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宣玉華律師 陳慶尚律師 吳文升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七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六二七巷十二號志林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志林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湯姆熊歡樂世界及圖 」,業經貳零零壹育樂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貳零零壹公司) 及湯姆熊育樂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湯姆熊公司)分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 產局)取得商標註冊 (註冊號數為第00000000號,專用權期間自民國八 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止,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 十四條第四十九類商品上) 及服務標章註冊(註冊號數為第00000000號 ,專用權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止,指定使用於商 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四十一類商品上) 。詎被告竟意圖欺騙他人,明知陳 建宏(另案偵辦中)並未經貳零零壹公司及湯姆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與陳建 宏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連續在該公司所生產 之代幣商品中使用近似於前揭「湯姆熊歡樂世界及圖」註冊商標之圖樣。嗣於九 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工廠內,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 扣得仿製「湯姆熊歡樂世界及圖」代幣之板模正面一個、反面三個、偽造代幣六 萬枚及訂貨記錄簿一本,因認被告涉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侵害他人商標 專用權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湯姆熊公司之代 理人連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查扣之物品及「湯姆熊歡樂世界及圖 」商標註冊證附卷可稽。按被告自承專門幫他人從事做代幣工作已近二十年,是 被告既係從事代幣加工行業之負責人,對於受託加工製造他人享有註冊商標之商 品,應主動查明委託加工者是否曾獲得享有商標專用權者之授權,實為其業務範 圍內之專業知識,然被告卻未查證「陳建宏」之真實年籍、連絡方式及是否為湯 姆熊公司之南部代理商等情,僅單憑「陳建宏」之電話聯繫,即接受「陳建宏」 之委託而代為鑄幣,實與常情有違,故被告主觀上應知悉該「陳建宏」者並未獲 得湯姆熊公司之授權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受名為「陳建宏 」者之委託,製造其上有如卷附「湯姆熊歡樂世界及圖」商標註冊證、服務標章 註冊證所示商標、標章圖樣之代幣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 辯稱:該名為「陳建宏」之男子以電話訂貨,自稱是湯姆熊公司的南部代理商, 伊是因誤信「陳建宏」是湯姆熊公司的南部代理商,疏未查證,才受委託代為鑄 幣,已供貨四萬枚,交貨方式由「陳建宏」指定送貨至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 司三重營運所,到著站為「高雄中連大順站」,收貨人名稱「陳建宏」,「陳建 宏」亦曾以轉帳至志林公司華南銀行二重分行帳戶之方式給付貨款。伊於九十一 年四月二十二日接獲湯姆熊公司連偉傑先生電話告知無該代理商後,即停止出貨 ,將貨品囤於倉庫,翌日即遭警方持搜索票前來查獲,伊並無違反商標法之故意 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㈠依卷附告訴人湯姆熊公司所提出註冊號數00000000、商標名稱「湯姆熊 歡樂世界及圖TOM'S WORLD」 之商標註冊證影本,該商標專用權業於八十四年間 移轉予湯姆熊公司,故公訴人指該商標之專用權人為貳零零壹公司,應有誤會。 再者,上開商標註冊證上已載明指定使用商品為票券、禮券、宣傳單、卡片、信 封、信紙、書籤,而被告所生產製造之代幣並不在前述指定使用商品之範圍內, 故被告生產製造之代幣上雖有如上開註冊商標之圖樣,但是否符合商標法第六十 二條第一款所規定「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 圖樣者」之情形,即非無疑。 ㈡又告訴人湯姆熊公司就如上開註冊商標之同一圖樣,固亦申請註冊為服務標章, 以表彰自己營業上所提供之服務,有其提出註冊號數00000000之服務標 章註冊證影本一件在卷可稽,然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警訊時即陳稱 「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接獲陳建宏電話開始第一次替陳建宏鑄造湯姆熊代幣 」,並稱陳建宏之電話為0000000000;嗣經檢察官向和信電訊股份有 限公司調取上開門號自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四月之通聯紀錄,依卷附之通聯 紀錄顯示,上開門號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曾撥打一通電話至被告之志林公司 之 (00) 00000000號電話,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前無任何彼此 聯絡通話之紀錄,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後迄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為止則 有多次彼此聯絡通話之紀錄,依此足見被告於警訊時即未隱瞞其與訂貨者間之交 易往來實情,嗣亦陳明經其查證該名「陳建宏」是由高雄銀行六合分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轉帳以給付貨款。雖公訴人以:被告未查證「陳建宏」 之真實年籍、連絡方式及是否為湯姆熊公司之南部代理商,僅單憑「陳建宏」之 電話聯繫,即接受「陳建宏」之委託而代為鑄幣,認係與常情有違,然查,僅憑 前開情節,尚不足以使人確信被告主觀上必知悉該名「陳建宏」未獲得湯姆熊公 司授權,乃「意圖欺騙他人」而故意在代幣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告訴人商標、標 章之圖樣。查商標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所處罰者限於故意犯,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有故意侵害告訴人註冊商標、服務標章之犯意,況且,依一般人之 認知,遊戲代幣之市場流通性極低,通常情形是欲使用遊戲機具設備者在進入遊 戲場前,才向經營遊戲場之業者以現金兌換代幣,從而,非經營遊戲場之業者若 擅自偽造代幣,依常情實難以經由與一般消費者兌換變現之方式牟利,故被告稱 其因聽信委託製造代幣者之所言,誤信該人乃湯姆熊公司之南部代理商,衡情亦 極具可能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 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戴 嘉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