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О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恩華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千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千泊公司)負責 人,明知千泊公司之財務及營運狀況已嚴重惡化,竟刻意隱瞞千泊公司財務惡化 情形,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起至同年 五月間止,以千泊公司之名義,陸續向逸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告訴人 逸盛公司)訂貨,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六千四百七十五元,並以千泊 公司名義簽發支票支付貨款,詎該紙支票竟遭退票,嗣逸盛公司催討貨款無著, 並發現千泊公司之退票金額業已高達三千六百二十八萬三千二百五十九元,始知 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而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 判例可憑。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 詐欺人因其詐欺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 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不論起因於借貸、買賣、租賃、合夥、投資、跟會、承 攬工程、提供勞務或其他法律行為,性質上均屬私法行為;而任何與金錢有關之 交易或營利活動,都有正常風險,高利潤之投資活動或高利息之借貸行為,尤其 具有極高之風險;事前選擇交易、借貸或投資對象,預防或避免可能之交易損失 ,是每一個從事交易之現代人應具備之常識;如發生財務糾紛,當事人間無法就 問題之解決達成協議,正當之處理方式應係透過民事程序,向法院民事庭提起訴 訟或依非訟程序保全債權,或請求鄉、鎮、市公所進行調解。除債務人之行為確 已符合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名之構成要件外,原則上均與刑事犯罪 行為無關。然而,長久以來,台灣社會債權人利用司法機關免費刑事程序索討債 款之情形十分普遍,這些金錢糾紛案件,通常性質上屬於民事法律關係之債權債 務糾紛事件,為使刑事偵查審判機關受理這些案件,並達成迫使債務人出面解決 債務之目的,債權人常逕以債務人作為刑事被告,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或向審 判機關提出自訴,期使債務人在面臨刑事程序之心理壓力下,出面解決債務,此 種案件可稱之為「假性財產犯罪案件」(參考法務部於九十年一月六日訂頒「法 務部所屬各檢察機關處理假性財產犯罪案件改進方案」)。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右揭犯罪,係以告訴代理人乙○○即告訴人逸盛公司之職員 之指述、訂貨單、統一發票影本、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 心電腦查詢單為依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為千泊公司負責人,以及積欠告 訴人逸盛公司前揭貨款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辯稱:向 告訴人逸盛公司訂貨一事,是由千泊公司之主任唐家源負責,伊不知道有向告訴 人逸盛公司訂貨一事,而千泊公司主要業務係經營販售筆記型電腦及周邊商品, 公司經營大致正常,而於九十年間因為整體環境不佳、經濟衰退,許多大型電腦 賣場紛紛結束營業或轉型,導致千泊公司亦受波及,由於千泊公司欲轉型、突破 ,並投入大量資金,在未見成效之際,又因營業衰退,導致銀行抽銀根,並要求 增加擔保品,更進一步造成千泊公司資金週轉不靈所以跳票,而九十年間千泊公 司與大客戶之交易金額高達一億七千萬元,而九十一年一至六月間千泊公司已兌 現之支票達一億多元,並無任何詐欺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千泊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向告訴人逸盛公司訂購電子器材,價金為一萬四千 七百元,千泊公司業已付清貨款,而千泊公司於同年四、五月間復訂購同類商 品,總計十四萬六千四百七十五元,而千泊公司僅支付面額為二萬八千三百五 十元之支票(票面金額:二萬八千三百五十元、支票號碼:QH000000 0號、票載發票日期: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付款人:臺北商業銀行南門分 行),然支票未獲兌現,其餘貨款亦未獲清償一事,業據告訴代理人乙○○指 述歷歷,並提出銷貨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各五張、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一張影 本為證。惟前揭訂貨事宜,係由千泊公司之主任唐家源與逸盛公司之職員乙○ ○接洽,而被告均未參予其中一事,已據證人唐家源、乙○○到庭結證證述屬 實,而唐家源並證稱係乙○○主動至千泊公司推銷產品,而依照千泊公司之分 層負責,伊負責採購之工作,除非係大批貨物才需被告之批准,伊當時依門市 之需要直接下訂單,而當時千泊公司之營運狀況均屬正常,並無異狀等語。是 以千泊公司與告訴人逸盛公司之交易,被告並未參與其中,被告客觀上並無任 何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逸盛公司陷於錯誤之行為。 (二)證人魏秀春即千泊公司之財務經理到庭證稱:千泊公司於八十九年上半年營運 良好,有六家門市,但是臺北市敦南賣場店結束營業,因此投下的資金就報銷 ,之後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投資臺北市T. T. STATION不利,又結束二 家門市,之後銀行表示千泊公司之營業額降低,貸款金額遂減少,因為營業門 市剩下三家,為增加營業額,於九十年三、四月千泊公司在臺北縣板橋市E- MOLE廣場開了二家店面,但因賣場業主有糾紛致該門市撤掉,九十年四月 份在臺中金沙3C賣場也開了一家分店,又因營運不佳撤店,九十年十月份進 駐臺北縣三重市湯城營業區,但是業績不佳,九十一年二月投資光華商圈,權 利金支出五百萬元,尚未收回,九十一年二月份又投資臺中NOVA店;後來 九十一年六月份公司也購買臺南縣的土地作投資,但是亦是虧損;而千泊公司 代理掌中寶產品,亦因產品滯銷而不得已低價求售,亦虧損六百萬元,千泊公 司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號之前都沒有跳票,跟宏碁公司訂的貨品到九十一年六 月三日為止均一直支付貨款,後來銀行抽銀根導致資金週轉不靈才跳票的,而 員工薪水一直到九十一年五月份均是正常發放等語(請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 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而千泊公司在臺北縣板橋市E-MOL E廣場租賃櫃位、委任案外人陳勇助、陳俊雄購買臺南縣麻豆鎮○○段四四二 之五四四二之六號土地、承租臺中金沙數位生活館店面、投資光華商圈承租店 面支付五百萬元資金等,亦據被告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四份、委任書影本一份 為證,又購買掌中寶商品支付一千三百六十六萬五千元,但因滯銷而低價售出 ,僅回收七百五十萬元,亦有被告提出之掌中寶科技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 一張、千泊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二張在卷足憑,核與證人魏秀春上開所言相符 ,足證被告辯稱於九十年間因大環境經濟衰退,許多大型電腦賣場紛紛結束營 業或轉型,導致千泊公司投資門市失利遭受損失,惟仍物色良好商圈之門市以 圖振作,亦欲突破困境而準備轉型,並投入大量資金,復因代理掌中寶商品及 投資土地失利,以致資金不足週轉不靈而於九十一年六月開始跳票等語應為實 在。