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四 選任辯護人 郭惠吉律師 林春金律師 賴俊榮律師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他人所有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丙○○為憂盟塑膠有限公司負責人,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向乙○ ○承租坐落於台北縣泰山鄉○○○○段第一五二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泰 山鄉○○路二三七號之六),由乙○○提供廠房作為工廠使用,並向「明台產物 保險公司」就不動產及機器設備部分,投保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 貨物原料、物料成品及半成品部分,投保金額為八百萬元之火災險,土地租期於 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即將屆至,乙○○將與丙○○終止租賃契約收回土地使用。 丙○○為減少損失,竟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凌晨某時許縱火延燒上開為乙○○ 所有現未有人所在之廠房後離去,未幾,大火延燒,燒燬廠房,嗣經位於台欣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發現火警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右開犯行,於偵查時辯稱:伊工廠前後均係廠房,如係 伊縱火,則燒到別人廠房,伊賠償不起,而土地租約只是形式,要等到土地恢復 農地時才要伊搬離,故伊還未與房東談及續約的事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 廠房內之不動產廠房及機器設備原物料價值達七、八百萬元,不可能以縱火之方 燒自己之原物料,且目前伊工廠仍在經營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火災 發生時,被告仍在家中,被告之公司經營良好,無債務及資金週轉之壓力,並無 縱火詐領保險金之必要,且南山公證公司關於火災理賠之計算顯屬過低,測謊報 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云云。經查: (一)依據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對起火原因研判: ㈠經現場勘查、檢視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有可造成自燃之危險物品或化工原料 置放其內,故可排除上述之類似物品自燃之可能性。 ㈡本案火場起火處至少有三處,且三處之間火流延燒路徑並無法連貫,勘查該處 所附近並未發現有電器用品或電源配線經過,亦未發現可能遺留之火源或盛裝 物,且同時間因遺留火種(煙蒂::)、電氣因素造成同戶在三處所起火燃燒 引燃之可能性可直接排除。 ㈢本案經調查該廠向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商業火災險,保險金額新台幣一千萬 元,地主乙○○因要辦理恢復農地使用,該區土地上的鐵皮屋都要結束租契關 係,且附近廠房已開始從事拆除工作,另火災發生於深夜人員稀少時段,又有 三個不連貫之火點,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 。 .. ㈣本案起火處所至少有三處以上:即①泰山鄉○○路二三七之六號右側建築物入 門左前側辦公室附近處所。②泰山鄉○○路二三七之六號右側建築物入門左後 側堆放塑膠射出原料附近處所。③泰山鄉○○路二三七之六號右側建築物入門 右後側堆放塑膠射出原料附近處所。因此,本案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因素 引燃可能性較高,故綜合研判係有人縱火燃燒致釀成災,應可認定,有臺北市 政府消防局調查結果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二)證人即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福營消防隊之消防人員丁○○證述:我們在現場可以 判斷起火點在屋內,不是屋外起火,現場房屋門窗都是緊閉的,進去滅火時, 要破門而入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又參以證人即台北 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課隊員甲○○證述:我們是依據顯場建築物的設備及起 火點的延燒路徑來判斷,沒有辦法判斷起火之先後順序,我們鑑定後,發現現 場沒有助燃器,可能起火原因是打火機或報紙等物品,研判現場起火的原因是 人為縱火,縱火個別獨立的三的點,因為這三個點燃燒最嚴重,其他地方都是 受到煙燻,因為本件在室內燃燒,不可能引起飛火的情形等語(本院九十一年 五月八日訊問筆錄),綜上二位證人之證詞,可知本件火災係由屋內以人為縱 火之方式,當時救火之情形,係廠房門窗緊閉,消防人員尚須破門而入,準此 ,本件縱火之人,應為得以自由進入廠房內之人。 (三)又證人即被告工廠唯一之員工侯明俊證述「(你離開時工廠關門否?)我印象 中當天門是他(即被告)關的」、「當天我老婆在新光醫院生產」等語,足見 被告係最後離開工廠及關閉工廠大門之人,參酌前開火災之情節觀之,被告應 係可自由進出廠房並最後離開廠房之人。 (四)發現本件火警之證人林泰郎證述:當時我在台欣工業宿舍睡覺,我發現隔壁廠 房起火,看到火災立即報案,當時我是站在廠房內部往外看已看到濃煙,有大 火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參以證人林泰郎於火災報 案之時間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五十五分許,而消防人員於同日凌晨 三時零二分到達,而據證人即消防人員丁○○證述:我們到現場是凌晨三時零 二分,火應該已經燒了半小時以上,不到一個小時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 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見發現本件火災之證人林泰郎,距離可能實際縱火之 時間已有相當於半小時至一小時之相當之時間,因此可以推斷縱火之時間應在 同日凌晨一時至二時許。至於證人即地主乙○○雖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起火後多久?證人才通知被告?)當天凌晨三點零六分許左右,當時火已 經很大了我太太也在同一時間通知被告,被告是在我太太打完電話後二十至三 十分鐘左右才到現場」、「(當天是否被告本人接電話?)是」、「(知否被 告家至工廠車程多久?)