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丙○○(化名為施秋宇,待緝獲後另結)分別佯稱為美國禮尚國際貿易公 司(以下簡稱禮尚公司)之總經理及總裁,明知該司並未實際開設,乃基於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在臺北市○○街羅多倫 咖啡廳,向丁○○謊稱該公司擁有太陽能專利,擬在台成立分公司,而邀集其入 股,致丁○○不疑有他,陸續交付新台幣(下同)三萬零六百元予甲○、丙○○ ,供作公司設立之登記及其餘開支雜費。二人復基於同前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自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四月二十四日止,至丁○○所任職之臺北市○○○路○段 十一巷B1皇后小吃店飲食消費,金額達四萬五千七百元,嗣並交付臺南區中小 企業銀行同額之客票支票一紙以為付款,惟屆期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丁○○乃 代墊償還上開消費款項。復於九十年四月(起訴書誤載為七月)間,二人再偕同 丁○○及友人至乙○○任職之臺北市○○○路○段五一號二樓桃花紅大酒家飲酒 消費,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元,其間丙○○並向乙○○佯以發放小費 為名,借款三萬元交予甲○發放小費,惟僅發放數千元,餘款均由渠等收受,其 後渠等飲畢,即藉詞簽帳由告訴人乙○○代墊上開款項,嗣丙○○、甲○亦逃逸 無蹤,上開消費及借款均未償還。迄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丁○○於永和市某處巧 遇丙○○,並通知乙○○前來,共同向渠請求返還消費款項,丙○○乃帶同丁○ ○、乙○○至其女友戊○○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三三五巷十八弄五號四樓住 處,由戊○○當場簽發票號:0000000號,面額四萬五千七百元;票號: 0000000號,面額八萬五千元之本票各乙紙,分別交付予丁○○、乙○○ 收執,戊○○並當場允諾代為還款,惟事後亦未獲兌現,甲○、丙○○亦避不見 面,丁○○、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騙告訴人丁○○上揭款項及至告訴人丁○○、乙○ ○店內白吃白喝之情,辯稱:係丙○○向伊與告訴人丁○○招募入股,伊並不知 丁○○有拿錢給丙○○,伊二人均為丙○○所欺騙,另至告訴人丁○○、乙○○ 店內飲酒,當時係丙○○請客,伊僅在場共同飲酒,而向告訴人乙○○所借得發 放小費之款項乃丙○○所借,不應叫伊全部負擔等語。惟查,被告甲○與丙○○ 共同佯以開設禮尚公司之名,邀集告訴人丁○○入股,致使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交 付三萬零六百元予渠等收執,嗣渠等即避不見面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甚詳,雖被告甲○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衡情苟無其事,告訴 人何須設詞誣陷其詐騙之事?另被告與丙○○共同赴告訴人丁○○、乙○○店內 消費飲宴,白吃白喝,嗣亦未支付款項等情,亦據告訴人丁○○、乙○○於偵審 中指訴甚詳,並有消費簽帳單、本票二紙、支票退票乙紙附卷為證,被告雖辯以 :當時均為丙○○請客,不應叫伊負責云云,惟觀之被告丙○○交付予告訴人丁 ○○以為清償之本票背面被告並有簽名背書,衡情苟與其無涉,被告何以於本票 背面背書以示負責!參以被告與共犯丙○○多次先後赴告訴人任職之酒店飲宴, 均藉詞簽帳,旋即避不見面,顯見渠等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 交付財物犯行甚明,被告甲○否認犯行,應係事後推諉之詞,自不足採。從而罪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丙○ ○彼此間就前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數 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云云,惟被告係赴告訴人任職之酒店飲宴, 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則其所詐得之物係具體現實之財物,應僅成立詐欺取財罪 ,是公訴人所認尚有誤會,惟公訴人認其所犯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二罪間有連續 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本 件詐騙數額非鉅,情節尚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迄今亦 未償還告訴人消費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 蘭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 川 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