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八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八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雪惠律師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0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背信罪嫌,係以:被告於任職告訴人永采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簡稱:永采公司)之期間,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同時受僱於與永采 公司所營事業相仿且有競業關係之品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品安公司) ,使永采公司、品安公司繼續以不相當薪資聘僱被告,永采公司、品安公司因而 受有損害等語;及有卷附之永采公司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止支付被 告薪資之轉帳明細表、永采公司、品安公司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品安公司 出具之被告面試回函、證人乙○○、林淑媛、吳坤河之證言為證;暨永采公司與 被告間之聘僱契約第四條及員工保證書已載明「競爭行為之禁止」乃契約義務之 一環,品安公司員工勞動契約第五條第九款、第六條第二款亦有競業行為禁止之 約定,被告違反競業行為禁止之契約義務,同時兼職於該二公司,已屬違背任務 之行為等,資為論據(其詳細內容見附件之起訴書)。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沒有犯罪,也沒有背信,我沒有洩漏機密 給品安公司,我有同時任職該二家公司約一年的時間,從九十年八月至九十一年 七月份,但是二家公司的性質不同;我當初沒有跟永采公司講是因為當時我沒有 想另外找一個工作,當初永采公司給我顧問費並不是要資助我留學,而是沒有銜 接的人等語。 五、經查: ㈠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 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 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 ,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 。申言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其為 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 該本人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 向關係,是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例如買賣契約之 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 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最高 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告訴人永采公司原係以被告意圖欺騙告訴人薪資而以虛構事實致告訴人誤 信其確係出國進修而同意彈性上班與給付薪資為由,告訴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公訴人未查得被告有何洩漏永采公司或品 安公司營業資料或秘密之證據,即執被告同時兼職於永采公司與品安公司,違 反競業禁止約定之一端,起訴被告係犯背信罪云云。惟公訴人在長篇之起訴書 中,始終未說明:被告同時兼職於上開二公司如何符合「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 背其任務」之要件?又被告之兼職係違背二公司如何之「任務」?公訴人起訴 之法理論基礎為何,實有疑問。查不得「兼職」之「競業禁止」之約款,乃企 業者與勞動者在勞動契約內約束勞工不得於任職該企業期間內在其他企業工作 之不作為給付之約定,是以勞動者不得同時在他企業兼職為契約義務內容,此 條款在性質上顯屬企業者與勞動者間對向性之約定(與報酬給付之對向性), 其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而根本不含企業者之事務,更不具有「 為」企業者處理事務之內涵,要非勞動者為企業者處理企業者事務之約定,勞 動者縱違反不得兼職之「競業禁止」之約款,亦僅生其不履行給付(不作為) 義務之問題,實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言。本件公訴人以被告同時兼職於永采公司 與品安公司,違反禁止兼職之競業禁止契約約款為由,起訴被告係犯背信罪, 顯對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誤會,殊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同時兼職於永采公司、品安公司,並不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背信罪之「為他人處理事務」、「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等犯罪構成要件,尚不 成立背信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背信犯行,自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 七、至於告訴人永采公司所告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因非同一事實,本院尚 不得審究;由於檢察官對此部分告訴事實並未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原告訴人仍 得聲請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復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