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九二○號)及移 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慶龍合約書壹紙、變造之陳慶龍身分證影本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九三巷三五弄五三號甲○○所經營之「瑞立塑膠企業 社」,未經設立登記,而向甲○○佯稱為「群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群轍公司 )之負責人,出示樣品並佯稱取得法國ALLIANZ INTERNATIONAL公司欲承購塑膠 胸章及塑膠行李牌之訂單,可共同出資承受,並表示願以群轍公司名義與瑞立塑 膠企業社簽立合約書,約定共同接受該法國公司訂單,各負擔一半出資額,使甲 ○○因此陷於錯誤,以瑞立塑膠企業社名義與群轍公司名義訂立契約,並交付現 金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五千元予丁○○。又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在上開塑膠 企業社,向甲○○佯稱取得美國ALLIANZ INTERNATIONAL公司欲承購滑鼠墊之訂 單,再以同一方式使甲○○陷於錯誤,以瑞立塑膠企業社名義與群轍公司名義訂 立契約,並交付面額八萬二千二百元之支票。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在台北 縣三重市○○路○段一三八巷四號五樓住處,持先前為代辦行動電話而取得之乙 ○○身分證影本,加以塗改姓名為「陳慶龍」、出生年次欄由「五十」年變造為 「四十八」年出生,並塗銷「換」發字樣,而變造完成之「陳慶龍」身分證影本 ,並同時偽造「陳慶龍」簽名一枚而偽造完成「陳慶龍」與丁○○間之買賣合約 書一紙,再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持往「瑞立塑膠企業社」,佯稱取得全友電腦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友公司)代工來麗光板之定單,並出示上揭變造之「陳慶龍 」身分證及合約書以取信甲○○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乙○○、陳慶龍,並使 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九月一日交付現金十五萬元予丁○○作為開發及交 際費用。丁○○則均將其施用詐術取得之現金用以清償個人銀行貸款週轉,嗣後 並逃匿無蹤。因甲○○遍尋不著丁○○,並查證上開公司定單、全友公司合約書 ,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與告訴人甲○○指訴之 情節、證人乙○○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合約書三件、付款簽收簿三張、被 告變造之陳慶龍身分證影本、乙○○身分證影本、傳真影本各一件,且全友公司 並無名為陳慶龍之員工等情,有全友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全字第0一二號 覆函在卷可稽;被告自稱為群轍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亦查無該公司資料一節, 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證,且其出示取信告訴人之陳慶龍身分證資料與本 人不符,亦有查址資料一件附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 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 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公司法第十九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未經設 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罪。被告偽造契約書、變造身分證後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詐欺取 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違反公司法及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公訴意旨就告訴人業於告訴狀指出之:被告以群 轍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為交易等法律行為,並認為被告出示之全友公司合約書、陳 慶龍身分證疑為偽造等節,均未查證並舉證起訴,逕以詐欺取財一罪起訴,實嫌 草率,然該部分既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謀財務週轉,竟不 惜以身試法,佯以公司名義簽約,進而變造他人證件施詐,膽大妄為,嚴重破壞 社會交易安全及秩序,更致被害人損失慘重,所生危害非淺,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並表示願與告訴人進行和解,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 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該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修正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更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偽造之陳慶龍合約書(其上有偽造之陳慶龍簽名一枚)及變造之陳慶 龍身分證影本一枚,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九三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 另向丙○○佯稱可代為至大陸找工作,而要求丙○○前往開戶而取走提款卡,並 以代辦護照、證件並測試信用卡等名義,取走丙○○之信用卡而盜領、盜刷,因 認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且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查,證人 丙○○到庭證稱:被告係於九十年七月起與伊接洽,同年九月二十日伊才將證件 等物交予被告等情(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認此部分與本件前揭論 罪科刑部分已相距一年餘,被告亦稱此部分與本案並無關係(同前訊問筆錄), ,互核可知,被告此部分犯行顯係另行起意,尚難認為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 ,是上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 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偉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十九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 其使用公司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