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二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公然侮辱天成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及誣告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原係天成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成公司)之員工,在天成公司擔任安 全人員之工作,因對於先前天成公司發生客人遺失勞力士金錶事件,認公司欲將 責任推由員工承擔,及天成公司總經理乙○○辱罵安全人員為「看門狗」一事, 心生不滿而主動離職。後丙○○竟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以明信片背面 書寫「若公司認為本人離職係監守自盜客人的金錶,最好不要有這樣卑鄙的想法 ,如果讓本人聽到這種流言,本人將衝到辦公室殺人!」等文字,並將該明信片 郵寄至臺北市○○○路○段四十三號天成公司交由總經理乙○○收受,後該明信 片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寄達天成公司,丙○○即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 ○○,致乙○○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天成公司告發經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書寫前開內容文字並以明信片寄達天成公司交乙○ ○收受乙事,固坦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恐嚇犯行,辯稱:伊說要到辦公 室殺人,只是要發洩不滿的怨氣,伊並無恐嚇之意圖云云。經查前開犯罪事實, 業據天成公司告訴代理人高秉涵律師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指陳明確, 並有載有前開恐嚇文字之明信片背面影本一份附卷足稽(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二五號偵查卷【下稱前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背 面),而被告亦不否認載有該恐嚇文字內容之明信片係其所書寫寄發,復觀諸該 明信片之內容載明:「若公司認為本人離職係監守自盜客人的金錶,最好不要有 這樣卑鄙的想法,如果讓本人聽到這種流言,本人將衝到辦公室殺人!」等文字 ,衡諸常情,一般人聽聞「將衝到辦公室殺人」一詞,均會生恐懼畏佈之心,而 被告先前復因離職之事與被害人乙○○之間心存怨隙,素有糾葛,是被害人乙○ ○收到被告所寄達之明信片其背面載明上開文字,顯有心生畏佈、生命深感不安 之感覺,故被告顯有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將加害生命之事通知於被害人因 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不法犯行無訛。被告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係因 先前被害人口出惡言,一時氣憤,心有不滿,離職後復為澄清流言,表明自身清 白,方為本件恐嚇犯行,其情尚非不可憫恕等情,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 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將得易 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擴大為「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按 ,其因一時衝動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復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以明信片寄達天成公司總 經理乙○○稱:「王八蛋!狗養的!以後不是被車撞死!就是被火燒死!死後下 十八層地獄!」,又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以明信片寄達天成公司乙○○稱: 「九二一大地震為何天成飯店沒倒塌,天理何在?該倒的不倒!該死的不死!」 ;又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以明信片寄達天成公司代表人甲○○稱:「九二一大地 震為何天成飯店沒倒塌,天理何在?該倒的不倒!該死的不死!祝你們何家、張 家兩大家族全部死光光」,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有連續恐嚇罪嫌云云。惟查 觀諸被告前開其餘寄達天成公司明信片之內容,或僅係載有詛咒、謾罵天成公司 總經理乙○○、代表人(即董事長)甲○○之用詞,或僅係對乙○○、甲○○二 人口出惡言、期待災運降臨之用語,惟其內容尚與主動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通知被害人之恐嚇情形不同,雖乙○○、甲○○二人恐認被告 此舉係觸其霉頭而有所不悅之感,然究與使人心生畏佈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恐嚇犯 行有間,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尚 難以該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判決有罪部 分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以明信片寄達天成公司 總經理乙○○稱:「王八蛋!狗養的!以後不是被車撞死!就是被火燒死!死後 下十八層地獄!」;又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以明信片寄達天成公司乙○○稱 :「九二一大地震為何天成飯店沒倒塌,天理何在?該倒的不倒!該死的不死! 」;又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以明信片寄達天成公司代表人甲○○稱:「九二一大 地震為何天成飯店沒倒塌,天理何在?該倒的不倒!該死的不死!祝你們何家、 張家兩大家族全部死光光」;又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分別以信函寄達警政署、警政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等單位,誣告天成公司乙○○、甲○○鼓勵服務員仲介客 人召妓抽成云云,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連續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 侮辱天成公司罪嫌及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丙○○犯有前開連續公然侮辱天成公司罪嫌(至連續公然侮辱乙 ○○、甲○○部分另諭知公訴不受理,詳後述),無非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五 月二十三日、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十月七日以前開明信片(背後載明前開 明信片內容所載之文字)寄達天成公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右揭 犯行,辯稱:伊寄發上述明信片均係寄給乙○○及甲○○特定人,並未貼在公 告欄或加以登報,伊係因先前乙○○罵安全人員係看門狗,伊因不滿方寫信罵 回來,伊並未要公然侮辱等語。