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五號、第一六六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歡 禧景品販賣機變異體拾柒台(含IC板拾柒塊)及新台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丁○○無罪。 事 實 一、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竟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在臺北 縣三峽鎮○○路二十八巷六號所經蘆之「夢幻禮品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金歡 禧景品販賣機變異體十七台(含IC板十七塊),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而經營 電子遊戲場,並僱用無犯意聯絡之丁○○為店員,負責兌換零錢之工作。其經營 方式係利用機台內設置之A、B、C三種拉桿,每種拉捍標價為新台幣(下同) 一百元,代表每一禮品之價格,再由顧客每次以十元硬幣投入機台內把玩,每投 幣一次即可把玩一次,至遊戲結束為止,累計投幣十次達一百元,把玩後始可選 取A、B、C三桿中任何一桿所放置之禮品一樣。迄於同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三時 許,適有顧客乙○○、戊○○在上址禮品店內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時,為警當場 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金歡禧景品販賣機變異體十七台(含IC 板十七塊)、機台內因犯罪所得之二百元及已故障而非供犯罪所用之另一台金歡 禧景品販賣機變異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此一機台亦係丙○○供營業者) 。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移送暨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經營「夢幻屋禮品店」,並擺設金歡禧景品 販賣機變異體十七台供顧客投幣把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之犯行,並辯稱:所擺設之機台業經經濟部評鑑認定非屬電子遊戲機,所為 不違反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應不構成犯罪云云。經查:(一)被告所謂經經濟部評鑑認定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台名稱為「金歡禧景品自動販 賣機」,其遊戲流程如下:①本機投幣後可選擇1、2、3桿之其中一種禮品 購買;②先購買後遊戲:投入與欲購之禮品相同金額,禮品掉落後遊戲開始至 結束;③客人可選擇:先遊戲後購買或先購買再遊戲;④先遊戲後購買:投幣 時投入如機台顯示1、2、3桿之任一桿欲購買之禮品相同金額,機台上之珠 子會掉落,遊戲開始,遊戲結束後,禮品會自動掉落至機台下方之出口;此有 經濟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二七四四八0號函及所附 說明書一件在卷可稽,據此可知,經濟部所評鑑認定非屬子遊戲機之「金歡禧 景品自動販賣機」,其操作方式必須投幣金額達到與禮品相同之金額,始可玩 遊戲,並未認定「一經投幣,不管是否達到與禮品相同之金額即可玩遊戲之機 台仍非屬電子遊戲機」,合先敘明。 (二)另證人即現場查獲本案之臺北縣政府建設局課員甲○○於本院審時證稱:被告 店內所擺設之機台內分有A、B、C三桿,三桿標價各為一百元,經其實際操 作,只要投入十元台即可把玩遊戲,遊戲方式為按開始鈕,即有十六顆彈珠掉 落,把玩時可用鋼片彈射,此種機台與經濟部評定「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標準 不符,必須要投入與預購禮品相同的金額,才能開始玩遊戲之機台,始符合經 濟部所稱「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標準。而被告丙○○亦不否認其店內所設機台 之每一拉桿標價超過十元(達一百元),把玩方式係由顧客每次以十元硬幣投 入機台內,每投幣一次即可把玩一次,至遊戲結束為止,累計投幣十次達一百 元,把玩後始可選取任何一拉桿所放置之禮品一樣等情,足證顧客把玩被告丙 ○○店內所設置之機台時,只要投幣十元即可玩遊戲,投幣金額不必達到與禮 品相同之金額。在此情況下,被告丙○○店內之機台將使顧客不以購買禮品為 主要目的,而係以玩遊戲為主,蓋顧客只要準備少許之金錢(如十元),無須 達一百元,即可把利用機台把玩遊戲,此顯已變相讓其機台成為利用機械方式 操縱鋼珠及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已成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前段所定之電子遊戲機,顯不在經濟部上開函文評鑑認定非屬電子遊戲機之範 圍內。 (三)此外,並有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金歡禧景品販賣機變異體十七台(含 IC板十七塊)、機台內因犯罪所得之二百元扣案可資佐證。 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其擺設之機台非屬電子遊戲機,所為不違反同條例第 二十二條規定,應不構成犯罪等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其犯 行堪以認定。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該條例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擺設電子遊戲機具 ,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觸犯同條例第二十 二條之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規定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 遊戲場,影響社會善良秩序,所擺設之機具達十七台,經營期間達四個月左右, 犯罪後復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金歡禧景品販賣機變異體十七台(含IC板十七塊)、 機台內之二百元,均係被告丙○○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且分係供犯本罪、因 犯本罪所得之物,爰各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惟另一台金歡禧景品販賣機變異體,已故障,並未供被告丙○○營業之用,此 經證人甲○○證述明確,自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含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復基於賭博之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在上 址店內之公共得出入場所,設置電動賭博機具金歡禧景品販賣機變異體十八台供 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僱用亦基於共同犯意連絡之被告丁○○為現埸櫃檯人員, 負責兌換零錢等事宜,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 通賭博犯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前開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警訊及被告丁 ○○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把玩之證人乙○○、楊隆盛於警訊證述 明確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則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並一致辯稱: 顧客把玩店內機台所得分數必須玩到遊戲結束為止,不可以之兌換店內之禮品等 語。經查:本件檢察官並未於罪事實欄內認定被告二人所涉賭博之情節究竟何種 型態,僅空泛稱「基於賭博之犯意....,賭博財物」,實難確認被告二人是 否有以偶然之事實決定輸贏而博取財物之行為,例如以顧客是否得以把玩機台所 贏得之分數向被告二人兌換現金或禮品等;再者,被告二人於警訊時均未對右揭 賭博之事實坦承不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時認其等均已坦承不諱,顯有 誤會;至被告丁○○於偵查中、證人乙○○、戊○○於警訊中雖供稱顧客把玩機 台所贏得分數可以兌換店內之禮品等情,惟其三人於本院則均一致供稱顧客把玩 機台所贏分數,必須玩到完為止,不能用來兌換店內禮品等情,是其三人先後供 述不一,是否得以其三人於偵查中或警訊之供述認定被告二人成立賭博罪,即有 可疑﹖況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伊於現場查獲本案時並未發現有賭 博情事。綜此,檢察官憑以認定被告二人構成賭博罪嫌之論據,尚有不足,即在 客觀上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等犯罪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賭博犯行,既不能證 明其等犯罪,就此部分爰依法諭知被告丁○○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 被告丙○○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趙義德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絲鈺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