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更字第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更字第三四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永豐泡棉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 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北監五字第裁四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 十一年十月六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於九十 二年三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九八號裁定後,經異議人提起抗告,由臺灣高 等法院裁定(案號: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三八一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 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交聲更字第二一號更為裁定,經異議人提起再抗 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案號: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六四七號)將原裁定撤銷,發 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永豐泡棉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永豐泡棉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之代表人 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六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P九─九八八七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二百四十八公里處,經科儀測定,測得 行車速度一百十六公里,而該處限速一百公里,超速十六公里;另不服稽查,經 警鳴警報器攔查不停加速往溪口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經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 關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原裁決書漏未記載)、第三十 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共科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永豐公司之代表人甲○○於九十一年十月 六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P九—九八八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 一號南下二百四十八公里處,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隊警車攔截,並令異議人之 代表人出示證件後,以違規超速及不服稽查,經警鳴攔查不停加速行駛為由舉發 ,惟因其邊駕駛邊尋找加油站,怎麼可能會超速,故未拿出證件交員警查驗,於 是員警逕行舉發並填妥舉發通知單後才告知伊在高速公路上超速,但未說出違規 時間、地點,亦未提出憑據,且其亦未聽警鳴或見到員警出示指揮棒攔截,故異 議人之代表人認可能是員警誤認所致,並提出加油站發票作為佐證,爰請求撤銷 原裁決處分。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 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 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 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裁決機關裁處異議人永豐公司違規應納罰鍰,係 以其所有之車號P九—九八八七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上午七時二 十分許,在國道一號南向二百四十八公里處,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值勤 警員以手提式雷射槍測速器點選測獲該車行速達一百十六公里(限速一百公里) ,超速十六公里違規,經開啟警示燈和出示指揮棒明顯攔車稽查,惟該車未停車 受檢,反逕行加速駛離,員警乃登記車號、廠牌和顏色尾隨下大林交流道;該車 下大林交流道後往溪口方向迴轉,始為員警攔獲;於索閱相關證件時員警當場出 示雷射槍測速器鎖定之超速數據,並告知違規行為,但駕駛人僅將行照拿於手中 拒絕出示,經委婉告知仍拒絕出示相關證件,乃依超速及不服稽查等違規據實掣 單告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局第四警察隊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公警國 四交字第0九一00一二六0五號函附卷可稽。惟本院傳喚證人即舉發警員蔡東 鎰到庭結證稱:「(問:對本件違規事件是否有印象,當時情況如何?)詳細情 形我不太記得,但通常我們舉發違規,都會用指揮棒示意駕駛停車,我們使用的 是車用雷達。」、「(問:對國道警察局函有何意見?上面說的是手提測速器? )違規單上應該有紀錄,我們取締的如果是用雷射槍,通知單上應該是會記錄測 距,但這份舉發單上面沒有這個紀錄,我們這樣的舉發案件時常發生,本件我沒 有特別印象,但看通知單上面沒有寫測距,所以我認為應該是用車用雷達測的。 通知單上所寫科儀,通常是指車上雷達,測速槍等科學儀器。」、「(問:螢幕 是指哪種儀器?)雷達。」(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訊問筆錄)。是本件超 速之違規行為究是使用「手提式雷射槍測速器」測得,抑或是「車用雷達」測得 ,即有疑義,從而,異議人所爭執之超速違規行為,舉發單位既無法明確指出測 定之方法,其舉發違規行為之依據為何,即生執異。因此,執勤員警如何出示超 速數據供駕駛人查看之情節,亦生疑異。此外,亦無其他相關證據可資證明異議 人之超速行為,實不能逕依舉發單位於舉發單上之填載,即率斷異議人有違規情 事。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之規定,須行為人 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其要件,而本件異議人之代表人駕車有無違反交通法規,既 有前開疑義,即無該當上開規定之要件,自不得依該規定裁處之。是本件裁決機 關既無相關證據資料足以證明異議人於前揭時、地之違規行為,而本件違規事證 之不明確,係可歸責於舉發機關所致,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推斷。本件裁決機 關未審酌此事證認定之瑕疵,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自有未合,爰依法撤銷原處 分,並由本院自為裁定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侯 志 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進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