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三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在臺北市○ ○○路○段一一四號順吉成實業有限公司(簡稱順吉成公司,負責人壬○○)擔 任業務員(其科學中藥組業務代號為37及保健組業務代號為57),負責銷售 順吉成公司之藥品及保健食品,並代該公司送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 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間起乘其職 務上之便利,陸續為下列之行為:(一)將其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三 、四月間止,分別向設於臺北縣、市之保生堂蔘藥房、三峽藥局等及成海實業有 限公司、良濟堂藥房等人員所收受之貨款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九萬零五百零五 元,予以侵占入己。(二)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三月間止,連續向順 吉成公司偽稱順吉成公司之客戶裕元堂藥房、安仁堂中西藥局、安宏堂中藥房、 三重藥房、文仁中藥房、民生藥局、新德昌蔘藥行、元春堂藥行等欲訂貨,使順 吉成公司誤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而均如數交付貨物予丙○○,其價值(售價) 計二萬三千一百一十元。(三)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離職日以後之八十九年五 月三日、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分別向設於臺北縣板橋市之順吉成公司客戶保生堂 蔘藥行、良濟堂藥房等人員佯稱其係順吉成公司之員工,並代順吉成公司收取貨 款,使保生堂蔘藥行、良濟堂藥房等人員均誤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而均如數交 付貨款予丙○○,總計一萬零七百三十一元。 二、案經被害人順吉成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開業務侵占等犯行,辯稱:伊離職時有將所收貨款 繳還順吉成公司,伊沒有侵占,亦沒有詐騙順吉成公司或順吉成公司之客戶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順吉成公司之代表人壬○○及代理人癸○○、張 福文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核與證人甲○○、江清如、己○○、 呂秋嫺、李辰揚(即戊○○)、張喜翔、乙○○、庚○○、子○○、黃清輝、楊 志明、楊樹謀、鄭慶源、辛○○、丁○○各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離職申請書、保證書、被告侵占貨款表、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被告簽認 之收入憑證、被告離職後始被發現侵占之貨款表、被告詐騙順吉成公司之貨物價 值表、被告離職後向順吉成公司客戶詐收貨款表、被告與甲○○簽名之對帳表各 一份、請款單、估價單、退貨單等多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張附卷可稽。況 被告於偵查中曾具狀供明其科學中藥組業務代號為37及保健組業務代號為57 等語在卷,復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卷附之上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被告簽認之收入 憑證(載明被告離職時已收取順吉成公司客戶之貨款計八十萬六千二百零三元) 為真,則依其記載,其中扣除被告各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給 付順吉成公司之現金十一萬元、七萬五千七百七十四元、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已 兌現之票據六張計六萬二千一百六十二元、經被告背書交付順吉成公司八十九年 六月二十日已兌現之票據一張三十萬元、以退貨款七千一百一十二元及多入應退 款一千二百九十元抵帳外,被告尚有二十四萬九千八百六十五元未交還順吉成公 司。且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確有代客戶向順吉成公司訂貨及於八十九年四 月三十日離職日以後之八十九年五月間仍向保生堂蔘藥行收取八千七百八十四元 之貨款等情不諱。被告空言否認所為之上開辯解,尚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就被告上開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雖漏未起訴,本院認此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即已起訴之詐欺取財)部分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敍明。其先 後多次業務侵占、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罪名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而為,均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業務侵占罪一罪、詐欺取財罪一罪,並加重 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及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 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 在卷足憑,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努力向上,竟意圖不勞而獲致犯本案之罪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犯罪所生之危害達三十餘萬元、犯罪後尚 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全部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丙○○自八十七年間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概括連續之犯意,乘其職務上之便利,將收自客戶彭藥局之貨款二千零五十元、 永鑫蔘藥之貨款一千五百十二元、大東藥局之貨款八千八百五十元、穩好藥行之 八九年日曆一千八百元,共計一萬四千二百一十二元之貨款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二)被告丙○○於領取貨品時於估價單上偽簽順吉成公司 客戶裕元堂藥房、安仁堂中西藥局、安宏堂中藥房、三重藥房、文仁中藥房、民 生藥局、新德昌蔘藥行、元春堂藥行之簽名,並持交順吉成公司以取信於順吉成 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前揭藥房(行、局)及順吉成公司。(三)被告丙○○以將順 吉成公司客戶老生元、德豪堂之退貨(即龜苓膏價值〈售價〉計三千零二十四元 )據為己有之方式,陸續詐欺或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順吉成公司之貨款或貨品 。(四)嗣被告丙○○所交付順吉成公司做為扺償上開債務之支票中,被告丙○ ○復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其中以黃建清發票人、以台灣中小企銀台北分行為付款 人,票號AN0000000號、面額三萬八千元之支票背面偽造復源堂藥房負 責人乙○○之背書;在其中以陳臻福發票人、以淡水鎮農會信用部為付款人、票 號FA0000000號、面額四萬七千元之支票背面偽造保壽蔘藥行負責人庚 ○○之背書;在其中以廖忠財為發票人、以華南銀行新生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 C0000000號、面額八萬元之支票背面偽造安宏堂中藥房負責人子○○之 背書,並向順吉成公司謊稱前揭三紙支票分別係復源堂藥房、保壽蔘藥行、安宏 堂中藥房所支付之貨款,嗣前揭三紙支票經順吉成公司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經 順吉成公司查詢結果,始發現上情,足生損害於乙○○、庚○○、子○○及順吉 成公司,因認被告丙○○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罪嫌云云 。惟查,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在卷;且依卷附告訴人順吉成公 司所提之請款單、估價單、退貨單等多紙,其上之丙○○簽名字跡,形式上經本 院依職權以肉眼核對被告丙○○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當庭簽名字跡,二者之 筆跡、筆順並不相符或其上根本無被告丙○○之簽名字跡,復無客戶彭藥局、永 鑫蔘藥、大東藥局、穩好藥行之簽章足資證明;又被告雖供承接受客戶老生元、 德豪堂之退貨(即龜苓膏價值〈售價〉計三千零二十四元),而仍持有該批退貨 在卷,但因龜苓膏依順吉成公司之規定係不能退貨,如被告丙○○仍同意該客戶 退貨,應自行將退貨之貨款吸收,被告丙○○仍應將退貨之貨款繳回順吉成公司 等情,業據順吉成公司及其員工辛○○供明在卷,並有被告丙○○所提之保健組 沿革資料一份附卷可稽。足見有關被告丙○○接受客戶退貨部分,應係被告丙○ ○應對順吉成公司負責該部分貨款之給付或賠償等民事糾葛而已,被告丙○○並 無詐欺或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順吉成公司之貨款或貨品之情事;再者,有關系 爭估價單上疑似由被告丙○○偽簽順吉成公司客戶裕元堂藥房、安仁堂中西藥局 、安宏堂中藥房、三重藥房、文仁中藥房、民生藥局、新德昌蔘藥行、元春堂藥 行之簽名部分,經查其中三重藥房、民生藥局、新德昌蔘藥行、元春堂藥行之估 價單上簽名字跡,形式上經本院依職權以肉眼核對被告丙○○所提之平時類同字 跡,二者之筆跡、筆順並不相符,而其餘客戶則任何疑似由被告丙○○偽簽之估 價單可憑;又系爭三紙支票背面乙○○、庚○○、子○○之簽名字跡經本院依職 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與被告丙○○所書寫之類同字跡不 相符之事實,亦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0910228251號鑑驗通知書 在卷足憑。綜上可知,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此部分之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本件上開論罪科刑 部分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河 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