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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王屏夏王偉光陳鴻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癸○○
選任辯護人
徐光佑

        林長泉

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六七號、第一九七四六號),乙○判決如左:

主文

癸○○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係設於臺北縣蘆洲市○○路一八二巷六十一號建炘工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建炘公司)及鑫發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鑫發公司)之負責人,並為設於臺北縣蘆洲市○○街一三一巷三十號竑佳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竑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人登記為李建興),從事承包廢土挖運之工程,明知上開公司之資金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初起,已因借貸過度而周轉不靈,竟為償還借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以一工程重覆邀約多人投資之方式,對子○○、黃洪雪佯稱:其公司同時接獲那魯灣科技中心土方工程(即內湖工地)等十餘處工程,獲利豐厚,且保證僅渠二人投資,利潤由渠等分享,致子○○、黃洪雪二人陷於錯誤,計投資新臺幣(下同)六千萬元,詎被告癸○○承前開犯意,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又與臻霖麗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臻霖麗公司)簽訂契約,詐購計三十三萬八千一百元之透水軟管,惟簽發支付貨款之支票,屆期亦均退票,被告癸○○且避不出面處理,子○○、黃洪雪及臻霖麗公司始知受騙。又被告癸○○復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邀友人汪繼宗投資其所承包位於臺北縣新店市之廢土場及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臺北威尼斯」工地之地下室土方挖運工程,因工程款三、四千萬元尚未分配予汪繼宗,又汪繼宗因簽賭輸錢,需錢孔急,故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積極向被告癸○○催討上開款項而生衝突,詎被告癸○○竟萌殺人之犯意,以二百三十萬元為代價,唆使前亦在該工地工作,而於八十七年八月九日,因持槍殺人而遭通緝,急須資金潛逃之丙○○(所涉罪嫌,另由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中),伺機殺害汪繼宗,被告癸○○明知丙○○已遭通緝,仍支付二萬元,協助其生活開銷,而使之隱避,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匯出三十萬元為前金,丙○○遂於於翌(七)日二十時許,夥同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藉晚間且雨天,視線不良之機會,身穿黃、藍相間雨衣,並以雨衣罩住臉部,一前一後持槍進入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一七四號之「茶鄉茶行」內,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先佯稱購買茶葉,支開茶行老闆曾志儒後,由丙○○持手槍朝汪繼宗之頭部擊發一槍,子彈貫穿汪繼宗頭部左側,造成汪繼宗當場死亡,丙○○旋與該不詳之男子迅速騎乘停放在茶行附近之機車逃逸。被告癸○○得知後,旋再匯出二百萬元為酬謝,嗣丙○○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三十一號前經警緝獲,並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一三五號五樓屋頂之水塔下,起獲九○手槍一把及子彈十九顆。因認被告癸○○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使犯人隱避(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誤載為「藏匿人犯」)罪嫌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嫌之教唆犯。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須具備:㈠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㈡行為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㈢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等三項構成要件始足當之,苟欠缺其一,即無從成立該罪,此觀該法條規定自明。

