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四三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八八 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私酒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山葡萄酒捌拾陸瓶、空玻璃瓶陸佰柒拾貳個、藍色標籤壹仟貳佰張、黃色標籤 陸佰張、及粉紅色標籤壹仟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臺北縣泰山鄉○○○路一六0號「農順行商店」負責人,明知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販賣私酒,竟於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起 ,在其經營之商店內向前來兜售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歪」之成年男子,以每 桶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購入未經許可私製之山葡萄酒,再將每桶山葡 萄酒分裝成每瓶六00CC之玻璃瓶裝酒十五瓶(起訴書誤書為二十五瓶),貼 上自行印製之標籤後,以每瓶三百五十元之價格連續售予不特定顧客。嗣於九十 一年十二月四日晚間九時許,在上址為臺北縣政府財政局人員會同警方當場查獲 ,並扣得尚未售出之山葡萄酒八十六瓶(計貼藍牌標籤十瓶、黃牌標籤五十九瓶 、粉紅牌標籤十七瓶,各抽一瓶送驗,起訴書誤書為八十三瓶)、及尚未裝酒之 空玻璃瓶六百七十二個、自行印製之藍牌標籤一千二百張、黃牌標籤六百張、及 粉紅牌標籤一千張。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前揭時地向綽號「阿歪」之不詳名籍成年男子購入私製之 山葡萄酒,再分裝成瓶裝酒出售予不特定顧客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伊 領有營利事業執照,可以賣酒,很多地方都有人在賣山葡萄酒,伊不知私賣山葡 萄酒是犯法的云云。 二、惟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前揭事 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山葡萄酒係將一種山葡萄植物之藤 莖,以公賣局販售之米酒泡製而成,伊以每桶三千元向綽號「阿歪」之不詳名籍 成年男子購入私製之山葡萄酒,再分裝成每瓶六00CC之玻璃瓶裝酒,貼上標 籤後,以每瓶三百五十元售出,每瓶可賺取差價一百五十元,該名男子說可以自 己再加米酒進去,因有人要喝酒精濃度比較高的,標籤係伊自己印製的,酒瓶係 去板橋買的,賣此種酒未向有關單位申請許可,被查獲該次是於九十一年十一月 二十日中午向該男子買六桶山葡萄酒後分裝成九十瓶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 至第六頁、第十五頁、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又扣案之酒類經送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檢驗結果,藍牌標籤之山葡萄酒甲醇含量為117 mg/L(純乙醇計)、黃牌標籤之山葡萄酒甲醇含量為387mg/L(純乙醇計)、及 粉紅牌標籤之山葡萄酒甲醇含量為338mg/L(純乙醇計),有該研究所九十一年 十二月十七日酒研驗字第二七三0號函所附化驗報告書三件可稽。此外復有臺北 縣政府財政局人員會同警方在被告經營之商店內當場查獲尚未售出之山葡萄酒八 十六瓶(計貼藍牌標籤十瓶、黃牌標籤五十九瓶、粉紅牌標籤十七瓶,各抽一瓶 送驗)、及尚未裝酒之空玻璃瓶六百七十二個、自行印製之藍牌標籤一千二百張 、黃牌標籤六百張、及粉紅牌標籤一千張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三、按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菸酒管理法第六條定有 明文。又所謂「販賣」,只要有販入行為即已足,並不以實際售出為必要,亦即 不以購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如以營利為目的而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 經完成(司法院第四0七七號解釋、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非字第一二三號判例參 照)。查本案被告向不詳之人販入私製山葡萄酒,分成瓶裝,再貼上自製標籤出 售,核其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私酒罪。其先後多次販入售出之 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 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連續販賣私酒,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販賣之數量、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私製山葡萄酒八十六瓶(計貼藍牌標籤十瓶、黃牌標籤五十九瓶、粉紅牌 標籤十七瓶,各抽一瓶送驗後領回樣品),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沒收。 另扣案尚未裝酒之空玻璃瓶六百七十二個、自行印製之藍牌標籤一千二百張、黃 牌標籤六百張、及粉紅牌標籤一千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均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 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四 月 三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談 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陳 君 偉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四 月 三 十 日 附錄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 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