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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

貪污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許仕楓陳明偉談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宇○○
被告
T○○

        壬○○原名吳

        P○○

        丁○○

        Q○○

        天○○

        R○○

        未○○

        地○○

        亥○○

        I○○

        酉○○

        U○○

        巳○○

        H○○

        丙○○

        C○○

        X○○

        丑○○

        S○○

        G○○

        戊○○

        E○○

        F○○

        黃○○

        己○○

        寅○○

        O○○

        K○○

        庚○○

        辛○○

        甲○○

        A○○

        V○○

        J○○

        W○○

        玄○○

        N○○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四號、第一四六八九號、第二0三五九號、第二0三六0號、九十一年度偵字滴義一0九三號、第二三四九號、第三六八八號、第五七三0號、第五七三一號、第五九一七號、第七一七五號)暨追加起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三0號、第七一七五號、第八一七一號、偵緝字第七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宇○○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壹肆參台(含IC板壹肆貳塊)、附表三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壹捌零台(含IC板壹捌肆塊)、編號十七至二十二所示之物、及單機ST開洗分報表貳冊、開分機率及說明書壹份均沒收。

T○○、壬○○、P○○、丁○○、Q○○、天○○、R○○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單機ST開洗分報表貳冊、開分機率及說明書壹份均沒收。

未○○、地○○、亥○○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壹肆參台(含IC板壹肆貳塊)、附表三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壹捌零台(含IC板壹捌肆塊)、編號十七至二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I○○、酉○○、U○○、巳○○、H○○、丙○○、C○○、X○○、丑○○、S○○、G○○、戊○○、E○○、F○○、黃○○、己○○、寅○○、O○○、K○○、庚○○、辛○○、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壹肆參台(含IC板壹肆貳塊)、附表三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壹捌零台(含IC板壹捌肆塊)均沒收。

A○○、V○○、J○○、W○○、玄○○、N○○均無罪。

事實

一、緣臺北縣板橋市○○○路九十六號一樓原由陳素惠於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十日起開設「新宿遊樂場」,並取得臺北縣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為遊樂場業務(公告查禁之電動玩具除外)。D○○(另行審結)於八十五年間出資頂讓下該店,旋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在該公眾得出入之遊戲場內,僱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卯○○擔任掛名負責人兼日班經理,子○○擔任晚班經理,宇○○(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經查獲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同年十月二日確定,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負責現場開分、午○○負責會計收帳、申○○負責搜購與維修機檯等工作(卯○○、子○○、午○○、申○○等另行審結),擺設電子遊戲賭博機具「七PK撲克牌」、「跑馬」、「水果盤」、「輪盤」、「滿貫大亨」等,與前來之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但並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始由午○○出名變更登記為負責人,營業項目變更為電子遊藝場業。迄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再由宇○○出名登記為負責人,店名並變更改為「新宿電子遊戲場」,取得臺北縣政府核發准許經營限制級電子遊戲機檯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與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以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約二萬五千元,先後僱用有犯意聯絡之R○○(任職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至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丁○○(任職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至八十九年十月十日)、Q○○(任職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至八十九年十月十日)、T○○(任職期間自八十九年九月初至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壬○○(原名吳淑玲,任職期間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天○○(任職期間自八十九年九月至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並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確定)、P○○(任職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至九十年九月二十餘日)及吳雅芳(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七五號、第八一七一號依職權處分不起訴)等人在上址擔任機檯開分員,負責替客人從事開分、洗分之工作,共同以前開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與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並以之為業。賭博之方式係由賭客持現金按一定比率兌換代幣後與機檯對賭,累積之分數由開分員洗分後給予計分卡,或下次作為開分之用,或憑計分卡由宇○○或姓名不詳之外場人員帶往店外對面之公園或附近之土地公廟以相同比率兌換現金。並以此方式營業至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與立傑娛樂開發有限公司(下簡稱為立傑娛樂公司)訂約,由立傑娛樂公司承攬改裝為小鋼珠店止。期間,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為警在上址查獲該新宿店僱用前開T○○、壬○○(原名吳淑玲)、丁○○、Q○○、天○○、R○○等六名女工在夜間工作(此部分宇○○以涉違反勞動基準法經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處刑,而經本院判決確定且執行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迨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清晨四時十分許,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以下簡稱臺北縣調查站)人員在現場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新宿電子遊戲場營業資料二冊、小鋼珠開分表乙袋,及同步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三十三號五樓宙○○(另行審結)住處查扣「新宿遊藝場」工程承攬設備合約書及估價單乙冊、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六七巷三十六號十樓申○○、B○○(均另行審結)住處查獲「新宿電子遊戲場」之單機ST報表二冊、開分機率及說明書。

二、D○○復於八十九年九月起出資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三四0號、三四二號一樓及於三四二號一至二樓開設供公眾得出入之「真趣味商行」及「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同年九月四日由其僱用有犯意聯絡之宇○○出名登記為負責人,取得臺北縣政府核發准許「真好玩機械遊樂場」經營遊樂園業(室內機械遊樂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於同年九月十一日取得准許「真趣味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之營業項目為:(一)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公告禁止之玩具槍除外)(現場不供遊樂);(二)運動器材零售業;(三)資訊軟體零售業;(四)電子材料零售業;(五)租賃業(運動及娛樂用品)(公告禁止之玩具槍除外)(現場不供遊樂),彼等明知上開商行及遊樂場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前揭同一之常業賭博犯意,在上址擺設限制級電子賭博遊戲機檯與前來之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由宇○○、另所僱用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癸○○(另行審結),分別擔任早晚班現場管理,申○○負責機檯之搜購與維修,B○○負責每日收帳工作,再由宇○○以每日底薪一千一百元僱用亦具犯意聯絡之未○○、地○○、亥○○擔任現場開洗分及服務人員,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持現金以一枚代幣五元之比率向櫃檯兌換代幣投入機檯賭玩,待賭客不玩時,可將機檯累積之分數以相同比率退出代幣,再由所僱用有犯意聯絡之無底薪兼差外場人員戌○○、乙○○(二人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七五號處分不起訴)私下以每枚代幣四元之代價換取現金,戌○○、乙○○再將自賭客換得之代幣以每枚五元或六元向櫃檯換取現金,從中賺取差價一至二元之利潤。期間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角派出所員警查獲擺設限制級電子遊戲機檯共二十四台營業(包括王牌對決二台、侏儸紀二台、滿貫大亨七台、水果盤八台、賓果機檯五台),現場並有客人蘇培龍、馮成來、陳爾盛、湯志華、鄭寶霖等人分別把玩機檯。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一時五分許,為中和分局員警再度查獲擺設限制級電子遊戲機檯七七七賓果連線二代三台、超世紀賓果二台、皇家俱樂部(賽馬)五台、侏儸紀六台、大型十人座賓果遊戲機檯一台、滿貫大亨二十四台、水果盤九台、超九機檯八台營業,現場並有客人陳公裕、張明華、賈頂立、江亨通、周建發、陳德祥、趙永華等人分別把玩機檯。復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經檢察官會同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工務局、消防局、警察局人員現場履勘,發現擺設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級電子遊戲機檯營業。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清晨四時七分許,適賭客I○○、酉○○、U○○、巳○○、H○○、丙○○、C○○、X○○、丑○○、S○○、G○○、戊○○、E○○(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因賭博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同年七月九日確定,嗣於同年十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F○○、黃○○、己○○、寅○○、O○○、K○○(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同年三月十八日確定,尚未執行)、庚○○(前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一千元,同年七月二十六日確定,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一千元,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確定,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辛○○、甲○○及L○○(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七五號處分不起訴)等人在上址賭玩電子遊戲機檯時,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縣調查站人員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現場查獲,並扣得營業中如附表三所示之限制級電子遊戲機檯共一八0台(含IC板一八四塊)。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新宿電子遊戲場」部分:

一、訊據被告宇○○、R○○、丁○○、Q○○、T○○、天○○、壬○○、P○○等人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被告宇○○辯稱:伊係新宿店負責人,該店有取得限制級電子遊戲機檯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客人不玩時機檯分數可換成計分卡下次來再開分使用,計分卡不能換回現金,亦無場外換現金情事云云。被告T○○、壬○○、P○○、丁○○、Q○○、天○○、R○○等人均辯稱:伊等僅在該店擔任開分員,負責替客人開分、洗分,新宿店沒有換現金之事,客人係將機檯所累積之分數換一百分、二百分、五百分之計分卡回去,下次再拿來開分玩,代幣部分亦不可換回現金,無賭博情事,店內無外場人員云云。

二、然查:

1、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業經同案被告卯○○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供稱:午○○係真好玩電玩店及新宿電玩店之副總經理,午○○平常上午約十一點會在真好玩電玩店及大時代三溫暖店巡視一番,也常到板橋新宿電玩店,至於做何事,伊不清楚。伊於八十四年間在板橋市「海上花」理髮廳擔任經理時,因D○○來店內消費認識,D○○告訴伊,他在板橋市○○路○段三十八號開一家「福祥遊藝場」,月薪三萬元,每日工作十二小時,擔任掛名負責人之人頭費每月給伊二萬元,所以伊答應自八十五年間開始到「福祥遊藝場」擔任經理並掛名當人頭,約過五、六個月「福祥遊藝場」被查獲賭博性電玩,伊被判刑六個月得易科罰金,罰金由D○○替伊繳納,之後伊休息三、四個月,D○○又叫伊去板橋市○○○路九十六號新宿遊樂場擔任經理乙職,薪水每個月三萬元,掛名負責人之人頭費每月二萬元,後來要向臺北縣稅捐處申請稅單,因伊有前科,所以D○○就另外找鍾來福(未據起訴)當人頭,「福祥遊藝場」約在八十四年間開設,實際負責人係D○○,股東包括宙○○、午○○,主要員工有經理子○○負責現場管理,經理洪金維負責機檯維護與廠商聯繫,會計午○○負責內外收帳,伊本人擔任經理並掛名負責人,負責現場管理,新宿遊藝場是在福祥遊藝場被查獲後才開設的,前身是「王子遊藝場」,不清楚是誰開設,伊只知D○○頂下「王子遊藝場」更名為「新宿遊樂場」,實際負責人為D○○,伊大約在八十六年

