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九六六、一一九九 九號),本院改依簡式審理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庚○○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 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庚○○曾有偽造文書、詐欺、行賄等前案,其中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間因偽 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七十八年四月四日以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七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以八十二年訴緝字第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 八十一年間因行賄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以八 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一號判決,行賄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二 年,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詐欺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以上各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嗣入監服刑至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 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猶不知悛悔,明知其於九十年間資力不佳,且無給付誠 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 分許,在雲林縣台西鄉○○路一0一號丁○○所經營之車行內,化名蔡文豪向丁 ○○虛稱前購入尚未過戶之GO—九三九九號自用小客車欲出賣,致丁○○陷於錯 誤,當場委託案外人丁乾三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元予庚○○,丁○ ○並交付其子陳峰霖之身分證予庚○○,以為辦理過戶手續之用,詎料庚○○收 取上開現金及證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上開受丁○○委託代辦過 戶手續所持有之證件,供自己購買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 0號)時,語音登入年籍資料之用。復承上開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年九月五 日下午三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路二三二號向不知情之丙○○所借用之旺進 汽車修理廠內,向前來估售九LVW-八三二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為吳玲莉)之 乙○○(吳玲莉之姐),虛以張英軍之名,約定以二萬八千元購入上開車輛(留 存之聯絡電話即為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致乙○○陷於 錯誤,因而依約於同年月八日將車輛、證件及原始資料等交予庚○○,於同年月 二十一日,庚○○將上開車輛駛往雲林縣西螺鄉○○○路七十三號,交由不知情 之戊○○,將上開車輛以五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程郁欣,然庚○○輾轉 取得上開款項後,拒不交款予乙○○。庚○○復承上開犯意,於同年九月初,在 旺進汽車修理廠內,化名蔡英男,向前來選購車輛之甲○○及己○○夫妻虛稱欲 販售前所購得之GO—九三九九號自用小客車,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十日 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交付現金五萬三千元予庚○○,然庚○○收取上開款 項後,即避不見面。嗣經丁○○、乙○○、甲○○及己○○等要求庚○○履行債 務未果,方知受騙。 二、案經台灣嘉義縣警察局報請台灣嘉義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及台灣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長令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且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 丁○○、陳峰霖、甲○○、蔡康福、乙○○及證人戊○○、丁乾三及程郁欣等分 別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甚詳,並有被告化名張英軍之簽名名片一張、吳玲莉賣車 委託書一份、九LVW—八三二0號自用小客車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份、汽車過戶登 記書影本一份、車輛認可查詢資料三件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使用狀 況回函一份等附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 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侵占事實部分,公訴人雖以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 務侵占罪起訴,惟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業務上所為之侵占,此部分公訴人應係誤 會,爰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附予敘明。被告 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 ,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 及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 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 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 損害及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以示懲儆。 三、至移送併辦部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三八號、九一 三號)意旨略以:被告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 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台北縣新莊市忠信汽車商行李德祥詐購HV-5841號自用小客 車,復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在台中市○○路○段二八六號之一,以欲出賣富豪汽車 為幌,向許克孟收取購買車款,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詐欺罪嫌,與本件詐欺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查,此併案部 分詐欺之時間為八十五年五月及七月,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時間為九十年八月、九 月,兩者相距長達五年餘,尚難認兩者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與本件詐欺罪間應 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為審理,故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 依法處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百條,刑法第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 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靜 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 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