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更字第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更字第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律師 劉秋絹律師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三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丁○○自民國八十二年至八十八年二月間,擔任海山大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海山大地公司)總經理,負責保管海山大地公司所持有之股票,因獲悉其家族 之海山集團旗下事業所提供予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憑辦 貸款之擔保品即達永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達永興公司)股票,價值跌落,而經 中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催討補足擔保品事宜,竟意圖為海山集團旗下事業之不法 所有,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指示不知情之乙○○,逕將海山大地公司所持 有之達永興公司股票四千一百三十一張,持往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九八號中華 商銀板橋分行辦理設定質權,以補足海山集團旗下事業與中華商銀間借貸關係之 擔保品,經中華商銀將其中一千三百八十一張達永興公司股票分派供作劉炳偉於 八十七年十月間所申貸五千萬元貸款債務之擔保品,並續撥一千四百三十萬元借 款予劉炳偉,另二千七百五十張達永興公司股票則分派供作海山集團旗下事業之 欣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桂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所申貸九千萬元貸 款債務之擔保品,而以海山大地公司名義簽訂質權設定契約書各一紙予中華商銀 ,丁○○即以此方法將上開海山大地公司所持有達永興公司股票挪為己用,悉數 侵占入己。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指示乙○○將其保管之海山大地公司所持有 達永興公司股票持往中華商銀板橋分行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將該等股票為劉 炳偉、欣桂公司供作擔保設定質權之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要幫海山大 地公司申請貸款,所以將海山大地公司股票及個人股票一萬多張,指示乙○○拿 去中華商銀幫海山大地公司辦理貸款,但中華商銀未知會伊就自行將股票分配擔 保劉炳偉及欣桂公司之貸款債務,伊不知情,伊事後知道後就積極聯絡中華銀行 要將將股票換回,但股價不斷下跌,擔心銀行會扣著伊提供的股票,所以伊馬上 替海山大地公司在股票交易市場上直接買回達永興公司股票,伊沒有侵占意圖云 云。經查: (一)由被告負責保管之海山大地公司所持有達永興公司股票四千一百三十一張 ,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未經海山大地公司同意,逕由乙○○持往辦 理設定質權予中華商銀,而其中一千三百八十一張達永興公司股票供作劉 炳偉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所申貸五千萬元貸款債務之擔保品,並續撥一千四 百三十萬元借款予劉炳偉,另二千七百五十張達永興公司股票則供作海山 集團旗下事業之欣桂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所申貸九千萬元貸款債務之 擔保品,並由海山大地公司名義分別簽訂質權設定契約書予中華商銀等情 ,有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之價證券設質交付帳簿劃撥申請書影 本一紙、劉炳偉及欣桂公司授信審核表影本各一紙、中華商業銀行放款客 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影本二紙、質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二紙在卷可參(見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三一號卷第十頁至第十四頁、第一九九頁至第二百頁 ),並經證人即海山大地公司董事長劉炳煌於偵查中證稱:公司股票係由 總經理丁○○保管,伊事前不曉得質押股票之事等語確實(見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四七三一號卷第一六0頁卷反面、第二三九頁)。 (二)又依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丁○○當天交待伊將一萬多張達永興 股票帶去中華銀行,要去補足以前借貸之擔保品成數不足部分,所以伊依 指示將股票帶去銀行找方經理辦理等語,核與證人即當時中華商銀板橋分 行承辦人員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是乙○○帶達永興公司股票來 ,因為當時股價下跌,所以銀行會向海山集團催繳擔保品,他們就陸陸續 續帶股票來補,當時因為擔保品不夠,經理交待帶來的這些股票要先將集 團擔保品不足部分補足,有剩餘部分再看集團誰的名下貨款尚有額度再撥 款,乙○○當時帶股票來時並沒有說股票是要用來辦理海山大地建設公司 之借貸,乙○○不是直接找伊接洽,是找經理甲○○,伊是依據甲○○之 指示將股票先補足海山集團擔保品,指示完後伊再與乙○○直接辦理質權 設定契約書,契約書上海山大地公司的大小章是乙○○蓋的,海山大地公 司沒有向中華商銀辦理借貸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 錄),及證人即當時中華商銀板橋分行經理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海 山大地公司與伊銀行的往來較少... 