五、六月因妨害風化案判刑五個月關回來後,至新宿電玩店擔任經理。真好玩電玩店係八十九年七、八月間開設,實際負責人仍係D○○,股東包括宙○○、午○○,伊知宇○○係掛名人頭,主要員工有申○○負責機檯維護與廠商聯繫,會計B○○等人,上開電玩店都有擺設賭博性電玩,D○○擔心自己被查獲判刑坐牢,所以找伊及鍾來福、宇○○、子○○等分別掛名擔任「福祥遊藝場」、「新宿遊樂場」、「真好玩電玩店」及「大時代三溫暖」負責人,起充當人頭每個月可以向D○○領二萬元,若有分派工作,薪水另計,伊充當人頭又擔任經理,每個月領到五萬元,彼此你情我願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七號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七頁背面)。其於本院訊問時又稱:八十五年因伊有犯罪前科,不適合當老闆,所以於八十五年九月七日書立一紙讓渡書,將新宿店讓渡鍾來福,實際負責人是D○○,伊寫完讓渡書就沒有再去新宿店工作,午○○係新宿店收錢的會計,新宿店店內不允許兌換現金,但有時有在外面替賭客換現金,帶客人到店外公園或土地公廟換,換現金之人是老闆D○○派的,八十五年間伊在店內工作時負責早班,子○○負責晚班,那時是另一人在換現金,伊擔任人頭負責人時就已經有在換現金,早晚班都有,子○○當時就在該店工作,宇○○負責開機檯,申○○係技師,伊離開後子○○仍在該店工作,D○○一直係該店老闆等情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賭博卷)第二0二至第二一四頁),並有卯○○於八十五年九月七日書立之新宿遊樂場讓渡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上開第五九一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

2、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以何者為可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判決可資參酌)。查:⑴同案被告卯○○前因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在台北縣橋市○○路○段三十八號所經營之福祥遊樂場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電動機具與不特定人賭玩,並以之為常業,而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為警查獲,經警以常業賭博罪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七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三月十七日確定,嗣於同年九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本院調取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七三九號判決書乙份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之被告卯○○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佐。而核諸前引卯○○所書立讓渡書之日期八十五年九月七日,顯係在卯○○前開因充當「福祥遊樂場」名義負責人而遭警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查獲之前,故其於台北縣調查站所述:伊係於「福祥遊藝場」被查獲賭博性電玩,被判刑六個月得易科罰金,罰金由D○○替伊繳納,之後伊休息三、四個月,才再依D○○之要約到板橋市○○○路九十六號新宿遊樂場擔任經理乙職,後來要向臺北縣稅捐處申請稅單,因伊有前科,所以D○○就另外找鍾來福(未據起訴)當人頭乙節,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是其就此部分有關何時擔任新宿店名義負責人之供述,固非可採。⑵惟卯○○自臺北縣調查站訊問起迄至本院調查中,就其應同案被告D○○之邀,擔任D○○在板橋市○○○路九十六號所開設「新宿店遊樂場」店之名義負責人乙事,則始終供承如一,此觀諸二之一所載之卯○○筆錄甚明。⑶再卯○○除前開前科外,另於八十二年間即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罰金三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九月十三日確定,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同年九月三十日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因常業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七年四月七日確定,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亦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之被告卯○○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同案被告卯○○之經判刑執行之前科非只一件,是其於事隔五年後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在臺北縣調查站製作筆錄時,就何時擔任名義負責之時間,所述與客觀事證不符,顯應係多項前科及時間已久記憶不情所致,故依上揭判決意旨,自難以此即認其所述各節均非可採。

3、再依卯○○於臺北縣調查站及本院調查中均提及,其當人頭負責人後,要向臺北縣稅捐處申請稅單,因其有前科,所以D○○就另外找鍾來福當人頭等語,參合卯○○於八十二年間即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罰金三萬元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是其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因「福祥遊藝場」被查獲賭博性電玩,而遭判刑六個月前,即有前科,故其前開所述即無虛構之處。且其所稱前科,即應係指該八十二年間違反商業登記法之案件無疑,否則,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七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既為D○○代為繳納,D○○對卯○○有此前科紀錄,當知之甚詳,焉有再尋邀卯○○當名義負責人之理。並由此,足證同案被告卯○○應係於八十五年九月七日前,即受僱於D○○擔任「新宿遊藝場」店之名義負責人,而D○○係始自其前之八十五年間即經營「新宿遊藝場」,亦可是認。

4、復者同案被告卯○○與被告宇○○、同案被告午○○、子○○、申○○間,既無何仇隙,此為宇○○、午○○、子○○及申○○等人所不爭,故其就該四人在「新宿遊藝場」店中各所負責業務及分工之情形之證述,已非無據而足採信。

5、況依同案被告宙○○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先稱:「新宿遊藝場」之前係由午○○經營,後由宇○○負責經營,伊有借票給宇○○用以支付房租及內部整修費用,伊係以「美之冠西點麵包店」在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支票借宇○○,金額共計六百餘萬元,分別係兩張面額三百萬元,及十二張面額各四萬五千元支票,未向宇○○收利息,六百萬元支票用於內部整修,每張四萬五千元支票係支付店面承租費用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三五九號卷第十八頁)。繼又稱:D○○於八十八間向伊表示要接下原「金台遊藝場」(板橋市○○○路九十六號)經營電玩業,向伊借一百萬元左右在原址成立新宿遊藝場,伊向D○○表示要以伊妹婿午○○作負責人,獲得D○○同意,乃透過儀浩會計事務所M○○代理申請新宿店證照,正式營運後,由D○○、午○○及宇○○等人負責管理,過約一年D○○將借的錢還給伊,並表示要將負責人變更為宇○○,事實上伊不認識宇○○,六百萬元實際是D○○向伊借的,D○○因欲將新宿店改小鋼珠,購買機檯約需六百萬元,所以向伊借票去買,另再向伊借十二張四萬五千元支票去付新宿店房租,D○○均係以標會方式還伊錢,但會款由宇○○以遊藝場收入交午○○轉給會首洪水華,伊借給D○○的錢未收取任何利息(見上開第二0三五九號偵查卷〈一〉第二五七頁背面至第二五八頁)。復有臺北縣調查站人員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三十三號五樓宙○○住處查扣之「新宿遊藝場」工程承攬設備合約書及估價單乙冊可稽。依該工程承攬設備合約書及估價單內容所示,該合約由「新宿遊樂場」與「立傑娛樂開發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簽訂,預計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完工,總價款一千零二十萬元,新宿遊藝場已先後於十月十一日及二十八日給付簽約金及動工款各三百萬元,由「立傑娛樂開發有限公司」替「新宿遊藝場」裝設柏青哥(小鋼珠)機檯,與宙○○上開所述吻合。如宙○○上開所述,其既不認識被告宇○○,怎有可能直接借宇○○面額高達三百萬元之支票二紙及面額分別為四萬五千元之支票十二紙。而實際上該等支票均係由同案被告D○○向宙○○借用,還錢之方式又係由D○○以標得互助會款方式清償,再由宇○○以新宿店營收交予午○○轉付互助會款,而該店改裝小鋼珠之工程承攬設備合約書及估價單又由宙○○保管持有,是被告宇○○與同案被告D○○、午○○、宙○○等人彼此間之關係不言可喻。

6、再查臺北縣板橋市○○○路九十六號一樓最早於七十七年八月十日即由案外人陳素惠取得「新宿遊樂場」之營利事業登記,營業項目為遊樂場業物(公告查禁之電動玩具除外)。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負責人始變更登記為午○○,營業項目改為電子遊藝場業(限制級),至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負責人再變更為宇○○,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負責人變更為劉斌祥,店名變更為「原宿電子遊戲場」,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負責人再變更為許瑞勳,此有該址前後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及臺北縣政府核發之北縣商聯甲字第0五00五五-二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八九北府建登字第0八九三四0九六號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附於本院所編(賭博)卷可查。核與前開同案被告宙○○所言,其借一百萬元給同案被告D○○開設新宿遊藝場,並要求讓午○○擔任負責人乙節相符。而該店最初由陳素惠於七十七年八月十日取得營業登記後,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午○○,營業項目變更為限制級電子遊藝場業為止,期間並無任何變更登記情事,益證前開關於同案被告卯○○所言D○○於八十五年間出資頂下該店,找其擔任負責人,及於八十五年九月七日書立讓渡書給鍾來福乙節,卯○○與鍾來福等均僅係陳境元找來之掛名人頭負責人而已,且未實際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變登記,至其後登記為負責人之午○○、宇○○等,亦均係替實際負責人D○○出名之人等情容應屬實。

7、又依被告P○○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見到新宿店應徵開分員便前往應徵,當日是由「阿賓」(姓名不詳)對伊面試,每天工作時間上午九時三十分至晚間九時三十分,每月排休五日,薪資二萬五千元,全勤加三千元,再加置裝費及獎金,每月可領三萬五千元至四萬元,剛開始到公司時,公司劃分一個區域由伊負責機檯開分工作,主要係接待客人、替客人倒茶水及責任區內的清潔工作,客人直接將開分錢給伊,機檯均係開分,不用代幣。每天收取之開分錢下班前直接交給宇○○,宇○○都會來收帳,宇○○不在時現場都是「阿賓」管理。大約在九十年初「阿賓」離職之後,林先生(午○○)叫我接替阿賓的工作,沒有調薪,只是工作內容改變,變成要處理公司其他事務,例如採買日常用品,不再負責某一固定區域,只有其他員工請假或輪休時,伊才會代理開分工作,員工遇到問題時會告訴伊,伊再轉達給宇○○或林先生,新宿店負責人係宇○○,員工尚有林先生(午○○)、洪經理(申○○)、阿賓(九十年初離職)和子○○,其他開分員尚有佳瑩、小麥及「零七」等人,真實姓名不清楚,申○○負責維修機檯,子○○係晚班經理,宇○○很少會待在公司,只有每日交班前會來公司向每位開分員收取營業款項,午○○的職務伊不清楚,宇○○有將午○○手機號碼留給伊,說公事直接向午○○報告即可,伊接替「阿賓」後,由伊來面試前來應徵之開分員,係午○○交待伊這項工作,D○○有進來店內過,不知道他是做什麼的,沒見過他幾次。新宿店內機檯兌換代幣及開分之方式,水果盤係一比十(一元開十分)、保齡球一比一,但一次二百元可開二百四十分,賽馬、賽船均係一比一,大滿貫係十元換一枚代幣計一點,伊做到九十年九月二十幾日離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七五號卷第二一二頁背面至第二一四頁)。其於本院訊問時復稱:宇○○有將午○○電話告訴伊,因為伊有時要找宇○○找不到,宇○○交代伊有什麼事情告訴午○○也可以,伊不清楚午○○與宇○○是何關係,新宿店隔壁有土地公廟,對面有公園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賭博卷)第八十五頁至第八十頁)。則同案被告午○○如未參與上開「新宿遊藝場」店之經營,被告宇○○何須留其電話予P○○,且由P○○向其報告店內之事之理。而此足資佐證同案被告卯○○前開所稱午○○係新宿店收錢的會計乙節不虛。

