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附民字第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附民字第五八號 原 告 翔煒橡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陳怡如律師 被 告 甲○○原名林 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玖萬捌仟貳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 幣貳佰零玖萬捌仟貳佰肆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仟肆佰伍拾陸萬零伍佰貳拾柒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 被告甲○○(原名為林素秋)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止 ),在設址於臺北縣樹林市○○街五巷三十一號之原告翔煒橡膠工業有限公司( 以下稱原告公司)擔任會計一職,負責管理公司財務帳目,詎被告被告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陸續以浮開、盜開支票金額之方式,於附表一編 號四至編號七十二號所示之時間,侵占如附表一侵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復承前 犯意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前某日,收到通用矽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用公司) 以郵寄方式寄送予原告公司總計七十九萬六千一百四十四元之貨款支票二紙(詳 如附表一編號一、二號所示),復承接上開犯意,侵占入己,並存入其帳戶內兌 現。另再於其離職後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被告自行前往客戶大觀興業有限 公司(下稱大觀公司),未主動告知大觀公司之承辦人員其已離職之事實,使大 觀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其仍為原告公司之會計,而交付四十四萬二千 四百七十九元之貨款支票一紙(詳如附表一編號三號所示)予甲○○,甲○○收 受後即存入其帳戶內兌現。以上合計使原告損失一千四百五十六萬零五百二十七 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請求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㈢、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號支票,係經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同意後,由伊收受以抵 償原告所積欠之債務,通用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是伊離職後,葉聖德拿到伊家中交 付給伊的;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六號所示之薪資差額未入帳部分,係原告法定代理 人乙○○拿走;附表一編號七至九號所示支票,是原告用以返還借款予鄭財明; 如附表一編號十至二十四號所示支票係由原告領取現金,並非伊領走的;如附表 一編號二十五號所示支票,除還鼎峰公司五十萬元外,差額五十萬元則係原告法 定代理人乙○○自己拿走的;編號二十六至三十七號所示支票,是原告法定代理 人乙○○返還借款予伊,而支票存根未照實記載係因乙○○怕其太太查帳,但伊 有製作傳票可以證明。附表一編號三十八號至五十三號支票均係乙○○先借伊繳 房貸,再抵償原告積欠伊之借款;如附表一編號五十四至五十七號所示支票,係 原告用以返還借款暨利息予余嘉德;如附表一編號五十八號至六十七號,是原告 法定代理人乙○○向伊借款,要求伊照其所述填寫於支票存根,支票兌現後,伊 取走原告積欠之款項,差額則是由乙○○取走;如附表一編號六十八號所示支票 是原告清償伊所墊付的會計師費用二十萬元,以該張支票扣抵後,尚不足的五萬 多元部分,乙○○係以現金交付予伊;如附表一編號六十九號、七十號所示支票 是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乙○○自己拿走的;如附表一編號第七十一號、七十二號支 票,係原告分別清償借款予林鴻飛、鄭阿昭。又伊之所以將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六 號至三十七號所示支票存入伊帳戶內,係因伊向親友借款週轉,惟其親友以原告 公司信用不佳,不願接受原告公司簽發的支票,以免遭受退票之風險,故伊先將 該等支票存入自己的帳戶內,待支票兌現後,再提領現金返還予伊親友;而支票 存根聯上記載係因老闆乙○○怕老闆娘查帳,故依乙○○之指示記載等語。 ㈢、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一百三十 五萬一千六百七十四元,並自本件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一千四百五十六萬五百二十七元, 及其中一千一百三十五萬一千六百七十四元,自本件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其 餘三百二十萬八千八百五十三元,自本件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原告嗣後所為之上開聲明僅係擴張原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在原 告擔任會計一職,負責管理公司財務帳目,詎被告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陸續以浮開、盜開支票金額之方式,於附表一編號四至編號七十 二號所示之時間,侵占如附表侵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復承前犯意於八十八年八 月八日前某日,收到通用公司以郵寄方式寄送予原告公司總計七十九萬六千一百 四十四元之貨款支票二紙(如附表一編號一、二號),復承接上開犯意,侵占入 己,並存入其帳戶內兌現。