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建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六號)後,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 所示偽造之「蘇家和」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又於緩刑期間內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 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 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判決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其前開緩刑宣 告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撤銷,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執行有期徒刑三月, 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前某日,在基 隆市○○區○○街十六巷河堤旁,竊取鴻源商行許炎生所有而由王阿桂使用號碼 MJ-七五四七號車牌二面後,復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基隆 市○○路上,持己有之十字扳手二支撬開莊耀明所有車牌號碼T七-七○八○號 自用小貨車之車門鎖,及以己有之黑色鑰匙乙支發動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將車 牌二面棄置,改懸掛前開其竊得許炎生所有之車牌二面,而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凌 晨零時三十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縣林口鄉○○路與興林街口時為警查獲 後 (甲○○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一八號判決判處罪刑) , 為逃避刑責,竟另行起意,基於偽造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當日凌晨二 時許在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內接受員警偵訊時,以其事先背誦友人 「蘇家和」之年籍資料應訊,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逮捕通知書上偽簽「蘇家和 」之姓名及按捺指印,以表示收受逮捕通知書之旨,而偽造該私文書,再將該逮 捕通知書持交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承辦警員收執而行使之。甲○○復接續在如附 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偵訊筆錄、口卡片影本、彩色照片、指紋卡片之文件上,偽 簽「蘇家和」之姓名或按捺指印 (詳細文書、文件及偽造署押之數量均如附表所 載)。嗣甲○○經警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仍承前之犯意,於當日 上午十一時二十一分檢察官訊問後,又在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訊問筆錄上偽簽「 蘇家和」之姓名,均足以生損害於司法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蘇家和」 。嗣經檢察官通知蘇家和到案,又將前述指印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冒名應訊及偽造簽名、指印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且經被害 人蘇家和於偵查中到庭指述明確,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文件,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刑紋字第一七五一二六號鑑驗書在卷可稽,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冒 用「蘇家和」名義應訊,並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逮捕通知書、警訊筆 錄、口卡片影本、彩色照片、指紋卡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上偽 造「蘇家和」之簽名、指印,雖其先後偽簽「蘇家和」之姓名及按捺指印於前開 文書及文件多次,惟均係基同一冒名應訊之目的,而為之多次接續行為,應僅為 接續犯而屬單純之偽造署押罪。又其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逮捕通知書上偽造「 蘇家和」之署押,足以表示其係偽以「蘇家和」名義收受逮捕通知意思之證明, 自屬偽造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而其偽造「蘇家和」之署押於私文書上 ,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交承辦警員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口卡片影本及指紋卡片上偽造 「蘇家和」簽名、指印之犯行起訴,惟該等部分事實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 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究。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八十八 年九月六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 罪後態度,及其冒名應訊獲交保後,又即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犯竊盜罪,有本院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一八號刑事判決可稽,足徵其一再犯罪又冒名應訊意圖逃避 刑責,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文書 及文件上偽造「蘇家和」之簽名及指印,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併此敘明。 三、移送併辦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一號) 意旨略以:被 告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因涉犯竊盜罪為警查獲後,又冒用「陳秋遠」之名義應訊, 亦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等語。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 法第五十六條前段固有明文規定,然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涉嫌於九十年十月三 日冒用「陳秋遠」名義應訊之偽造文書事實,與公訴人起訴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六 日冒用「蘇家和」名義應訊所犯之偽造文書罪行,二者相距已將近四個月,時間 非短,實難遽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先後為之,應非刑法第五十六條所指之連續 犯。又被告於本院訊以「你在冒用蘇家和的名字應訊的時候,有想說將來還要再 冒用別人的名字嗎?」時,其答稱「沒有」 (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審判筆錄 ) ,據此,尤不得指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冒名應訊時有何概括犯罪之意思,是 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之本案犯行應不成立連續犯,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 力所及,自應移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戴 嘉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偽造「蘇家和」署押之文書或文件 │ 數 量 │ ├──┼──────────────────┼─────────────┤ │ 一 │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逮捕通知書 │ 簽名一枚、指印一枚 │ ├──┼──────────────────┼─────────────┤ │ 二 │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九十年│ 簽名三枚、指印九枚 │ │ │六月六日凌晨二時五十分偵訊筆錄 │ │ ├──┼──────────────────┼─────────────┤ │ 三 │口卡片影本 │ 簽名一枚、指印二枚 │ ├──┼──────────────────┼─────────────┤ │ 四 │彩色照片 │ 簽名一枚、指印一枚 │ ├──┼──────────────────┼─────────────┤ │ 五 │指紋卡片 │ 指印二十枚 │ ├──┼──────────────────┼─────────────┤ │ 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簽名一枚 │ │ │第一○○三五號卷)九十年六月六日上午│ │ │ │十一時二十一分訊問筆錄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