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其 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至所謂侮辱,謂不指 摘具體事實,而從事可能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即使人難堪 為目的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而言。經查被告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同年 九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十月七日分別以背面載有「王八蛋!狗養的!以後不是被 車撞死!就是被火燒死!死後下十八層地獄!」、「九二一大地震為何天成飯 店沒倒塌,天理何在?該倒的不倒!該死的不死!」、「九二一大地震為何天 成飯店沒倒塌,天理何在?該倒的不倒!該死的不死!祝你們何家、張家兩大 家族全部死光光」文字之明信片寄達天成公司交由天成公司總經理乙○○及代 表人甲○○收受,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上開明信片正反面影本三紙在卷 足稽(參見前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正反面),惟因 該明信片受文者係天成公司總經理乙○○或代表人甲○○,亦即被告僅係將該 明信片寄交乙○○或甲○○個人收受,尚非欲將該明信片內容公布於眾,而該 明信片仍應屬一般私人信件之性質,故其明信片背面所載之文字內容應仍有其 私密性,尚非一般非收信人之人所得以任意共見共聞;況其內容涉及天成公司 部分(即「九二一大地震為何天成飯店沒倒塌,天理何在?該倒的不倒!該死 的不死!」),亦僅係意涵詛咒、不利益期待之用語,尚難認係貶損社會評價 之輕蔑詞句,是被告多次寄發載有前開文字內容之明信片予天成公司總經理乙 ○○及代表人甲○○之行為,尚難認係連續公然侮辱天成公司之不法犯行,此 部分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二)公訴人認被告丙○○犯有前開連續誣告罪嫌,無非以被告明知天成公司並無召 妓抽成,卻仍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十九年二月二 十二日分別以信函寄達警政署、警政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等單位,誣告天成公司乙○○、甲○○鼓勵服務員仲介客人召妓抽成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亦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檢警單位先前確曾在 天成公司破獲百合應召站乙案,百合應召站乙案遭破獲時,在天成公司處查獲 最多,天成公司被查獲百合應召站乙案後,已不敢再媒介色情,故天成公司員 工薪水自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提高到二萬七千元,百合應召站乙案破獲 之後,伊寫這些信函之目的並非要檢舉天成公司,僅係就已經發生過之事情作 一個陳述,伊並無誣告之不法犯行等語。按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 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 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 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 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 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亦 足資參考。經查被告雖確曾連續三度以前開信函分別寄達警政署、警政廳、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等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署,申告天 成公司乙○○、甲○○二人鼓勵服務員仲介客人召妓抽成等情,此業據被告及 告訴人均陳明在卷,並有前開信函影本三份附卷可稽(參見前開偵查卷第三十 三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號偵查卷第九頁至 第十頁、前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然查先前檢警單位破獲經營媒介色情之百 合應召站乙案時,確有一部分客人在天成公司遭警查獲乙節,業據告訴代理人 高秉涵律師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審判筆 錄第三頁),核與被告前開所辯情節相符,衡諸告訴代理人與被告係屬對立之 立場,其所言應非子虛,堪予採信,準此,天成公司於百合應召站乙案遭檢警 破獲時,既確有一部分客人在天成公司遭查獲,則被告主觀上認為天成公司負 責人(即總經理乙○○或代表人甲○○)有鼓勵服務員仲介客人召妓抽成乙事 ,尚非全然無據或憑空捏造,即難認被告所申告之事實完全出於虛構。因乙○ ○及甲○○二人既分別係天成公司之總經理及代表人,而百合應召站乙案復確 有在天成公司查獲客人買春之情事,故被告如係出於誤會或懷疑,而對乙○○ 、甲○○二人提出鼓勵服務員仲介客人召妓抽成不法犯行之申告,揆諸前開法 條及判例意旨,尚難認被告即犯有誣告罪,此部分被告犯罪亦屬不能證明,爰 依法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資審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以明信片寄達天成公司 總經理乙○○稱:「王八蛋!狗養的!以後不是被車撞死!就是被火燒死!死後 下十八層地獄!」;又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以明信片寄達天成公司乙○○稱 :「九二一大地震為何天成飯店沒倒塌,天理何在?該倒的不倒!該死的不死! 」;又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以明信片寄達天成公司代表人甲○○稱:「九二一大 地震為何天成飯店沒倒塌,天理何在?該倒的不倒!該死的不死!祝你們何家、 張家兩大家族全部死光光」,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之公然侮辱乙○○、甲○○二人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寄發載有「王八蛋!狗養的!」、「祝你們何家、張家兩大家族全部死光光」等 文字內容之上開明信片予被害人乙○○、甲○○二人,係犯有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惟因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已如前述,然 查本件該部分並未經被害人乙○○、甲○○二人對於被告提出公然侮辱罪之合法 告訴,本案之告訴人僅係天成公司,並非乙○○及甲○○二人,亦有刑事告訴狀 一份在卷可查,故本件公訴意旨起訴之被告公然侮辱乙○○、甲○○二人部分, 既屬告訴乃論之罪,迄今復未據被害人乙○○、甲○○二人合法告訴,揆諸前開 法條意旨,被告此部分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 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三 月 二 十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 奕 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廖 舜 宜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三 月 二 十 七 日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