另再於其離職後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被告自行 前往客戶大觀公司,未主動告知大觀公司之承辦人員其已離職之事實,使大觀公 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其仍為原告公司之會計,而交付四十四萬二千四百 七十九元之貨款支票一紙(詳如附表一編號三號)予甲○○,甲○○收受後即存 入其帳戶內兌現。以上合計使原告損失一千四百五十六萬零五百二十七元,應由 被告負賠償責任,請求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被告則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三號支票,係經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同意後,由伊收受以抵償原告所積欠之債 務;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六號所示之薪資差額未入帳部分,係原告法定代理人乙○ ○拿走;附表一編號七至九號、五十四至五十七號、第七十一號、七十二號所示 支票,係原告用以返還借款予鄭財明、余嘉德、林鴻飛、鄭阿昭;如附表一編號 十至二十四號、二十五號、六十九號、七十號所示支票係由原告領取現金,並非 伊領走的;編號二十六至三十七號所示支票,是原告法定代理人乙○○返還借款 予伊,而支票存根未照實記載係因乙○○怕其太太查帳,但伊有製作傳票可以證 明。附表一編號三十八號至五十三號支票均係乙○○先借伊繳房貸,再抵償原告 積欠伊之借款;如附表一編號五十八號至六十七號,是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向 伊借款,要求伊照其所述填寫於支票存根,支票兌現後,伊取走原告積欠之款項 ,差額則是由乙○○取走;如附表一編號六十八號所示支票是原告清償伊所墊付 的會計師費用二十萬元,以該張支票扣抵後,尚不足的五萬多元部分,乙○○係 以現金交付予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確有收取大觀公司及通用公司如附表一編 號一至三號所示之支票,並存入其個人帳戶內兌現之事實。㈡、原告為發票人之 如附一編號二十六號至三十七號所示之支票,確實係存入被告個人帳戶內兌現之 事實。本件兩造之爭執之事實為:㈠、被告收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號支票時是 否未經原告法定代理人乙○○之同意?㈡、被告是否有侵占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七 十二號所示之支票? 三、本院判斷: ㈠、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號所示支票部分:被告雖辯稱:伊收取通用公司及大觀公司的 貨款是經原告代表人乙○○同意,用來清償原告積欠伊的借款,通用公司所簽發 之二紙支票是伊離職後,葉聖德拿到伊家中交付給伊的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原告公司現任會計陳木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接任原告公司會計一職時 不知有何帳款未收,於是聯絡完所有的客戶,發現客戶大觀公司及通用公司說已 經簽發支票給付貨款,惟伊並未找到該三張支票,經向銀行查詢結果,該三張支 票已兌現,大觀公司及通用公司把支票影印出來後,伊才知道該三張支票已存入 被告私人帳戶內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又證人即大觀公 司會計游素娥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六月二十五日去我們公司收款,當時老闆說 原告要來收貨款,叫我開票,我並未與被告說話,以前被告來過公司收貨款,請 款單她事前就寄」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0八0號 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證人即大觀公司負責人章子麟於偵查中證述稱:被告於八 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到伊公司去收貨款,伊有聽被告說過乙○○有欠她錢,至於 何時說的伊已忘記了,被告收完帳有簽收,但並沒有拿乙○○之單據給伊,七月 間乙○○有向伊要貨款,伊表示被告已收走貨款,並傳真給乙○○看,之後乙○ ○即未再向伊收該筆貨款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此外,復有大觀公司 付款簽收簿明細一紙表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七頁)。