叁、公訴人認被告癸○○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乙○審理中之供述,足證被告曾邀告訴人子○○、黃洪雪投資、被告確有向臻霖麗公司購買透水軟管、被告與被害人汪繼宗間確有欠款糾紛、建炘公司自八十七年初即已周轉不靈、被告曾支付二萬元協助另案被告丙○○生活開銷、槍擊案發生之當晚六、七時許,被告原於臺北市○○○路「新加坡舞廳」喝酒,嗣於晚上七時許即返回案發現場附近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之某薑母鴨店喝酒,至晚上九時許再返回舞廳。(二)告訴人子○○、黃洪雪、臻霖麗公司及庚○○分別於檢察官偵查及乙○審理中之指訴。(三)證人即李進忠、戊○○、曾俍佃、丑○○分別於檢察官偵查及乙○審理中證述,足證被告自八十四年間起即有積欠他人債務,且原分別積欠戊○○、曾俍佃各一千多萬元,於告訴人子○○、黃洪雪投資後,僅分別欠戊○○、曾俍佃一百多萬元、四百多萬元。(四)證人李淑惠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足資證明告訴人子○○、黃洪雪各陸續匯款三千萬元入上海銀行蘆洲分行、被告癸○○為建炘公司、鑫發公司之負責人及竑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五)證人江啟文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足證那魯灣科技中心土方工程〈即內湖工地〉等十餘處工程有實際施工。(六)據告訴人子○○、黃洪雪各清查建炘公司上開工程帳冊結果,各該工地所列費用支出,復均無償付欠款之憑證或傳票以實其說,但其中有關現金帳部分,自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起,確有自宅菲佣薪資、自宅房屋稅、水電費、瓦斯費、會錢等項支出,是被告顯有將款項供其私人使用之情。(七)另案被告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足證被告曾介紹伊至「臺北威尼斯」工地工作,並曾支付百餘萬元之利潤,且伊自八十七年八月中旬起,藏匿於臺北縣八里鄉○○路○段一九○之十號二樓租居處,又伊持有一把九○手槍及子彈。(八)證人寅○○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當庭所提出之陳述狀一紙,足證被告曾支付二萬元協助其與另案被告丙○○之生活開銷。(九)證人李源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足證另案被告丙○○曾租居於臺北縣八里鄉○○○路一九○之十號二樓。(十)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安泰商業銀行瑞光分行交易明細表、安泰商業銀行電告匯入款項查詢單,足證被告確有匯款入證人甲○○設於安泰銀行長安分行之帳戶。(十一)證人曾志儒、陳其春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足證另案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晚上八時許,夥同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藉晚上且雨天視線不佳之機會,身穿黃、藍相間雨衣,進入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一七四號之「茶鄉茶行」內,持手槍朝被害人汪繼宗之頭部擊發一槍,造成被害人汪繼宗當場死亡、於臺北縣八里鄉○○路○段一九○之十號二樓所扣得雨衣二件,與案發時兇手所穿著之雨衣,其顏色、型式均相同,另依證人曾志儒所述,尚足證明被害人汪繼宗於八十年六、七月間因簽賭輸錢,債權人曾於案發前一天至茶行討債、被告與被害人汪繼宗就新店之廢土棄置場投資一事有金錢糾紛、被告與被害人汪繼宗於槍擊案發生前,曾因工程分配款問題有聯繫。(十二)證人蕭英於警訊時之證述,足證警方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七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一三五號五樓屋頂之水塔下,起獲九○手槍一把及子彈十九顆。(十三)證人李明珠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足證被害人汪繼宗積欠伊四、五百萬元,且伊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下午八點,與其夫李玉麟至茶行找被害人汪繼宗要錢。

(十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通知書,足資證明另案被告丙○○遭警緝獲後,帶同警方於臺北縣永和市○○路一三五號五樓住處之屋頂水塔下起獲之子彈十九顆,其中一顆子彈彈底批號與槍擊被害人汪繼宗時所遺留現場之彈殼批號相同。(十五)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足證另案被告丙○○所稱其未槍殺汪繼宗、未與被告癸○○作案、槍殺汪繼宗非被告癸○○指使、遭通緝期間被告癸○○未接濟,均係說謊;另被告癸○○所稱未重複買賣股份、未教唆另案被告丙○○槍殺汪繼宗、案發後未接濟另案被告丙○○、其未給予另案被告丙○○報酬,均亦係說謊等事證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癸○○固坦承告訴人子○○、黃洪雪各投資三千萬元於伊所經營之十個工地,且均實際進行且已完工,惟未分配款項予告訴人子○○、黃洪雪,又伊為建炘公司之負責人,建炘公司曾向臻霖麗公司購買軟管,其中二十六萬三千二百六十二元之支票嗣未能兌付,且伊亦曾交付寅○○二萬元,而於被害人汪繼宗遭槍擊之當日十八時餘,伊原於「新加坡舞廳」喝酒,嗣於同日十九時許至案發現場附近之臺北縣蘆洲市○○路之某薑母鴨店喝酒,約二十一時許再回「新加坡舞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被訴前揭詐欺取財、使犯人隱避及教唆殺人等罪嫌,辯稱:(一)因土尾證明之價格波動,是就告訴人所投資之十個工地結算係虧損,且有部分工程款未領取,於與告訴人子○○、黃洪雪會算前即遭告訴,且告訴人子○○、黃洪雪對外宣稱伊欠債二、三億元,致使伊周轉不靈。(二)向臻霖麗公司購買軟管係由其舅舅己○○所為,伊事先並不知悉,支付貨款之第一張支票曾兌現,第二張支票因公司倒閉始未能兌現,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三)伊支付丙○○之女友寅○○二萬元並非意在使丙○○隱避,因寅○○於伊參選時曾來幫忙,且丙○○當時因殺人案件通緝中,伊亦不敢不給,實無犯罪之故意。(四)被害人汪繼宗尚不能證明係丙○○所殺害;況且,伊亦未教唆丙○○為殺人犯行等語。

