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緝第五四號), 及移 主 文 丙○○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 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丙○○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六十二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確定,於六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於八十年間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復甫因詐欺 案件,於八十七年間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三月十 七日間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入監 執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其所犯以上各罪均不構成本案累犯 ),素行不良,詎無悛悔之念,獨資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五十二巷三十號 一樓經營景崴企業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而為商業負責 人,並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申請設籍課稅及使用統一發票,明知景崴企 業行未實際售貨予廷詮有限公司,仍基於幫助廷詮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已據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現執行中)逃漏營業稅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三 月二日虛開銷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六千七百七十五萬五千元之統一發票二 十四張予廷詮有限公司,供該公司充作進項憑證,幫助該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 稅達三百三十八萬七千七百五十元(起訴書誤載共虛開統一發票四十二張,幫助 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達五百六十三萬七千三百元,應予更正);另與成年男子 「林信敏」(真實姓名、詳細年籍等資料待查)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聯絡,共同以益凍食品企業行名義,以由「林信敏」出面洽購,丙○○簽 發支票佯為付款之方式,先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以總價五萬九千七百六十九 元價格向址設南投縣南投市南崗工業區○○○路九號之華南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簡稱華南食品公司)購買玉筍、雪菜玉筍、菜心、純香菇、脆醬薑及韓式 泡菜等罐裝食品一批,並交付丙○○所簽發面額五萬九千七百六十九元、發票日 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應予更正)、付款人中 興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之支票一紙予華南食品公司,以示承諾遵期憑票兌付貨款, 致使華南食品公司陷於錯誤而即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將該批食品運送至臺北 市○○路二六九巷八號一樓益凍食品企業行,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以總價 九萬四千元價格向乙○○經營之鼎盛企業社購買貨品一批,亦交付丙○○所簽發 面額九萬四千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付款人中興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之 支票一紙予乙○○,以示允諾遵期憑票兌付貨款,致使乙○○陷於錯誤而將貨品 運至益凍食品企業行上址交付予「林信敏」、丙○○等收受;迨至華南食品公司 及乙○○均遵期提示支票卻未獲付款,且追索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移送及華南食品公司、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均待在臺南縣仁德鄉中生村保安宮 看顧廟產,不曾申領支票使用,亦非景崴企業行及益凍食品企業社等商號負責人 ,與之無何關聯云云;惟查: (一)右揭被告擔任景崴企業行負責人,虛開二十四張統一發票予廷詮有限公司 以幫助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已據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函敘歷歷,核 與證人即廷詮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供證所稱伊乃受僱擔任廷詮有限公司 名義上負責人,廷詮有限公司未實際營業,並無進出貨等語(見卷內本院 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相符,且 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查核清單以及統一發票影本(見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六三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九頁,及第七十三 頁至第七十五頁),應可信實;又景崴企業行,係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 經核准設立登記,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五十二巷三十號一樓,係 獨資經營,負責人即為被告丙○○,亦有臺北縣政府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 日北縣商聯甲字第○八八○○五六三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房屋租賃契 約書及公證書等在卷可憑;此外,被告虛開銷售金額合計六千七百七十五 萬五千元之統一發票二十四張予廷詮有限公司,供該公司充作進項憑證, 幫助該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額,依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移送書所載 依虛開發票銷貨金額百分之五計算之公式核算結果,為三百三十八萬七千 七百五十元無誤; (二)右揭被告偕成年男子「林信敏」詐購貨品之事實,迭據被害人華南食品公 司告訴代理人戊○○及鼎盛企業社負責人乙○○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 訴不移,且有與指訴相符之被告名片、送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附卷 為證,又被告簽發支票所憑之存款帳戶,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即無 存入金額紀錄,存款餘額亦自四萬二千六百三十五元驟降為三千六百三十 五元,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存款餘額僅剩三十五元,至八十八年六月 二十一日已無存款餘額,有中興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 九十一)興蘆存字第○一○號函檢送之被告支票存款帳戶往來對帳單附卷 可稽,俱據被告簽發票據,與「王信敏」共同向華南食品公司及乙○○即 鼎盛企業社購買貨物,允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憑票兌付貨款五萬九千七 百六十九元、同年月三十日憑票兌付貨款九萬四千元,顯乏真意,參以被 害人迄今猶未獲償之事實,倘認被告等無何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而為,孰能置信﹖ (三)又證人即臺南縣仁德鄉中生村保安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丁○○結證稱被 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前一至二個月前方才遷回其在臺南縣仁德鄉中生 村中洲之老家居住,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始受僱在保安宮工作等語( 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在保安宮居住工作之 事實,發生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以後,與被告右揭犯行時間相距幾近一年 ,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論據甚明,此外卷內統一發票申請書、 公證書、租賃契約書、中興商業銀行印鑑卡及同意書等文書上出現之被告 簽名字跡與被告到案後在偵、審筆錄上之歷次簽名互核無異,足認均為真 正,亦徵被告否認申領支票使用及否認與景崴企業行及益凍食品企業社等 商號有何關聯不實; 綜上,被告否認犯行及其所辯,無非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統一發票乃得為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係原始憑證,屬 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之會計憑證。核被告丙○○虛開統一發票幫助逃 漏稅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其所犯上開二罪名間,具有目 的(幫助逃漏稅捐)與方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後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又被告詐購貨品所為,另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與成年男子 「王信敏」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二次詐欺 取財犯行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 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九號丙○○詐欺案件),乃乙○○即鼎 盛企業社就前開同一被害事實重複告訴,當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又公訴人認被告虛開統一發票予廷詮有限公司之張數達四十二張,並依連續 犯論擬云云,固非無見,然遍閱全案卷證,僅見有被告虛開二十四張統一發票予 廷詮有限公司之事證,且綜依卷內統一發票影本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 單之記載,應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虛開,無證據顯示乃被告係於數日間以連續 數行為犯之,即無從依連續犯規定論處,均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及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所犯構成要件迥不相侔,應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為貪圖私利,竟恣意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又以 詐害他人之方式不法得財,既減損國家稅收,亦罔顧他人財產權益,甚為可訾,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曾因竊盜案件,於六十二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確定,於六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於八十年間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復 甫因詐欺案件,於八十七年間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八 年三月十七日間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十 五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以上均見卷內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雖不構成本案之累犯,但顯示被告素行不良,猶一 再犯罪,心存僥倖,毫無悔意,及被告行為所生實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各罪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新 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 麗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 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一 千元以下罰金。執行業務之律師或會計師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