而被告係於八十八年 七月二日將大觀公司及通用公司之支票存入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其個人帳戶內託收 乙節,有彰化商業銀行化收款項抄錄簿明細在卷可考(見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一八六號偵查卷第三十至三十二頁)。綜上可知,倘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 有事前同意由被告收取該筆貨款,則原告事後焉有需再向大觀公司查詢並傳真確 認此事之理?又證人章子麟雖證稱伊有聽聞被告自述乙○○有積欠被告錢乙節, 但並非證述被告向大觀公司收取的上揭票款係用以抵償乙○○之欠款乙事。參以 證人即通用公司業務員葉聖德證稱:「這二張票是我們寄到原告公司,再回簽到 我們公司」等語(見同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0八0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反面) 。且通用公司確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郵寄二紙支票予原告公司,並於同年 月二十八日收到原告公司寄回的付款簽回單乙節,此有通用公司出具之證明書、 及付款簽回單各一紙在卷可按(見同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0八0號偵查卷第二 十六頁、第五十三頁),足證被告此部分所辯,係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⑵況且,被告並不否認其有在卷附切結書上簽名蓋章後交付予與原告公司負責人乙 ○○,而該切結書既已明文記載:「一、茲林素秋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一日任職 原告橡膠工業有限公司會計,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離職,爾後與公司一 切財務,貨款無關,...。二、原告公司向林素秋及其親友,因公司週轉所需 借入之款項,由公司簽發自己公司之支票共計有二十七張,金額共六百萬元正, 支票明細如附表二,原告公司願於今日支付林素秋六百萬元正,並收回上開支票 ,爾後雙方已無任何權利債務,亦不得互相追訴任何民刑責任」等字(見同上偵 查卷第四十一頁)。則由此可見被告已明知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離職後, 即與原告公司之一切「貨款」均無關,則被告焉有於切結書所載離職日期後之同 月二十四日及二十五日又分別收取通用公司及大觀公司用以給付貨款的支票之理 ?又被告既自承其簽立切結書時所結算的債權金額六百萬元,並不包括大觀公司 及通用公司之貨款在內,而該二家公司給付貨款之支票票面金額總計高達一百二 十三萬八千六百二十三元,倘若原告公司確有同意被告收取通用及大觀公司之貨 款以抵償債務,雙方在簽立切結書時焉有不對此鉅額款項予以記載之理?足認被 告收取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三紙支票係未經原告同意甚明,被告上開辯 解,無一可採。 ㈡、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六、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三十二、三十三號所示六紙支票 部分(以下簡稱如附表二所示六紙支票):被告辯稱:因伊有替原告公司向伊親 友借款週轉,原告公司為清償借款而簽發上開六紙支票,惟其親友以原告公司信 用不佳,不願接受原告公司簽發的支票,以免遭受退票之風險,故伊先將該等支 票存入自己的帳戶內,待支票兌現後,再提領現金返還予伊親友;而支票存根聯 上記載係因老闆乙○○怕老闆娘查帳,故依乙○○之指示記載云云。經查: ⑴、被告為了證明其有替原告公司向其親友借款週轉而聲請傳喚之證人林江城、鄭明 財、葉肇榮、林泰山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稱:渠等並不認識原告公司負責人乙○ ○等語;而證人林江城更證稱:伊並不知道原告公司之營收狀況等語,證人鄭明 財並證稱:被告有拿被告公司所收的客票給伊,但伊並沒有認真看是哪一間公司 的客票等語;證人葉肇榮則證述:被告本來要給伊支票,但是伊要求被告拿現金 還伊,但並不清楚被告本來要還伊的票是否為原告公司的客票等語;證人林泰山 亦證稱:伊並不知原告公司之營運狀況,被告沒有拿過原告公司的客票拿向伊調 現金等情,則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各節可知,證人林江城等人均未曾對被告表示過 渠等擔心原告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會被退票而拒絕收受支票乙事,故被告上開所其 將原告公司支票存入自己的存款帳戶內之緣由係與事實不符。參以原告公司於七 十五年九月三日在彰化銀行三峽分行開戶,至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結清帳戶止,往 來期間未曾有過退票紀錄,此有彰化銀行三峽分行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彰峽字第四 四五號函在卷可稽(見本案刑事卷二第一五四頁),顯見原告公司之票信良好。 又原告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存款餘額均維持在數十萬至數百萬不等的數額,未曾 有存款不足之情形,亦有彰化銀行三峽分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彰峽字第六0 一號函附之原告公司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間支票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列示表可知 佐證(見本案刑事卷二第一七三頁至二三九頁),則衡情原告公司的債權人祇要 將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提示兌領,其債權即可獲得清償,焉有拒絕收受原告公司所 簽發的支票之理?