充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不足,然該標準並不能逾越法律之授權,規範事業 得有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罰規定處罰之緩衝期,亦即 該標準第三十八條所欲規範者,僅係中央主管機關要求該標準修正前已設立之 事業,對於該標準新增規定應於該標準發布後一年內完成改善,並於改善期限 內免受處罰之規定,其乃係針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罰處罰之緩衝規定,與刑事 罰尚屬無涉,否則立法者以法律明文規定應受刑事處罰之犯罪構成要件,行政 機關竟得以自行訂定之法規命令規定該刑罰之緩衝期,顯已逾越法律之授權, 亦非法之本旨,此部分辯護人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 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必須具 備一定之條件、具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詳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及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 十二條均有相同意旨之規定。此項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 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並非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無 照處理廢棄物。無論修正前之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或修正後第四十六 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均設有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之規定,所 指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之事由一節,非謂該款僅以公民營業者作 為處罰對象,而應認對於任何人均受其規範,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處理廢棄 物,無法處罰,當違本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旨,故該條適用之 要件,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 八一四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準此,被告良智公司雖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然被告戊○○、庚○○、己○○、辛○○四人既未依廢棄物清理 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 理,仍為法所不許,渠四人自當得成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處罰之對象甚明,此部分辯護人亦有誤會,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前開所辯各節,要屬諉責飾卸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等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庚○○、己○○、辛○○四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罪。渠等四人前開清除廢棄物之低度行為,應為貯存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則係犯有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該被告五人先後犯行,均係基於概 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且其所犯之構成要件復相同,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起訴該被告五人自九十一年三 月二十八日起之犯行,惟按犯罪事實一部經起訴者,其效力即於全部,本件該被 告五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前之犯行,雖未經起訴,然與前開起訴部分既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得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被告戊○○、庚○○、己○○、辛○○四人間,就前開非法從事廢棄 物貯存、處理之犯行(被告戊○○單獨從事貯存廢棄物銅泥之犯行除外),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良智公司為法人,其負責人即被告戊 ○○因執行業務而犯前開之罪,該法人被告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科以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之罰金刑。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及此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環境產生之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 以及被告良智公司其負責人執行業務所生上開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戊○○、庚○○、己○○、辛○○及甲○ ○五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己○○前於七十九年間因過失 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嗣其緩刑期滿,而緩刑之 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 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五十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等資料在卷可考, 渠等五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併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渠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分 別宣告被告戊○○緩刑四年,被告庚○○、己○○、辛○○均緩刑三年,被告甲 ○○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九 月 十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奕 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廖 舜 宜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九 月 十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 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 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 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