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六九號 )暨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五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支、手 電筒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訴字 第八0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一五九八號駁 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已構成累犯), 詎猶未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㈠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夜間十九時三十分許,乘臺北縣樹林市○○街五十七號一樓 大門未關好且無人在家之際,侵入其內竊取屋主陳慶豐之女丙○○所有之黑色皮 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五百元及身分證、郵局提款卡、健保卡各一張等物), 得手後逃逸。嗣於翌日凌晨三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街、金門街口盤查 時在其身上發現丙○○之身分證一張,並於臺北縣樹林市樹林高中旁起獲被告所 丟棄之丙○○所有郵局金融卡、健保卡、黑色背包等物而得知上情。 ㈡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十分,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二八0號前, 以自備之汽車鑰匙插入停放於上揭地點車號RD─五三七(朋馳企業社負責人乙 ○○所有)號貨車之右前門鎖,並於強力破壞該車門鎖後進入車內,惟正當搜尋 財物之際,遭巡邏員警發現而竊盜未遂再查知上情,並扣得汽車鑰匙一支、手電 筒一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屬實,核與告訴人陳慶豐、乙○○ 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三幀(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 六九號偵查卷第十四─十六頁)在卷可稽,另有被告所有供犯罪用之汽車鑰匙一 支、手電筒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第三 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竊盜未遂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經檢察官當庭變 更起訴法條及就移送併辦之部分增列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並就毀損罪之部分 ,當庭追加起訴,本院自得就毀損罪之部分併予審理)。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 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連續夜間侵 入住宅竊盜罪與毀損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夜間 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一支、手電筒一個,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就移送併辦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十分,在臺北縣板橋市○○○ 路二八0號前,以自備之汽車鑰匙插入停放於上揭地點車號RD─五三七(朋馳 企業社負責人乙○○所有)號貨車之右前門鎖,並於強力破壞該車門鎖後進入車 內,惟正當搜尋財物之際,遭巡邏員警發現而竊盜未遂之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 訴,惟與起訴有罪之部分時間緊密,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 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二十條 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徐 子 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