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藺超群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二七七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緣乙○○、丙○○各出資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劉志群出資三十萬元,於民國 九十年六月六日起,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四三號七樓,共同成立祥泰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祥泰公司),從事電腦組裝及零件買賣之業務。詎乙○○為支付日 常生活開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六月間起, 將其出售祥泰公司貨物所得之款項約二十餘萬元,侵占入己,嗣於九十年十月間 ,劉志群、丙○○查帳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劉志群、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 ,核與告訴人劉志群、丙○○指述及證人即祥泰公司店員甲○○於警訊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祥泰公司庫存表、九十年九月、同年十月之月報表、 積欠廠商貨款明細表、和解切結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侵占祥泰公司款項之犯行, 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至於公訴人認為被告侵占之款項 達一百九十四萬一千零五十元,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金額沒有這麼多等語, 查公訴人認定之上開金額,無非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月報表〔九月份應入帳 款二十三萬二千五百五十二元,被告借款應清償款項七萬一千五百元,合計三十 萬四千零五十二元;十月份應入帳款為四十萬零五百三十七元;積欠廠商款項為 一百三十八萬六千四百六十一元〕及計算式〔232,552+71,500+400,537- 150,000+1,386,461=1,941,050〕為據,亦即以九十年九月、十月之營業額加 計積欠之貨款所得之金額。惟銷貨部分本已包含進貨之成本,故以營業額加計積 欠之貨款,顯有重複列計之情形。且前開九十年九月份月報表明列被告預支共七 萬餘元,既為被告預支,其事後雖未歸還公司,亦非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 ,從而公訴人所列前述金額,僅能指明祥泰公司虧損之金額,尚無證據顯示係被 告侵占之款項,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 侵占祥泰公司所有款項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 致罹刑章,其素行、品性、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且已賠 償告訴人十八萬元,為告訴人及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審判 筆錄,另被告簽訂切結書同意賠償四十萬元,該民事和解金額四十萬元包括侵占 及虧損部分),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侯 志 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進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