至少二十分鐘」、「我叫我太太打電話,確實是被告 本人接聽的,大約是三點零五分但電話給被告」等語,參酌前開發現火災之時 間及可能實際縱火之時間,被告於同日凌晨三時零六分接到證人乙○○之妻之 電話時雖在家中,仍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證人即被告之前妻吳金針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被告於當天凌晨一時一分左右 進門,我正在睡覺,我有聽到開門的聲音,我有醒過來有看鬧鐘,核與被告供 述當日回家進門時間為凌晨一時進門回家等情完全相符。然證人吳金針又證述 :大約在天亮前被告有接到電話,並說『有影沒影?』就出門了,因為之前有 與被告爭執過被告外遇之事,我知道被告工廠要遷移,地點在台北縣五股鄉○ ○路,租約已談好等語,而被告供述:我接到電話時我說『怎麼會這樣?』, 我沒有外遇的問題,我太太也沒有與我爭執過是否有外遇的問題,當時工廠雖 要遷移,但沒有找新的廠房,也沒有叫我太太幫我租,當時有因為我工廠已放 不下東西,所以與別人分租一小塊廠房云云(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 筆錄),綜上可知,證人乙○○之妻打電話給被告之時間係在當日凌晨三時零 五分許,已如前述,證人吳金針卻證述係在天亮時聽到被告接電話云云,二者 時間相距太大。再者,證人吳金針證述曾因被告外遇與被告爭吵過,並因被告 工廠要遷移,曾為被告租廠房,然被告確供述不曾因外遇與其妻爭吵過,亦不 曾請其妻為其租廠房云云,被告之供述及其妻吳金針之證詞,均相互矛盾,因 此,證人吳金針是否確實聽到被告於凌晨一時進門返家,顯有可疑,因此證人 吳金針之證詞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有關貨物部分之保額為八百萬元,實際價值為一百六十七萬四千一百四十五元 ,淨損額即賠償額為一百零四萬六百二十元,而建築物之保額為一千萬元,實 際價值為三十萬二千一百元,淨損額即賠償額為二十一萬三千三百四十元,賠 償額二十一萬三千三百四十元,而機器設備保額為一百萬元,實際價值為八萬 四千元,淨損額即賠償額為八萬一千元等情,業經證人即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之 職員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火災理賠之理算總表在卷可按。準此,被告貨物 部分價值僅有一百六十七萬元左右,核與被告辯稱其貨物價值有七、八佰萬元 之價值,相距甚遠。再者,被告於火災當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製作筆錄時,被 告供述財物損失四十萬元云云(參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而於九十年九月 二十七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又改稱貨物價值有一千萬元左右云云(參見偵查卷第 八十八頁背面),被告對於其貨物之價值,多次供述不一,因此,被告辯稱係 有貨物價值達七、八百萬元,顯有可疑。被告自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 提出有關其貨物價值達七、八百萬之進貨單據,被告雖辯稱未保留進貨憑證之 發票云云,被告所經營之公司每年營業額高達二千萬元,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 述在卷,按公司應保留發票,作為申報稅捐之用,焉有可能未保留進貨發票, 顯有可疑。且被告於本院提出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四月間,長達五個月 之進貨發票總額約僅為五百多萬元,因此,被告前開辯稱,顯非可採。 (七)又被告於偵查時辯稱:土地租約僅為形式,直至土地恢復農地房東才要伊搬離 ,所以還沒有談續約的問題云云(參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然證人即地主乙 ○○到庭證稱:與被告之租約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到期,伊於九十年三月間 即口頭告知被告將收回土地使用,且並未與被告約定土地恢復農地時才要被告 搬走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六十九頁背面),準此,被告前開辯詞與證人乙○○ 之證詞相互矛盾,顯不足採。再者,本件租約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到期,而 被告直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本件火災發生時,均未曾向他人租廠房以供遷移 之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被告所為,顯然有違常情,因此,被告自始顯無搬 遷廠房內貨物之真意,欲藉縱火以取得理賠甚明。 (八)又被告經囑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被告稱:其不知何人縱火; 其未於工廠縱火,二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經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 法,研判有說謊,有該局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調科參字第○九一○○二七八四○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 (九)綜上所述,被告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廠房,事證明確,被告所辯 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放火燒毀現現未有人所在 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放火燒毀現非供人使用之自己建築物 ,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之罪,然經本院訊問本件工廠廠房係地主乙○ ○所有,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欲以縱火方式取 得保險理賠,可能延燒其他廠房,致生公共危險,及其方法、目的、手段、犯罪 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七十 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玉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 (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 、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禁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