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尖嘴鉗壹 支、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十月、二年四月確定後,經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算,指揮書執畢 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其間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縮刑假釋出監),於 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訴書誤認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縮刑假釋期滿執 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於五年內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 續於: ㈠九十二年一月四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八號前,趁無人注意之 際,以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支,啟動竊取陳志勝所有由其妹丙○○使用之車號G RI-六九七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駛離供己騎用。嗣經警於同年月七日晚 上十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七七號旁,尋獲上開被竊機車。 ㈡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多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具有傷害危險性 之尖嘴鉗一支、螺絲起子二支等行竊工具,趁甲○○經營之臺北縣板橋市○○ 路○段二十八巷一○六之三號「阿誠小吃店」內無人看管之際,自該店後門侵 入(此所涉侵入建築物犯行部分,未經告訴),進入店內後以上開行竊工具撬 開櫃臺抽屜(此所涉毀損犯行部分,亦未經告訴),竊取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五百元紙鈔五張、一百元紙鈔二十一張、五十元硬幣二十八枚、十元 硬幣一七四枚,合計七千七百四十元,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旋於同日下午二 時四十五分許,為返回店內之甲○○發覺報警查獲,並當場從其身上起獲上開 竊得之現金及扣得其所有上開之尖嘴鉗、螺絲起子等行竊工具,且另扣得其所 有上開行竊使用之機車鑰匙一支,因而查悉上開竊取機車之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等指述情 節相符,且有上開被竊機車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 輛認可資料」一紙、被告竊取上開機車後停放時為社區監視器拍攝錄影之翻拍照 片一張、被害人甲○○被竊現場照片六張、領回被竊現金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等附卷及被告所有供上開竊盜犯罪使用之機車鑰匙一支、尖嘴鉗一支、螺絲起子 二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另被告所持上開尖嘴鉗、螺絲起子等行竊工具,客觀上 均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均堪認為兇器之一種。是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右揭以自備機車鑰匙竊取機車,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其右揭攜帶尖嘴鉗、螺絲起子等兇器竊取小吃店櫃臺抽 屜內現金,核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 器加重竊盜罪。其上開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 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 前曾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十月、二年四月確定後,經聲請裁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 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其間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縮刑假釋出監),於八十八年七 月十二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 ,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自八十一年起至八十八年止即有多次竊 盜之不良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犯罪後坦 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 尖嘴鉗一支、螺絲起子二支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 卷,爰均併予依法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屢犯不改 ,惡性非輕,求處量刑有期徒刑三年,又其甫出獄不久,即再犯竊盜,足見被告 具有犯罪習慣,品性惡劣,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執行條例規定,併予諭知 刑前強制工作云云,惟參酌被告前科資料,被告前雖自八十一年至八十八年間有 多次竊盜犯行,其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停止戒治出所,然 其自停止戒治出所後至犯本件竊盜為止,其間相隔差距已近約三年,尚查無其間 有何犯罪行為,要難以其再犯本件竊盜,即率認其有犯罪習慣,且雖其不知悔改 再犯,但審酌其本件犯罪情節,亦尚不足據以量處三年重刑,而經本院審酌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亦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不符,是上 開公訴意旨所請,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全 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