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八0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陪同甲○○前往各廠商收取帳款。嗣於是 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一二六號皇家傢俱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皇家公司)之停車場內,見地上遺有一張甲○○甫向皇家公司收取而掉落在地 上之支票(發票人為皇家傢俱有限公司,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 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一萬零二百九十九元 ,票號為AQ0000000號),明知該支票為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 該支票侵占入己,並於是日晚間將前開支票交由不知情之母轉交予亦不知情之父 張家豪。甲○○於同年月三十日發覺該支票不見後,即將該支票掛失止付。嗣張 家豪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向華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為付款之提示,因經掛失止付而 退票,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甲○○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亦據證人張家豪證述明確,此外並有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 請書(以上均為影本)各乙紙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由於犯罪實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 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 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 有相當程度之符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侵占離本人持有之 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之持有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 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 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 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台非字第一八七號判決可參。經 查本件支票被害人固曾於警訊中陳明有將前開支票放在車內置物箱內之事實,惟 其於本院審理中則明確稱當天皇家公司支票有兩張,只不見一張,這兩張支票是 跟一張紙夾在一起,所以其不能確定有將兩張支票都放在置物箱內,若其中有一 張掉在馬路上,其也不確定,直到報帳那天才知道遺失一張,就去掛失止付等語 。則被害人甲○○既無法確定前開支票確實有與另一張皇家公司支票一起放入置 物箱等情,則前開支票亦非不可能係甲○○遺落在地上,而遭被告撿拾而侵占之 ,自難遽認被告確係從甲○○所駕駛之車上置物箱內竊取前開支票一張。又公訴 人雖認被害人甲○○指訴該支票找不到後有問被告有無見到該票,被告推稱不知 ,復於退票後問被告張家豪係何人,被告也推稱不認識等情,而認被告涉犯竊盜 犯行,惟被告倘為侵占遺失物之行為,而非竊盜犯行,亦可能會有上開之辯解, 被告復自承因為當時心虛,才沒有承認拿了這張票等語,尚無充足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係犯竊盜罪,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朝有利於被告之角度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稍嫌速斷,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 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余若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宏 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書記官 李 淑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