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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О四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楊晉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О四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丙○○並未同意出任為錦堂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錦堂公司)代表人及泰翔(公訴人誤載為泰祥)工程行負責人,乙○○竟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持相關文件,委託不知情之甲○○,先偽刻丙○○之印章後,在委託書上盜蓋丙○○之印文及偽造丙○○之署押後,進而於同年四月持向台北縣政府,偽以丙○○為泰翔工程行負責人辦理設立營利登記事項,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循營利事業登記程序於同年月五日予以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足生損害於丙○○及台北縣政府對營利事業登記之正確性;乙○○又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委託不知情之甲○○,先偽刻丙○○之印章後,在公司登記委託書上盜蓋丙○○之印文及偽造丙○○之署押,並於錦堂公司章程盜蓋丙○○之印文後,進而於同年月七月十五日持向台北縣政府,偽以丙○○為代表人之錦堂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事項,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循公司登記程序為辦理,由經濟部核發以丙○○為代表人之錦堂公司之公司執照,足生損害於丙○○及經濟部對公司登記之正確性。案經丙○○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右開事實,主要係以告訴人丙○○之證訴,及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委託書影本、泰翔工程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委託書影本、錦堂公司執照影本、錦堂公司章程影本各一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我與丙○○同居,事先有徵得她同意以她名義為負責人申請公司登記,丙○○印章是我刻的,後來我們分居。因為收到稅金單,我是公司實際負責人,我想稅金由我負責,律師告訴我要供稱未經同意,稅金才會改為我負擔,所以我在檢察官時才供稱未經丙○○同意,事實上丙○○有同意,因為辦理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都要本人辦理。除了發票可以代領外。八十四年泰翔委託書是丙○○本人簽名,八十五年錦堂委託書是辦登記的人簽的,也不是我簽的。八十六年丙○○委託我的委託書是我自己簽的,沒有偽造文書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指稱:我不知道他(指被告)有拿身分證、印章去申請,是事後接到行政執行處通知才知;我的問題最主要是稅金的問題等語;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問:有無經過丙○○同意?)沒有,我自己拿去申請的,稅金看可否以我名字交等語(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筆錄)。

(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有無同意乙○○以你名義出任錦堂、泰翔公司負責人?)有。當時我是他女朋友,他有告訴我,要以我名義出任錦堂、泰翔負責人,我也有交身分證、印章給陳。(問:八十四年泰翔委託書,是否為你所簽名?)是我簽名的,蓋章不是我蓋的,是被告請會計師蓋的,我與被告到會計師事務所去的。(問:印章是否是你給他的嗎?)被告有告訴我,要以我名字當負責人,章是他自己去刻的。(問:八十五年錦堂委託書、八十六年泰翔的委託書是何人所寫的?)我都不知道是誰簽的,我泰翔有同意,但他換錦堂我不知道,八十五年委託書不是我簽的,八十六年委託書是乙○○的字。(問:同意被告以你名義之範圍為何?)泰翔的事,我知道,只要稅金他負責就可以。錦堂的事,我就沒有同意,當時被告沒有告訴我錦堂的事,我應該也不會同意。(問:為何告訴狀說被告偷竊你身分證、印章?)我是請律師寫的,我稅金要請被告負責,我有告訴他我身分證、印章放在抽屜。我只有同意第一次泰翔。我第二次沒有同意。印章是我請會計刻的,現印章都不見了。我們八十九年八月分手,我們七十五年開始交往。被告沒有告訴我錦堂公司的事等語(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筆錄)。

(三)綜上,告訴人丙○○先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述不知道被告乙○○有拿其身分證、印章去申請等語,後於本院調查時始證述:有同意被告乙○○以其名義出任泰祥工程行負責人等語,其指述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告訴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委託書上的丙○○的簽名及印文是你所用及簽?)簽名是我簽的,章是請公司刻的等語;及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委託辦理泰祥工程行營利事業登記之委託書是我簽的,章是會計師蓋的,我與被告到會計師事務所去。泰祥的事我知道,被告當時沒有告訴我錦堂的事等語,並有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丙○○委託辦理泰祥工程行營利事業登記之委託書一份在卷可憑,益證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述被告乙○○未得其同意以其名義出任泰祥工程行負責人等情,並非實在。又告訴人丙○○於本院調查時雖仍指述並未同意被告乙○○以其名義出任錦堂公司負責人,然查,泰祥工程行申請設立登記之時間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與錦堂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時間為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存根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二者時間相距僅七月餘,且辦理公司設立登記,需檢附申請人(本件即告訴人丙○○)之身分證影本,有台北縣政府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檢送之泰祥工程行、錦堂公司申請資料影本在卷可憑,被告實無必要在辦理泰祥工程行設立登記時,取得告訴人丙○○之同意,並由其簽名出具委託書及身分證影本,反在七個月後,未得告訴人丙○○之同意,並以不法方法取得丙○○之身分證影本辦理錦堂公司設立登記之理。參以被告自七十五年起即與告訴人交往同居,至八十九年八月始分手,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告訴人丙○○既與被告同居,二人朝夕相處,其對被告從事之工作應有相當之認識,依常情而言,告訴人丙○○豈有不知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時另申請設立登記錦堂公司之理,是告訴人丙○○證述錦堂的事,伊不知道,應該也不會同意云云,亦非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除告訴人丙○○之指述外,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辦理泰祥工程行、錦堂公司未得告訴人丙○○之同意以其名義出任負責人,而告訴人丙○○之指述,既有前述先後不一致之情形,自不應以其有疑問之指述為論斷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本件在客觀上就被告是否犯罪,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以確信之程度,並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鍾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楊 晉 佳

書 記 官 黃 介 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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