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六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電子遊戲 機「麻將台二代」壹台(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參佰元及營業報表壹張,均沒 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 日。扣案賭具電子遊戲機「麻將台二代」壹台(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參佰元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本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竟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一巷三 十六弄一號一樓「廣益商行」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麻將台 二代」一台,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以該台機具作為賭博工具,連續與不特定之人 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賭客需先以現金向乙○○以一比一之比例開分,再以機台上 之積分押分,若押中,則可得倍數不等之積分,如未押中,則所押之賭資悉歸乙 ○○所得,賭客並可依機台上之積分以一比一之比例向乙○○換取現金。迄於同 年月九日二十二時許,適有賭客甲○○在該處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具賭博財物時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具「麻將台二代」一台(含IC板一塊)、 賭資新臺幣(下同)三百元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營業報表一張,因 悉上情。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扣案電子遊戲 機具「麻將台二代」一台(含IC板一塊)、㈢現場位置圖及營業報表各一張、 ㈣扣案賭資三百元等為證。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乙○○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 條之規定處斷。被告乙○○先後數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係以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為達其與不特定人賭博 財物目的之方法,其所犯上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之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二人各自甲○○並無前科,被告乙○○前於民國七十年間曾因犯賭 博罪,被判處罰金一千五百元,且已繳交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使用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 機具「麻將台二代」一台(含IC板一塊)及賭資三百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 沒收,營業報表一張,為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 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至乙○○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之部分,雖未 據起訴,惟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乙○○犯賭博罪部分,具 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明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妍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