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陳垚祥律師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庚○○○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庚○○○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以其夫辛○○名義向甲○○承租位於臺北縣 五股鄉○○路○段一一○之三號土地及鐵皮屋,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十五萬 元,租期自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九日止,嗣庚○○○再將上址隔 間為三間店面,並為因應各店面所需用電量,復將上址原有之大電源箱再外接電 線連結電表分裝小電表至各個店面,分別供承租人壬○○開設「犬貓寵物坊」、 癸○○開設「皇茗薑母鴨」、戊○○開設之「東映傢俱行」使用。是其為上開分 租店面之出租人,本應注意各店電源配置安全及用電之負載程度,以防止火災之 發生,並應隨時注意用電安全或定期檢修維護電器設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分接電源配置後,未再注意用電安全或定期檢修維 護配置於各間店面之電源配線等電器設備,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十二時三分許 ,於壬○○(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承租之「犬貓坊寵物店」入門右後側 靠茶几後方與小房間之隔間下方電線電源配線因短路劣化,產生外部絕緣塑膠熔 化引燃其上木造隔間而起火燃燒,致燒燬犬貓坊寵物店,及延燒至隔間之現有人 所在之皇茗薑母鴨店、東映傢俱行,及鐵皮屋後方之由丙○○所經營之臺北縣五 股鄉○○路○段九八巷一之二號大時代家具倉庫,致使各該店面及其內物品均燒 燬喪失效用。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供承將上開鐵皮屋分租予壬○○等人營業使用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自八十八年間起向屋主承租上開鐵皮屋,本來出 租予伊姐夫開設水果店,後來因生意不佳,適壬○○表示欲分租店面,乃由寵物 店自行隔間,而後又陸續分租予薑母鴨店、傢俱行等;又上開鐵皮屋原配有一總 電錶,位於壬○○寵物店之左側,嗣後因隔間分租,遂由承租人自行裝接水電配 線,就消防人員所查得之位於寵物店隔間下方之電源配線非伊所裝置,故伊並不 知悉該電線之作用,本次起火原因應係寵物店內大量用電導致電線走火,實與伊 無涉,伊並無過失可言云云。惟查: (一)本件失火原因,依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至火災現場勘驗結果,有關火災原因之研判 ,就起火戶而言:1、經勘查成泰路一段九十八巷一之二號(大時代傢俱倉庫) 燃燒後情形,發現該址上方屋頂鐵皮受燒後靠後方成泰路一一0之三號方向倒塌 、傾斜較嚴重,愈靠前方愈輕微,其內部物品靠一一O之三號方向燒燬(失)愈 嚴重,愈往該址前方,物品殘留愈多,受燒情形愈輕微,故可知九十八巷一之二 號燃燒情形係因一一0之三號火流延燒所致。2、勘查一一0之三號(東映傢俱 倉庫)燃燒後情形,發現該址二樓建築物入門左後側受燒情形最為嚴重,其上方 屋頂鐵皮受熱後,以向皇茗薑母鴨方向軟化、傾斜,另比較入門左側及右側牆及 窗戶受燒後情形,靠該址入門左後側附近變色(形)較嚴重,觀察該址皇茗薑母 鴨內部物品之燃燒情形,發現其內部堆放之物品及鋼筋鐵條靠入門左後側燒火情 形較嚴重,其入門右側殘留物品愈往左後側燒失碳化愈嚴重,比較該址左後側與 一一0之三號(犬貓坊寵物店)之分隔木板受燒後情形,發現靠(犬貓坊寵物店 )側變色(形)較嚴重,又石綿瓦屋頂鋼筋鐵條亦以靠(犬貓坊寵物店)側受燒 變色(形)較嚴重,故綜上可知,該址廠房之燃燒情形係因一一0之三號(犬貓 坊寵物店)之火流延燒所致。3、由現場火流路徑及溫度分佈,可知本案起火戶 為五股鄉○○路○段一一0之三號(犬貓坊寵物店),此與目擊者己○○所稱相 符。就起火處所而言,1、勘查起火戶(犬貓坊寵物店)燃燒後情形,發現該建 築物天花板石綿瓦片及屋頂鋼樑受燒、變色情形靠內側倒塌嚴重,上方石綿瓦片 內側均已掉落,外側石綿瓦片尚完好。2、勘查起火戶內部物品受燒情形,發現 左側物品殘留物多,右側物品燃燒後稍失、碳化程度愈嚴重,屋頂鋼樑燃燒後以 向右側方向彎曲、傾斜、倒塌愈嚴重,勘查起火戶鐵皮屋受燒情形靠右側變形( 色)、燒穿愈嚴重,愈靠左側愈輕微。3、經觀察右側附近處所燃燒後情形,發 現鐵柱受燒變色最為嚴重,其旁鄰之木條殘留高度最低,另周遭物品皆往該處倒 塌、傾斜、彎曲。綜上所述,依火流路徑及物品受燒情形,研判本案之起火處為 成泰路一段一一○之三號(犬貓坊寵物店)入門右後側靠茶几旁附近處所。