而九十一年一、二月間千泊公司銷售額達三千三百六十九萬二千五百二十 五元、同年三、四月間千泊公司之銷售業績達六千零十五萬五千九百五十九元 ,有證人魏秀春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二份為證。是以千泊公 司向告訴人公司訂貨之際,千泊公司之營運狀況尚稱正常,業績不惡,並非無 清償能力,足認被告並無刻意隱藏公司財務惡化,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千泊公司於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萬泰商業銀 行站前分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南門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 八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九十二年 四月一日上永字第五二號函、萬泰商業銀行站前分行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站前字 第○九二○三六九○○一六號函、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南門分行九十二年八月六 日北商銀南門(○九二)字第○○一一八號函足資佐證,惟千泊公司於九十一 年一月至六月間兌現之支票金額達一億一千一百四十三萬二千四百三十九元: 其中⑴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部份:一月份兌現三十三萬三千零三十一元;二 月份兌現二百十一萬三千二百六十元;三月份兌現二百二十九萬零四百七十一 元;四月份兌現四百八十六萬零九百七十四元;五月份兌現一百十三萬八千零 五十一元。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一月份兌現二十一萬五千九百十三 元;二月份兌現二百六十六萬五千四百六十四元;三月份兌現四十一萬四千四 百三十六元;四月份兌現三百五十八萬零四百十六元;五月份兌現一百九十二 萬八千五百九十九元;六月份兌現七萬九千九百零四元。⑶萬泰商業銀行站前 分行:一月份兌現六十八萬四千八百八十四元;二月份兌現五十四萬九千五百 十五元;三月份兌現二十八萬零四百九十六元;四月份兌現六十二萬一千八百 三十二元;五月份一百三十七萬三千零三十六元。⑷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南門分 行:一月份兌現二千二百十九萬六千九百五十三元;二月份兌現六百六十五萬 九千五百九十八元;三月份兌現一千五百五十八萬零二百九十五元;四月份兌 現二千七百七十九萬九千二百五十六元;五月份兌現一千二百五十四萬零八十 元;六月份兌現三百五十二萬五千九百七十五元。有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九 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聯銀外中字第○○○六九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 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上永字第○九七號函、萬泰商業銀行站前分行九十二 年五月二十八日站前字第○九二○三六九○○二三號函、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南 門分行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北商銀南門(○九二)字第○○一一八號函附之對帳 單在卷足稽。千泊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成為拒絕往來戶前,仍於同年 六月份支付三百多萬元之票款,就九十一年五月間支付之票款即達一千六百九 十七萬九千七百六十六元,被告如有詐欺意圖,何須仍匯入大筆金額至千泊公 司之戶頭支付廠商之票款,其將上開款項中飽私囊即可。且由前揭之票據往來 明細資料亦知千泊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至六月間營運狀況及財務狀況尚可,並 未嚴重惡化到無清償能力之狀態,其於九十一年一月至六月間已支付票據金額 高達一億多元,本件被告積欠告訴人逸盛公司之貨款僅十四萬六千四百七十五 元,與上開帳戶內資金往來情形比較,實屬少數,又與千泊公司有業務往來之 公司眾多,此由千泊公司嗣後跳票金額達三千六百二十八萬三千二百五十九元 可見一般,何以僅有告訴人逸盛公司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益見被告並非惡性詐 欺取財,本件確實係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否則豈僅有一家商家提出告訴 。而千泊公司退票金額雖達三千六百二十八萬三千二百五十九元,然而由前開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料亦知千泊公司每月營業額亦達千萬以上,於九 十一年三、四間營業額更高達六千零十五萬五千九百五十九元,職是千泊公司 進貨多達三、四千萬亦不足為奇,焉能僅以退票金額偏高即推論被告有詐欺意 圖。再者,千泊公司因資金週轉不靈而成為拒絕往來戶後,被告將千泊公司之 門市及商品全數轉讓唯信公司處理,並向其進貨之上游廠商表明得以選擇取回 先前出售之貨物,或是繼續委由唯信公司繼續利用千泊公司轉讓給唯信公司之 門市出售,亦表明願意分期清償告訴人逸盛公司之貨款,而告訴代理人乙○○ 亦陳稱確實有一家唯信公司出面表明要承接千泊公司業務,惟因為告訴人逸盛 公司不接受唯信公司之處理,亦不接受被告之分期付款等語,是以被告購買之 商品亦並無私吞入己情形,尤見被告並無故意詐欺告訴人公司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堪採信,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 情事,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尚難僅 憑告訴人逸盛公司之片面指訴,逕入被告於罪。本件屬民事債務糾葛,告訴人逸 盛公司應循民事程序救濟。依前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