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四七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三十 九號南北小吃店喝酒時,因故與戊○○之同居人綽號為「安琪」女子發生口角, 並掌摑「安琪」一耳光,「安琪」即揚言欲找人前來算帳後離去,丙○○見狀亦 隨即離開,同日晚上九時許,適戊○○及乙○○前至南北小吃店飲酒,丙○○亦 夥同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返回南北小吃店,遂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 意聯絡,由丙○○持乙把刀械,未說分由即朝戊○○之臉部及左手砍下,致戊○ ○受有臉部及左手撕裂傷之傷害,乙○○欲上前制止,亦同時遭其中一名不詳姓 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持酒瓶攻擊頭部,致乙○○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戊○○、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時地傷害告訴人戊○○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辯稱:係伊 打傷戊○○及乙○○,但伊沒有拿刀,伊只有拿酒瓶打戊○○及乙○○,只有伊 一個人去,沒有帶別人去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乙○○於警 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目擊證人甲○○即南北小吃店老闆於警訊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六頁),並有驗傷診斷書二紙附於 偵查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且衡情被告丙○○已知情該綽號 為「安琪」女子欲帶人至南北小吃店找伊算帳,當即有所準備後才會再返回該南 北小吃店,要無隻身一人前往之理,而其攜帶乙把刀械並夥同另三名不詳姓名年 籍之成年男子返回小吃店之情,亦經證人甲○○證稱:當時丙○○在伊這吃麵, 不久進來一位叫安琪女子與丙○○發生爭吵,丙○○即摑安琪一已掌,安琪說丙 ○○你不要走,我要找人來跟你算帳後就離去了,丙○○不久即離去,約過了二 十分鐘,戊○○和乙○○到店裡喝酒,過了十分鐘,丙○○帶了三位年青人重返 店內,即對戊○○說安琪在那裡,因戊○○喝醉沒有回應,丙○○即持尖刀砍戊 ○○成傷,乙○○說要不分青紅皂白打人,丙○○帶來的三位年青人說不關你的 事,不要管,隨即其中一人即拿走桌上空酒瓶往乙○○的頭敲下,丙○○一行人 就走了等語屬實,是被告丙○○上開所辯,顯非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丙○○與另三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前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丙○○與另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係以共同之意思,以一傷 害行為,同時傷害戊○○、乙○○之身體,顯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丙○○僅因一時細故,即攜械傷人,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丙○○犯罪所使用 之刀械乙把,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丙○○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貳、被告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被告丙○○為父子關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二十一時許,與另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聯絡,在臺北縣鶯歌鎮○○○路三十九號之南北小吃店,以持酒瓶及徒手之方式 ,共同毆打告訴人戊○○與乙○○,致告訴人戊○○受有臉部及左手撕裂傷之傷 害,告訴人乙○○則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 被告丁○○涉有前揭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戊○○、乙○○之指訴、證人甲○ ○之證詞及診斷證明書二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伊當天確實沒有去現場等語。 三、經查: (一)告訴人戊○○雖於於警訊中指稱:當時伊與朋友乙○○一同在案發地吃東 西並飲酒,... 陳員(即被告丙○○)及其三子(即被告丁○○)突然衝 進店內,陳員手持開山刀及其子持乙把彎刀,也沒說什麼,見我便砍... 我朋友乙○○在旁制止,也遭丁○○用彎刀刀把擊傷頭皮云云(見偵卷第 七頁背面),惟其於偵查中則指稱:伊當時與乙○○在喝酒,他們有四人 進來,丙○○拿一把長刀,丁○○伊沒有看到拿刀,他好像拿酒瓶打張福 祥云云(見偵卷第二十三頁背面),及稱:當時陳彥逸是其中之一,因當 時混亂,伊沒有看到誰打乙○○,但確定丁○○有在現場云云(見偵卷第 二十九頁),嗣於本院調查時又指稱:(法官問:之前是否認識丙○○及 丁○○?)伊認識丙○○,不認識丁○○,(法官問:何以知道有丁○○ ?)麵店內的人講有一個是丙○○小兒子,店內吃東西的客人講的,說好 像是丙○○的最小兒子,但現在找不到那個客人,(法官問:是否可以確 定當天丁○○有參與?)伊不確定,伊那時倒在地上,只知道有四、五人 ,因伊當時是背對他們在吃東西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 筆錄),是以告訴人戊○○就告訴人乙○○如何受傷,先稱係遭被告陳逸 彥係持彎刀刀把擊傷,又稱持酒瓶打,再稱沒有看到誰打乙○○,其指訴 前後反覆不一,已非無疑,甚至對於被告丁○○當天是否在場,亦稱係聽 聞不詳姓名之其他客人所言,其自己並不確定云云,足見告訴人戊○○之 上開指訴,實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證據。 (二)又告訴人乙○○雖於警訊中指稱:當時伊與朋友戊○○在該小吃店飲酒, 丁○○突與其父親丙○○衝入,二話不說,丙○○便手持開山刀砍傷廖正 和,伊便問丙○○為何砍傷戊○○,此時其三子丁○○便對伊說你是什麼 人,管什麼閒事,便手持乙把彎刀用刀把擊傷伊頭部說你是什麼人,你管 什麼閒事,接著便持乙把彎刀用刀把擊傷我頭部云云(見偵卷第九頁背面 ),及於偵查中指稱:他們一進來就準備打戊○○,伊上前抯擋,說大家 有話好說,丙○○說你是誰,不關你事,伊也不認識丙○○,後來有一年 青人拿酒瓶攻擊伊頭部,伊就倒地云云(見偵卷第二十九頁背面),惟參 諸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中所稱:伊都不認識丙○○及丁○○,(法官 問:何以知道有丁○○?)是他們(指麵店)那邊有人在講,伊找不到那 個人了,(法官問:你如何確定是丁○○?)丁○○是在伊後面,他要敲 伊時伊有回頭看了一眼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衡情告訴人乙○○並不認識被告丁○○及丙○○,而被告丙○○當時又係 夥同其他三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前往,未說分由即持刀砍傷告訴人 戊○○,則在此突發狀況下,現場必定混亂失序,告訴人乙○○如何能從 容分辨各該四人之長相係如何?況且告訴人乙○○既稱該持酒瓶打伊頭之 人係站在伊後面,他要敲時伊有回頭看了一眼云云,惟此回頭一眼僅是瞬 間之事,隨即遭以酒瓶擊頭,則告訴人乙○○處於突受攻擊之驚嚇下,亦 難認其已足辨明並記憶該名陌生人之面貌無誤,是其指訴,尚難遽為採信 。 (三)至於證人甲○○於警訊之證詞,並未提及被告丁○○有在現場,另診斷證 明書二紙亦僅能證明告訴人戊○○、乙○○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 ,均難憑為證明被告丁○○有與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晚上 九時許共同前往南北小吃店並傷害告訴人戊○○、乙○○之行為。此外,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為認定被告丁○○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依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 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 金罰緩調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 靜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昭 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