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即黃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八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即黃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與乙○ 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七月七日離婚,而於同年七月八日假冒其夫名義,至彰 化縣員林鎮○○路三一六號長江汽車行,將其夫乙○所有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一輛,賣與不知情之車行老闆賴漢平(現改名為賴政谷),並訂立汽 車買賣合約書一紙,雙方合意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三十八萬元,賴某不虞 有詐,仍分兩次給尹女買賣價金合計三十六萬元。嗣賴某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 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路○段二○三號車庫為警查獲,始知受 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 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 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 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 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 第一三○○號判例明揭此旨。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七十九年七月八日以其前夫乙○名義,在彰化縣員林鎮 ○○路三一六號長江車行,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三十六萬 元價金,售與證人賴政谷(原名為賴漢平,嗣更名為賴政谷),簽寫乙○姓名, 而訂立買賣契約書,且已收受全數價金一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或詐 欺之犯行,辯稱:渠不知該車先借款質押與告訴人宋瑞雲之事,渠之前夫乙○, 將其名下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連同相關過戶文件交給渠出 售,原本同意將售得價金交與被告作為離婚扶養子女之費用,惟被告將售車所得 價金全數取走,不知所蹤等語。 (一)、經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車主為乙○,由告訴人宋瑞雲 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一日過戶為新車主,此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 、汽車行車執照、進口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 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件在卷可稽。而被告於七十九年七月八日將該 車出售與證人賴政谷(原名賴漢平),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本一件可稽。 (二)、次查,告訴人宋瑞雲於警訊時指訴:「我認識乙○,是多年朋友,於七十九 年七月三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三五四號將000-0000號自小客車 賣給我,新臺幣伍拾萬元賣給我」、「因為我和乙○是朋友關係,所以信用 他,我將伍拾萬元交給乙○,而他就把原始資料所有證件齊全交給我,然後 向我說以後還會給我伍拾萬元,將車子拿回去,他說先借他開兩、三天,同 時失去連絡,...」、「我向乙○購車是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就持證件 去監理站過戶,證件是正本,只有行車執照是補發而已」(詳參八十一年三 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其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言:「這部車原是乙○所有 ,他把車賣給我,乙○向我借去一天,說隔天交還我,結果沒還,我去找他 時,他已遷走,...」、「他向我說需要錢,說要把車給車行,...說 先把車賣給我,說他有錢時隔天就拿錢來(五十萬),交我把車資料全部還 他,這些都是七十九年七月三日的事,車是賣給我,且車也當天把車向我借 去」、「借一、二天,到後來都沒與我聯絡,後來發現他們夫妻已離婚了」 (詳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六四號卷第九頁、第 十頁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他說車子要借用一、二天就把車子 開走,乙○將車子原始資料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放在我這邊,而且把 乙○身份證、印章給我要辦過戶」、「...乙○將證件交給我,我等他二 、三天,...,乙○本意是向我借五十萬元,拿該車抵押給我,而且他說 若還錢,車子就讓我辦理過戶。原始資料都在我這裡,...」、「車子都 是乙○在開,只有原始資料,乙○身分證影本、印章押在我這邊,沒有合約 書」(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一四四八○號卷第二十六 頁八十一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日訊問筆錄)。是據告訴人宋瑞雲所證內容,堪認為被告前夫乙○曾以車輛 及相關資料質押借款五十萬元,嗣以借車為由取回車輛後,則失去聯絡;而 乙○借款、質押及借車,被告未曾出現或介入處理,此據告訴人宋瑞雲供明 在卷,足見被告應不知車主乙○以該車借款、質押及借回車輛之事。 (三)、又查,證人賴政谷(原名賴漢平)於警訊時證述:「七十九年七月八日十一 時十分在員林鎮○○路三一六號(長江汽車買賣商行),有尹伊在場,並有 買賣契(合)約書壹份為憑」(詳參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警訊筆錄)、「我 於七十九年七月八日上午十一時十分在員林鎮○○路三一六號長江汽車行向 乙○太太甲○○及乙○內舅尹伊購買的」、「除甲○○及尹伊二人在場與我 交車外,另乙○及宋瑞雲二人未在場,當日交車時我先付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給尹伊、甲○○,另隔天七十九年七月九日上午尹伊本人到我員林長江汽車 行,再由我拿壹拾捌萬元,...」、「是乙○太太甲○○代理簽名(乙○ 名字)」詳參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七九十年七月份,黃甲○○及尹伊一起來把車賣我三十八萬,證件齊全, ...」、「...因身分證影本、印章、買賣的證件齊全,所以乙○應該 知道」(同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十頁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訊 問筆錄)、「(尹伊、甲○○給你什麼?)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 聯部分、印章、身分證」(詳參同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二十七頁八十 一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其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言:「當時我們有簽這 份契約書,當時我們簽名的時候我們只有簽一次,複寫到另外一份契約書, 我們再一人持有一份,當時因為證件上的車主是乙○,所以要用乙○的名字 來簽,我認識被告的弟弟,而且證件齊全,所以我才會買這部車,...」 (詳參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之尹伊於警訊時證 言:「我有出售000-0000號自小客車給賴漢平,於七十九年七月八 日在員林長江汽車行賴漢平行車成交的」、「我與胞姐甲○○將000-0 000小客車出售給賴漢平,原車主是乙○...」、「我與甲○○將00 0-0000號自小客車要出售給賴漢平時,證件完全齊全,且均是正本資 料,只有身分證影本而己,但我們要賣車我姐夫乙○也知道,而且同意並委 託我們出售該車」、「我將000-0000號車賣賴漢平是參拾捌萬元, 分二次取款,餘貳萬元做為該車違規或過戶抵付,我將售款所得均給甲○○ 取走」、「...乙○委託甲○○出售車子及代為簽合約書」(詳參八十一 年三月三日警訊筆錄)相符;且告訴人宋瑞雲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辦理過 戶登記時,同時申請補發行車執照,此有臺北市監理處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北市監三字第○九一三二五六七一○○號函一件附卷足稽,可證告訴人宋瑞 雲辦理過戶登記時,並未提出行車執照。被告售車時既能提出完整之車籍資 料,顯見已獲車主乙○事前授權售車;再以車主乙○以借車為由向告訴人宋 瑞雲取回車輛,轉交與被告出售取得價金後,隨即逃匿無蹤,亦未曾出面主 張被告冒名售車,是證人尹伊所證:車主乙○知悉且委託被告售車之事等語 ,堪以採信。況且,倘被告知悉該車已由前夫乙○借款質押,衡情當不致售 車與親弟尹伊相熟之證人賴政谷(原名賴漢平),避免為警查知,因此,被 告辯稱:賣車是經過車主乙○同意等語,應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出於真意售出車輛,既已經過車主乙○授權,當無行使偽造 私文書或詐欺證人賴政谷(原名賴漢平)可言;而告訴人宋瑞雲借款、借車 之對象,均為車主乙○,與被告無涉,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乙○共犯本件罪 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罪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重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玉 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世 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