8、另查新宿店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因涉違反勞動基準法為警查獲時,在該店扣得宇○○、子○○、丁○○、天○○、Q○○、R○○、T○○、吳淑玲、黃慧齡、鍾雅貞等人薪資袋各一只(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七八七號卷第十四頁至第二十頁)。宇○○之薪資袋上記載夜勤二十九日,工資三萬一千九百元,責任津貼二萬元,皆勤獎金一萬元,合計六萬一千九百元,若被告宇○○係該店真正老闆,何需與其他員工領取相同之薪資袋。

9、又臺北縣調查站人員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六七巷三十六號十樓同案被告申○○、B○○住處查扣之單機ST報表二冊、及開分機率及說明書,業據申○○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承稱係從新宿電玩店拿回來的等語在卷(見前開第二0三五九號偵查卷第六十六頁背面)。再依偵查卷附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所示,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下午六時十三分至十七分許,同案被告D○○曾以宙○○之行動電話與申○○通聯,內容談論訂購十萬枚代幣,及訂三十台電子遊戲機麻將檯、五台金台,陳境元並要申○○去弄水果盤機檯及買珠子檯等事宜(見前開第二0三五九號偵查卷〈一〉第七十六頁)。益徵同案被告D○○應係新宿店之真正負責人,而同案被告申○○亦不僅單純係維修機檯之人員而已。

10、又,下列諸人並供述:

⑴被告宇○○於警詢時供稱:「新宿遊藝場」自八十八年六月開始營業,員工包括伊共有十人,機檯共約八十台,二十四小時營業,分二班制,日班上午九時至下午九時,夜班自下午九時至隔日上午九時,員工有丁○○、Q○○、R○○、T○○、吳淑玲、天○○、黃慧齡、鍾雅貞、子○○等,子○○負責櫃檯工作,其餘均係開分員(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七八七號卷第四頁背面)。其於偵查中稱:新宿遊藝場之前係午○○經營,伊向午○○接下來的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九三號卷第十四之一頁背面)。

⑵同案被告子○○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稱:伊擔任新宿遊藝場現場經理,主要負責員工及客人管理,伊每月薪資三萬五千元,後陸續調整,至離職前每月領取五萬元,宇○○負責早班,伊負責晚班,幹部及員工分早晚班,薪資採日薪方式計算,店內擺設「水果盤」、「麻將」、「七PK保齡球機」、「跑馬」等機檯,數量大約五、六十台,有時會視狀況更換調整,由客人兌換代幣投入機檯顯示分數,依機檯種類不同有不同開分比率,客人可依累計分數退幣換成計分卡(見前開第二0三五九號偵查卷〈一〉第八十七頁背面至第八十八頁、第九十頁)。

⑶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伊在新宿遊藝場已工作二個多月,每月領二萬五千元薪資,負責夜班,自晚間九時至翌日上午九時,薪水由宇○○發給(見上開第二0七八七號偵查卷第六頁背面)。其於偵審中稱:伊自八十九年八月起在新宿電玩店工作,擔任開分員,日薪一千一百元,電玩店由宇○○與子○○管理,伊在該店做半年左右,客人拿現金給開分員開分,比率視機檯而定,有7PK、跑馬、水果盤等(見前開第一0九三號卷第三十二頁背面、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賭博卷)第一0一頁至第一0三頁)。

⑷被告Q○○於警詢時供稱:伊自八十九年八月底起至新宿遊藝場工作,擔任開分員,工作時間不一定,有時早班,有時晚班,早班上午九時至下午九時,晚班自下午九時至隔日上午九時,薪水每日一千元,每三天領一次,亦可累積至一個月領一次,老闆係宇○○(見上開第二0七八七號偵查卷第七頁背面)。其於偵審中稱:伊自八十九年八月起在新宿電玩店工作,擔任開分員,日薪一千一百元,每天工作時間自晚間九時至隔日上午九時,宇○○不一定都在店內,(見前開第一0九三號卷第三十二頁背面、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賭博卷)第一0八頁至第一0九頁)。

⑸被告T○○於警詢時供稱:伊自八十九年九月初開始至新宿遊藝場上班,工作時間每晚九時起至翌日上午九時,擔任開分員,薪資每月二萬五千元,負責人為宇○○(見上開第二0七八七號偵查卷第八頁背面)。其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及本院訊問時復稱:伊於八十九年六、七月至九、十月間曾在金臺遊藝場(即新宿店舊稱)上班,遊藝場內擺設有「七PK樸克牌」、「跑馬」、「水果盤」、「輪盤」等機檯,由宇○○負責管理,員工的薪水也是由宇○○發放,伊負責「七PK樸克牌」之開分及洗分,客人拿現金給開分員開分,如果不玩了,所餘分數要洗分,換算計分卡給客人,不清楚所剩分數是否可換現金,下班交接時。再將所收取之現金交給宇○○,另子○○是經理,伊在該店只做一個多月(見上開第七一七五號卷第二二三頁背面至第二二五頁、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賭博卷)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八頁)。

⑹被告天○○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稱:伊自八十九年九月初開始至新宿遊藝場上班,擔任七PK金樸克機檯開分員,開分比率一比一,工作時間每晚九時至隔日上午九時,薪資每日一千一百元,負責人係宇○○,子○○是經理,薪水由宇○○給伊,開分員收取客人開分錢交給宇○○或子○○,晚班大多是子○○在場,伊在該店做不到一個月(見上開第二0七八七號偵查卷第九頁背面至第十頁、第一0九三號卷第三十二頁背面、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賭博卷)第八十八頁至第八十九頁)。

⑺被告壬○○於警詢時供稱:伊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新宿遊藝場工作,工作時間每晚九時起至翌日上午九時,擔任電動玩具開分員,月薪二萬五千元(見上開第二0七八七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其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復稱:伊在店內工作期間,看到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係新宿遊藝場,但客人及老員工都說是金臺遊藝場,宇○○是晚班主任,工作時間與伊同,負責現場大小事情管理,子○○是晚班經理,每月薪水是子○○發給伊,申○○係在店內機檯損壞時會來店裡與子○○一起修理,D○○係新宿店老闆,員工教他「陳桑」,客人叫他「阿元」,D○○來時會把子○○、宇○○叫到外面說話,新宿店機種大型機檯有跑馬、水船、輪盤等,中型機檯為水果盤,小型的有七PK,開分比率跑馬、輪盤十比一,即一千元開一百分,水船五比一,水果盤比率有一比十、一比五及一比二,七PK一比一,客人來時會把錢交給開分小姐開分,如要求洗分,伊會依分數多少給客人等值計分卡,開分員交班以後將收取之費用交給宇○○或子○○,伊未碰過客人向伊要求將分數兌換現金,客人是否向宇○○或子○○換前,伊不清楚(見上開第七一七五號卷第二二六頁背面至第二二九頁)。於本院訊問時稱:伊在新宿店大約做半個月至一個月,由宇○○給伊應徵,宇○○每晚都會去店裡,伊不清楚白天店裡誰負責,子○○偶爾來店裡,對申○○沒有印象,伊離開新宿店時,該店老闆仍是宇○○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賭博卷)第一三八頁至第一四四頁)。

⑻被告R○○於警詢時供稱:伊受宇○○僱用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初開始在新宿遊藝場工作,擔任電動玩具開分員,月薪二萬五千元,工作時間每晚九時起至翌日上午九時等情(見上開第二0七八七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於本院訊問時稱:該店內擺設有水果盤、跑馬、PK等機檯,客人把錢交給開分員再轉交老闆宇○○,子○○是晚班經理,開分員均係女性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賭博卷)第一九二頁至第一九頁)。

⑼證人吳雅芳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六二號涉犯毒品乙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偵查中稱述:之前在金台遊藝場工作,現不知何名,伊係擔任開分員等語(詳上開二0三五九號偵查卷〈一〉第十四頁)。

11綜上各情以觀,「新宿店遊藝場」實際出資經營者均為同案被告D○○,而被告卯○○、午○○、宇○○係自八十五年間至八十九年十月間先後或擔任名義負責人(應係於稅捐處辦理稅捐登記或為警查緝時出名頂替者)、或具名登記為營利事業負責人,且與同案被告子○○、申○○均亦於店內任職,分別擔任早晚班管理、開分、收帳及搜購及維修機台之工作,且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以每月底薪約二萬五千元僱用女子T○○、壬○○(原名吳淑玲)、丁○○、Q○○、天○○、R○○、P○○及吳雅芳,在店內擔任機檯開分員之工作,且依諸上開5之所述,該新宿店以擺放具聲光影像之電子機具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應僅至九十年十月十日止,而自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後即已改裝為小鋼珠台營業等事實,應可認定。

三、再查:

1、同案被告卯○○擔任「新宿店遊藝場」之名義負責人期間,就客人把玩機台後所贏分數,該店店內雖稱不能在店兌換現金,會在外面替賭客換現金,且將客人帶到店外公園或土地公廟換,換現金之人是同案被告D○○所派者等情,觀諸同案被告卯○○前開於本院訊問中所供述已詳(詳前引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賭博)卷第二0二至第二一四頁)。

2、另證人吳雅芳在上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六二號涉犯毒品乙案,於同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偵查中亦供謂:如果洗分時交付洗分卡給客人,客人再去找經理,店家說若有警方臨檢時,說只是純娛樂性質等情在卷(同見上開二0三五九偵查卷〈一〉第十四頁)。

