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0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0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0七七號),本 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 支沒收。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下 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段二00號某菜市場附近,以其所有 之鑰匙一支,發動丙○○所有之車號FAH─七0九號重型機車後,竊取得手; 又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同日下午七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三號附近, 徒手卸下甲○○所有之車號AAV─四三五號重型機車車牌一面,竊取得手後將 之改懸掛上開FAH─七0九號重型機車上,並將原FAH─七0九號車牌隨意 丟棄。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乙○○騎乘前述竊得並改懸掛A AV─四三五號車牌之重型機車,後座搭載不知情之友人郭日新,行經臺北縣板 橋市○○路○段三九五號前,適有員警在該處實施交通稽查,乙○○害怕遭警方 查緝,未依指示停車,反加速往上開路段三一三號致理技術學院方向逃逸並駛入 校園,在校園內不慎撞及蔡曉慧、丁○○、黃珮縈等人(蔡曉慧所受傷害未據告 訴,丁○○、黃珮縈則業已撤回其等傷害之告訴,詳如後述),始為警查獲,並 扣得被告作案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不 諱,核與被害人甲○○、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證,復有被 告作案用之鑰匙一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 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 依法論以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以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鑰匙一支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爰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騎乘前揭竊得 之機車,後座搭載不知情之友人郭日新,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九五號 前,經警盤查而加速逃逸,詎其應注意校園內不得騎乘機車,且應注意校園內教 師、學生及職員眾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逃避 警察追緝,而騎乘前揭機車闖進校園,並不慎撞擊丁○○、黃珮縈等人,分別使 丁○○受有頭部外傷(疑頸椎損傷)之傷害,使黃珮縈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 百零三條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丁○○、黃珮縈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黃珮縈分別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 或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狀一紙在 卷可憑,爰依上開條文規定,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葉志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元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郭玉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