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一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00-000000 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主張非因伊之過失而未收到本件違 規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致未遵照裁決書聲明異議或繳納罰鍰、繳送牌照、駕照 等,而遭吊扣駕駛執照,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 (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 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依違規時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則為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復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通知單),並於 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 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 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 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 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 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 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 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BF-一0一一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 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 於十五日內繳費,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所 填製之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為之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是其違規事實 堪認屬實。次查,上開通知單所載之車主地址雖為臺北縣新莊市○○街八號三樓 ,但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函詢結果,因已逾國內掛號郵件查詢六個 月期限,而無法提供該通知單之送達證明等情,有臺北縣政府九十二年二月二十 一日函一紙附卷可稽;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送達至宜蘭縣五結鄉○○路六二之九號由福興電 器行收受,並非由異議人收受,且異議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一 年一月十七日止,均設址並居住在宜蘭縣羅東鎮○○里○鄰○○街三號之事實, ,業經異議人陳明在卷,並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紙及戶籍謄本二紙附卷可稽, 足見本件之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均未合法送達異議人至明。則依前揭說明,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及 裁決雖非無據,然原舉發單位及裁決單位既不能證明異議人已合法收受通知單與 裁決書,使異議人喪失於收受通知單後十五日內自動依最低額繳納罰鍰之利益, 仍有未合,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罰如主 文所示,用期適法。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楊 千 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河 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