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三 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九號 ),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連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之切結書上偽造之「丁○○」簽名署押壹枚及偽造本票貳張(票號:三一三七六 號、三一三七七號、金額均為新台幣壹佰萬元、票載發票日均為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到期日均為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逃亡等案件, 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因其另案遭通緝中,未免於應徵工作時遭察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不詳時地竊取丁○○所有之車號DCR-一一九號之機車行車執照及 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晚上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八一巷二十九號三樓住處,接續偽造內 容不實之丁○○履歷表二張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臺北縣鶯歌鎮○ ○○路一○○巷十一號四樓,持上開竊得之行車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自稱為 丁○○向乙○○應徵股票買賣外務員之工作,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履歷表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丁○○。丙○○經乙○○錄取上班後,乙○○要求員工應簽立切結 書及本票以為擔保,丙○○遂意圖供行使之用並承前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又 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在臺北縣鶯歌鎮○○○路一○○巷十一號四樓,以在 切結書及本票上偽造丁○○簽名署押之方式,而偽造切結書一件(上載日期為八 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及接續偽造本票二張(票號:三一三七六號、三一三 七七號、金額均為新台幣一百萬元、票載發票日均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到期日均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後,交付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丁 ○○及乙○○。又丙○○於擔任乙○○之公司股票買賣外務員期間,負責辦理乙 ○○交付之股票交割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因遭友人催討欠款,遂另行起 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將乙 ○○交付其辦理交割之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十張予以侵占入己,並在臺北縣土城市廣福國小前,出售予 不知情之陳錦柳,得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五千元;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 六日,將乙○○交付其辦理交割之華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三十張予以侵占入 己,並在臺北市○○○路,出售予不知情之陳錦柳,得款九十一萬五千元;再於 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將乙○○交付其辦理交割之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十張予以侵占入己,並在臺北市○○○路○段三一○號前,出售予不知情之 陳建源(陳錦柳之夫),得款十二萬元;並再將乙○○交付其辦理威致鋼鐵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中籤書八張予以侵占入己,並在臺中市○○路,出售予不知情 之證券行,得款十餘萬元。丙○○將所得款項用以支付其本身債務及生活費用而 花用殆盡。 二、案經丁○○、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法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丁○○名義製作履歷表、切結書、本票及 將乙○○所交付之上開股票、股票中籤單侵占入己後於上開時地出售與陳柳錦、 陳建源及證券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辯稱:行車執照、健康保險卡是丁○○借給伊應徵工作使用,其在借用證件時就 已向丁○○言明,如有必要簽署文件,將使用丁○○名義,並經丁○○同意云云 。然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陳建源於警訊中;證人丁○○、乙○○於警訊、偵查及甲 ○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履歷表二張、切結書一件、本票二張、行車執照影本 一件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一件在卷足資佐證。 (二)證人丁○○於偵查及甲○審理中均結證稱沒有將行車執照、健康保險卡借予被 告應徵工作等語。且被告於偵查中先則供稱是丁○○在八十四年中或八十四年 底借給伊使用,行照沒有還給丁○○,丁○○說行照已經過期報廢云云(見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五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 其於甲○審理中則辯稱是八十五年九、十月間向丁○○借的。之後有還給丁○ ○云云(見甲○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 ,是被告就向丁○○借用行車執照、健康保險卡之時間及事後有無歸還等情, 所辯已然前後不符。再參酌被告冒名向乙○○應徵工作時所交付之丁○○行車 執照,係八十三年九月八日補發之證件,有行車執照影本一件在卷可稽(由證 人乙○○所提出,附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三號 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而證人丁○○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 提出其持有中之行車執照,則係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所補發,亦有行車執照 影本一張附卷足佐(附於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四十五頁), 衡諸常情,證人丁○○若確有將行車執照借予被告使用,其自應將舊行車執照 (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補發者)借予被告,而自行留用新行車執照(八十三 年九月八日補發者),惟被告卻係持用新行車執照冒名應徵工作,顯與借用之 常情不符。從而,被告辯稱行車執照、健康保險卡係向丁○○借用云云,自非 得遽以採信。 (三)又證人丁○○於偵查及甲○審理中亦均結證稱未曾同意被告簽發切結書及本票 。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檢察官問:簽發本票及切結書有無經過丁○○同意 ?)沒有。簽發本票一個月後有告訴他以他名義簽出本票」等語(見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五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檢 察官問:你有告訴丁○○以他名義簽本票、切結書?)我去戴(重鵬)上班之 力霸房屋(信義路)告訴他,我以他名義簽切結書、本票之事,他事後同意, 但說如果上法院他一概否認。」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緝字第七三六號偵查卷第十八頁正面),其後於甲○審理中亦供承:「(問: 簽履歷表、切結書、本票時有無徵得丁○○同意?)沒有。因為是上班時老闆 才要求寫的,當時我已經叫丁○○了」等語(見甲○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訊筆錄 ),顯見被告以丁○○名義簽立切結書、本票前並未徵得丁○○之同意。又被 告未得丁○○同意,即以丁○○名義製作不實之履歷表、切結書、本票,於其 行為完成後,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之犯行即已成立,縱認丁○○事後有追認 ,與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被告自不能據為免責之主張(參照最高法院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四號判決意旨)。從而,被告事後辯稱簽署切結書 、本票有先徵得丁○○同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 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 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竊取丁○○之行 車執照、健康保險卡之行為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犯 罪事實,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甲○自得加以審究。又 被告偽造履歷表、本票各二張,其此部分行為雖各有二次,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內為之,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分別論以一罪。又 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犯罪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 定,分別論以一罪。被告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 斷。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業務侵占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此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尚有未洽,附此 敘明。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逃亡等案件,經 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 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所得逾一百萬元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切結書(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二六八三號偵查卷 第二十三頁)上偽造之「丁○○」簽名署押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偽造本票二張(附於同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二十四、二十五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 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切結書首行內及扣案偽造之履歷表二張(附於同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姓名欄上所填載之「 丁○○」僅係切結書、履歷表所記載之內容,並非文書製作名義人表示之署押, 無庸諭知沒收;又偽造之切結書一張、履歷表二張,業經被告於應徵時交付乙○ ○,已非屬被告所有,無從諭知沒收;再偽造之本票二張既已依法諭知宣告沒收 ,則該本票上偽造之丁○○簽名署押當然在沒收之列,亦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 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白 光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 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