倘若上開支票於票載發票日屆至經提示未獲兌現,持票人本可 依法持票向發票人追索請求給付票款,而該遭退票之支票即足以成為原告借款 債權證明,故債權人自行持有該票據提示兌現反而多了一份擔保,原告公司簽發 的票據並不會因先存入被告帳戶內,即可免遭受退票之風險,則債權人焉有需多 此一舉由被告先存入自己的帳戶,再由被告提領現金交付之理?故被告前開所辯 ,與常理有違,委無可採。 ⑵、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任職期間所書寫的支票存根,其中不乏「借朋友」、「(借 )」、「利息」、「余嘉德還60萬」等字(詳見附表一編號五十四號至五十七號 所示附件支票暨支票存根),而從字面文義即可知該等支票用途係借款或還款, 而被告亦聲稱該等支票均係乙○○簽發用以清償借款;更有甚者,被告在數紙支 票存根聯上記載「先借貸房27萬」、「房子81000」、「房華7萬飛7萬8萬」、「 房 (秋)」等字(詳見附表一編號三十八號至五十三號所示附件支票暨支票存根 ),被告陳稱:該等支票係原告同意簽發支票借伊繳付購屋貸款,用以抵償原告 積欠伊及伊親友之借款等語,雖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所否認有簽發支票返還借 款乙事,然被告對於原告公司支票用以支付其房貸以抵償借款乙事尚且會予以明 載,由此可推知,被告對於原告公司向伊借款週轉之事並無隱諱的情形,相較之 下,如附表二所示六紙支票存根聯記載,各支票用途顯非用以清償被告借款。況 且,倘若老闆娘真有查帳之必要,衡情自係從會計憑證、帳冊或銀行支票對帳單 等資料著手以究明其實,焉有可能以支票存根聯為查帳之據,此顯悖於常理。被 告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存根聯之所以與實際支出情形不符,係因為老闆乙○ ○怕老闆娘查帳知悉有借款等語置辯,應係事後飾卸之詞,亦無可採。此外,復 有如附表二所示六紙支票及支票存根在卷可考。綜上各節所述,參互勾稽,足認 被告將如附表二所示六紙支票存入自己私人帳戶內,顯係為自己不法所有,並非 用以償還原告公司之借款。 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在其公司任職期間,有陸續以浮開支票金額之方式,將如附 表一編號四至六號備註欄所示差額金額(即實際支票面額與帳載金額不符之差額 )侵占入己,以及將如附表一編號五十八至六十七號所示支票(以下簡稱如附表 三所示十紙支票)侵占入己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侵占事實,並辯稱:如附表 一編號四至六號所示支票領現後,均係交給原告法定代理人乙○○,伊並不知其 用於何處等語;又原告公司支票簿及公司大小章平時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乙○○ 保管,乙○○出國期間,亦不會將支票簿及公司大小章交給伊保管,又支票填寫 需經乙○○審視同意後,由乙○○在支票上蓋印公司大小章,而如附表二所示十 紙支票之票面金額與支票存根聯所載之支票款金額不符,都是因為老闆拿錢怕老 闆娘知道查帳,依老闆指示填寫等語。經查: ⑴、觀諸卷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六號的三紙支票、及如附表二所示的十紙支票,均係未 記載受款人之無記名支票,且支票正面均已蓋章撤銷支票平行線並註記「付現」 二字,該支票背面均蓋有「乙○○」之印章,係直接至銀行以領取現金的方式取 得票款,並未存入被告私人帳戶內,則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十三紙支票票 款為被告所領取,抑或乙○○領取現金後有交付予被告收受,則更遑論被告有何 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 ⑵、固然附表三所示十紙支票存根所載金額係與實際上簽發之支票面額不相符合。然 並未有何會計記帳規則規定支票支出一定需要就該等票款所支應的各項細目逐一 記載在支票存根聯,而倘若一家公司有多筆應支出項目,將各筆應支出金額加總 計算後,再依該加總的金額一併簽發一張支票,從該公司支票帳戶內一次提領一 筆現款總額,並非不可能之事。再佐以證人即泰華會計事務所職員趙泰陽於本院 訊問時證稱:伊事務所做帳時不需要看客戶的支票本摘要欄等語,足證支票存根 聯之註記,並非作帳之會計憑證。故自無從僅以如附表三之支票存根聯與支票面 額所載金額不符,而逕自推測差額部分即為被告擅自挪用侵占入己之金額。 ⑶、雖原告所提出由被告製作之現金帳上記載的「現金收入」金額與附表一編號四至 六號所示支票存根聯係註記「薪資」之支票面額的金額有所不符。然以支票領現 後,何以未全數記入現金帳之現金收入,其原因眾多,或有可能負責至銀行領款 之人領得現金後即將部分現款花用未全數交予被告入帳,或有可能係領款後直接 將部分現款再轉匯存於其他帳戶內而自始未入現金帳上,抑或記入原告公司之其 他現金帳本?此均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而依卷證資料,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乙 ○○於領得票款後,是否有全數交付予被告入帳,尚未達確信之程度,則被告是 否持有如附表四差額欄所示金額,即非無疑義。