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八二號 原 告 乙○ 甲○○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廿三號案件(原為七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六六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四十萬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丙○○自民國七十七年八月起,向原告父女佯稱可代為購買未 上市公司之股票,原告不疑有詐,自七十八年九月至十二月止,多次以匯 款及現金支付予被告,原告乙○共計交付二百零四萬元,原告甲○○共計 交付一百三十六萬元。被告心存詐欺,並未代購股票,經原告發覺後,於 七十八年四月間允諾分期償還,並簽署支票搪塞,惟屆期支票並未兌現。 被告涉嫌詐欺原告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七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O八四號案件提起公訴,惟因被告另涉詐欺,經同署檢察官起訴 在先,致經鈞院為不受理判決(七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二號)。然被告詐 欺原告之犯行與鈞院七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六六號案件屬裁判上一罪,鈞 院自得併予審判,爰依民法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匯票影本四張、支票影本五張、存款不足退票理由單二張、七十九 年度易字第三二二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免訴,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 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 育 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書記官 蘇 恩 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