3、證人L○○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板橋市○○○路九十六號之金台遊藝場有從事賭博行為,晚班內場經理係子○○,外場係「阿彬」(宇○○),專門負責換錢,該遊樂場內機臺種類不同,現金兌換分數之比例亦不同,現金與分數兌換比例是一比一,要玩機檯時先將現金交給內場服務人員,每一機檯都有專人負責,服務人員開分後,就可以開始玩,不玩的時候,專人就會將螢幕上分數兌換成卡片,卡片可分為一百元(黑卡)、五百元(綠卡)及五千元(黑白相間),拿卡片去找阿彬,阿彬會帶客人離開遊樂場去換現金,兌換現金的地點每次都不一樣,有時會在對面公園,有時在接近遊樂場紅綠燈下,有時就是在土地公廟,大體來說兌換現金的地點都是在遊樂場附近的戶外場所,伊有在該遊樂場兌換過現金等語(見前開第二0三五九號偵查卷〈一〉第一四一頁背面至第一四二頁),並於本院訊問時復稱:當初在大時代店被抓及臺北縣調查站時,癸○○有向伊恐嚇說若伊出庭作證,要對伊不利,館前東路新宿店前身叫金臺遊藝場,伊係作機車生意,該店員工向伊買機車,伊才開始至該店打電動,該店晚班經理是子○○,警察臨檢都是子○○出來應付,宇○○負責開分換錢,通常換錢是帶客人到附近土地公廟或便利商店旁好樂迪KTV換錢,機檯累積之分數先換積分卡,再拿到外面換錢,櫃檯小姐不負責換錢,由宇○○他們負責換錢,該店伊剛去時掛「金台」招牌,後來改掛新宿招牌,改成新宿電後變成小鋼珠,其他機檯就搬去大時代樓下,小鋼珠也可以換積分卡再換錢,伊那時幾乎每天下班去,前後輸掉

六、七百萬元,先去金台玩,改成小鋼珠後就去大時代玩等情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賭博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頁)。

4、互核1至3同案被告及證人所述各情,顯見新宿電子遊戲場內確實有供賭客以機檯積分換取現金之賭博之情事無訛。

貳、「真好玩機械遊樂場」與「真趣味商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宇○○、未○○、地○○、亥○○、I○○、酉○○、U○○、巳○○、H○○、丙○○、C○○、X○○、丑○○、S○○、G○○、戊○○、E○○、F○○、黃○○、己○○、寅○○、O○○、K○○、庚○○、辛○○、甲○○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被告宇○○辯稱:「真好玩機械遊樂場」係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開始經營,有擺設娛樂性機檯,另有開設「真趣味商行」租售機檯,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下午警方所扣機檯有部分係真趣味商行供販售或出租給其他商家之遊戲機檯,員警來臨檢時限制級機檯未插電,機檯前擺放之座椅係供前來購買或承租之客人看機檯時坐的,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內無賭博情事,客人先以現金向櫃檯換代幣把玩機檯,玩完後將剩餘代幣帶走,下次再來玩,不可將所剩代幣換回金錢,調查局扣到之薪資表上子○○部分,係因伊資金不足於九十年二、三月有向子○○借款二十萬元,發薪水六萬五千元是要還他,因公司要作帳,要給股東看,所以讓子○○在表上簽收,真好玩、真趣味店內員工並無戌○○、乙○○、陳鏡芳等人,真好玩店內機檯係投幣式,一枚代幣五元,把玩後剩餘代幣帶回家,開分之機檯客人可換計分卡帶回去,真趣味店則從事機檯租賃買賣業,平日放在真趣味店內之機檯係展示用的,申報課稅時真趣味店三十二台,真好玩店三十台左右,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檢察官帶中和分局來店理時,當天伊身體不適並未營業,當天有一些要買賣出入之機檯,檢察官走後,中和分局一組組長進來將機檯插電拍照扣案,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那天因有廠商寄放機檯,所以檯數較多,平時店內保持在六十二台左右云云。被告未○○、地○○、亥○○均辯稱:伊僅係在真好玩店擔任開分或清潔工作,客人把玩機檯後累積之代幣可帶回去下次再來玩,店內規定所贏得之代幣不可換回現金,不認識戌○○或乙○○,未見過有外場人員換現金云云。被告I○○、酉○○、U○○、巳○○、H○○、丙○○、C○○、X○○、丑○○、S○○、G○○、戊○○、E○○、F○○、黃○○、己○○、寅○○、O○○、K○○、庚○○、辛○○、甲○○等均辯稱:伊僅係單純至真好玩店把玩機檯娛樂,用現金向櫃檯換代幣投入機檯玩,所剩代幣未換回現金,不知該店有賭博情事云云。被告G○○則辯稱:伊當天開車路過去真好玩店借廁所,之後要出來被警察攔下,當天伊沒有玩機檯云云。

二、經查依偵查卷附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由臺北縣政府核發之「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北縣商聯甲字第0八九一一四五三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明載營業項目為:遊樂園業(室內機械遊樂場)(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其他娛樂業)。同年九月十一日由臺北縣政府核發之「真趣味商行」北縣商聯甲字第0八九一一七三六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明載營業項目為:(一)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公告禁止之玩具槍除外)(現場不供遊樂);(二)運動器材零售業;(三)資訊軟體零售業;(四)電子材料零售業;(五)租賃業(運動及娛樂用品)(公告禁止之玩具槍除外)(現場不供遊樂)。顯見上開遊樂場及商行均不得經營有聲光螢幕之限制級電子遊戲機檯業。

三、次查「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角派出所員警查獲擺設限制級電子遊戲機檯共二十四台(王牌對決二台、侏儸紀二台、滿貫大亨七台、水果盤八台、賓果機檯五台)營業,現場並有客人蘇培龍、馮成來、陳爾盛、湯志華、鄭寶霖等人分別把玩機檯之事實,有該日中和分局臨檢現場紀錄表一紙、現場照片十一張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八三八號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七頁)。其違反商業登記法部分,經臺北縣政府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以九十北府建輔字第0三七四七八號函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並處罰鍰三萬元,有公函一紙在卷足憑。該遊樂場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一時五分許,為中和分局員警再度查獲擺設限制級電子遊戲機檯七七七賓果連線二代三台、超世紀賓果二台、皇家俱樂部(賽馬)五台、侏儸紀六台、大型十人座賓果遊戲機檯一台、滿貫大亨二十四台、水果盤九台、超九機檯八台營業,現場並有客人陳公裕、張明華、賈頂立、江亨通、周建發、陳德祥、趙永華等人分別把玩機檯之事實,亦有該日中和分局臨檢現場紀錄表一紙、現場照片九張在卷可查(見上開第一八三八號他字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五頁)。又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經檢察官會同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工務局、消防局、警察局人員現場履勘,復發現擺設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級電子遊戲機檯共一四三台(含IC板一四二塊)(包括彈珠檯六台、OK五台、賽馬五台、賓果派對一台、賽船一台、喜從天降二台、皇冠列車五台、神仙老大五台、侏儸紀五台、拉霸六台、滿貫大亨二十四台、水果森林十四台、超八機檯十二台等),有該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臨檢現場紀錄、現場圖各一紙、現場照片四十三張,並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以九十年九月七日北警中行字第三一八0五號函檢送之該日執行搜索扣押案遊戲機現場相片、機台置放位置詳圖及現場工作人員名冊在卷可考,並經證人即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商業輔導課書記李正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上開他字第一八三八號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四頁、第六十三頁背面至第六十四頁、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四號卷第四十二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八九號卷第五頁、第二十一頁、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三頁及本院所編(賭博)卷內)。此外,復有經警查獲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檯共一四三台(含IC板一四二塊)扣案可資佐證。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清晨四時七分許,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縣調查站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現場查獲擺設如附表三所示之限制級電子遊戲機檯共一八0台(含IC板一八四塊)營業,有附表三所示之機檯共一八0台(含IC板一八四塊)扣案可證。

四、被告宇○○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獨資設立「真好玩機械遊樂場」與「真趣味商行」,分別投資三萬元,九十年七月十二日遭中和分局查扣機檯後,同年八月起即將場地出租予朋友經營,詳情要問員工癸○○,伊不知場租或紅利如何計算,伊聘用員工蔡碧露、癸○○二人,營業時間自上午九時至下午九時,每月十日發放員工薪水,按日計酬,每日一千元,每日營業額約一千餘元,實際情形要問癸○○,遊樂場及商行係向游先生承租,每月租金約為五、六萬元,伊將遊藝場交由癸○○負責,如果發生虧損,伊再拿錢進來補貼,伊係負責人,不用發薪水給伊(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九三號卷第四頁至第六頁)。於本院訊問時復供承:新宿店、真好玩、真趣味店尚有合夥人D○○,新宿店各出一百萬元,真好玩、真趣味店各出資五十萬元,新宿店有僱用子○○擔任現場經理,真好玩店於九十年九、十月有請癸○○,負責打掃、維修機檯,新宿店每日營收有時三、四萬元,有時四、五萬元,真趣味店有時每月二、三十萬元,真好玩係室內機械娛樂,有時一天兩、三千元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七三二號(賭博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五頁)。則被告宇○○就出資金額之多寡,及究係由其獨資抑或與同案被告D○○合夥,前後供述矛盾不一。而同案被告癸○○於警詢時則供稱:伊自九十年八、九月間至「真好玩機械遊樂場」任職,負責人宇○○,每日薪資一千元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九號卷第五頁背面至第六頁)。其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復稱:伊於八十九年八、九月至臺北縣中和市○○街三三八號六樓大時代三溫暖店擔任副理,負責人係子○○,至九十年八、九月因大時代店經營狀況不理想,所以至樓下真好玩遊樂場工作,該遊樂場擺設有「滿貫大亨」、「對打」、「水果盤」、「賽船」、「跑馬」、「彈珠台」等多種機檯,客人先到櫃檯換代幣,每枚代幣五元,伊每日薪資一千元,由負責人宇○○發放,伊工作時間係晚間九時至隔日上午九時,該時段店內大小事務均由伊處理,店內沒有作會計帳,每日營業額於宇○○來店裡時,伊會親自交給他,未○○、地○○係伊僱用,薪水由宇○○交給伊轉發云云(見前開第二0三五九號偵查卷〈一〉第七十四頁背面至第七十七頁、第二一0頁背面至第二一一頁)。故就同案被告癸○○在真好玩店內究係擔任何職乙節,被告宇○○先稱店內實際營業情形要問癸○○,繼又稱僱用癸○○負責打掃、維修機檯,前後所述已有出入,況若宇○○係真正負責人,何以不知店內營業情形,豈有將店交給癸○○而不加聞問,僅在發生虧損拿錢出來補貼之理,且與癸○○所言每日營業額會交給宇○○等情,亦有不一。

