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 黃啟逢律師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六二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被訴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強制罪部分無罪。 其餘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向被告庚○○及丁○ ○、戊○○等人購買座落台北縣鶯歌鎮○○段大湖小段(以下地號之地段均相同 )第四二三之二號及第四二三之二二號土地,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同時,並取 得己○○所有屬於計劃道路之第四二三之一九號及戊○○、丁○○共有第四二三 之二九號土地之無償通行使用權,以利其與長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宏建 設公司)在前開所購土地上開發建設工作之進行。詎被告庚○○明知地號第四二 三之一九號土地屬於計畫道路,當時已有一般民眾往來通行,竟於八十九年七月 十六日,僱用挖土機在前段路面強行開挖,破壞埋設地下連接排水溝之水泥涵管 ,並堆置土堆,形成路面有坑洞及障礙物,致生公眾往來危險;復於同年月二十 日,以挖土機毀損丙○○及長宏建設公司所有暫置於地號第四二三之二八號土地 上之鷹架及鋼管,使之變形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丙○○及長宏建設公司,又 將地號第四二三之一九號土地中段挖空,造成高低位差,廢土則堆置在地號第四 二三之二九號土地上,使工程車輛無法正常進出,妨害丙○○及長宏建設公司前 項建設工程之進行,並致生往來之危險。案經被害人丙○○、長宏建設公司訴由 本署偵辦,因認被告庚○○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二、無罪部分 (一)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 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可資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 例可資參酌。 (二)公訴人認被告庚○○涉犯公共危險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長宏建設 公司之指訴,並有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道路使用同意書、台北縣樹林地 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四十五幀、遭毀損鷹架、鋼管照片四幀、台北 縣鶯歌鎮公所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地)證明書、土地登 記謄本及蒐證錄影帶等證物,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庚○○辯稱:第四二三 之十九號土地只是都市○○○○道路,原本並非道路,僅是遍佈雜草之荒地, 並無一般民眾往來通行,而告訴人將水泥涵管深埋土地下,該水泥涵管已附和 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又鷹架及鋼管並非告訴 人所有,告訴人並無告訴權,再告訴人將廢土、建材棄置於四二三之十九、二 九土地上,並鋪設廢磚,作為路基,被告始僱工剷除該鋪設廢棄磚土,因告訴 人無在他人土地上開闢道路及開發之權利,被告之行為屬排除侵害之正當防衛 行為,且告訴人所買受之土地並非袋地,尚可通行其他路對外聯絡等語。 (三)經查: 1、台北縣鶯歌鎮○○段大湖小段第四二三之一九號及同地段第四二三之二九號土 地,分別為被告庚○○之兄己○○所有及被告之堂兄弟戊○○及丁○○共有, 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份附卷(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 六二二號卷宗第五十九頁及第六十三頁)可憑,雖分屬於計畫道路及人行步道 用地,有台北縣鶯歌鎮公所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 證明書一份在卷(見同上偵查卷宗第五十七頁)可按,惟該土地屬於私人土地 ,在未由政府徵收開闢前,僅其使用目的受到限制,尚不當然為道路或人行步 道。公訴人指訴被告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僱用挖土機在該第四二三 之一九號土地前段路面開挖,將埋設地下連接排水溝之水泥涵管破壞並堆置土 堆之行為,及在同地號之土地中段挖空,造成高低位差,廢土堆置在第四二三 之二九號土地上之行為,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情形,然首應探究者為被告行 為當時該地究否為民眾往來通行之道路?經被告庚○○於本院調查時,提呈於 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土地買賣後二個多月)所拍攝之照片一紙(附於本院卷 宗內之被告答辯(二)狀後),以證明在八十六年間,該土地遍佈雜草,並無 道路,非一般民眾往來通行之事實,並經證人即鳳鳴里里長甲○○於本院調查 時亦證稱:「地號四二三之一九、四二三之二九(地號)我沒有進去過,所以 我不知道有沒有路(改稱那邊沒有道路,我要過去要經過福安街).... (問 :何時開始有道路?)我大概在去年看到有道路,前年沒有看到道路,是在( 工程)第二期時才有道路」等語(見本院卷宗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屬實,足見該地號於被告行為時,尚非屬既成道路,雖告訴人等於偵查中提呈 照片二幀(附於同上偵查卷宗第一一九、一二0號正面),欲證明第四二三之 一九地號土地通行情形,惟觀之該照片顯示,僅有少數零星學生基於便利或省 時而通行該地,尚無法證明該土地確屬公眾往來通行之既成道路之事實,是以 被告前揭行為,縱然屬實,尚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2、次按,刑法第三0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規定「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 ,其「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有形之暴力而言,不問其對人之身體或 財物為之,但以對特定人為必要;而「脅迫」則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 人之意思,或以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 迫而言:而其「妨害人行使權利」係指對於他人本於法律上或契約上,所得享 有之權利,而以強暴、脅迫方法加以妨害而言。依公訴事實被告只是僱工將地 號第四二三之一九號土地中段挖空,造成高低位差,廢土堆置在地號第四二三 之二九號土地上,縱然有使告訴人之工程車輛因此無法正常進出,亦僅係相鄰 間之民事糾葛,被告並未對告訴人等行使任何武力予以攻擊,並無行使任何「 有形力」,是以並無強暴、脅迫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及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 ,被告若無強暴、脅迫之行為,即與構成該罪之前提要件不符。 3、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有被訴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 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謂被告僱用挖土機破壞埋設地下連接排水溝之水泥涵管乙節;惟查, 該埋設在前揭第四二三之一九號土地西方之水泥涵管,原本係告訴人長宏建設 公司所有,有其提出之統一發票一紙可證(附於本院卷宗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審判筆錄背面),惟其將之深埋該土地下,已附和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依民 法第八百十一條不動產附和之規定,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是以前 揭水泥涵管既已因附和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則由該土地之所有人己○○取得 該水泥涵管之所有權,告訴人長宏建設公司已非該水泥涵管之所有權人,故其 對此部分之毀損並無告訴權。 (三)又公訴意旨謂被告以挖土機毀損丙○○及長宏建設公司所有暫置於地號第四二 三之二八號土地上之鷹架及鋼管,使之變形致令不堪用乙情,惟查,證人即長 宏建設公司之工地負責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工程我們是大包,工程 有發包給他人,材料是小包提供的,鷹架與鋼管是小包的,是我發包的,小包 是三元鋼架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宗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是以鷹架與鋼管應是三元鋼架有限公司所有,並非告訴人長宏建設公司或丙○ ○所有,亦非持有人,且該鷹架及鋼管並非附著於建物上,於承攬建物完成後 ,告訴人等亦無可能取得該物所有權,是以告訴人等並非毀損犯罪之被害人, 顯無告訴權。 (四)綜上,本件告訴人丙○○及長宏建設公司非該水泥涵管、鷹架及鋼管之所有權 人及持有人,對於該物之毀損應無告訴權,而真正有權告訴之人亦未提出告訴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毀損部分,既未經告訴,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靜 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