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板交簡字第一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板交簡字第一七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 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 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丙○○受雇於萬泰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負責駕駛該公司之貨車載 送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駕駛前 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五C-七○○二號自小貨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往明德 路方向行駛,行經學士路二十四巷口附近,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天候陰,但 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僅注意左前方車況,而疏未與同向行駛於其車右側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Q Y九-六二二號機車保持適當併行間隔,致其所駕駛前開貨車之右側車身擦撞倒 乙○○所騎乘前開機車之左把手,導致乙○○重心不穩人車倒地,並失控撞及在 旁由甲○○所騎乘之腳踏車,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挫傷性腦出血、蜘蛛網 膜下腔出血、左眼瞼撕裂傷及雙上肢挫擦傷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 ○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當場昏迷倒地,惟丙○○於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乙○○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反而隨即駕車逃逸。 二、查被告丙○○於偵查中雖承認於右揭時間駕車行經右揭地點,而告訴人乙○○的 把手撞到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犯行 ,並辯稱當時伊是直行車,沒有看到告訴人的車,伊直走後,聽到後面有砰的聲 音,看到後照鏡,以為是那台計程車切出來,告訴人撞到計程車,伊不知道是伊 肇事云云。經查:被告駕車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當場 受傷昏迷,並受有右開所載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在 場目擊之詹志強及吳金湖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肇 事現場照片八幀、被告所駕駛車號五C-七○○二號自用小貨車照片七幀(其右 側車身有一道明顯刮痕,該痕距離地面之高度與機車手把距離地面之高度相近) ,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二紙與車損估價單一張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自承於行經前 開人車擁擠之路段時,確時感覺車身有擦到告訴人所駕機車之手把,並有聽見碰 撞之聲音等情(詳偵查卷第四二頁反面),足徵證人詹志強證述情節即非攀誣, 可認被告疏未保持適當併行間隔距離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確有因果 關係。被告既已查覺所駕駛車輛車身擦撞到告訴人機車手把,復聽見碰撞的聲音 ,顯已明知肇事,其前開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七三九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 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並表明願撤 回告訴,有臺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認經此科刑 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 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幼 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強 梅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