五、又臺北縣調查站人員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臺北縣中和市○○街三四二號七樓「大時代三溫暖店」辦公室內所查獲之員工薪資清冊,其中一紙有抬頭「資訊部」九十年十一月份薪資表,編號分別有八0三外場地○○三萬八千六百元、八0五外場蔡碧露四萬一千元、八一一晚櫃未○○三萬零五百元、八0九外場亥○○一萬千三百元、及宇○○六萬元、吳董(子○○)六萬五千元。另一紙無抬頭及年月,編號八0一癸○○五萬元,八0三外場地○○三萬四千七百元,八0五外場蔡碧露四萬五千元,八一一中櫃未○○二萬七千元、外場宇○○六萬元,並分別有上開被告等人之簽收紀錄。被告宇○○前已言之其係真好玩店負責人,不用發薪水給伊,何以會有其薪資簽收紀錄,而真好玩店之員工薪資表又何以會在大時大三溫暖店之辦公室內查獲與大時代店員工薪資置於同處,顯見被告宇○○亦非真好玩或真趣味店之真正負責人。

六、同案被告宙○○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稱:大時代三溫暖所在之臺北縣中和市○○街三三八號十二層電梯大樓,係臺北縣議員游詩源家族所建,八十九年三、四月間,D○○要從事三溫暖生意,向游詩源承租該大樓之六樓及一部分七樓營業,八十九年十一月間,D○○又要開設真好玩遊樂場,所以再承租該大樓之一、二樓,仍請伊透過M○○幫忙申請牌照,伊知先後申請大時代三溫暖、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及真趣味商行等三張牌照,伊妹B○○在大時代三溫暖店成立後,擔任會計,之後並兼任真好玩店會計,B○○之夫申○○平日除幫新宿及真好玩店修理機檯外,偶爾也會幫B○○收取真好玩店之帳單(見上開第二0三五九號卷〈一〉第二五八頁背面)。其於偵查中復稱:新宿店、真好玩店、大時代三溫暖均為同一集團之股東,D○○係大老闆,午○○被D○○僱用擔任現場經理,B○○負責記帳,申○○亦受僱於D○○,偶爾幫B○○收帳,子○○本來負責新宿電玩店,後來調去大時代溫暖店,也是受僱於D○○(見上開第二0三五九號卷〈一〉第二六二頁背面)。同案被告B○○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稱:伊大約在九十年五、六月間到大時代溫暖及真趣味遊藝場幫忙,期間向伊姊宙○○支領薪資,每月三萬餘元,宙○○要伊每天早上至二家店櫃檯向管帳小姐收取是日之營收,並將收取之現金與日報表拿到樓上辦公室,現金放入保險櫃,日報表放桌上,大時代店每日收入約十萬元左右,真趣味店每日收入約五、六萬元左右,伊係依日報表核算帳目及現金是否有誤,如日報表帳目有誤,伊便在日報表上註記短差金額交老闆處理,都是子○○與宇○○出面與伊對帳(見上開第二0三五九號卷第二六一頁至第二六八頁、第二七五頁背面、第二六二頁背面至第二六三頁)。自同案被告宙○○與B○○所言,可知真好玩、真趣味店、及當時由子○○掛名當負責人之大時代三溫暖店之每日營收,均係由B○○負責收取後拿至大時代三溫暖七樓辦公室,而該處正係同案被告D○○、宙○○等使用之辦公處所,由此亦可得知被告宇○○與同案被告D○○、宙○○、B○○、子○○等人間之關係。

七、綜上,可知「真好玩機械遊樂場」與「真趣味商行」之實際出資經營者亦為同案被告D○○,而宇○○則除具名登記為營利事業負責人外,且亦與同案被告癸○○、B○○、申○○等人在店內任職,分別擔任場內管理、開分、收帳、搜購及維修機台之工作,已無置疑。且該二店,未經申請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亦堪認定。

八、另查:1‧被告亥○○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及偵審中供稱: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應徵真趣味店晚班外場人員,由癸○○僱用伊,主要負責店內清潔工作,若發現機檯故障,立即通知地○○處裡,晚班外場工作時間自晚間九時至隔日上午九時,每日薪資一千一百元,月休四天,每月全勤獎金五千元,副理癸○○有告訴伊警察臨檢時死都不要承認是店內員工就會沒事,客人來店內消費係以每五元換取一枚代幣,遊戲機檯有「賽馬」、「水果盤」、「彈珠檯」、「麻將」等,每種機檯均可累積中獎金額,並可按退幣鈕將代幣退出,伊知道客人確實可以將店內的代幣兌換成現金,至於兌換的比例為何,向何人兌換伊不清楚,只知店內及櫃檯人員不能幫顧客所有的代幣兌換成現金(見上開第二0三五九號卷〈一〉第九十五頁背面至第九十七頁、第二0六頁背面至第二0七頁、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七三二號(賭博卷)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二頁)。

2‧被告未○○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及偵審中供稱:伊約於九十年八月底至真好玩遊藝場工作,由副理癸○○面試,擔任晚間九時至翌日上午九時之晚班櫃檯,每月底薪三萬一千元,月休四日,全勤不休假加發四千元,該店登記負責人係宇○○,但伊未見過,平日上班均係向癸○○請示、店內擺設之電玩均係投幣式,客人須先至櫃檯向伊兌換代幣,每枚代幣五元,店內牆上同時掛真好玩與真趣味二張營業登記證,伊只負責兌換代幣,會計帳係由癸○○負責,伊收取客人換代幣之金錢於下班時交癸○○點收,每天收取客人兌換代幣之金額約在四、五千元左右(見上開第二0三五九號卷〈一〉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八頁、第二0八頁背面、見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七三二號(賭博卷)第六十八頁至第六十九頁)。

3‧被告地○○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供稱:伊自九十年三月起擔任真趣味遊藝場外場服務人員,工作主要負責該店現場服務事項,包括客人對機檯有疑問之處理、現場清潔等,若遇機檯故障無法排除時,找主管請廠商來修,客人不會在櫃檯用代幣換取現金,但客人之間相互會交換代幣及現金,有些客人會向其他客人買代幣,但伊不知這些客人與真趣味店之關係,伊日薪一千一百元,月薪二萬八至二萬九千元,櫃檯換代幣之小姐負責收現金,副理負責控管現金及做帳,有時B○○會來收錢(見上開第二0三五九號卷〈一〉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二頁、第二0二頁至第二0三頁)。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自九十年四、五月開始在真好玩店工作,修理機檯及清潔,未幫客人開分,伊做到十一月中休息一陣子,十二月中才又回去做,每天工作時間自晚間九時至隔日上午九時,每月三萬多元,老闆以現金給伊,一星期會見到宇○○四、五次,宇○○在店內時間與伊差不多,癸○○是副理,未見過D○○與癸○○,有見過B○○找過櫃檯,不知幕後老闆是誰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七三二號(賭博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七頁)。

4‧被告A○○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稱: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伊前往真好玩遊藝場玩賭博性麻將電玩,約贏四百枚代幣,曾經向贏得代幣之客人以現金購買代幣。約於上星期二,伊玩麻將檯時,適鄰座客人贏得代幣準備離去,因伊所購買之代幣已輸完,便向該客人以二百元之價格購得五十枚代幣,伊係以每枚四元之代價購得,向櫃檯購買代幣每枚五元,在該遊藝場經常見到戌○○、乙○○二人,不清楚他們是否係遊藝場之外場人員,該遊藝場有以其他方式兌換現金,客戶之間以二百五十個代幣交換一千元現金。其於偵查中亦供承:伊知道私底下可以兌換現金,是不是公司的人伊就不知道了等情(見前開第七一七五號偵查卷第三一五頁背面至第三二0頁、第三二九頁背面)。於本院訊問時復稱:有看見戌○○與其他客人換代幣,但不清楚怎麼算(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賭博卷)第二十八頁)。自上開被告亥○○、未○○、地○○、陳鏡芳等所言,可知該店確實有私下以代幣兌換現金之情事。

九、再查證人L○○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晚間九時許,至真好玩遊藝場玩神仙老大機檯,向櫃檯購換代幣每一百元二十枚代幣,客人私下亦可互換,一百元可換二十五枚代幣,只要是熟識的朋友,可以較好的條件購換,伊每次來主要在櫃檯購換代幣,偶而有贏的時候,隔壁檯就會來跟伊購換代幣,通常每一千元可購得二百五十枚代幣,伊在該店輸得比較多,戌○○曾以現金和伊交換代幣二次,共約二千元左右,伊亦曾看過熟客向戌○○兌換現金,戌○○常坐在「神仙老大」機檯旁玩,伊才會找他換現金,印象中戌○○把玩的機檯很容易開牌,幾乎天天去都有看到他在場內換錢,跟一個叫「阿華」的在一起,乙○○則比較少看到,伊未向乙○○換過錢(見前開第二0三五九號偵查卷〈一〉第一四0頁背面至第一四一頁、第一四三頁、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六頁)。其於偵查中證稱:伊先後於九十年十一月及十二月初至真好玩店玩神仙老大機檯,所贏代幣向戌○○換回現金,十一月那次換回一千元左右,十二月初換回二千元左右,以二百五十枚代幣換一千元,伊去時係向櫃檯換代幣來玩機檯,不想玩時戌○○會借理由來問伊願不願意把代幣賣給他,伊係於八十九年三、四月去新宿電玩店時認識該店經理子○○,後來介紹伊去真好玩店,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晚伊在該店已輸一萬八千元左右(見上開第二0三五九號偵查卷第一八五頁背面至第一八六頁)。於本院訊問時稱:大時代店係一百元換二十枚代幣,贏的代幣再以一比四換回去,在店內旁邊就有打檯子的人過來換,大時代一樓有掛藍色遊藝場招牌,大時代一樓之真好玩、真趣味店進門係快打旋風機檯,右手邊第一排是拉霸,第二、三排是神仙老大、皇冠列車,第四排是小鋼珠,第五排是金樸克,第六排是超九,第七排是水果檯叫恐龍時代,左手邊進門是鋼珠檯,再來是超九、中國象棋、行星、賽馬,除快打旋風外,每種機檯不是可以退幣,就是可以洗分,戌○○幾乎天天去都有看到他在場內換錢,跟一個叫「阿華」的一起,乙○○比較少看到等情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賭博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二頁)。

