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家聲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與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至九十二 年四月間交往,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月一日之日間( 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至九十年九月六日間之不詳時間),侵入乙○○ 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九三巷五六號四樓之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乙○○所有置於該址房間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手錶一只 (廠牌:CARTIER)、鑽戒一只(0‧五克拉)、金項鍊及金手環各一條(黃金重 計九臺錢),得手後,即於同年九月六日,持至位於臺北市○○○路○段一0八 號之三之「城市當舖」,以十萬元之價格,將該等甫竊得物品(現金除外)連同 其自身所有手錶一只(廠牌:ROLEX),典當予該當鋪。嗣於九十年十月一日,乙 ○○發現前開物品失竊,即於同年月三日向警方申報失竊,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 七日,再於甲○○留置於上址之黃黑色外套口袋內發現上開失竊物品之當票,遂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係經由告訴人乙○○同意 ,始持前開物品赴「城市當鋪」典當,並無竊盜情事云云。惟查:右揭事實,迭 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一致指訴綦詳,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城市當鋪」當票影本一紙及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且卷附由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於 九十年十至十一月間之雙方電話通話錄音譯文內(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 判中並未否認此份通話譯文之證據能力),更記載:「‧‧‧甲○○:這次的理 由是因為你的手錶,戒指不見了,如果你用別的理由來跟我說我可以接受,但你 這次用你的東西不見來跟我講,我不能接受。乙○○:東西不見了,我已不想再 追究了,東西已經跟我緣盡了。甲○○:其因就在這理。乙○○:跟你在一起, 我已經都去看精神科醫生了,我真的是受不了,可以嗎。甲○○:那是為什麼, 是不是你的東西不見,你想到是我偷的。乙○○:你不要再打給我了。甲○○: 你如果不把偷的事情講清楚,我甲○○將成為你乙○○永遠的夢靨{語氣非常的 兇,大聲}。乙○○:你不要再跟蹤我了。甲○○:中華民國有很多自由,我跟 蹤你又沒有犯法‧‧‧」等語(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核退字 第七四五六號偵查卷第十頁),足見告訴人當時確不知悉被告持上開財物赴「城 市當鋪」典當之事,再參諸告訴人設於彰化銀行東三重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九十年六月至八月間,尚持續保留二十六萬餘元 之存款未曾動支,有該帳戶存褶影本一份在卷足憑,益見告訴人當時並無因需用 現款而委請被告持其所有上開財物赴當鋪典當之情事,綜上,堪信告訴人指訴及 證述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係為達逼迫其離婚之目的(被 告斯時尚有配偶),始故為本件誣陷之舉云云,然依上開通話錄音譯文內容觀之 ,告訴人斯時已不欲與被告繼續交往,而被告則持續以跟蹤等不當方式騷擾告訴 人,足見被告此部分辯解顯與實情相違,自難憑以遽認告訴人指訴情節有產生合 理懷疑之餘地;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與告訴人自八十六年間開始交往 ,迄九十二年五月間分手,其間所有生活開銷均由被告支應,被告並無竊取告訴 人所有上開物品之動機,且因被告典當後向告訴人回報典當結果,告訴人始持有 之上開「城市當鋪」當票影本云云,然被告自八十九年間起,因工作發生問題, 經濟狀況即陷於困頓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參見本院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核與被告供稱:「‧‧‧我從酒店 把她帶出來,供她學費唸書,後來我經濟不好,她又結交別的朋友,而且我沒離 婚,她限我要在一個時間內離婚‧‧‧」等語相符(參見同上審判筆錄第十四頁 ),本件縱令被告先前支應告訴人之全部生活開銷,惟其嗣後既已發生經濟困頓 情況,即難憑此遽認被告並無竊取告訴人所有上開財物之動機,又告訴人持有上 開上開「城市當鋪」當票影本之緣由,已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 述綦詳,被告當時何以僅保留該當票影本而未保留當票原本,復因被告迄仍否認 犯罪,無從探究其真實原因,然告訴人當時確不知悉被告持上開財物赴當鋪典當 一事,既已如上述,被告當時僅保留該當票影本而未保留當票原本之原因,即無 再予探究之必要,本院因認被告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尚難憑認告訴人指訴情 節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另被告選任辯護人雖指陳卷附由告訴人提出之上開「 城市當鋪」當票影本並無明顯折疊痕跡,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發現該 當票時,該當票係拆疊於上開黃黑色外套口袋內等語(參見同上審判筆錄第九頁 )不符,然本院認此部分應係時間久隔造成告訴人記憶誤差所致,且此部分細節 誤差與告訴人整體指訴內容是否屬實,亦無必然邏輯關係,自難憑以遽認告訴人 全部指訴情節有何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綜上以觀,被告前開辯解,均純屬事後 圖卸推托之詞,不足採信。末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至九 十年九月六日間之不詳時間,在告訴人上開住處內,實施前揭竊盜行為云云,惟 本件告訴人於警詢時即已明確指訴其係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十八時許返回住處之際 ,發現其住宅遭人侵入並失竊上開財物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五頁),而告訴 人指訴情節確與實情相符,既如上述,自應認本件案發時間係九十年十月一日之 日間,且被告係以侵入告訴人住宅之方式行竊,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曾於九十年八月底至九月初,在告訴人上開住處 內,與告訴人商量典當上開物品云云,惟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已如上述,自難憑 其此部分供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雖未就如事實欄所 載被告一併竊取告訴人所有現金二萬元之部分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原起訴論罪 部分既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竟恣意竊取告訴人動產持以典當,非但使告 訴人無端蒙受諸多損失及不便,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此外,復參酌其犯罪手 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戒。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一併竊取告訴人所有之ROLEX 廠牌手錶一只 ,因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罪嫌云云。經查:公訴人就此部分所指之手錶一只, 係被告自身所有者一節,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一致陳明在卷,該手錶既係被告所有 之物,而非告訴人所有者,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何等竊盜犯行,惟公訴意旨 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鴻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