再觀諸卷附原告提出之由被告所 製作之現金帳本可知,被告僅單單紀錄各筆現金收支金額的流水帳,卻並未於每 筆現金收入或支出項下計算總結餘,原告公司每月實際收支,是否係以該本帳載 收支為憑,實無從可查知。而被告縱使係未善盡會計職責忠實記帳,然仍無從以 此遽為認定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六號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與帳載金額二者間的差額 部分,即為被告所侵占入己之數額。原告對主張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尚未充分舉 證。 ⑷、雖原告指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於如附表三編號一、三至七、九及十號所 示支票之票載發票日期,人均在國內,故認為上開支票均不可能是乙○○簽發, 而是由被告逾越權限浮開支票云云。惟查,固然原告代表人乙○○於上開支票 所載發票日期並不在國內乙節,有入出境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然而,觀諸附表 三所示支票存根明細所載之事由為「報關」、「勞保」、「會錢」等花費,此均 係原告公司在營運時所得以預見之支出,此等支票是否係乙○○於出國之前,即 已先簽發完成的遠期支票,再於出國前交付予公司職員,迄各該支票票載期限屆 至時至銀行提示兌領現金,以支應其不在國內期間原告公司之日常營運開銷支出 ?非無可能,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原告之舉證亦有不足。 ⑸、原告法定代理人乙○○一再聲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為被告自行簽發,蓋因公 司的支票本及公司大小章是由被告保管,且伊公司支出現金不用製作傳票,至於 伊要求被告於伊不公司的時候,若要領款應該要開立傳票給伊簽名,但被告沒有 照做,被告任職期間有現金支出時,並未製作任何支出傳票等語(本院九十二年 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然被告否認上情,並陳稱:伊有製作支出傳票請老闆核 對無誤後蓋印支票大小章等語。第查: ①訊之證人趙泰陽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稱:伊任職於泰華土地代書會計事務所,負責 代收客戶帳冊及憑證資料。伊事務所從八十四年到八十八年六月止受原告公司委 託處理,原告公司申報營業稅等都是伊到原告公司跟被告要的。被告交付給伊事 務所的帳冊都是二個月收一次,年度的憑證也有完整,伊都是直接跟會計被告接 觸的;一家公司有內外帳是正常的現象,外帳進、銷貨憑證及年度調整由伊事務 所負責,伊確實有看過被告記載的原告公司內帳現金簿,這是讓伊事務所做帳參 考的,伊只是負責收帳冊憑證,至於實際做帳調整的人是事務所內部的小姐等語 。並當庭提出原告公司解除委任華泰會計事務所後,華泰會計事務所將原先保管 的原告公司帳冊交還之客戶簽收明細表三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四第六十頁 至六十二頁)。而觀諸該客戶簽收明細表之記載可知,原告公司於八十七年度及 八十八年度均有製作傳票無誤。據上可知,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指訴被告未製 作傳票即與事實不符,則其聲稱全然不知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三紙支票及附 表三所示六紙支票之提領現金係用於何用途之指訴,仍有瑕疵可指,並不足採為 憑信。 ②參以證人黃國曜於本院訊問時具結後證稱:伊於八十八年間經由黃志平介紹而在 原告公司任職,負責顧機器,伊在中午吃飯有進出被告的辦公室時,有看過老闆 乙○○拿支票出來請被告書寫支票抬頭及金額,再由老闆拿出印章來蓋等語(見 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十頁、第十一頁)。又證人黃志平亦結證稱 :伊於八十幾年間在翔煒公司擔任作業員的工作,現在已經離職了,伊在職期間 ,是有幾次載被告去銀行,伊進去辦公室看進老闆乙○○拿支票本給被告開票, 被告開好票後老闆蓋章,伊就載被告去銀行,伊並沒有看過被告自己在支票上蓋 章等情(見本院同上訊問筆錄第十六頁)。證人即在原告公司任職員工陳靜嫻證 稱:翔煒公司的支票及印章由老闆乙○○保管,伊雖然在工廠工作,但想要喝飲 料及中午要吃飯的時候會到辦公室,就會看到。沒有看過被告簽發支票。有聽過 一、二次乙○○開口要甲○○借款的事情,看到老闆從他的辦公桌拿出支票來等 語(同上訊問筆錄第二十頁),綜上各證人證詞可知,原告代表人乙○○指訴 其未保管公司大小章乙節,係有不實。 ③雖證人即翔煒公司客戶陳金振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稱:渠曾親見被告簽發原告公司 之支票等情;又證人即負責修理原告公司機台之周木發係證稱:伊都是跟被告請 款的;有親見被告蓋用大小章簽發支票等語;又證人鄭孟峰於本院訊問時僅係證 稱:伊是在八十七年五月到九十年三月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技術員的工作,被告 擔任會計,大小事情都由被告負責,伊確實有親眼看見被告簽發支票給來請款的 廠商,支票本及印章都是由林素秋保管的等語。證人林裕峰於本院訊問時:伊於 八十五年十月初到十月中旬,大概在原告公司工作半個月,擔任業務的工作,現 在是翔煒公司的原料供應商,被告當初革職伊的時候,薪水是被告發給伊的,有 看過被告開支票,因為老闆常常不在公司,都授權給她等情。