十、復查:1‧證人戌○○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指稱:伊於九十年十二月初至真好玩電子遊藝場工作,因伊住附近,以前常至該店玩機檯,所以至該店工作,擔任晚班外場,每日工作時間自晚間八時至隔日上午八時,所謂外場即係客戶把玩遊戲機檯後,以累計積分兌得之代幣交由伊在外場兌換金錢,該店機檯係以現金向櫃檯兌換代幣把玩,兌換方式係以五元兌換一枚代幣,大多數客人是將代幣玩完,但仍有部分客人玩完後累計積分而擁有大量代幣,客人既係以金錢換得代幣,玩完後就是希望換得金錢帶走,但因為相關法令規定禁止客人將代幣換給櫃檯,因此公司要求外場人員為客人兌換金錢,以一枚代幣兌換四元,客人離去後,伊再將每枚代幣以五元之價格換給櫃檯,伊則賺取一元之佣金,客人將代幣向伊兌換後,伊會將代幣統一交由櫃檯保管,至換班時,櫃檯會計算伊留存代幣之數量,再以每一枚代幣五元之價格統一計價給伊,與伊同班的外場有三人,另二人係「阿華」及乙○○,伊至該店時,「阿華」及乙○○已在該店擔任外場工作,伊平均每晚會處理五、六百枚代幣,賺取佣金五、六百元,公司未再另外付伊薪水,該店現場係由癸○○副理負責,B○○每天早上交班時,會到真好玩店櫃檯查帳並收取現金,未○○則係早班櫃檯小姐(見前開第二0三五九號偵查卷〈一〉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五頁)。其於偵查復稱:認識乙○○,都是真好玩店外場員工,係兼差性質,客人代幣由伊等處理,即換回現金,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開始工作,一枚代幣換給賭客四元,向櫃檯換現金一枚五元,因乙○○做的量比較大,所以伊與乙○○向櫃檯換錢之比率不同(見上開第二0三五九號偵查卷〈一〉第一九0頁背面至第一九一頁)。

2‧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伊於九十年八、九月到真好玩店工作,因伊過去曾在該店玩很久,輸過不少錢,至該店擔任外場員工,係副理癸○○僱用伊,有暗示伊只是兼差,與賭客兌換代幣後拿回櫃檯,每枚代幣可賺取一元,直接向癸○○換,另外場尚有戌○○、「阿華」與賭客換代幣,賭客用一百元可向外場換二十五枚代幣,反之用二十五枚代幣亦可向外場換回現金一百元,伊拿代幣向癸○○換現金,每枚代幣可換六元回來,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多去上班後,有客人用代幣向伊換錢,伊拿去櫃檯換現金大約有五百枚代幣(見前開第二0三五九號偵查卷〈一〉第一八七頁背面至第一八九頁)。其於本院訊問時復稱:伊以每枚五元向櫃檯換代幣,若係朋友以一千元換二百五十枚代幣,相當於四元換一枚代幣,客人拿一枚代幣,伊會以四元換給他,要比較熟的客人伊才願意換現金給他,若朋友沒有代幣了,伊也會將代幣賣給他,伊係打電動玩具時認識戌○○的,張有在換代幣,亦有其他人在換代幣,店內、店外都有,電玩店未另外給伊薪水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七三二號(賭博卷)第九頁至第十二頁)。

3‧證人辰○○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稱: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大約兩點多鐘,伊送女友回家,約三點左右經過真好玩店想上廁所,因之前曾至該店玩過一次電玩,所以進入該店上廁所,之後便在該店看別人玩電玩,嗣正要去換代幣玩麻將電玩時,調查局人員就來了,所以尚未換代幣,之前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左右晚間約十時許到該店玩電玩麻將台時,看到有人與客人間以代幣兌換現鈔,一方以二十五枚代幣向另一方兌換一百元,伊今日來借廁所,仍看到上次見過持新臺幣換回代幣之人即戌○○,另亦有人與戌○○一樣,有男的也有女的,持新臺幣將客人代幣換回,其中一男子綽號叫「阿華」,伊見戌○○與「阿華」好像很熟悉的樣子(見前開第二0三五九號偵查卷〈一〉第一五六頁至第一五九頁、第一八二頁背面至第一八三頁)。

十一、是由上開九、十所載證人L○○、戌○○、乙○○、辰○○等人所言,真好玩遊藝場內有以供賭客將所贏代幣兌換現金之事實;且再互核上開八所述情形,足證「真好玩機械遊樂場」與「真趣味商行」,雖為二不同門牌而領有二家營利事業登記證,但實者為經營同一電子遊戲業之場所,且表面上雖稱客人把現機台所贏分數不能兌換現金,但實際上係僱用戌○○、乙○○及「阿華」等人,以無底薪方式為外場人員,而於場內充裝客人,於真正客人把玩機台後就所贏得分數,欲換取現金時,即由戌○○、乙○○及「阿華」等人偽以客人間換購代幣之方式,達成客人以一枚代幣兌換四元現金之目的,而遂行該店以此方式與不特人賭博財物之行為。

十二、末查:

1、被告黃○○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及本院訊問時稱:伊從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二點多至真趣味店打小鋼珠遊樂檯,直到當日清晨五點,係向櫃台換代幣玩,五元換一個代幣,每個代幣投入機檯會出來十顆鋼珠,累積分數達五百分可退代幣,退回之代幣可以繼續玩,或帶回家下次有空再回來玩,但不能換現金,去該店玩過好幾次,八十九年就開始去玩了,也碰過警察臨檢好幾次,在該店也玩過水果盤,也是使用代幣玩(見前開第七一七五號偵查卷第三0一頁、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賭博卷)第一六0頁至第一六一頁)。

2、被告K○○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稱: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伊在真好玩店玩滿貫大亨麻將檯,以現金五元換一枚代幣,亦曾玩過「神仙老大」水果盤機檯,曾在場看過輸錢的客人向附近贏錢的人拿代幣來繼續玩(見前開第七一七五號偵查卷第三0二頁背面至第三0三頁)。

3、被告O○○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稱: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伊大約凌晨三時許至真好玩遊藝場,用現金五元兌換一枚代幣,先後共換二千元代幣,共玩過「行星」、「水果盤」、「麻將檯」等三種,累積分數每五分可退一枚代幣(見前開第七一七五號偵查卷第三0四頁背面至第三0五頁)。其於本院訊問時稱:查獲當時伊在玩賓果行星,伊去過該店二次,警察來時伊之代幣均已投入機檯,機檯上尚有分數(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賭博卷)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七頁)。

4、被告G○○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稱:真好玩遊樂場內有象棋、跑馬、跑船、水果盤、拉霸及其他伊未玩過之機檯,伊先向櫃檯換代幣,每一千元換二百枚代幣,伊先後至該店玩過五、六次(見前開第七一七五號偵查卷第三0六頁背面至第三0七頁)。

5、被告庚○○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稱: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晚間約十一時進入真好玩遊藝場玩象棋機檯,向櫃檯小姐兌換三百枚代幣,每枚五元,伊至該店大部分完象棋及水果盤機檯,去過七、八次,每次消費多在一千元以下(見前開第七一七五號偵查卷第三0八頁背面至第三0九頁)。

6、被告E○○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及本院訊問時稱:伊與男友X○○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零時許共同騎車至真好玩遊藝場,由X○○用五百元向櫃檯兌換一百枚代幣,我玩滿貫大亨機檯,遊戲內容與日本十三張麻將同,與機器對家,胡牌後需計算四台以上才能繼續,否則必須再投一個代幣才能繼續玩,我若用完代幣就向我男友要,輸贏以分數計算,累積之分數可退代幣,代幣無法至櫃檯兌換現金,至於代幣與其他客人兌換現金,要看雙方願不願意,伊本身沒遇到過,伊之後約至該店十多次,曾遇警方臨檢一、二次(見前開第七一七五號偵查卷第三二三頁背面至第三二四頁、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賭博卷)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五頁)。

7、被告辛○○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及本院訊問時稱: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晚十點多至真好玩遊樂場玩滿貫大亨麻將檯至二十一日凌晨四時止,一個代幣五元,向櫃台換,以投代幣方式玩,該店伊去過四、五次,麻將機檯螢幕有得分,若不想玩,按鈕可以退幣,伊均將退出之代幣帶回家,下次再帶來玩,伊從未將代幣售予他人。該店二十四小時營業,退出的代幣可否換錢,伊未問過,伊本身也沒有換過(見前開第七一七五號偵查卷第三二五頁背面至第三二六頁、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賭博卷)第一六三頁)。

8、被告酉○○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及本院訊問時稱: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是到真好玩店打電玩戰國風雲,以五玩換一枚代幣,伊輸光無剩餘代幣(見前開第七一七五號偵查卷第三三二頁背面、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賭博卷)第一六四頁至第一六五頁)。

9、被告U○○雖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稱: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伊與朋友酒後步行至真好玩店,係因想要休息才進入該店,未把玩任何機檯,伊以前來過幾次都是玩彈珠檯,係向店內換代幣玩,將代幣投入機檯可將彈珠共十六顆打出,若連成三條線即為中獎,若不想再玩,可以按退幣鈕退回代幣云云(見前開第七一七五號偵查卷第三三四頁背面至第三三五頁)。然其於本院訊問時已自承: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當天伊在玩彈珠檯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賭博卷)第一六六頁)。

10被告I○○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稱: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伊有去真好玩店玩麻將檯,先至櫃檯以每五元換一枚代幣,將代幣投入機檯,若贏會落下倍數不等之代幣,伊去過該店兩、三次,不知客人之間有無以代幣兌換現金,伊從未向別人兌領過現金(見前開第七一七五號偵查卷第三三六頁背面、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賭博卷)第一四五頁至一四六頁)。