肆、經查:

一、就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一)告訴人子○○、黃洪雪部分:

1、於本案偵查中,曾由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將扣案之含告訴人子○○、黃洪雪所投資工地之帳冊資料交由告訴代理人程巧亞律師予以查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六七號卷第三一二頁背面),嗣告訴人代理人程巧亞律師就該帳冊資料亦僅答稱:「我們覺得帳冊有假。」(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六七號卷第三五九頁背面),並未明確指訴被告所辯虧損狀況有何不足採信之處,而公訴人就之亦無著墨,且經營生意,盈虧本非一定,風險亦屬常存;再者,義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就「天璽鳳祥」工地之工程款尚有一千餘萬元未支付建炘公司一事,亦有乙○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六號民事判決(已確定)足佐,是被告所辯虧損一事尚非全然無據;況且,縱該等工地有盈餘而應分配予告訴人子○○、黃洪雪而被告未即時為之,亦難推論被告於告訴人子○○、黃洪雪投資之初即有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存在;至於公訴人所指被告原積欠證人戊○○、曾俍佃(起訴書繕為曾「良」佃),然於告訴人子○○、黃洪雪投資後,僅分別欠證人戊○○、曾俍佃一百多萬、四百六十萬元,據此於犯罪事實欄認定被告係為「償還借款」而為此詐欺取財犯行;然證人戊○○於乙○審理中結證稱:「(被告何時開始與你有週轉?)被告一開始做土方就有跟我週轉,七十幾年就有了。」、「(被告是否都有還你錢?)都是用沙子抵,大部分都有還,下一個工程要進來的時候,被告會先跟我拿一些錢。」,另證人曾俍佃亦結證稱:「(被告是否有欠你錢?)有用借的,也有用支票來週轉貼現的,我也有投資被告的工程,被告最多欠我一千六百五十萬元,沒有含投資的,現在還欠我四百六十萬元。還我的方式是用現金還。時間是在命案之後〈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之後那段時間。發生命案之後我去跟被告要錢。」、「(是否有聽到風聲?)我知道這個事情之後就要錢了。時間約在八十七、八年。」(以上證述俱見乙○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依渠等之供述足知公訴人所指與事實本非相符;況且,縱如公訴人所認被告嗣曾將投資之資金用以支付個人所需,亦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

2、告訴人子○○、黃洪雪所投資之十個工地均有實際進行且已完工等情,業據證人即工地監工謝原諒、江啟文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屬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六七號卷第八十八頁背面、第八十九頁背面),且有卷附工程合約書足憑,此亦為公訴人所是認,則若被告於告訴人子○○、黃洪雪投資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則何以尚實際進行工程?又告訴人子○○、黃洪雪均自認曾各另投資三千萬元投資購買「汐止鵠鵠崙棄土場」,嗣被告曾將該等款項連同前開投資工地金額中之一千五百萬元用以支付定金,其後並將該棄土場於告訴人子○○、黃洪雪提出本案告訴前即過戶予渠等(見乙○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六七號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之告訴人子○○、黃洪雪所提「汐止鵠鵠崙棄土場棄土整地工程讓渡協議書」),則若被告真有詐欺之犯意,又何需如此大費周章?且告訴人子○○、黃洪雪投資之金額各達三千萬元之鉅,衡情就投資之標的應經深思熟慮始為之,是亦難認被告有何詐術之實施。

(二)告訴人臻霖麗公司部分:

1、證人己○○到庭證述:「(有無向臻霖麗公司買貨?)八十八年四月有去臻霖麗公司買軟管,是代表建炘公司買的,我是開二張公司票給他,後來因為工程延誤所以周轉不靈,才會退了一張票。」(見乙○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所辯及告訴人臻霖麗公司之代表人巳○○於乙○審理中所述:「有一位李先生用建炘公司名義跟我們訂契約買軟管,開二張票,總共三十三萬多。一張七萬元有兌現,另一張沒有兌現。不是被告跟我們買的,公司之前沒有跟建炘公司往來。因為票沒有兌現,所以告被告詐欺。」、「(買東西時完全沒有見過被告癸○○?)對,沒有。」(見乙○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相符,而公訴人所指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均」未兌現一節實有誤會;據此,並不足認定被告有何詐術之實施。