惟上開證人所述至 多僅足以證明被告為廠商請款及發薪水之目的有簽發翔煒公司的支票,況證人陳 金振係證稱:被告簽發支票的時候乙○○並未在場,但伊並沒有向原告公司請領 貨款的經驗,只是伊時常去原告公司,有看見被告簽發支票及使用公司大小印鑑 章等語,則證人陳金振既然並未在原告公司請領過款項,其是否能確實知道請款 流程為何,及被告使用原告公司大小章簽發支票時有無經原告授權,即有疑義 ;且倘若被告係未經授權而擅自浮開支票,衡情焉有不顧忌他人之耳目,而對自 己不法行為毫不遮掩之理?是證人陳金振之證述,是否可採,非無疑義。再者, 證人林裕峰既證稱:「公司應該有授權給被告開支票」等語,則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有未經原告授權,或逾越授權,而使用公司大小章簽發支票,浮開支票之 情形,自無從僅以被告否認曾簽發原告公司支票乙節,遽為不利被告之推論。 ⑹、綜上各節所述,原告此部分主張,並未充分舉證,仍有前揭多項合理懷疑存在。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七號至二十五號、二十八號、三十一號、三 十四號至三十七號、三十八號至五十七號、以及六十七號至七十二號所示之兌現 日期,浮開支票,將各該編號支票所示之票面金額侵占入己等語。惟查: ⑴、證人黎麗華於偵查中證稱:伊在開服飾店時有一位客戶鄭阿雪說其女兒上班的翔 煒公司缺錢,向伊調借五十萬元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續字第二一五號偵查卷第三百六十一頁反面)。證人即被告之母林鄭阿雪證稱: 伊有向黎麗華借款給被告,因被告稱其老闆乙○○要借錢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三 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八頁)。證人林鴻飛證稱:伊有透過伊母親借款予翔煒公司 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二十五頁)。證人葉肇榮證稱:被 告曾因要幫其老闆軋票而向伊借款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 四十三頁)。又證人林泰山證稱:被告有透過其母親向伊借款,說是其公司要用 錢(同上審判筆錄第四十五頁)。證人余英德證稱:被告有透過伊大哥余嘉德向 伊借款,並告稱係被告公司有急用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四 頁)。證人余嘉德:伊有向余英德借款予翔煒公司,被告亦有向伊借款予翔煒公 司等語(同上審判筆錄第十四頁)。證人鄭阿昭:被告為伊姑姑的女兒,有陸續 向伊借二百萬元給翔煒公司週轉等情(同上審判筆錄第二十七頁、第三十一頁) 。復有被告提出受款人均為翔煒公司匯款人分別為林素華、余英德、黎麗華、林 素秋、鄭素雲之台北縣樹林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四紙、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回 條聯一紙、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回條一紙存卷可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號偵查卷第八十一頁至八十四頁),綜上,足證 被告及被告親友確曾借款予原告公司之事實。 ⑵、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於其與被告共同立據之切結書中已坦認:翔煒公司因公司 週轉所需,確有向被告及其親友借款,而由原告公司簽發公司支票二十七張,面 額共六百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乙節,有切結書一份在卷可稽。又原告陳稱:該六百 萬元債務係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以三百萬元與被告達成和解乙節,業據證人林瑞彬 證稱:乙○○於八十八年七月時,找伊說其公司支票被會計小姐開出六百多萬元 ,要伊出面幫忙調解取回,被告則有委請一位叫小陳的去找乙○○,當初有歷經 三次調解,地點都是在三重市海鮮餐廳。八十八年七月是第一次協調,切結書在 第二次協調時就已經擬好稿了,但沒有被告之簽名,第三次協調是在同年八月初 ,本來要以二百萬和解,但經陳維鈞打電話詢問結果,被告要求以三百萬元現金 和解,當時有要求被告到場,陳維鈞表示被告沒辦法到場,所以渠等就以切結書 的內容和解,並且交付三百萬元現金給陳維鈞,陳維鈞即拿出二十七張支票返還 予乙○○,切結書與款項是同一天交付,伊有爭執過切結書上所載金額,陳維鈞 說依據支票面額六百萬元填寫,如果寫三百萬元,會被質疑從中拿取差額三百萬 元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二第六十八頁)。又證人陳維鈞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經由林政億介紹認識黎麗華,再由黎麗華介紹認識被告,被告稱她老闆有跟 她借錢週轉,伊與林政億一起幫被告向翔煒公司要錢,被告持有共有六百多萬元 的票,翔煒公司老闆就叫市民代表到海產店跟伊談,伊表示要打折的話就現金還 ,分期就要全額還,過幾天市民代表打電話向伊告稱翔煒公司老闆要去大陸投資 ,沒那麼多錢,願意還三百萬元,伊問被告,經其同意,伊等先拿切結書給被告 看過,經被告同意以三百萬元萬處理,就持上開支票去翔煒公司位於樹林的工廠 老闆那裡簽切結書,翔煒公司老闆及被告都有簽名,錢是在三重市民代表的海產 店給的現金三百萬元,被告在外面,伊拿到之後再拿給被告,被告在車上分九十 萬元給伊及林政億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一五 