就起 火原因研判:1、危險物品或化工原料引燃可能性之研判: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 現任何可自燃之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及供置放之容器,故因化工原料或危險物品 因素引(自)燃之可能性較低。2、人為縱火引燃可能性之研判:經勘查並挖掘 最先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有石油系促燃劑及其容器殘留,且初期搶救人員表示 該起火戶之門窗深鎖,故可排除因人為縱火之可能性。3、遺留火種(煙蒂…等 )因素引燃可能性之研判:經現場勘查、挖掘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有微火源及 供其置放之容器,故因遺留火種(煙蒂…等)引燃之可能性較低。綜上所述,本 案經排除上述可燃之起火原因後,在現場挖掘到之電線碳化已相當嚴重(電源已 脫之跡象,研判因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大。結論則以本案火場起火處為五股 鄉○○路○段一一○之三號(犬貓坊寵物店)入門右後側靠茶几旁附近處所,起 火原因則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大,此有台北縣政府消防局九十年八月十日 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而到場處理並製作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 之台北縣政府消防局課員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亦就鑑定之相關情形進一 步說明,證稱:就起火戶部分,因起火的寵物店與後方大時代傢俱行間隔的鐵皮 向寵物店方向傾倒,表示起火點燃燒部分主要是在寵物店,另外寵物店的燃燒痕 跡比較低,而大時代傢俱燃燒痕跡集中在高處,表示燃燒點集中在燃燒痕跡比較 低的地方;另就起火處部分,送鑑定之電線是在寵物店內茶几的後方跟小房間的 隔間中間,根據上開鐵皮傾倒方向及燃燒痕跡及在屋內挖到短路的電線,認為起 火點為隔間下方的電線;經過我們整課分工研判,一致決定起火點是一一0之三 號之犬貓寵物店後側起火,我們發覺是茶几後面,在臥室隔間採到電線的短路痕 跡,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鑑定結果發現電線是通電中的短路痕跡,此電線是在 臥室與茶几中間的隔間下面找到的,就如照片三四、三五所示之位置,該隔間是 木製隔間,因已燒燬,只剩下下方的橫桿,而電線是在橫桿下方裡面,..,因 為總開關在門的左邊,所以依照常理判斷,電線應該從下方通過,在起火處附近 有找過其他電線,但都沒有短路痕跡,因為起火處並沒有電線用品,所以只能確 定電路在通電中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一七號偵查卷第八六頁、本院 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故依證人乙○○所述情節,顯然起火處係由臺 北縣五股鄉○○路○段一一○之三號之犬貓坊寵物店入門右後側靠茶几旁附近處 所隔間下方,復延燒而向外擴展無疑。 (二)被告庚○○○雖辯稱:各該分租之店面隔間係由承租人自行隔間,電線亦由渠等 自行牽線云云。惟查,上開鐵皮屋係由被告隔間完成,並自大電源箱分接各電表 後再分租予各承租人等情,業據證人即開設薑母鴨店之癸○○於偵審中證稱:共 同的電源線係自寵物店後方的大電箱接出,承租前房東庚○○○已幫我們處理好 ;我承租時,薑母鴨店的電線、電器,都是房東牽好線,並沒有另外牽線使用等 語(以上見同前偵查卷第八七頁、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另證人 即開設東映傢俱行之戊○○證稱:我不清楚開的店是否有接用起火處的電錶,是 房東接的。房東是庚○○○;我不知道該處電源如何配接,我承租時已接好等語 (同前卷第八一頁及第一○六頁),證人壬○○則證稱:向庚○○○承租房屋很 久了,但確定時間是在八十八年,當時有水果攤,是庚○○○的姊夫開的,當時 只有水果攤及汽車店面,我的店裡裝潢時,有裝崁燈,我們店裡有另外裝配電錶 ,也是從大電箱牽出電來的,店裡的電錶是租的時候就有了,是老闆娘叫我們請 水電工來用,所以當時就有電錶了,至於其他間,我就不知道了;就消防隊員所 稱起火點是在我店裡沙發茶几後面牆壁下面,惟那裡並沒有插座,我在那裡承租 很久了,我不知道那裡為何有電線,.,這木牆隔間是我承租時就有的等語(參 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質之被告於偵查中亦坦稱:本來屋主 給我時就有電,然後我再將那裡隔成四間,每間都有一個電表,是我叫人裝的, 主電表在壬○○房間的旁邊,有個空間是我放總電表的地方,那是屋主本來就設 置在那裡的,因我要分租給每個人,所以復裝了四個電表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度 他字第三0八四號偵查卷第四頁背面),足見被告確有將其所出租之鐵皮屋隔成 店面,再予分租給他人,並變更電源配置,自總電錶處分接電錶至各店面無訛, 則其前開否認隔間店面及裝接電線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三)又證人壬○○、癸○○、戊○○均一致證述:渠等所承租之店面,有發生跳電之 情形,亦曾向房東庚○○○表示要換大一點的電源等語,訊據被告亦不否認房客 曾反跳電事宜,僅辯稱:因總電錶是在另外隔間,我發現電費為何會那麼多,在 發生火災的前一天,我還跟房東說是不是有人偷接電,不然為何電費會超過那麼 多云云,惟被告為上開鐵皮屋出租人,對該址所設置之電力設備及其性能是否妥 適、安全,本有隨時或定期檢查及妥善管理之注意義務,自不得遽以承租戶用電 過大而推卸己責。