11被告F○○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稱: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進入真好玩電玩店,一開始只是看別人玩,大約二十分鐘後就到櫃檯向小姐換一百元代幣玩彈珠檯,代幣每枚五元,每投一枚代幣五分,贏得之分數可按退幣鈕,機檯會將所餘分數換成代幣退出來(見前開第七一七五號偵查卷第三三八頁背面至第三三九頁)。

12被告己○○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及本院訊問時稱:伊約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左右至真好玩店打水果盤,向櫃檯兌換代幣,每枚代幣五元,共換五百元,前後去過該店兩次,前次去也是玩水果盤,機檯累積分數可退代幣(見前開第七一七五號偵查卷第三四四頁背面至第三四五頁、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賭博卷)第一六八頁)。

13被告巳○○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及本院訊問時稱:伊係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三點多到真好玩店,被查獲時正在玩OK技術檯,以每五元換一枚代幣玩,是打珠子的,機檯有跑分數,所得積分可退代幣(見前開第七一七五號偵查卷第三四九頁背面至第三五0頁、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賭博卷)第一六九頁至一七0頁)。

14被告C○○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稱:伊下班後為排遣時間,所以至真好玩遊樂場打OK臺遊戲機,均屬娛樂,退出的代幣都帶回家,留待下次來再使用,從未將代幣換回現金,伊不知可否換回現金(見前開第七一七五號偵查卷第三五七頁背面至第三五八頁、第三七0頁背面)。

15被告X○○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及偵審中稱:伊至真好玩店玩滿貫大亨機檯,即麻將檯,向櫃台換代幣玩,伊去過該店三次,包括被查獲那次,每次都玩同一機種,積分可退代幣,退出之代幣繼續玩,不清楚有無他人在兌換現金(見前開第七一七五號偵查卷第三五九頁背面至第三六0頁、第三七0頁背面、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賭博卷)第一七三頁)。

16被告甲○○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稱: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有去真好玩店玩滿貫大亨,即麻將檯,以五元兌換一枚代幣,胡牌或自摸可得分,累積之分數若不想玩可退出代幣,伊去過該店二次(見前開第七一七五號偵查卷第三六四頁背面至第三六五頁、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賭博卷)第一一九頁至一二一頁)。

17被告丙○○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稱: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約凌晨一時許至真好玩店打電動消磨時間,伊係第二次去該店消費,玩水果盤及小鋼珠均以代幣開分,累積分數可以洗掉,機器會自動退出代幣,代幣則留待下次再使用(見前開第七一七五號偵查卷第三六六頁背面至第三六七頁)。

18被告S○○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及本院訊問時稱: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真好玩遊樂場玩滿貫大亨,即麻將檯,向櫃台換代幣玩,我去玩過兩次,之前也是玩麻將檯,所退的代幣會繼續玩,玩累了就帶回家,下次再玩(見前開第七一七五號偵查卷第三七二頁背面至第三七三頁、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賭博卷)第一七六頁)。

19被告丑○○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及本院訊問時稱: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真好玩遊樂場玩滿貫大亨,即麻將檯,向櫃台換三百元代幣,伊去過該店兩、三次,因為路過進去娛樂,伊去的兩、三次都玩麻將檯,機檯所退代幣伊均用完後再回家,不知可否換回現金,因伊從未將所退回之代幣拿去換現金(見前開第七一七五號偵查卷第三七五頁背面至第三七六頁、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賭博卷)第一七四頁至第一七五頁)。

20被告寅○○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稱: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伊至真好玩遊樂場玩水果森林遊樂機檯,先至櫃檯換代幣,一枚代幣五元,每投一枚代幣有一百分可下注,每獲一百點可按退幣鈕退幣,獲得一枚代幣之報酬,所退的代幣若數量多,伊就帶回家,下次再來玩,若數量少就輸完再回家(見前開第七一七五號偵查卷第三七七頁背面至第三七八頁)。

21被告戊○○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及本院訊問時稱: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伊第一次去真好玩遊藝場,花一百元換二十個代幣,玩跑圖案機檯,類似水果盤,當天代幣均輸光,該電玩可將贏得之代幣退出(見前開第七一七五號偵查卷第三二二頁背面、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賭博卷)第一一三頁)。

22被告H○○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雖稱: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原先是在四樓打撞球,打完球約清晨四點十分,欲進入真好玩店娛樂,推門進來就被請求留下來配合調查云云(見前開第七一七五號偵查卷第三五一頁背面至第三五二頁)。然於本院訊問時已供承:伊當時在玩麻將機台,係以代幣玩的,向店內換代幣,五元換一枚代幣,該店伊約去過兩次等語無訛(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賭博卷)第一七一頁)。是上開被告黃○○等二十二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檢察官指揮臺北縣調查站人員至真好玩、真趣味店查獲當時,確有在店內把玩限制級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之事實甚明。再真好玩、真趣味店內確有將客人以所贏分數兌換現金之賭博情事,已如前十一所述,而被告黃○○等二十二人既於該店內把玩機台,且曾前往之次數復非僅一次,則其等對該店得以兌換現金之事,已應無不知之理;況觀諸上開二店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遭查獲時機台高達一八0台,亦如前述,顯頗具規模,如純屬娛樂,何以吸引客人而維繫其營生,況所查獲之機台甚有滿貫大亨、賓果、超八、水果森林、拉霸等禁止陳列之限制級電子機具,而此等機具,經政府多年宣導、媒體報載,一般人對該等機具通常係供作賭博所用之機具,應均有所認識,被告黃○○等二十二人對此自難諉無不知,惟其等人仍至該店把玩,其等具有賭博之意,實屬無疑。縱其等或未贏錢,或未以所贏分數兌換現金,然此亦難卸其等之賭博財物犯行。

參、綜上所述,被告宇○○、T○○、壬○○、P○○、丁○○、Q○○、天○○、R○○、未○○、地○○、亥○○及被告I○○、酉○○、U○○、巳○○、H○○、丙○○、C○○、X○○、丑○○、S○○、G○○、戊○○、E○○、F○○、黃○○、己○○、寅○○、O○○、K○○、庚○○、辛○○、甲○○等人前揭所辯各節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前開被告等人之右揭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本件同案被告D○○先後出資開設新宿電子遊戲場、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及真趣味商行,被告宇○○先後替D○○出名充當登記負責人,並實際負責上開遊樂場之現場管理,新宿電子遊戲場固取得限制級電子遊戲機檯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但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則未取得限制級電子遊戲機檯之營業許可。D○○在上開二遊藝場內擺設限制級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客人賭玩,並以之為常業,復先後在新宿店內僱用同案被告卯○○擔任掛名負責人兼日班經理,子○○擔任晚班經理,宇○○負責現場開分,午○○負責會計收帳,申○○負責搜購與維修機檯,嗣卯○○退出,由午○○與宇○○先後出名登記為負責人,再陸續僱用T○○、壬○○、P○○、丁○○、Q○○、天○○、R○○、吳雅芳等人在該店擔任機檯開分員,負責替客人從事開分、洗分之工作。D○○嗣又在真好玩店擺設未取得營業許可之限制級電子遊戲機檯供不特定客人賭博,並以之為業,又先後僱用被告宇○○出名登記為負責人兼日班經理,同案被告癸○○擔任晚班現場管理,申○○負責機檯之搜購與維修,B○○負責每日收帳工作,再由宇○○先後僱用被告未○○、地○○、亥○○等擔任現場開洗分及服務人員,及僱用戌○○、乙○○擔任外場替賭客兌換現金之工作。核被告宇○○就新宿及真好玩店擺設限制級電子遊戲機檯供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並以之為業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T○○、壬○○、P○○、丁○○、Q○○、天○○、R○○就新宿店部分,被告未○○、地○○、亥○○就真好玩店部分,亦均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又被告宇○○、未○○、地○○、亥○○就真好玩店未經取得營業許可擺設限制級電子遊戲機檯營業之行為,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被告宇○○、壬○○、P○○、丁○○、Q○○、天○○、R○○就新宿店常業賭博部分,與同案被告D○○、卯○○、子○○、午○○、申○○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又被告宇○○、未○○、地○○、亥○○就真好玩店常業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與同案被告D○○、癸○○、申○○、B○○及外場人員戌○○、乙○○間亦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再被告宇○○、未○○、地○○、亥○○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最高法院九十年臺非字第二三七號判決參照),為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常業賭博罪論處。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未○○、地○○、亥○○共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常業賭博罪部分既屬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公訴意旨認被告宇○○、未○○、地○○、亥○○所犯上開二罪間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尚有誤會。

四、再公訴人就被告宇○○等人在新宿店以擺設電子機具賭博為常業部分,起訴及追加起訴書就其犯罪行為之終止日雖未明確記載,但依其犯罪事實一之(一)內所載,所僱開分員尚敘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始受僱之被告P○○,及一之(三)內敘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搜索時,在新宿店扣得起訴書附表一之物等情以觀,足見公訴人應認被告宇○○等人就新宿店之常業賭博犯行,亦係持續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惟被告宇○○等人於新宿店經營賭博電玩之時間,應係止於九十年十月十日,已如壹之二之11所述,是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五、又公訴意旨僅論及被告宇○○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之常業賭博犯行,然查被告宇○○自八十五年間起即有常業賭博行為,已詳見前述,而此與起訴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一併審究。