但只要與劉氏兄弟有關係的公司,伊 銀行都會將他們列為一個集團來控管... 他們原先是以達永興的股票跟伊 銀行借錢,有約定股價跌百分之十五至二十時,就要來補足原先的擔保品 ,就是達永興的股票,否則伊要將擔保品拿去市場賣,當時達永興的股票 已跌到上開程度,所以伊有通知要補差額,... 伊記得當時拿來的達永興 股票張數多於應補足的數目,但當時股價下跌的很快,伊銀行還是將拿來 的全部股票都拿到集保去設質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相符,足證被告指示乙○○帶達永興公司股票前往中華商銀之目的,係 為補足海山集團旗下事業與中華商行間借貸關係之擔保品,應堪認定。 (三)至被告所辯稱其係指示乙○○將海山大地公司之股票及個人之股票一萬多 張,拿去幫海山大地公司辦理貸款,但中華銀行未知會伊就自行將股票分 配擔保劉炳偉及欣桂公司之貸款債務,伊不知情云云,雖經本院函詢臺灣 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查明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帳簿劃撥方式設 質予中華商銀之達永興公司股票確有一萬七千一百六十九張,即海山大地 司所持有之四千一百三十一張、及海山集團旗下事業之永泰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所持有之六千四百五十三張,有該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九 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證保法第0九二00二三八七三號函在本院卷可稽,惟 依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證稱:當時丁○○說要以公司來借錢,伊要跟他 說集團所借的錢要補足八成才能再聲請,並由總行決定准否,據伊所知他 們把達永興的股票拿來,應該知道要先補足原先的擔保,所以他拿這些股 票來應是要先補足擔保,補足擔保後再向總行聲請借款,而且要借錢要先 填聲請書,但他並沒有做這個手續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二 號卷第一五八頁),及本院調查時證稱:伊曾接到丁○○或總經理呂理仁 打電話給伊,他說拿來的這些擔保品股票已經補足擔保了,有意思要再跟 銀行貸款五千萬,後來因股票又一直下跌,所以沒有核貸,他當時是跟伊 說他們公司要貸五千萬,但沒有說是那一家公司要貸,拿擔保品來第一是 要補足擔保品,因為伊銀行已通知補足,至於有沒有要辦貸款,即伊所述 丁○○或呂理仁打電話給伊的事,是在拿擔保品之前或之後,伊忘記了, 而且伊也不知道是那家公司要貸五千萬,因為他們沒有講,(法官問:劉 炳中或李理仁是否打電話給你說他會帶私人及海山大地公司的股票去,私 人部分要補擔保品成數,海山大地公司部分是要辦借款?)沒有聽到等語 (同前之本院訊問筆錄),可證被告雖曾於提出達永興公司股票予中華商 銀補足海山集團旗下事業之貸款擔保品前或之後,向證人甲○○徵詢另外 借貸五千萬之事宜,然而向銀行辦理貸款必須備具相關申請文件及歷經徵 信、對保、審核等承貸手續,更何況為此筆高達五千萬元之大筆借款,是 以縱認被告是在提出達永興公司股票予中華商銀前,即曾電話詢問過證人 甲○○另行貸款五千萬之可能性,然此均僅止於被告以言詞徵詢借貸與否 之階段,海山大地公司既未曾提出正式之申貸文件,自無先行提出擔保品 予銀行設定質權之必要,則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指示乙○○將一 萬多張達永興公司股票(含海山大地公司所持有之四千一百三十一張股票 )持往中華商銀之目的,實為補足海山集團旗下事業之貸款擔保品,至為 灼然,被告所辯為辦理海山大地公司貸款云云,要與常情有悖,自非足取 。又被告另辯稱其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陸續自股票交易市場替海山 大地公司買進補回達永興公司股票等語,則屬事後之賠償,究無解於其業 務侵占犯行之成立。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丶按設定質權為所有權之處分行為,被告丁○○未經海山大地公司同意,逕將其所 保管之公司持有股票設定質權予人,其有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及行為自明,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乙 ○○持海山大地公司所持有達永興公司股票前往中華商銀設定質權以供作他人貸 款債務之擔保品,而侵占入己,係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身為海山大地公司總經 理,對於公司財產逕行挪作自己家族事業之擔保品,損害公司權益甚鉅,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 靜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昭 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