再依經現場採得之電源配線,經送內政部消防署以實體顯微鏡 觀察法及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結果,認(一)送鑑定之電源線為五.五mm (1.Omm/ 7根)絞線,電線上有一處熔痕(A、B),熔痕外觀呈銅質導體局部 熔解固化及表面具有光澤特徵;(二)取熔痕另施以微觀金相法,熔痕顯微組織 呈現多洞之短路組織特徵;(三)依據外觀及顯微組織特徵研判,送鑑電線所含 熔痕為通電中電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等情,此亦有該署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火 災證物證定報告書乙紙附卷為證,是參諸前開證人所稱本件共同承租之處所電源 箱常有跳電情形,復於本次火災發生後,亦經消防人員在現場採得碳化嚴重之電 源配線,顯然本件起火原因確為電氣因素引燃致釀成火災,應可認定。 (四)是被告為上開鐵皮屋之出租人,本件應注意出租店面所需電力承載之負荷量,於 分接電源配置後,更應注意用電安全或定期檢修維護配置於各間店面之電源配線 等電器設備,以避免配線因用電過量造成短路現象造成火災,且依其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該址承租之犬貓坊寵物店電線碳化嚴重致引 起火災,經延燒後,同時燒燬隔鄰之由癸○○所開設皇茗薑母鴨、戊○○開設之 東映傢俱行,火勢延燒後,復燒燬鐵皮屋後方之由丙○○所經營之臺北縣五股鄉 ○○路○段九八巷一之二號大時代傢俱倉庫,致使各該店內物品均遭燒燬而失去 效用,此亦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之現場照片三十六幀附 卷為證,是被告就注意檢查及妥善管理其所提供之電源設備,以防止火災發生等 事項,應有過失。又其過失行為與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被燒燬之結果間,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亦明,是本件火災之發生,被告難辭過失之責,則其一再辯稱推諉該 處失火與渠無關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 築物罪。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 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 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又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 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 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 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 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八號判決、七十九年度台 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本件被告一失火行為,失火燒燬前開店 面及其內物品,仍僅論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一罪,不另論以刑法第一百 七十五條第三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過失程度、所生危害、未與告訴 人和解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 蘭 萍 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林 淑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 川 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