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添錫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二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召集互助會,每會每月新台幣(下同 )三萬元,會員連同會首共二十一人,預定至八十八年四月五日止,約定底標為 三千元、高標為七千元,每月十五日下午一時許在丙○○位於台北縣板橋市○○ 街十七號之住處開標,採內標制,亦即其他活會之會員僅將每會三萬元會款,扣 除該次得標會員所出標金之金額,再將會款交予會首丙○○本人。其間丙○○因 其經營之三傑企業社財務發生困難,急需資金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利用各互助會會員多未親自前往現場投標,且會員彼此間多互不相識之機會,於 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在上開開標地點,偽簽會員庚○○之署押及出標金五千八 百元之標單,持上開偽造之標單參與比標而標得會款藉以行使,並向其他未得標 之活會會員己○○、甲○○、丁○○、乙○○、戊○○及張坤益等人佯稱係庚○ ○得標之方式,以此詐術致使張坤益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向各活會會員收取 會款得逞,共計詐得四十五萬九千八百元(仍向庚○○收取活會會款),足以生 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庚○○及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丙○○冒標完畢後即將偽造 之標單丟棄。嗣於八十七年二月間丙○○知無法再繼續進行上開未到期之互助會 而停會,經會員張坤益等人發現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己○○、丁○○、乙○○、戊○○及張坤益等人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矢口否認,辯稱:我於八十六年找我妹妹辛○○參 加互助會,我妹妹用他先生庚○○的名義加入,八十六年九月我向辛○○收會錢 ,要向辛○○借會來標,可能辛○○沒告訴庚○○借標之事,庚○○不知道,八 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我用五千八百元標到會,就算庚○○得標,那次也沒向辛○○ 收會錢,向辛○○收會錢到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收活會會錢,不足三萬元部分 ,由我補足。八十七年三月份停標,標單會寫姓或代號及金額,得標後,就將標 單丟掉,應該有向辛○○說我何時標走,辛○○可能忘記,辛○○同意借我標會 ,我寫標單時就沒有請求辛○○同意云云。經查: (一)證人庚○○於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三六一號案訊問時證稱:第一次開標時我有 去,之後沒有再去。開標時直接寫標單,上寫姓名及出標金額。每個月我有繳 會錢給丙○○,八十七年六、七月才知道我的會被人標走,到六、七月我才知 道此會沒有再繼續,這件事是一位張先生告訴我的。被告丙○○、劉月華沒有 向我借標。我太太有同意借標,但何時及出標金額為何,我不清楚。另外,被 告有向我收會錢,但並沒有告訴我得標之事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六月八日筆錄 );又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太太用我的名義參加,我只去投標過一次,會 錢是我交給我太太辛○○,再由辛○○去交錢。因都收活會會錢,我不知道我 已變成死會,八十七年六、七月才知道會已經停止,倒會時,別人在講,我才 知道是死會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筆錄)。 (二)又證人即庚○○之妻辛○○證稱:本件互助會是我參加,第二、三會時,我哥 哥告訴我有急用,要求借標,我有同意。因為我哥還向我收活會會錢,所以我 不知道有無標走,會錢是丙○○向我收。丙○○告訴我如果這期間我們有需要 ,他會想辦法還給我,丙○○沒有告訴我他已經把我的會標走,只有說要借標 ,事後又向我收活會會錢,都是收二萬多元。我一直以為我哥沒有標,因為我 哥哥沒有通知我他(指被告)已標走,且都收活會會錢。被告應該沒跟我講已 標走,不然我會記得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筆錄)。 (三)綜上,雖證人庚○○、辛○○均陳稱被告丙○○曾向辛○○要求借用庚○○之 名義標會,而辛○○並同意之情,惟查,倘被告有徵得辛○○之同意借用庚○ ○之名義標取會款,則庚○○即係死會,何以被告仍繼續向庚○○或辛○○收 取活會會款,而非死會會款三萬元,又被告既向庚○○、辛○○收取活會會款 ,則何以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該次未向庚○○、辛○○收取活會會款, 況被告從未告知庚○○或辛○○二人,被告已借用庚○○之名義得標之事,直 至八十七年二月間被告停止互助會之後,證人庚○○、辛○○二人於同年六、 七月間由告訴人張坤益告知,方得知其已為死會及該會業已停標之事,是證人 庚○○、辛○○陳稱被告曾向辛○○要求借標,並同意等語,應係有意迴護被 告之詞,尚難採信,被告所辯標會前有向辛○○借標,辛○○有同意及告知辛 ○○其已於何時得標各節,與事實及常理不符,不足採信。此外,並有互助會 單乙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按互助會之標單上記載會員之姓名及投標金額,雖未書明標單二字,然依習慣乃 用以表示該會員願出所書投標金額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 條第一項之規定,該標單應以私文書論。核被告偽造活會會員庚○○之署名及投 標金額,製成標單,持以冒標並收取會款,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準 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冒名標取會款,對各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一行為觸犯數相同詐欺取 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以一罪論。再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爰 審酌被告自任會首籌組互助會,因其經營之三傑企業社財物發生困難,竟冒標其 妹夫之名義詐取會款,詐得之金額四十五萬九千八百元,其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憑,且被告已與己○○ 、甲○○、丁○○、乙○○、戊○○等人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參(見八十 八年訴字第三六一號卷一第六十三頁),經此次審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 新。至於被告所偽造之標單,已於行使後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明在卷,且與一般標會常情相符,應認已滅失而不存在,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晉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介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