六、查被告宇○○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同年十月二日確定,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罪名,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七、另被告I○○、酉○○、U○○、巳○○、H○○、丙○○、C○○、X○○、丑○○、S○○、G○○、戊○○、E○○、F○○、黃○○、己○○、寅○○、O○○、K○○、庚○○、辛○○、甲○○等人在公眾得出入之真好玩店賭玩限制級賭博性遊戲機檯,核彼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八、爰審酌被告宇○○受僱同案被告D○○替其具名登記為商業負責人,而既共同許可經營甚鉅規模之電子遊戲場業,復以資為賭博場所,宇○○所參與經營時間長達五年之久,嚴重破壞社會善良風氣,且妨害司法機關偵辦刑事部分之正確性,惡性菲淺,至被告T○○、壬○○、P○○、丁○○、Q○○、天○○、R○○、未○○、地○○、亥○○等人受僱以擺設之電子機具與人賭博為常業,雖係迫於經濟,但仍非屬正當,惟其等參與期間及程度尚非嚴重,並被告I○○、酉○○、U○○、巳○○、H○○、丙○○、C○○、X○○、丑○○、S○○、G○○、戊○○、E○○、F○○、黃○○、己○○、寅○○、O○○、K○○、庚○○、辛○○、甲○○等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彼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T○○、壬○○、P○○、丁○○、Q○○、天○○、R○○、未○○、地○○、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I○○、酉○○、U○○、巳○○、H○○、丙○○、C○○、X○○、丑○○、S○○、G○○、戊○○、E○○、F○○、黃○○、己○○、寅○○、O○○、K○○、庚○○、辛○○、甲○○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九、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一四三台(含IC板一四二塊)、附表三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一八0台(含IC板一八四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同案被告申○○、B○○住處查扣之單機ST開洗分報表二冊、及開分機率及說明書一份,業經同案被告申○○供明係從新宿店取回之物,且觀諸該單機ST開洗分報表所載日期均為一九九七年,顯在新宿店以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之期間內,故該報表與同時遭查獲之開分機率及說明書,併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七至二十二所示之物,應均係同案被告D○○所有供與陳東杉等人共同犯常業賭博罪所用之物甚然,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二三至三三所示之物,雖應係同案被告D○○或被告宇○○所有之物,但依其內容及性質,或在於員工管理之用、或屬主管機關所核發證照、或私人之物,均難認與被告等人本案所犯有直接關連,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礙難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新宿店查扣之新宿遊戲場營業資料、小鋼珠開分表,及同日在同案被告宙○○住處查扣之新宿遊樂場工程承攬設備合約書及估價單,均係新宿店改裝小鋼珠店之相關資料,亦與本案常業賭博犯罪無涉,本院亦不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A○○共同基於常業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受宇○○之僱用在真好玩、真趣味店擔任外場人員,負責私下替賭客以每枚代幣四元之代價兌換現金,再將自賭客換得之代幣以每枚五元向櫃檯換取現金,從中賺取差價一元之利潤,被告V○○、J○○、W○○、玄○○、N○○則基於普通賭博之犯意,於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清晨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真好玩店賭玩限制級電子遊戲機檯時,當場為檢察官指揮臺北縣調查站人員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查獲。因認被告A○○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嫌,被告V○○、J○○、W○○、玄○○、N○○則分別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

三、經訊被告陳鏡芳、V○○、J○○、W○○、玄○○、N○○均堅決否認前開犯行,被告陳鏡芳辯稱:伊僅係到真好玩店把玩機檯之客人,並非受該店僱用之外場人員。被告V○○辯稱:伊約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清晨四點進入真好玩店,只有在裡面逛逛,沒有玩電玩。被告J○○辯稱: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伊在真好玩遊藝場看小說,看別人打電動玩具,之前去該店玩過一次,當天係因下班晚,家門上鎖,所以至該店打發時間。被告W○○辯稱: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二點多到真好玩遊樂場看別人打遊戲機檯,但伊沒有兌換代幣親自玩遊戲機。被告玄○○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及本院訊問時稱: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伊剛好路過真好玩店,因在國外曾在類似的店玩過,所以就進去看看,正在了解機檯種類及玩法時,調查站人員就進來了,伊根本就還沒決定要玩,尚不知此店的玩法。被告N○○則辯稱:臺北縣調查站人員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清晨四時十分許,至板橋市○○○路九十六號一樓新宿電玩店搜索時伊在場,當日凌晨二時許公司指派伊前往該店維護柏青哥小鋼珠機檯,調查站人員來時只有伊與申○○在場,伊僅係前往維修機檯,不清楚該店是否涉及賭博,伊前後至該店維修過兩次,都是申○○陪同,該店共有一百七十台小鋼珠,都是向伊公司購買的等語。

四、經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清晨四時十分許,檢察官指揮臺北縣調查站人員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至真好玩、真趣味店查獲本案時,被告陳鏡芳、V○○、J○○、W○○、玄○○當時固然在場,然彼等在臺北縣調查站詢問及本院調查審理時,除被告陳鏡芳供承有至該店把玩限制級遊戲機檯之行為外,被告V○○、J○○、W○○、玄○○均否認當時有賭玩限制級遊戲機檯之行為。綜閱本案相關卷證,真好玩店之外場替賭客換錢之人員除戌○○與乙○○外,並無任何證據或同案被告、證人等曾指認被告A○○係該店外場換錢之員工,客觀事證所顯現者,被告A○○亦僅係至該店賭玩機檯之客人而已,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鏡芳係該店受僱之外場員工,不無誤會。又本案其餘被告或證人亦均不曾有人指認被告V○○、J○○、W○○、玄○○四人有何把玩機檯之賭博行為。該真好玩、真趣味店既係供不特定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雖該店有人從事睹博之違法情事,但欲論斷被告等有無賭博之行為,仍應以彼等確有賭玩賭博機檯之射倖行為構成要件,自不能僅以被告等單純在場之事實,在無賭博之積極證據下,逕認彼等之賭博犯行。

五、次查被告N○○部分,依卷證資料所示,其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清晨檢察官指揮警調人員同步搜索時,在新宿店查獲其與申○○在維修小鋼珠機檯。同案被告宇○○於本訊問時陳稱: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新宿店已換裝成清一色小鋼珠機檯,尚未開始營業,當天伊打電話叫申○○過去向師傅N○○學修機檯,小鋼珠機檯係向嘉義力捷公司買的,當時尚在測試中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賭博卷)第一七七頁至第一七八頁)。而同案被告申○○於臺北縣調查站及本院訊問時,亦陳稱當天伊係在向N○○學習修理小鋼珠機檯。公訴人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N○○係當日在真趣味店之賭客,顯係將角色誤植。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鏡芳有公訴意旨所稱之共同常業賭博犯行,被告V○○、J○○、W○○、玄○○、N○○有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認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陳鏡芳等六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於被告陳鏡芳所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行為,未經起訴,本院無從審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丙、程序方面:

一、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或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六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P○○、丁○○、Q○○、天○○、R○○及被告K○○、G○○、庚○○、戊○○、E○○、F○○、I○○、甲○○、O○○等人之犯行及被告J○○、W○○、玄○○、N○○等人經檢察官所認涉嫌賭博之犯行,與原起訴部分,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合於追加起訴之要件,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二、再按法院認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己○○、寅○○、K○○、庚○○、O○○、甲○○等六人及被告V○○、J○○、W○○等三人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卷附送達證書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在卷可考,本院認前六人係應科罰金之案件,後三人則應係諭知無罪之案件,爰均依上開規定,不待彼等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顏妃琇先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九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談 虎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九 月 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
│ 一 │新宿遊戲場營業資料    │ 一冊(三十頁) │
├──┼───────────┼────────┤
│ 二 │新宿遊戲場營業資料    │ 一冊(三十頁) │
├──┼───────────┼────────┤
│ 三 │新宿遊戲場小鋼珠開分表│ 一冊(三十頁) │
└──┴───────────┴────────┘
附表二
附表三
┌──┬───────┬──────┬──────┐
│編號│ 機檯名稱     │ 機檯數量   │IC板數量  │
├──┼───────┼──────┼──────┤
│ 一 │ 超級列車     │ 十六台     │ 十五塊     │
├──┼───────┼──────┼──────┤
│ 二 │ 神仙老大     │ 十五台     │ 十五塊     │
├──┼───────┼──────┼──────┤
│ 三 │ GLODEN      │ 十台       │ 十塊       │
├──┼───────┼──────┼──────┤
│ 四 │ 水果森林     │ 二十台     │ 二十塊     │
├──┼───────┼──────┼──────┤
│ 五 │ 滿貫大亨     │ 十六台     │ 十六塊     │
├──┼───────┼──────┼──────┤
│ 六 │ ALL PASS     │ 十二台     │ 十二塊     │
├──┼───────┼──────┼──────┤
│ 七 │ 霹靂明銖     │ 十台       │ 十塊       │
├──┼───────┼──────┼──────┤
│ 八 │ 水果盤       │ 十八台     │ 十八塊     │
├──┼───────┼──────┼──────┤
│ 九 │ BINGO PARTY  │ 十台       │ 十塊       │
├──┼───────┼──────┼──────┤
│ 十 │ BINGO PLANET │ 八台       │ 八塊       │
├──┼───────┼──────┼──────┤
│十一│超級戰國風雲  │ 八台       │ 八塊       │
├──┼───────┼──────┼──────┤
│十二│賽馬檯        │ 十台       │ 十台       │
├──┼───────┼──────┼──────┤
│十三│賽船檯        │ 十二台     │ 十二台     │
├──┼───────┼──────┼──────┤
│十四│ELDORADO      │ 五台       │ 十塊       │
├──┼───────┼──────┼──────┤
│十五│WORLD DERBZ   │ 八台       │ 八塊       │
├──┼───────┼──────┼──────┤
│十六│PACHINGO      │ 二台       │ 二塊       │
├──┼───────┼──────┼──────┤
│十七│點幣機        │ 一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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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機檯數量明細表│ 二張       │            │
├──┼───────┼──────┼──────┤
│    │真趣味九十年十│            │            │
│十九│二月OK營業統│            │            │
│    │計分析表      │ 二張       │            │
├──┼───────┼──────┼──────┤
│二十│開分紀錄      │ 三張       │            │
├──┼───────┼──────┼──────┤
│二一│滿天星(原超八│            │            │
│    │系列)專用手冊│ 一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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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職業13 DOUBLE │            │            │
│二二│機檯遊戲規則說│            │            │
│    │明書          │ 一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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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員工守則      │ 四張       │            │
├──┼───────┼──────┼──────┤
│二四│真趣味商行營利│            │            │
│    │事業登記證影本│ 一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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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真好玩機械遊樂│            │            │
│二五│場營利事業登記│            │            │
│    │證影本        │ 一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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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真好玩機械遊樂│            │            │
│二六│場建築物公共安│            │            │
│    │全檢查暨申報委│            │            │
│    │託合約書      │ 一本       │            │
├──┼───────┼──────┼──────┤
│二七│員工打卡考勤表│ 四張       │            │
├──┼───────┼──────┼──────┤
│二八│空白員工切結書│ 九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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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筆記本        │ 一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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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聯絡電話      │ 六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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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陳情書        │ 一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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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二│90.7.17 聯合報│ 一張       │            │
├──┼───────┼──────┼──────┤
│三三│真好玩機械遊樂│            │            │
│    │場監視錄影帶  │ 十三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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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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