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五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五五八號 原 告 黃綉媛 訴訟代理人 彭永彰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七號強盜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零九萬六千六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明知其經營之「宏騏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騏公司),僅係透過 楊志偉向原告經營之「三源金屬有限公司」(下稱三源公司),承租三源公 司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街一0四之五號之廠址,作為宏騏公司登記之公司 所在地。宏騏公司僅係將其經營之錫器成品、半成品,委託三源公司代工, 雙方並無合資經營之關係,宏騏公司亦無任何之機器、設備置放在前址。詎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日 早上十一時許,夥同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四人,侵入三源公司之廠 址,竊取三源公司所有之錫絲三捲等物。搬運期間,適為原告所發覺而制止 ,詎被告竟為防護竊得之贓物,而持不明物品,當場施以毆擊原告之強暴行 為,使原告受有頭部軟組織挫傷併瘀傷、右腋處挫傷、右下肢挫併瘀傷之傷 害,得手後離去上址。被告復於同年月六日早上十一時二十分許,夥同不知 其與乙○○業務關係之劉正良、AMIR、LIM CHANDRA三人,持足供兇器使用 之鐵撬、鐵釘起子、電動砂輪機、鐵鎚、板手等物,破壞入三源公司廠址之 大門,毀越侵入後,竊取冷氣二台及鑄模具等物,又適為原告查覺而報警處 理。 (二)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⒈財產上之損害: ⑴機器及原物料等之損害求償: ①遺失清冊中物品,折舊估價為八十九萬七千零十六元。 ②重新購置與製作須增加四成價金支出為三十五萬八千八百零六元。 ⑵因本案所造成公司營運損失之求償: ①損失營業利潤為一百零八萬零八百十三元。 ②代工被迫停止之損失為一百二十六萬元。 ⒉非財產上之損害: 原告因被告之強盜暴力行為而受有身體傷害及精神上折磨,與公司遭搶而 停工,商譽信用受損,爰請求給付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判 決如聲明所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係高職畢業,為宏騏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及宏騏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 。 理 由 一、原告與訴外人楊志偉在臺北縣三峽鎮○○街一0四之五號經營三源公司(原告為 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原告之父黃水生),因經營不善,乃於九十年二、三 月間商請原告出資另設立宏騏公司,原告因此陸續支出逾數百萬元之資金,原告 、楊志偉則以三源公司在上址工廠之設備抵作投資,並約定由原告擔任負責人, 楊志偉以其子楊宗勳、其女楊媛婷之名義登記為股東,原告則以其弟黃士峯之名 義登記為股東,此外,楊志偉、原告另以月薪各約四萬元、三萬元受僱於宏騏公 司,分別擔任業務經理及主任之職務,並承租臺北縣三峽鎮○○街一0四之五號 三源公司之廠房,作為宏騏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及營業之工廠。嗣被告懷疑原 告、楊志偉將宏騏公司之產品以三源公司之名義出售,侵占屬宏騏公司之貨款, 雙方發生嫌隙,被告因此決意將宏騏公司放置在上開工廠之原料、產品、機具設 備等物品搬回宏騏公司設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四十二巷五十九弄五號之另一營 業處所,乃先以電話通知楊志偉,旋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偕同友 人劉長波及向新巨企業有限公司商調之二、三名外勞(均已出境),抵達上開工 廠,被告準備駕駛該工廠內之堆高機時,原告前來阻止並取出相機拍照,被告因 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拉扯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軟組織挫傷併 瘀傷、右腋處挫傷、右下肢挫傷併瘀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 第二二一七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故意傷害原告之 身體,原告依此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查原告係高中畢業,為 三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原告自承在卷,而被告係高職畢業,為宏騏興業有限 公司及宏騏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亦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茲原告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所受上開傷勢,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當無可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社會地位、智識水準、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 此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一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洵屬正當,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三、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加重竊盜、無故侵 入他人建築物、加重準強盜罪部分,均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七號刑事 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述財產上之損害及因被告之強盜行 為而受有身體傷害及精神上折磨,與其公司遭搶而停工之商譽信用受損部分,自 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 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 季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併對刑事判決上訴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 秀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