2、又被告就前開積欠貨款業與臻霖麗公司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附卷足憑,且其已履行和解條件一事亦為臻霖麗公司之代表人巳○○陳述屬實(見乙○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並非就前開建炘公司所積欠之貨款不予處理,此亦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佐證。

二、就被訴使犯人(丙○○)隱避部分:

(一)證人寅○○於檢察官偵查中固當庭提出說明書表示被告曾交付伊二萬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六七號卷第二二○頁正面),而此復為被告所自承;然證人寅○○亦證稱:「(何人資助你們逃亡?)丙○○的母親,還有我之前我的金子。」(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六七號卷第二一○頁背面),嗣於乙○審理中證人寅○○經傳拘無著,惟證人丙○○就此結證稱:「(通緝的這段時間你都藏在何處?)高雄、台北,我是自己租房子,台北是用我的名字,高雄是用我自己的名字去租房子,大部分屋主不會拿契約去公證。」、「(資金來源?)我之前存的,是出事〈被告涉嫌殺害被害人王仁義〉之前賺的。」、「(賺的錢是隨身攜帶還是存在銀行?)隨身攜帶,我帶一百多萬的現金。」、「(當時有無向朋友借還是有朋友接濟你?)我有跟我媽媽拿,除了媽媽之外是否還有其他人我忘記了。」、「(通緝期間女友〈寅○○〉是否有拿錢給你?)沒有。」、「(女友有無拿一筆二萬元給你?)我忘記了,四、五年前的事忘記了。」、「(女友是否有拿錢出來過?)忘記了。」、「(通緝期間是否跟被告聯絡?)沒有。」、「(通緝期間被告有無提供資金給你過?)沒有。」(見乙○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依上開證述,是被告交付寅○○之二萬元究為何一用途尚難證明;況其數額非鉅,又何能遽認與丙○○之隱避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二)再者,丙○○既因涉嫌持槍殺人(王仁義)而遭通緝,且證人寅○○之前於選舉時曾予以幫助,是被告所辯因畏懼及選舉時之情份而交付丙○○之女友寅○○二萬元一節,核與常情尚非有悖,依此實難遽論被告使犯人隱避之主觀犯意存在。

三、就被訴教唆殺人部分:

(一)證人丙○○於乙○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拒絕作證;惟其於另案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已迭為否認殺害汪繼宗,亦否認被告曾教唆伊殺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一九號卷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一五號卷之警訊筆錄、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

(二)公訴人雖以被告將三十一萬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三十萬元)、二百萬元分別匯入證人甲○○於安泰商業銀行長安分行所設立之甲存帳戶內,該等款項即係教唆丙○○槍殺汪繼宗之「前金」、「後謝」云云;就此匯款情形固有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日期: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八十八年一月八日〉等件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六七號卷第二七九頁)及安泰商業銀行瑞光分行(原長安分行之資料移撥至瑞光分行)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安瑞字第二八一三號函檢送之甲○○之支存帳戶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交易明細表一紙(見乙○卷)附卷足憑,而被告亦自承有此匯款情事無訛,然證人甲○○、辰○○〈原名卯○○〉(甲○○之夫)於檢察官偵查及乙○審理中均已結證稱係因借票始有匯款情事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六七號卷第三一○頁背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四六號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乙○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又經乙○向安泰商業銀行瑞光分行調取證人甲○○之前開帳戶交易之相關資料,據該分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以安瑞務字第二八二六號函所檢附之資料以觀: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由被告匯入三十一萬元,另由「久久預拌混凝土」匯入二百萬元,嗣該等款項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經兌付支票一紙(票號:BB0000000號,發票人:甲○○、票載發票日:八十八年一月六日,面額:十七萬五千元,提示之帳戶為「丑○○」〈經乙○向安泰商銀行瑞光分行查詢,該分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安瑞字第二八七六號函覆提示人係臺北市蘆洲市農會帳戶,帳號為000000000號,據此乙○再向臺北縣蘆洲市農會查詢此一帳戶資料,該會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北縣蘆農信字第九二二○四五八號函覆該帳戶之戶名為「丑○○」),另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兌付支票一紙(票號:BB0000000號,發票人:甲○○、票載發票日:八十八年一月七日,面額:二萬元,提示之帳戶為「久久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再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兌付支票一紙(票號:BB0000000號,發票人:甲○○、票載發票日:八十八年一月八日,面額:七萬七千元,提示之帳戶為「辛○○」);另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由被告匯入二百萬元,於同日兌付支票一紙(票號:BB0000000號,發票人:甲○○、票載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二百萬元,提示之帳戶為「丁○」〈經乙○向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函詢,該社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以北市五信社營字第九二○九四號函覆該帳戶之戶名為「丁○」〉),而經乙○傳訊前開相關提示人,證人壬○○結證稱:「(與癸○○有無生意往來?)是的。我是久久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提示八十八年一月七日,金額二百萬元之匯款單〉是否知道此事?)我不知道,這可能是癸○○向卯○○借票,匯款讓我兌現。」(見乙○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另證人丑○○結證稱:「(你跟被告有無金錢往來?)有,我找他投資挖土生意,他欠資金有跟我借錢,有時候也有跟我換票。」(見乙○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至於「丁○」、「辛○○」固經乙○傳喚、拘提而未到庭,但揆諸前開匯款、兌付支票詳情,實無從認定與所謂被告教唆丙○○殺人之報酬相涉,是公訴人所指顯非有據。