號偵查卷第三0三頁反面、三0四頁、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證人林政億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黎麗華以前曾在桃園向我借錢未還,後來我 在三峽找到黎麗華,黎麗華說林素秋有財務問題,問我願不願意處理,我就同意 替林素秋處理,我與陳維鈞所收到的錢有交給林素秋,林素秋在車上拿九十萬元 給我及陳維鈞」(見同上偵查卷第三百零四頁反面、第三百七十五頁反面、第三 百七十八頁);又證人黎麗華證稱:「我有一客戶叫鄭阿雪,她說她女兒(即被 告)上班的翔煒公司缺錢,向我調五十萬元,我認識林政億,確實有跟林政億借 款,林政億讓我延期清償債務,有一天我對林政億說有一客戶有財務問題,他們 雙方就在我店裡認識」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三百七十五頁),綜上各證人所述 ,核與原告所述與被告達成和解的經過情節大致相符。雖被告否認原告已清償六 百萬元債務,然原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和解成立前,有積欠被告及其親友無款 債務之事實仍可得確定無誤。 ⑶、查如附表一編號十號至二十五號所示支票,均係以領取現金之方式兌領,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收受各該筆現金票款,同前所述,更遑論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 之犯行。又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八號、三十一號、三十四號、三十五號、三十六號 、三十七號所示之支票,雖均係存入被告私人帳戶內,然原告既有積欠被告借 款,則被告辯稱:因乙○○為清償其向伊借的款項,故該等支票存入伊自己帳戶 等語,即並無可能。且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八號、三十一號所示之支票存根,並未 有任何文字記載,如附表一編號三十四號、三十五號所示之支票存根係記載與票 面金額相符之數字,而附表一編號三十六號、三十七號所示之支票則未見有告訴 人提出支票存根聯,故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支票係被告自行簽發,或由被告簽發用 以支付特定用途而遭被告挪用。 ⑷、據被告自陳:如附表一編號三十八至五十三號所示支票係伊向乙○○借用以繳付 房屋貸款,又如附表一編號第七至九號、第五十四號至五十七號、七十一號、及 七十二號分別係用以清償原告公司向鄭財明、余英德、林鴻飛及鄭阿昭之借款, 如附表編號六十八號係原告清償伊借款等語,而觀諸上開支票均蓋有翔煒公司之 支票印鑑章,亦並無積極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未經授權擅自簽發支票,已如前述 。又觀諸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中尚且指出:「台端 任職本公司擔任財務工作,於六月底擅自離職,..台端在職期間所經手之客戶 往來票據及支票票頭等仍有未清,..」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同署 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0八0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足徵原告對於凡有被告經手 的支票票頭應已做過清查。而上開支票之存根既然多有明白記載用途「房貸」、 「還朋友」、「利息」等字,衡情原告法定代理人焉有渾然不知之理?再觀諸原 告與被告共同書立之前揭切結書中,對於三十一張流向不明之支票,尚且知一一 列明支票票號,要求被告保證如經其手轉出及佔為己有者,應付一切責任,則細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各編號支票之票載發票日期均係在八十八年八月切結書書立之 前,倘原告認為係被告侵占,則何以未一併要求被告負責?是原告主張其不知簽 發上開支票之用途,誠屬可議。 ⑸、原告又指稱:如附表一編號六十九號之支票存根記載支付阿東五萬元,然依被告 製作之現金帳記載,實際支付予員工「阿東」之金額為二萬元,其餘三萬元應係 遭被告所侵占云云。然查,支票存根記載並非就支出明細完全予以紀錄,其餘現 款究用於何處,有多種可能,已如前述,自無可僅以原告片面指訴,即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⑹、原告再指稱:如附表一編號七十號支票領現一百三十萬元後,僅有九十五萬元匯 給大觀公司,而餘款三十五萬元未入帳,故認為該三十五萬元亦為被告所侵占云 云。然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該附表一編號七十號之支票正面蓋有銀行兌現戮印 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而支票背面係蓋印「乙○○」印章,並已註記「匯 出匯款」及「支票存款」,再佐以原告之支票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表所列八十八 年五月十三日該日有一筆一百三十萬元之提款紀錄及一筆三十五萬元之存款紀錄 (參見本院刑事卷二第一九八頁),由此可知上開提款餘額三十五萬元,已復存 入原告自己的帳戶內,並未遭被告盜領侵占,足徵原告此部分指訴,純屬其恣意 推測之情節,委無可採。 ㈤、從而,綜上各節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其遭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二、三號所示支票暨如附表二所示六紙支票票款,及其 因被告詐欺收取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支票票款所受損害,以上共計二百零九萬 八千二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 因被告有前揭其餘業務侵占犯行而有侵害其權利之事實,均並未為充足之舉證,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外之數 額及利息,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原告勝訴部份,均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 分別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 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三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林漢強 法 官 林淑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 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二:【支票金額與存根金額不同】 以下金額單位:新台幣元 ┌─┬─────┬────┬──────┬────┬────┬──────┐ │編│支票號碼 │票 載│支票存根 │兌領日期│票面金額│ 備 註 │ │號│ │發 票 日│記載內容 │ │ │ │ ├─┼─────┼────┼──────┼────┼────┼──────┤ │一│AK0000000 │87.2.26 │勞保27265 │87.2.27 │ 200'000│存入被告帳戶│ ├─┼─────┼────┼──────┼────┼────┼──────┤ │二│AK0000000 │87.3.13 │稅捐28951 │87.3.18 │ 189'620│存入被告帳戶│ ├─┼─────┼────┼──────┼────┼────┼──────┤ │三│BC0000000 │87.6.11 │繳外勞稅 │87.6.12 │ 150'000│存入被告帳戶│ │ │ │ │21000 │ │ │ │ ├─┼─────┼────┼──────┼────┼────┼──────┤ │四│BC0000000 │87.7.13 │會錢30000 │87.7.16 │ 200'000│存入被告帳戶│ ├─┼─────┼────┼──────┼────┼────┼──────┤ │五│BC0000000 │87.9.11 │薪資稅63700 │87.9.14 │ 70'000│存入被告帳戶│ ├─┼─────┼────┼──────┼────┼────┼──────┤ │六│BC0000000 │87.9.11 │會錢30000 │87.9.14 │ 50'000│存入被告帳戶│ ├─┴─────┴────┴──────┴────┴────┴──────┤ │ 合計859'620元 │ └────────────────────────────────────┘ 附表三:【支票金額與存根金額不同】 ┌─┬─────┬────┬──────┬────┬────┬──────┐ │編│支票號碼 │票 載│支 票 存 根 │票面金額│差 額│ 備 註 │ │號│ │發 票 日│記 載 內 容 │ │ │ │ ├─┼─────┼────┼──────┼────┼────┼──────┤ │一│BC0000000 │87.8.24 │吉仁報關- │100'000 │ 28'179│兌領現金 │ │ │ │ │71821 │ │ │ │ ├─┼─────┼────┼──────┼────┼────┼──────┤ │二│BC0000000 │87.8.31 │勞保-33356 │100'000 │ 66'644│兌領現金 │ ├─┼─────┼────┼──────┼────┼────┼──────┤ │三│BC0000000 │87.9.18 │會錢-20000 │300'000 │ 280'000│兌領現金 │ ├─┼─────┼────┼──────┼────┼────┼──────┤ │四│BC00000000│87.9.25 │會錢-20000 │300'000 │ 280'000│兌領現金 │ ├─┼─────┼────┼──────┼────┼────┼──────┤ │五│BC0000000 │87.10.9 │薪資稅-67892│200'000 │ 132'108│兌領現金 │ ├─┼─────┼────┼──────┼────┼────┼──────┤ │六│BC0000000 │87.10.12│會錢-69600 │150'000 │ 80'400│兌領現金 │ ├─┼─────┼────┼──────┼────┼────┼──────┤ │七│BC0000000 │87.10.13│會錢-30000 │100'000 │ 70'000│兌領現金 │ ├─┼─────┼────┼──────┼────┼────┼──────┤ │八│BC0000000 │87.10.20│智笙-3900 │200'000 │ 196'100│兌領現金 │ ├─┼─────┼────┼──────┼────┼────┼──────┤ │九│BC0000000 │87.11.16│會錢通用- │307'600 │ 100'000│兌領現金 │ │ │ │ │207600 │ │ │ │ ├─┼─────┼────┼──────┼────┼────┼──────┤ │十│BC0000000 │87.12.18│空白-150000 │200'000 │ 50'000│兌領現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