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名及指印各壹枚、統一當舖當票上偽造 之「乙○○」署名壹枚及指印貳枚與扣案貼有丙○○相片之乙○○國民身分證壹枚均 沒收之。 事 實 一、丙○○因積欠債務無力清償,竟欲以其胞弟乙○○所借予使用之車牌號碼為CV ─六五二五號自用小客車向當鋪質借以取得短期資金運用,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十四時許,擅取乙 ○○所有置於家中之印章至臺北縣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冒稱為乙○○本人, 佯以乙○○國民身分證遺失之不實事項為由申請補發,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 之申請人欄內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各乙枚,並蓋用乙○○印章於該申請書之 申請人欄內而盜用之,連同自己之相片交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周慧敏受理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方式施用詐術 ,致該戶政事務所公務員經內部審核後仍因而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核發貼有丙○○相片之乙○○國民身分證交付與丙○○使用。丙○○取得上開國 民身分證後,旋於次日即同年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仍承前之概 括犯意,持詐得之乙○○國民身分證及車牌號碼為CV─六五二五號自用小客車 行車執照影本,前往甲○○所經營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四十三號之統一 當舖,冒稱為乙○○本人辦理典當,於當票上偽簽乙○○署名乙枚及指印二枚後 提交予甲○○辦理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甲○○陷於錯誤而同意典當 ,並交付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現金予丙○○。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 時許,丙○○前往臺北縣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所,欲辦理乙○○國民身分證更正 程序,為該所戶籍員鍾秋珍察覺有異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俱自白不諱,並與證人周慧敏、鍾秋珍、甲○ ○及丙○○分別在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互核一致,堪信其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冒領貼有被告相片之乙○○國民身分證乙枚、補領國民身 分證申請書乙紙、汽車車籍查詢報表乙紙、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及統一當舖當票乙 紙存卷足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當票部分),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罪(詐得國民分證及當鋪借款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詐得當鋪借款部分係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容有誤會,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盜用印章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 論罪。其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施用詐術致戶政事務 所公務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國民身分證部分列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然此與經起 訴並論科之詐得當鋪借款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依法應予審判。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 目的與手段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其中較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 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素行非劣,僅為一已資金之運用需求即為本件犯行,動 機實有可議,並其犯罪之手段、造成之危害,及迄今就詐得之款項仍未如數返還 ,此經證人甲○○於審判期日證述在卷,而在偵審中尚能坦認犯行等犯罪後態度 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惟被 告擅為冒名申領國民身分證及典當其胞弟之物品,其對自己之親人犯罪,委無可 取,雖被害人乙○○表明不欲追究(參偵查卷第八頁背面),此或係基於人情事 理之考量,然被告質借之款項現係由其母親以每次二、三千元之數額代為償還, 此原僅能充為利息之返還,被害人甲○○見被告母親年高卻尚須為被告償還債務 ,心生不忍遂以之作為本金之返還以減輕其負擔,此經證人甲○○陳明在卷,以 其上開犯罪情節及犯後情形,足見被告不無恃其家人之維護而不知為自己行為負 責之可能,故本院認其雖已經偵審程序之警惕,仍有未足,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 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且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 ,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 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觀後效。被 告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名乙枚及指印乙枚,與在統一 當舖當票上偽造之「乙○○」署名乙枚及指印二枚,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 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而卷附詐得貼有被告相片之乙○○國民身 分證乙枚則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亦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盜用乙○○印章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之印文,非屬 偽造之印文,並已連同貼有自己之相片之申請書一併提交臺北縣三重市第一戶政 事務所而非其所有,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 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博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 文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