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三號 原 告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 原 告 華康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慧美 原 告 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銓 陳立勝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應給付原告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華康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前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按「神雕俠侶」 (著作權人:原告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智冠公 司) 、「明星志願2」 (著作權人:原告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大宇公司) 、「金蝶字型」 (著作權人:原告華康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華康公司) 等係原告所開發之電腦應用或遊戲軟體,廣受消費者之 喜好,市場上極受歡迎,依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 。任何人非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或以公開展示、公開 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改作、出租或其他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亦 不得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 付或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 使用。 2、詎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重製並於網路上銷售內含原告具有著 作權之上開電腦軟體非法光碟片 (俗稱大補帖) ,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查獲,所涉刑事案件部分,經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提起 公訴在案。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如被害 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十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 幣一百萬元,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 非法重製並銷售原告享有著作權之電腦軟體,侵害原告等耗費鉅大人力、物 力所開發之多種電腦軟體,造成原告等重大損害,其情節不可謂不重大,原 告智冠公司、大宇公司、華康公司爰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各新臺幣一百萬元。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 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戴 嘉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