(三)證人於曾志儒、陳其春於另案檢察官偵查中就扣案之雨衣均係證稱:「(案發時兇嫌所穿雨衣與指認時之雨衣是否相同?)類似,但兇嫌所穿的『較新』,而指證當天看到的雨衣顏色形式都一樣。」、「丙○○体型、輪廓很相似,但癸○○太胖,因當時二人体型都是瘦的,張某也太矮。」(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一五號卷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可否辨識該二人?)沒辦法。」(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七三號卷第十三頁正面),是渠等顯然並未目睹行兇者之容貌,且亦未能明確證實於丙○○居處所扣得之雨衣是否即係行兇者所穿著;況且,證人李源泉於另案檢察官偵查中已證稱扣案雨衣分別係伊與其父親所有,係於六、七年前在家樂福購買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四六號卷第二十一頁正面、第三十頁背面),更無從證明與丙○○有關,公訴人就此所認容有未洽。

(四)雖丙○○經通緝到案後曾帶同警方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一三五號五樓住處之屋頂水塔下起獲子彈十九顆,其中一顆子彈彈底批號(IMI9 mmLUGER)與槍擊汪繼宗時遺留現場之彈殼批號相同,此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二四二四號鑑驗通知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一九號卷)附卷足稽;惟同時遭查獲之九○手槍,其試射之彈頭、彈殼經與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臺北縣蘆洲市○○路汪繼宗命案現場彈殼一顆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建涉案槍枝檔存資料比對結果,均未發現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者,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八一五四六號鑑驗通知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一九號卷)附卷足憑。則自不能僅因其中一顆子彈彈底批號與槍擊汪繼宗時遺留現場之彈殼之批號相同即遽謂丙○○確有殺害汪繼宗之犯行。

(五)又被告雖自承於汪繼宗遭槍擊之當日十八時餘,伊原於「新加坡舞廳」喝酒,嗣於同日十九時許至案發現場附近之臺北縣蘆洲市○○路之某薑母鴨店喝酒,約二十一時許再回「新加坡舞廳」等情,然被告所辯於用餐時間始離開舞廳一節尚非與常情相悖,且若係被告教唆他人殺害汪繼宗,則又何需趕赴殺人現場附近致啟人疑竇?

(六)至於公訴人雖援引證人曾志儒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於汪繼宗遭殺害前有債權人(非被告)向汪繼宗要債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七三號卷第十三頁),另以證人李明珠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以證明被害人汪繼宗欠其四、五百萬元,且證人李明珠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二十時許,曾與其夫李玉麟至茶行找汪繼宗要債一節;然此不僅與公訴人所指被告教唆殺人一事無直接關聯,反而更足以顯示汪繼宗個人之債信不佳,而被告以外之其他債權人因之乃萌生殺機之可能性;是縱然如公訴人所指被告與汪繼宗間存有糾紛,亦不得執之即謂汪繼宗必係被告教唆他人加以殺害。

(七)末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又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二號、第二二八二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刑事判決)。測謊鑑驗之結果既會受到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且人的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測謊之結果應係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而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證。是公訴人雖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四六號卷第三十七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一五號卷所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內載:被告癸○○及丙○○就上開問題之回答,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然揆諸前開說明及其餘事證,實難採之而為被告有罪之憑據。

伍、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足採信。

陸、從而,公訴人認被告癸○○涉犯前揭罪行,所為之舉證尚未能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乙○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曾為前開罪行,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乙○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屏 夏

法 官 王 偉 光

法 官 陳 鴻 清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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