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 律師 張修誠 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二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商標之「八杯袋」捌拾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超允食品有限公司(登記地址為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二十九號七 樓,營業處所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四三一巷八十七號,下簡稱超允公司)之負 責人,緣超允公司原與快可立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快可立公司)於民國(下同 )八十八年二月間曾簽訂契約,由快可立公司授權超允公司得使用如附表所示之 商標圖樣(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始經申請,商標圖樣、名稱、註冊號數、 商標權人、指定商品、專用期間均詳如附表所示),而供應食品原料及「杯袋」 予快可立公司之加盟店,惟殆八十八年九月間,超允公司即已終止前開契約,詎 其後乙○○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生產之「八杯袋」係未得商標權人(快可 立公司)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其竟基 於營利之意圖而向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販入數量不詳之該仿冒商標圖樣之「八 杯袋」,進而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以每公斤「八杯袋」新臺幣(下同)六十元 之價格,出售前開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八杯袋」共二十五公斤予「快可立冰 品南昌路加盟店」(位於臺北市○○路○段一一一號,負責人:丙○○〈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嗣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經快可立 公司人員會同警員於「快可立冰品南昌路加盟店」內查獲,並當場查扣仿冒如附 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八杯袋」共八十個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快可立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伊係超允公司之負責人,而超允公司原與快可立公司於八十 八年二月間曾簽訂契約,由快可立公司授權超允公司得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 樣,而供應食品原料及「杯袋」予快可立公司之加盟店,殆八十八年九月間,超 允公司即已終止前開契約,而伊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曾出售有如附表所示商標之 「八杯袋」二十五公斤予「快可立冰品南昌路加盟店」(負責人:丙○○)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被訴之前開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售予證人丙○○之「八 杯袋」係快可立公司片面終止契約前即委託和昇企業社製作,伊並未販賣仿冒商 標之「八杯袋」云云。 二、經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快可立公司之代理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綦詳 ,並有扣案印有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八杯袋」八十個足資佐證,而如附表 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依法申請註冊登記,指定使用如 附表所示之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等情,並有該商標註冊證影本(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四號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附卷可 稽。 (二)證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迭為證稱扣案之八杯袋係向被 告購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四號卷第八頁、 第四十九頁正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二三號卷 第十九頁正面、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且有其提出之「超允 食品有限公司」送貨單一紙〈內載單據日期: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品名:杯袋 A8(快)25KG/袋,數量、單位:25KG,單價:60,小計:15 00〉(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四號卷第十五頁 ),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提示扣案之「八杯袋」,其亦供稱該等「八杯 袋」係伊售予證人丙○○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二二四二三號卷第三十九頁背面)。 (三)雖被告猶執前詞置辯,然查: 1、和昇企業社內與被告接洽「杯袋」委託製造事宜之證人甲○○(負責人郭王裕 之妻)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到庭證稱扣案「八杯袋」並非和昇企業 社所製造(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二三號卷第七 十六頁、第七十七頁正面、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且觀乎其所 提出和昇企業社製造「杯袋」所使用之底版圖樣(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二三號卷第八十二頁),以肉眼即足見與扣案「 八杯袋」所印製之圖樣之字體、大小存有差異,是被告所辯伊售予證人丙○○ 之「八杯袋」係先前委託和昇企業社製造云云已難採信。2、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委託和昇企業社製造印有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 「杯袋」係從八十八年二月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且伊曾收到告訴人所發出之終 止合約函等情(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二三號卷 第六頁背面、第七頁正面),而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和昇企業社 於八十八年八月即已出清被告所委託製作之杯袋(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二三號卷第七十八頁正面),則距九十年六月三十日 已達約一年十月,被告是否未與告訴人結算而尚有「存貨」得售予證人丙○○ 亦堪予置疑;況且,被告自承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出售「八杯袋」予證人丙○ ○,然至本案查獲時即九十年七月十日,亦僅經過十日,而證人丙○○亦稱「 八杯袋」用得很慢,一大袋(二十五公斤)大約要用半年(見本院九十三年五 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則證人丙○○所證稱扣案之「八杯袋」係被告於九十 年六月三十日所售予一節尤非無據。 3、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圖卸之詞,自無足採信。 (四)至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一〉扣案「八杯袋」非屬如附表所 示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之商品。〈二〉扣案「八杯袋」係非法搜索取得,故無 證據能力云云;惟查:經本院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詢據覆:「按商標為表彰 特定商品來源之標識,並依其實際表彰之商品而發生使用之效果。至為行銷特 定商品之商標使用,可將商標標示於商品上,亦可將商標標示於該商品之包裝 、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之上,貴院所詢印有商標圖樣 之塑膠提袋究係何種商品一事,應依一般社會通念、交易情形及同業間實際標 示使用方式,並參酌使用人主觀上之行銷目的及消費者之客觀認知等綜合考量 之。」(見本院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二〉智商 ○九四一字第○九二八○六一四八○○號函),依該說明及「食品保存袋」之 字義,應認扣案「八杯袋」仍屬該商標圖樣之指定商品範圍;至於警員扣得「 八杯袋」一事,雖未見有搜索票,然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實地 查訪紀錄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四號卷第 四頁)所載,警員於進入「快可立冰品南昌路加盟店」,並向店員說明來意, 且查察時發現員工正使用印有快可立商標之杯袋,且於店內櫃子下方亦有印有 快可立商標之杯袋,乃通知負責人丙○○到場,嗣經丙○○到場後查扣「杯袋 」,據此,警員是否有實施搜索已非無疑;況且,縱使警員無搜索票而為搜索 而違背法定程序,然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規定,亦非 即可遽認無證據能力,依上開情狀予以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即立法 理由所載之(一)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二)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 (三)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四)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 害。(五)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六)偵審人員 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七)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 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本院認該扣案「八杯袋」八十個仍具證據能力 。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 行為後,商標法業經立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通過,並規定於公布日 起六個月後施行,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 ○九五九九○號令公布,而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核與修正前商標法第 六十三條之條文完全相同,僅條號變更,舊法並非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 告貪圖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 度、犯罪後飾詞圖卸,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八杯袋」計八十個,係被告犯修正後商標法第 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屏 夏 法 官 王 偉 光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商標圖樣 │商標專用權人 │指定商品 │專用期間 │ │ │(註冊號數) │ │ │ ├───────┼─────────┼─────────┼───────┤ │ │快可立企業有限公司│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九十年一月十六│ │ │正商標 │十九條第十六類之卡│日起至一百年一│ │ │(第0000000│片、目錄、型錄、講│月十五日止。 │ │ │ 五號) │義、價目表、宣傳單│ │ │ │ │、會員卡、廣告印刷│ │ │(快可立及圖)│ │物、期刊、書刊、廣│ │ │ │ │告畫刊、日曆手冊、│ │ │ │ │書籍、雜誌、月曆、│ │ │ │ │海報、萬年曆、食品│ │ │ │ │保存袋、卷宗夾。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